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檢查規則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檢查規則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
← |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檢查規則 (2004年) |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檢查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1月24日 發布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檢查規則》的通知》(法發〔2019〕5號) |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檢查工作,保障人民法院訴訟活動安全有序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法庭規則》《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條例》等法律、法規以及相關規範性文件,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安全檢查工作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防止未經允許的管制器具、危險物質、限制物品等進入訴訟場所,保障參加訴訟活動人員人身安全和訴訟工作順利進行的職務行為。
第三條 安全檢查工作應當堅持安全至上、嚴格執法、文明執勤、規範操作的原則。
第四條 安全檢查場所的設置應當與審判、訴訟服務、辦公等區域有效隔離,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並形成單一進出口的封閉環境。
安全檢查場所應當設置殘疾人無障礙設施和履行職務人員專門通道。
第五條 安全檢查場所應當配備具有拾音功能的監控系統、智能訪客系統、金屬探測門、X射線檢測儀、手持金屬探測器、酒精測試儀、儲物櫃等設施、裝備。
有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配備液體檢測儀、爆炸物品檢測儀、鞋底金屬探測器等設備。
人民法院配備的安全檢查設施、裝備應當符合國家相關強制性標準的規定,並定期進行維護保養或者更新。
第六條 安全檢查場所應當設置防衝撞設施,配備防爆、防毒、防火和防暴力襲擊等裝備。
人民法院應當在安全檢查場所的顯著位置,採用多媒體、實物或者圖片展示等方式,告知群眾安全檢查工作的有關規定、要求。
第七條 安全檢查工作由司法警察部門負責組織,相關部門協助。安全檢查工作可以在司法警察的帶領下,由司法警務輔助人員或者其他專職安全檢查人員等具體實施。司法警察負責組織安全檢查場所秩序維護、暫扣物品處理、突發事件處置等。
第八條 擔負安全檢查工作的人員應當經過專門培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並定期參加業務培訓考核。
對考核不合格、不適合繼續從事安全檢查工作的人員,應當及時調離安全檢查工作崗位。
第九條 安全檢查工作一般應當設置引導、證件查驗、安檢儀器操作、人工檢查等基本工作崗位。
引導員負責秩序維護、告知等職責;證件查驗員負責核對、登記證件等職責;安檢儀器操作員負責物品安全檢查等職責;人工檢查員負責受檢人員人身檢查等職責。
安全檢查任務較重的人民法院或者因工作需要,可以適當增加工作崗位和人員。
第十條 司法警察安全檢查時,應當按照規定着裝並佩帶人民警察標誌,攜帶警用裝備。司法警務輔助人員或者其他專職安全檢查人員應當統一着裝,配備必要的防護裝備。
第十一條 進入訴訟場所的人員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並接受人身及攜帶物品的安全檢查。
履行職務並持有效工作證件的檢察人員、律師可以通過專門通道進入訴訟場所;需要安全檢查的,人民法院對檢察人員和律師平等對待。
第十二條 下列人員不得進入訴訟場所:
(一)無證件,偽造、冒用他人證件的人;
(二)未獲得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
(三)醉酒的人、精神病人或者其他精神狀態異常的人;
(四)拒絕接受安全檢查或者不聽從安全檢查人員安排的人;
(五)衣着不整、着裝不文明的人;
(六)其他可能危害法院安全或者妨害訴訟秩序的人。
第十三條 除經人民法院許可,下列物品不得攜帶進入訴訟場所:
(一)槍支、彈藥、刀具以及其他具有殺傷力的器具;
(二)易燃易爆物、疑似爆炸物;
(三)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強氣味性物質以及傳染病病原體;
(四)非急救類藥品、液體及肢狀、粉末狀物品;
(五)標語、條幅、傳單;
(六)其他可能危害訴訟場所安全或者妨害訴訟秩序的物品。
第十四條 證件檢查
(一)查驗證件的真偽及有效性;
(二)查驗是否人證相符;
(三)對有效證件進行登記。
第十五條 人身檢查
(一)受檢人員在接受人身安全檢查前,應當將隨身攜帶的可能影響檢查效果的物品,包括金屬物品、電子設備、外套等取下;
(二)受檢人員應當依次通過安檢設備接受人身安全檢查;
(三)人工檢查採用手持金屬探測器檢查和手工檢查相結合的方式進行;
(四)對檢查有疑點的受檢人員,應當在排除疑點後予以放行;
(五)為排除疑點或者安全檢查人員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受檢人員解除腰帶或者脫鞋接受檢查;
(六)為排除疑點或者安全檢查人員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受檢人員重複通過安檢設備接受檢查;
(七)對孕婦、安裝心臟起搏器或者其他不宜採用設備檢查受檢人員,應當採用手工檢查方式進行檢查;
(八)對要求在非公開場所進行安全檢查或者安全檢查人員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在非公開場所進行安全檢查,並由兩名以上同性別人員實施;
(九)對女性受檢人員的人身檢查,應當由女性安全檢查人員實施。
第十六條 物品檢查
(一)進入訴訟場所人員的隨身攜帶物品應當通過安檢設備進行檢查,對有疑點的物品應當實施開箱(包)檢查,排除疑點後方可放行;對沒有疑點的物品,可以實施開箱(包)抽查;
(二)開箱(包)檢查時,受檢人員應當在場並確認箱(包)的歸屬;
(三)對有疑點的箱(包),應當在排除疑點後,重新通過安檢設備複查;
(四)對攜帶管制器具、危險物質人員應當採取人、物分離的控制措施,進行詢問核實,並視情帶離安全檢查區域進一步處置;
(五)對性質不明物品進行檢查時,應當加強自身防護,對物品實施有效控制並對持有者進行詢問核實;
(六)對不允許攜帶進入訴訟場所的物品,應當區分物品的性質,按照規定予以寄存或者暫扣。
第十七條 對暫扣的管制器具、危險物質,應當履行相應的手續並為持有者出具單據。
第十八條 管制器具、危險物質、限制物品的處理:
(一)對不允許攜帶進入訴訟場所的限制物品可予以寄存;
(二)對非法攜帶的管制器具予以暫扣;
(三)對易燃易爆、強腐蝕性等危險物質在確保沒有危險的情況下,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寄存或者暫扣;
(四)對其他不得帶入訴訟場所但是按照規定不允許寄存的物品,應當告知受檢人員自行處置;
(五)對暫扣的爆炸物等危險物質,應當放置於專用防護器具和場所,報請公安機關或者其他專業機構進行處置;
(六)對暫扣的管制器具、危險物質,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設置專門場所或者區域,保管或者處理受檢人員在安全檢查工作中暫存、自棄或者遺留的物品。
第二十條 對拒絕接受安全檢查或者不聽從安全檢查人員安排的受檢人員,應當阻止其進入訴訟場所,對不聽勸告者應當採取相應的強制手段。
第二十一條 受檢人員實施下列行為之一,危及安全檢查人員安全或者擾亂安全檢查工作秩序的,應當先行予以控制,並視情節移交公安機關:
(一)侮辱、排謗、威脅、毆打法院工作人員;
(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和財產安全的行為;
(三)故意毀損安全檢查場所設施設備;
(四)其他擾亂安全檢查現場工作秩序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移交公安機關:
(一)使用偽造、變造的身份證件;
(二)哄鬧、衝擊安全檢查場所;
(三)搶奪警用裝備;
(四)發現公安機關通緝的違法犯罪嫌疑人;
(五)隨身攜帶屬於國家法律法規禁止個人持有和攜帶的管制器具、危險物質;
(六)其他應當移交公安機關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在擔負安全檢查任務中表現突出、作出積極貢獻的司法警察,應當按照規定給予表彰獎勵;對因不正確履行職責、失職瀆職,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按照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未按規定設置安全檢查場所、配齊安全檢查人員、配備安全檢查裝備,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根據有關規定追究相關部門以及負責人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規則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本規則施行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檢查規則》(法發〔2004〕14號)同時廢止。
抄送:中央政治局常委,政治局委員,書記處書記
中央紀委,中央辦公廳,中央組織部,中央宣傳部,中央政法委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全國政協辦公廳,中央軍委辦公廳
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監察和司法委員會,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展改革委,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財政部
中央軍委政治工作部,中央軍委政法委員會全國總工會,全國婦聯,團中央,中國法學會新華社,人民日報,法制日報。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秘書一處 2019年2月12日印發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