人權與約法
作者:胡適
1929年
本作品收錄於《新月月刋》和《人權論集
原載《新月月刋》1929年2卷2期

四月二十日國民政府下了一道保障人權的命令,全文是:

世界各國人權均受法律之保障。當此訓政開始,法治基礎亟宜確立。凡中華民國法權管轄之內,無論個人或團體均不得以非法行爲侵害他人身體,自由,及財產。違者卽依法嚴行懲辦不貸。着行政司法各院通飭一體遵照。此令。

在這個人人權被剝奪幾乎沒有絲毫餘剩的時候,忽然有明令保障人權的盛舉,我們老百姓自然是喜出望外。但我們歡喜一陣之後,揩揩眼鏡,仔細重讀這道命令,便不能不感覺大失望。失望之點是:

第一。這道命令認「人權」爲「身體,自由,財產」三項,但這三項都沒有明確規定。就如「自由」究竟是那幾種自由?又如「財產」究竟受怎樣的保障?這都是很重要的缺點。

第二,命令所禁止的只是「個人或團體」,而並不曾提及政府機關。個人或團體固然不得以非法行爲侵害他人身體自由及財產,但今日我們最感覺痛苦的是種種政府機關或假借政府與黨部的機關侵害人民的身體自由及財產。如今日言論出版自由之受干涉,如各地私人財產之被沒收,如近日各地電氣工業之被沒收,都是以政府機關的名義執行的。四月二十日的命令對於這一方面完全沒有給人民什麼保障。這豈不是「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嗎?

第三,命令中說,「違者卽依法嚴行懲辦不貸」,所謂「依法」是依什麼法?我們就不知道今日有何種法律可以保障人民的人權。中華民國刑法固然有「妨害自由罪」等章,但種種妨害若以政府或黨部名義行之,人民便完全沒有保障了。

果然,這道命令頒布不久,上海各報上便發現「反日會的活動是否在此命令範圍之內」的討論。日本文的報紙以爲這命令可以包括反日會(改名救國會)的行動;而中文報紙如時事新報畏壘先生的社論則以爲反日會的行動不受此命令的制裁。

豈僅反日會的問題嗎?無論什麼人,只須貼上「反動分子」「土豪劣紳」「反革命」「共黨嫌疑」等等招牌,便都沒有人權的保障。身體可以受侮辱,自由可以完全被剝奪,財產可以任意宰制,都不是「非法行爲」了。無論什麼書報,只須貼上「反動刊物」的字樣.都在禁止之列,都不算侵害自由了。無論什麼學校,外國人辦的只須貼上「文化侵略」字樣,中國人辦的只須貼上「學閥」「反動勢力」等等字樣,也就都可以封禁沒收,都不算非法侵害了。

我們在這種種方面,有什麼保障呢?

我且說一件最近的小事,事體雖小,其中含着的意義卻很重要。

三月廿六日上海各報登出一個專電,說上海特別市黨部代表陳德徵先生在三全大會提出了一個「嚴厲處置反革命分子案」。此案的大意是責備現有的法院太拘泥證據了,往往使反革命分子容易漏網。陳德征先生提案的辦法是:

凡經省黨部及特別市黨部書面證明爲反革命分子者,法院或其他法定之受理機關應以反革命罪處分之。如不服,得上訴。惟上級法院或其他上級法定之受理機關,如得中央黨部之書面證明,即當駁斥之。

這就是說,法院對於這種案子,不須審問,只憑黨部的一帋證明,便須定罪處刑。這豈不是根本否認法治了嗎?

我那天看了這個提案,有點忍不住,便寫了一封信給司法院長王寵惠博士,大意是問他「對於此種提議作何感想」,並且問他「在世界法制史上,不知在那一世紀那一個文明民族曾經有這樣一種辦法,筆之於書,立爲制度的嗎?」

我認爲這個問題是值得大家注意的,故把信稿送給國聞通信社發表。過了幾天,我們接得國聞通信社的來信,說:

昨稿已爲轉送各報,未見刊出,聞已被檢查者扣去。茲將原稿奉還。

我不知道我這封信有什麼軍事上的重要而竟被檢查新聞的人扣去。這封信是我親自負責署名的。我不知道一個公民爲什麼不可以負責發表對於國家問題的討論。

但我們對於這種無理的干涉,有什麼保障呢?

又如安徽大學的一個學長,因爲語言上挺撞了蔣主席,遂被拘禁了多少天。他的家人朋友只能到處奔走求情,決不能到任何法院去控告蔣主席。只能求情而不能控訴,這是人治,不是法治。

又如最近唐山罷市的案子,其起原是因爲兩益成商號的經理楊潤普被當地駐軍指爲收買槍枝,拘去拷打監禁。據四月二十八日大公報的電訊,唐山總商會的代表十二人到一百五十二旅去請求釋放,軍法官不肯釋放。代表等辭出時,正遇兵士提楊潤普入內,「時楊之兩腿已甚臃腫,並有血跡,週身動轉不靈,見代表等則欲哭無淚,語不成聲,其悽慘情形,實難盡述。」但總商會及唐山商店八十八家打電報給唐生智,也只能求情而已;求情而無效,也只能相率罷市而已。人權在那裏?法治在那裏?

我寫到這裏,又看見五月二日的大公報,唐山全市罷市的結果,楊潤普被釋放了。「但因受刑過重,已不能行走,遂以門板抬出,未囘兩益成,直赴中華醫院醫治。」大公報記者親自去訪問,他的記載中說:

……見楊潤普前後身衣短褂,血跡模糊。衣服均粘於身上,經醫生施以手術,始脫下。記者當問被捕後情形,楊答,苦不堪言,曾用舊時懲治盜匪之壓槓子,余實不堪其苦。正在疼痛難忍時,壓於腿上之木槓忽然折斷。旋又易以竹板,週身抽打,移時亦斷。時劉連長在旁,主以鐵棍代木棍。鄭法官恐生意外,未果。此後每訊必打,至今週身是傷。據醫生言,楊傷過重,非調養三個月不能復原。

這是人權保障的命令公布後十一日的實事。國民政府諸公對於此事不知作何感想?

我在上文隨便舉的幾件實事,都可以指出人權的保障和法治的確定決不是一帋模糊命令所能辦到的。

法治只是要政府官吏的一切行爲都不得踰越法律規定的權限。法治只認得法律,不認得人。在法治之下,國民政府的主席與唐山一百五十二旅的軍官都同樣的不得踰越法律規定的權限,國民政府主席可以隨意拘禁公民,一百五十二旅的軍官自然也可以隨意拘禁拷打商人了。

但是現在中國的政治行爲根本上從沒有法律規定的權限,人民的權利自由也從沒有法律規定的保障。在這種狀態之下,說什麼保障人權!說什麼確立法治基礎!

*****

在今日如果真要保障人權,如果真要確立法治基礎,第一件應該制定一個中華民國的憲法。至少,至少,也應該制定所謂訓政時期的約法

孫中山先生當日製定「革命方略」時,他把革命建國事業的措施程序分作三個時期;

第一期爲軍法之治(三年)

第二期爲約法之治(六年)——「凡軍政府對於人民之權利義務,及人民對於軍政府之權利義務,悉規定於約法。軍政府與地方議會及人民各循守之。有違法者,負其責任。……」

第三期爲憲法之治。

「革命方略」成於丙午年(一九〇六),其後續有修訂。至民國八年中山先生作孫文學說時,他在第六章里再三申說「過渡時期」的重要,很明白地說「在此時期,行約法之治,以訓導民人,實行地方自治。」至民國十二年一月,中山先生作「中國革命史」時,第二時期仍名爲「過渡時期」,他對於這個時期特別注意。他說:

第二爲過渡時期。在此時期內,施行約法(非現行者),建設地方自治,促進民權發達。以一縣爲自治單位,每縣於散兵驅除戰事停止之日,立頒約法,以規定人民之權利義務,與革命政府之統治權。以三年爲限,三年期滿。則由人民選舉其縣官。……革命政府之對於此自治團體祇能照約法所規定而行其訓政之權

又過了一年之後,當民國十三年四月中山先生起草「建國大綱」時,建設的程序也分作三個時期,第二期爲「訓政時期」。但他在建國大綱裏不曾提起訓政時期的「約法」,又不曾提起訓政時期的年限,不幸一年之後他就死了,後來的人只讀他的建國大綱,而不研究這「三期」說的歷史,遂以爲訓政時期可以無限地延長,又可以不用約法之治,這是大錯的。

中山先生的建國大綱雖沒有明說「約法」,但我們研究他民國十三年以前的言論,可以知道他決不會相信統治這樣一個大國可以不用一個根本大法的。況且建國大綱裏遺漏的東西多着哩。如廿一條說「憲法未頒布以前,各院長皆歸總統任免」,是訓政時期有「總統」,而全篇中不說總統如何產生。又如民國十三年一月國民黨第一次代表大會宣言已有「以黨爲掌握政權之中樞」的話,而是年四月十二中山先生草定建國大綱全文廿五條中沒有一句話提到一黨專政的。這都可見建國大綱不過是中山先生一時想到的一個方案,並不是應有盡有的,也不是應無盡無的。大綱所有,早已因時勢而改動了。(如十九條五院之設立在憲政開始時期,而去年已設立五院了。)大綱所無,又何妨因時勢的需要而設立呢?

我們今日需要一個約法,需要中山先生說的「規定人民之權利義務與革命政府之統治權」的一個約法。我們要一個約法來規定政府的權限:過此權限,便是「非法行爲」。我們要一個約法來規定人民的「身體,自由,及財產」的保障:有侵犯這法定的人權的,無論是一百五十二旅的連長或國民政府的主席,人民都可以控告,都得受法律的制裁。

我們的口號是:

快快制定約法以確定法治基礎!

快快制定約法以保障人權!

本作品的作者1962年逝世,在兩岸四地以及馬來西亞屬於公有領域。但1929年發表時,美國對較短期間規則的不接受性使得本作品在美國仍然足以認爲有版權到發表95年以後,年底截止,也就是2025年1月1日美國進入公有領域。原因通常是1996年1月1日,作品版權在原作地尚未過期進入公有領域。依據維基媒體基金會的有限例外,本站作消極容忍處理,不鼓勵但也不反對增加與刪改有關內容,除非基金會行動必須回應版權所有者撤下作品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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