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 (2017年)
← | 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 (2014年) | 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 財會〔2017〕14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2017年5月2日 有效期:2018年1月1日至今 |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需要,規範金融工具的會計處理,提高會計信息質量,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我部對《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進行了修訂,現予印發。在境內外同時上市的企業以及在境外上市並採用國際財務報告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編制財務報告的企業,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境內上市企業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執行企業會計準則的非上市企業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同時,鼓勵企業提前執行。執行本準則的企業,不再執行我部於2014年3月17日印發的《金融負債與權益工具的區分及相關會計處理規定》(財會〔2014〕13號)和2014年6月20日印發的《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財會〔2014〕23號)。
執行我部於2017年修訂印發的《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財會〔2017〕7號)、《企業會計準則第23號——金融資產轉移》(財會〔2017〕8號)、《企業會計準則第24號——套期會計》(財會〔2017〕9號)的企業,應同時執行本準則。 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反饋我部。 財政部 2017年5月2日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規範金融工具的列報,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金融工具列報,包括金融工具列示和金融工具披露。
第二條 金融工具列報的信息,應當有助於財務報表使用者了解企業所發行金融工具的分類、計量和列報的情況,以及企業所持有的金融資產和承擔的金融負債的情況,並就金融工具對企業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影響的重要程度、金融工具使企業在報告期間和期末所面臨風險的性質和程度,以及企業如何管理這些風險作出合理評價。
第三條 本準則適用於所有企業各種類型的金融工具,但下列各項適用其他會計準則:
(一)由《企業會計準則第2號——長期股權投資》、《企業會計準則第33號——合併財務報表》和《企業會計準則第40號——合營安排》規範的對子公司、合營企業和聯營企業的投資,其披露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41號——在其他主體中權益的披露》。但企業持有的與在子公司、合營企業或聯營企業中的權益相聯繫的衍生工具,適用本準則。
企業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相關規定對聯營企業或合營企業的投資進行會計處理的,以及企業符合《企業會計準則第33號——合併財務報表》有關投資性主體定義,且根據該準則規定對子公司的投資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對上述合營企業、聯營企業或子公司的相關投資適用本準則。
(二)由《企業會計準則第9號——職工薪酬》規範的職工薪酬相關計劃形成的企業的權利和義務,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9號——職工薪酬》。
(三)由《企業會計準則第11號——股份支付》規範的股份支付中涉及的金融工具以及其他合同和義務,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11號——股份支付》。但是,股份支付中屬於本準則範圍的買入或賣出非金融項目的合同,以及與股份支付相關的企業發行、回購、出售或註銷的庫存股,適用本準則。
(四)由《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規範的債務重組,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但債務重組中涉及金融資產轉移披露的,適用本準則。
(五)由《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規範的屬於金融工具的合同權利和義務,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由《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要求在確認和計量相關合同權利的減值損失和利得時,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進行會計處理的合同權利,適用本準則有關信用風險披露的規定。
(六)由保險合同相關會計準則規範的保險合同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適用保險合同相關會計準則。
因具有相機分紅特徵而由保險合同相關會計準則規範的合同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適用保險合同相關會計準則。但對於嵌入保險合同的衍生工具,該嵌入衍生工具本身不是保險合同的,適用本準則;該嵌入衍生工具本身為保險合同的,適用保險合同相關會計準則。
企業選擇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進行會計處理的財務擔保合同,適用本準則;企業選擇按照保險合同相關會計準則進行會計處理的財務擔保合同,適用保險合同相關會計準則。
第四條 本準則適用於能夠以現金或其他金融工具淨額結算,或通過交換金融工具結算的買入或賣出非金融項目的合同。但企業按照預定的購買、銷售或使用要求籤訂並持有,旨在收取或交付非金融項目的合同,適用其他相關會計準則,但是企業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第八條的規定將該合同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的,適用本準則。
第五條 本準則第六章至第八章的規定,除適用於企業已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確認的金融工具外,還適用於未確認的金融工具。
第六條 本準則規定的交易或事項涉及所得稅的,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8號——所得稅》進行處理。
第二章 金融負債和權益工具的區分
編輯第七條 企業應當根據所發行金融工具的合同條款及其所反映的經濟實質而非僅以法律形式,結合金融資產、金融負債和權益工具的定義,在初始確認時將該金融工具或其組成部分分類為金融資產、金融負債或權益工具。
第八條 金融負債,是指企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負債:
(一)向其他方交付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的合同義務。
(二)在潛在不利條件下,與其他方交換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的合同義務。
(三)將來須用或可用企業自身權益工具進行結算的非衍生工具合同,且企業根據該合同將交付可變數量的自身權益工具。
(四)將來須用或可用企業自身權益工具進行結算的衍生工具合同,但以固定數量的自身權益工具交換固定金額的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的衍生工具合同除外。企業對全部現有同類別非衍生自身權益工具的持有方同比例發行配股權、期權或認股權證,使之有權按比例以固定金額的任何貨幣換取固定數量的該企業自身權益工具的,該類配股權、期權或認股權證應當分類為權益工具。其中,企業自身權益工具不包括應按照本準則第三章分類為權益工具的金融工具,也不包括本身就要求在未來收取或交付企業自身權益工具的合同。
第九條 權益工具,是指能證明擁有某個企業在扣除所有負債後的資產中的剩餘權益的合同。企業發行的金融工具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符合權益工具的定義,應當將該金融工具分類為權益工具:
(一)該金融工具應當不包括交付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給其他方,或在潛在不利條件下與其他方交換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的合同義務;
(二)將來須用或可用企業自身權益工具結算該金融工具。如為非衍生工具,該金融工具應當不包括交付可變數量的自身權益工具進行結算的合同義務;如為衍生工具,企業只能通過以固定數量的自身權益工具交換固定金額的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結算該金融工具。企業自身權益工具不包括應按照本準則第三章分類為權益工具的金融工具,也不包括本身就要求在未來收取或交付企業自身權益工具的合同。
第十條 企業不能無條件地避免以交付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來履行一項合同義務的,該合同義務符合金融負債的定義。有些金融工具雖然沒有明確地包含交付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義務的條款和條件,但有可能通過其他條款和條件間接地形成合同義務。
如果一項金融工具須用或可用企業自身權益工具進行結算,需要考慮用於結算該工具的企業自身權益工具,是作為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的替代品,還是為了使該工具持有方享有在發行方扣除所有負債後的資產中的剩餘權益。如果是前者,該工具是發行方的金融負債;如果是後者,該工具是發行方的權益工具。在某些情況下,一項金融工具合同規定企業須用或可用自身權益工具結算該金融工具,其中合同權利或合同義務的金額等於可獲取或需交付的自身權益工具的數量乘以其結算時的公允價值,則無論該合同權利或合同義務的金額是固定的,還是完全或部分地基於除企業自身權益工具的市場價格以外變量(例如利率、某種商品的價格或某項金融工具的價格)的變動而變動的,該合同應當分類為金融負債。
第十一條 除根據本準則第三章分類為權益工具的金融工具外,如果一項合同使發行方承擔了以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回購自身權益工具的義務,即使發行方的回購義務取決於合同對手方是否行使回售權,發行方應當在初始確認時將該義務確認為一項金融負債,其金額等於回購所需支付金額的現值(如遠期回購價格的現值、期權行權價格的現值或其他回售金額的現值)。如果最終發行方無需以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回購自身權益工具,應當在合同到期時將該項金融負債按照賬面價值重分類為權益工具。
第十二條 對於附有或有結算條款的金融工具,發行方不能無條件地避免交付現金、其他金融資產或以其他導致該工具成為金融負債的方式進行結算的,應當分類為金融負債。但是,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發行方應當將其分類為權益工具:
(一)要求以現金、其他金融資產或以其他導致該工具成為金融負債的方式進行結算的或有結算條款幾乎不具有可能性,即相關情形極端罕見、顯著異常且幾乎不可能發生。
(二)只有在發行方清算時,才需以現金、其他金融資產或以其他導致該工具成為金融負債的方式進行結算。
(三)按照本準則第三章分類為權益工具的可回售工具。
附有或有結算條款的金融工具,指是否通過交付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進行結算,或者是否以其他導致該金融工具成為金融負債的方式進行結算,需要由發行方和持有方均不能控制的未來不確定事項(如股價指數、消費價格指數變動、利率或稅法變動、發行方未來收入、淨收益或債務權益比率等)的發生或不發生(或發行方和持有方均不能控制的未來不確定事項的結果)來確定的金融工具。
第十三條 對於存在結算選擇權的衍生工具(例如合同規定發行方或持有方能選擇以現金淨額或以發行股份交換現金等方式進行結算的衍生工具),發行方應當將其確認為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但所有可供選擇的結算方式均表明該衍生工具應當確認為權益工具的除外。
第十四條 企業應對發行的非衍生工具進行評估,以確定所發行的工具是否為複合金融工具。企業所發行的非衍生工具可能同時包含金融負債成分和權益工具成分。對於複合金融工具,發行方應於初始確認時將各組成部分分別分類為金融負債、金融資產或權益工具。
企業發行的一項非衍生工具同時包含金融負債成分和權益工具成分的,應於初始計量時先確定金融負債成分的公允價值(包括其中可能包含的非權益性嵌入衍生工具的公允價值),再從複合金融工具公允價值中扣除負債成分的公允價值,作為權益工具成分的價值。複合金融工具中包含非權益性嵌入衍生工具的,非權益性嵌入衍生工具的公允價值應當包含在金融負債成分的公允價值中,並且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的規定對該金融負債成分進行會計處理。
第十五條 在合併財務報表中對金融工具(或其組成部分)進行分類時,企業應當考慮企業集團成員和金融工具的持有方之間達成的所有條款和條件。企業集團作為一個整體,因該工具承擔了交付現金、其他金融資產或以其他導致該工具成為金融負債的方式進行結算的義務的,該工具在企業集團合併財務報表中應當分類為金融負債。
第三章 特殊金融工具的區分
編輯第十六條 符合金融負債定義,但同時具有下列特徵的可回售工具,應當分類為權益工具:
(一)賦予持有方在企業清算時按比例份額獲得該企業淨資產的權利。這裡所指企業淨資產是扣除所有優先於該工具對企業資產要求權之後的剩餘資產;這裡所指按比例份額是清算時將企業的淨資產分拆為金額相等的單位,並且將單位金額乘以持有方所持有的單位數量。
(二)該工具所屬的類別次於其他所有工具類別,即該工具在歸屬於該類別前無須轉換為另一種工具,且在清算時對企業資產沒有優先於其他工具的要求權。
(三)該工具所屬的類別中(該類別次於其他所有工具類別),所有工具具有相同的特徵(例如它們必須都具有可回售特徵,並且用於計算回購或贖回價格的公式或其他方法都相同)。
(四)除了發行方應當以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回購或贖回該工具的合同義務外,該工具不滿足本準則規定的金融負債定義中的任何其他特徵。
(五)該工具在存續期內的預計現金流量總額,應當實質上基於該工具存續期內企業的損益、已確認淨資產的變動、已確認和未確認淨資產的公允價值變動(不包括該工具的任何影響)。
可回售工具,是指根據合同約定,持有方有權將該工具回售給發行方以獲取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的權利,或者在未來某一不確定事項發生或者持有方死亡或退休時,自動回售給發行方的金融工具。
第十七條 符合金融負債定義,但同時具有下列特徵的發行方僅在清算時才有義務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淨資產的金融工具,應當分類為權益工具:
(一)賦予持有方在企業清算時按比例份額獲得該企業淨資產的權利;
(二)該工具所屬的類別次於其他所有工具類別;
(三)該工具所屬的類別中(該類別次於其他所有工具類別),發行方對該類別中所有工具都應當在清算時承擔按比例份額交付其淨資產的同等合同義務。
產生上述合同義務的清算確定將會發生並且不受發行方的控制(如發行方本身是有限壽命主體),或者發生與否取決於該工具的持有方。
第十八條 分類為權益工具的可回售工具,或發行方僅在清算時才有義務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淨資產的金融工具,除應當具有本準則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所述特徵外,其發行方應當沒有同時具備下列特徵的其他金融工具或合同:
(一)現金流量總額實質上基於企業的損益、已確認淨資產的變動、已確認和未確認淨資產的公允價值變動(不包括該工具或合同的任何影響);
(二)實質上限制或固定了本準則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所述工具持有方所獲得的剩餘回報。
在運用上述條件時,對於發行方與本準則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所述工具持有方簽訂的非金融合同,如果其條款和條件與發行方和其他方之間可能訂立的同等合同類似,不應考慮該非金融合同的影響。但如果不能做出此判斷,則不得將該工具分類為權益工具。
第十九條 按照本章規定分類為權益工具的金融工具,自不再具有本準則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所述特徵,或發行方不再滿足本準則第十八條規定條件之日起,發行方應當將其重分類為金融負債,以重分類日該工具的公允價值計量,並將重分類日權益工具的賬面價值和金融負債的公允價值之間的差額確認為權益。
按照本章規定分類為金融負債的金融工具,自具有本準則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所述特徵,且發行方滿足本準則第十八條規定條件之日起,發行方應當將其重分類為權益工具,以重分類日金融負債的賬面價值計量。
第二十條 企業發行的滿足本章規定分類為權益工具的金融工具,在企業集團合併財務報表中對應的少數股東權益部分,應當分類為金融負債。
第四章 收益和庫存股
編輯第二十一條 金融工具或其組成部分屬於金融負債的,相關利息、股利(或股息)、利得或損失,以及贖回或再融資產生的利得或損失等,應當計入當期損益。
第二十二條 金融工具或其組成部分屬於權益工具的,其發行(含再融資)、回購、出售或註銷時,發行方應當作為權益的變動處理。發行方不應當確認權益工具的公允價值變動。
發行方向權益工具持有方的分配應當作為其利潤分配處理,發放的股票股利不影響發行方的所有者權益總額。
第二十三條 與權益性交易相關的交易費用應當從權益中扣減。
企業發行或取得自身權益工具時發生的交易費用(例如登記費,承銷費,法律、會計、評估及其他專業服務費用,印刷成本和印花稅等),可直接歸屬於權益性交易的,應當從權益中扣減。終止的未完成權益性交易所發生的交易費用應當計入當期損益。
第二十四條 發行複合金融工具發生的交易費用,應當在金融負債成分和權益工具成分之間按照各自占總發行價款的比例進行分攤。與多項交易相關的共同交易費用,應當在合理的基礎上,採用與其他類似交易一致的方法,在各項交易間進行分攤。
第二十五條 發行方分類為金融負債的金融工具支付的股利,在利潤表中應當確認為費用,與其他負債的利息費用合併列示,並在財務報表附註中單獨披露。
作為權益扣減項的交易費用,應當在財務報表附註中單獨披露。
第二十六條 回購自身權益工具(庫存股)支付的對價和交易費用,應當減少所有者權益,不得確認金融資產。庫存股可由企業自身購回和持有,也可由企業集團合併財務報表範圍內的其他成員購回和持有。
第二十七條 企業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30號——財務報表列報》的規定在資產負債表中單獨列示所持有的庫存股金額。
企業從關聯方回購自身權益工具的,還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的相關規定進行披露。
第五章 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的抵銷
編輯第二十八條 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應當在資產負債表內分別列示,不得相互抵銷。但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應當以相互抵銷後的淨額在資產負債表內列示:
(一)企業具有抵銷已確認金額的法定權利,且該種法定權利是當前可執行的;
(二)企業計劃以淨額結算,或同時變現該金融資產和清償該金融負債。
不滿足終止確認條件的金融資產轉移,轉出方不得將已轉移的金融資產和相關負債進行抵銷。
第二十九條 抵銷權是債務人根據合同或其他協議,以應收債權人的金額全部或部分抵銷應付債權人的金額的法定權利。在某些情況下,如果債務人、債權人和第三方三者之間簽署的協議明確表示債務人擁有該抵銷權,並且不違反法律法規或其他相關規定,債務人可能擁有以應收第三方的金額抵銷應付債權人的金額的法定權利。
第三十條 抵銷權應當不取決於未來事項,而且在企業和所有交易對手方的正常經營過程中,或在出現違約、無力償債或破產等各種情形下,企業均可執行該法定權利。
在確定抵銷權是否可執行時,企業應當充分考慮法律法規或其他相關規定以及合同約定等各方面因素。
第三十一條 當前可執行的抵銷權不構成相互抵銷的充分條件,企業既不打算行使抵銷權(即淨額結算),又無計劃同時結算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的,該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不得抵銷。
在沒有法定權利的情況下,一方或雙方即使有意向以淨額為基礎進行結算或同時結算相關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的,該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也不得抵銷。
第三十二條 企業同時結算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的,如果該結算方式相當於淨額結算,則滿足本準則第二十八條(二)以淨額結算的標準。這種結算方式必須在同一結算過程或周期內處理了相關應收和應付款項,最終消除或幾乎消除了信用風險和流動性風險。如果某結算方式同時具備如下特徵,可視為滿足淨額結算標準:
(一)符合抵銷條件的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在同一時點提交處理;
(二)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一經提交處理,各方即承諾履行結算義務;
(三)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一經提交處理,除非處理失敗,這些資產和負債產生的現金流量不可能發生變動;
(四)以證券作為擔保物的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通過證券結算系統或其他類似機制進行結算(例如券款對付),即如果證券交付失敗,則以證券作為抵押的應收款項或應付款項的處理也將失敗,反之亦然;
(五)若發生本條(四)所述的失敗交易,將重新進入處理程序,直至結算完成;
(六)由同一結算機構執行;
(七)有足夠的日間信用額度,並且能夠確保該日間信用額度一經申請提取即可履行,以支持各方能夠在結算日進行支付處理。
第三十三條 在下列情況下,通常認為不滿足本準則第二十八條所列條件,不得抵銷相關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
(一)使用多項不同金融工具來仿效單項金融工具的特徵(即合成工具)。例如利用浮動利率長期債券與收取浮動利息且支付固定利息的利率互換,合成一項固定利率長期負債。
(二)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雖然具有相同的主要風險敞口(例如遠期合同或其他衍生工具組合中的資產和負債),但涉及不同的交易對手方。
(三)無追索權金融負債與作為其擔保物的金融資產或其他資產。
(四)債務人為解除某項負債而將一定的金融資產進行託管(例如償債基金或類似安排),但債權人尚未接受以這些資產清償負債。
(五)因某些導致損失的事項而產生的義務預計可以通過保險合同向第三方索賠而得以補償。
第三十四條 企業與同一交易對手方進行多項金融工具交易時,可能與對手方簽訂總互抵協議。只有滿足本準則第二十八條所列條件時,總互抵協議下的相關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才能抵銷。
總互抵協議,是指協議所涵蓋的所有金融工具中的任何一項合同在發生違約或終止時,就協議所涵蓋的所有金融工具按單一淨額進行結算。
第三十五條 企業應當區分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的抵銷與終止確認。抵銷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並在資產負債表中以淨額列示,不應當產生利得或損失;終止確認是從資產負債表列示的項目中移除相關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有可能產生利得或損失。
第六章 金融工具對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影響的列報
編輯第一節 一般性規定
編輯第三十六條 企業在對金融工具各項目進行列報時,應當根據金融工具的特點及相關信息的性質對金融工具進行歸類,並充分披露與金融工具相關的信息,使得財務報表附註中的披露與財務報表列示的各項目相互對應。
第三十七條 在確定金融工具的列報類型時,企業至少應當將本準則範圍內的金融工具區分為以攤余成本計量和以公允價值計量的類型。
第三十八條 企業應當披露編制財務報表時對金融工具所採用的重要會計政策、計量基礎和與理解財務報表相關的其他會計政策等信息,主要包括:
(一)對於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企業應當披露下列信息:
1.指定的金融資產的性質;
2.企業如何滿足運用指定的標準。企業應當披露該指定所針對的確認或計量不一致的描述性說明。
(二)對於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負債,企業應當披露下列信息:
1.指定的金融負債的性質;
2.初始確認時對上述金融負債做出指定的標準;
3.企業如何滿足運用指定的標準。對於以消除或顯著減少會計錯配為目的的指定,企業應當披露該指定所針對的確認或計量不一致的描述性說明。對於以更好地反映組合的管理實質為目的的指定,企業應當披露該指定符合企業正式書面文件載明的風險管理或投資策略的描述性說明。對於整體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混合工具,企業應當披露運用指定標準的描述性說明。
(三)如何確定每類金融工具的利得或損失。
第二節 資產負債表中的列示及相關披露
編輯第三十九條 企業應當在資產負債表或相關附註中列報下列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的賬面價值:
(一)以攤余成本計量的金融資產。
(二)以攤余成本計量的金融負債。
(三)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其他綜合收益的金融資產,並分別反映:(1)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第十八條的規定分類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其他綜合收益的金融資產;(2)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第十九條的規定在初始確認時被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其他綜合收益的非交易性權益工具投資。
(四)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並分別反映:(1)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第十九條的規定分類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2)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第二十條的規定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3)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24號——套期會計》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在初始確認或後續計量時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
(五)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負債,並分別反映:(1)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分類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負債;(2)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在初始確認時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負債;(3)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24號——套期會計》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在初始確認和後續計量時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負債。
第四十條 企業將本應按攤余成本或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其他綜合收益計量的一項或一組金融資產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的,應當披露下列信息:
(一)該金融資產在資產負債表日使企業面臨的最大信用風險敞口;
(二)企業通過任何相關信用衍生工具或類似工具使得該最大信用風險敞口降低的金額;
(三)該金融資產因信用風險變動引起的公允價值本期變動額和累計變動額;
(四)相關信用衍生工具或類似工具自該金融資產被指定以來的的公允價值本期變動額和累計變動額。
信用風險,是指金融工具的一方不履行義務,造成另一方發生財務損失的風險。
金融資產在資產負債表日的最大信用風險敞口,通常是金融工具賬面餘額減去減值損失準備後的金額(已減去根據本準則規定已抵銷的金額)。
第四十一條 企業將一項金融負債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負債,且企業自身信用風險變動引起的該金融負債公允價值的變動金額計入其他綜合收益的,應當披露下列信息:
(一)該金融負債因自身信用風險變動引起的公允價值本期變動額和累計變動額;
(二)該金融負債的賬面價值與按合同約定到期應支付債權人金額之間的差額;
(三)該金融負債的累計利得或損失本期從其他綜合收益轉入留存收益的金額和原因。
第四十二條 企業將一項金融負債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負債,且該金融負債(包括企業自身信用風險變動的影響)的全部利得或損失計入當期損益的,應當披露下列信息:
(一)該金融負債因自身信用風險變動引起的公允價值本期變動額和累計變動額;
(二)該金融負債的賬面價值與按合同約定到期應支付債權人金額之間的差額。
第四十三條 企業應當披露用於確定本準則第四十條(三)所要求披露的金融資產因信用風險變動引起的公允價值變動額的估值方法,以及用於確定本準則第四十一條(一)和第四十二條(一)所要求披露的金融負債因自身信用風險變動引起的公允價值變動額的估值方法,並說明選用該方法的原因。如果企業認為披露的信息未能如實反映相關金融工具公允價值變動中由信用風險引起的部分,則應當披露企業得出此結論的原因及其他需要考慮的因素。
企業應當披露其用於確定金融負債自身信用風險變動引起的公允價值的變動計入其他綜合收益是否會造成或擴大損益中的會計錯配的方法。企業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將金融負債因企業自身信用風險變動引起的公允價值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企業應當披露該金融負債與預期能夠抵銷其自身信用風險變動引起的公允價值變動的金融工具之間的經濟關係。
第四十四條 企業將非交易性權益工具投資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其他綜合收益的,應當披露下列信息:
(一)企業每一項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其他綜合收益的權益工具投資;
(二)企業做出該指定的原因;
(三)企業每一項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其他綜合收益的權益工具投資的期末公允價值;
(四)本期確認的股利收入,其中對本期終止確認的權益工具投資相關的股利收入和資產負債表日仍持有的權益工具投資相關的股利收入應當分別單獨披露;
(五)該權益工具投資的累計利得和損失本期從其他綜合收益轉入留存收益的金額及其原因。
第四十五條 企業本期終止確認了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其他綜合收益的非交易性權益工具投資的,應當披露下列信息:
(一)企業處置該權益工具投資的原因;
(二)該權益工具投資在終止確認時的公允價值;
(三)該權益工具投資在終止確認時的累計利得或損失。
第四十六條 企業在當期或以前報告期間將金融資產進行重分類的,對於每一項重分類,應當披露重分類日、對業務模式變更的具體說明及其對財務報表影響的定性描述,以及該金融資產重分類前後的金額。
企業自上一年度報告日起將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其他綜合收益的金融資產重分類為以攤余成本計量的金融資產的,或者將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重分類為其他類別的,應當披露下列信息:
(一)該金融資產在資產負債表日的公允價值;
(二)如果未被重分類,該金融資產原來應在當期損益或其他綜合收益中確認的公允價值利得或損失。
企業將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重分類為其他類別的,自重分類日起到終止確認的每一個報告期間內,都應當披露該金融資產在重分類日確定的實際利率和當期已確認的利息收入。
第四十七條 對於所有可執行的總互抵協議或類似協議下的已確認金融工具,以及符合本準則第二十八條抵銷條件的已確認金融工具,企業應當在報告期末以表格形式(除非企業有更恰當的披露形式)分別按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披露下列定量信息:
(一)已確認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的總額。
(二)按本準則規定抵銷的金額。
(三)在資產負債表中列示的淨額。
(四)可執行的總互抵協議或類似協議確定的,未包含在本條(二)中的金額,包括:
1.不滿足本準則抵銷條件的已確認金融工具的金額;
2.與財務擔保物(包括現金擔保)相關的金額,以在資產負債表中列示的淨額扣除本條(四)1後的餘額為限。
(五)資產負債表中列示的淨額扣除本條(四)後的餘額。
企業應當披露本條(四)所述協議中抵銷權的條款及其性質等信息,以及不同計量基礎的金融工具適用本條時產生的計量差異。
上述信息未在財務報表同一附註中披露的,企業應當提供不同附註之間的交叉索引。
第四十八條 按照本準則第三章分類為權益工具的可回售工具,企業應當披露下列信息:
(一)可回售工具的匯總定量信息;
(二)對於按持有方要求承擔的回購或贖回義務,企業的管理目標、政策和程序及其變化;
(三)回購或贖回可回售工具的預期現金流出金額以及確定方法。
第四十九條 企業將本準則第三章規定的特殊金融工具在金融負債和權益工具之間重分類的,應當分別披露重分類前後的公允價值或賬面價值,以及重分類的時間和原因。
第五十條 企業應當披露作為負債或或有負債擔保物的金融資產的賬面價值,以及與該項擔保有關的條款和條件。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23號——金融資產轉移》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企業(轉出方)向金融資產轉入方提供了非現金擔保物(如債務工具或權益工具投資等),轉入方按照合同或慣例有權出售該擔保物或將其再作為擔保物的,企業應當將該非現金擔保物在財務報表中單獨列報。
第五十一條 企業取得擔保物(擔保物為金融資產或非金融資產),在擔保物所有人未違約時可將該擔保物出售或再抵押的,應當披露該擔保物的公允價值、企業已出售或再抵押擔保物的公允價值,以及承擔的返還義務和使用擔保物的條款和條件。
第五十二條 對於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第十八條的規定分類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其他綜合收益的金融資產,企業應當在財務報表附註中披露其確認的損失準備,但不應在資產負債表中將損失準備作為金融資產賬面金額的扣減項目單獨列示。
第五十三條 對於企業發行的包含金融負債成分和權益工具成分的複合金融工具,嵌入了價值相互關聯的多項衍生工具(如可贖回的可轉換債務工具)的,應當披露相關特徵。
第五十四條 對於除基於正常信用條款的短期貿易應付款項之外的金融負債,企業應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期發生違約的金融負債的本金、利息、償債基金、贖回條款的詳細情況;
(二)發生違約的金融負債的期末賬面價值;
(三)在財務報告批准對外報出前,就違約事項已採取的補救措施、對債務條款的重新議定等情況。
企業本期發生其他違反合同的情況,且債權人有權在發生違約或其他違反合同情況時要求企業提前償還的,企業應當按上述要求披露。如果在期末前違約或其他違反合同情況已得到補救或已重新議定債務條款,則無需披露。
第三節 利潤表中的列示及相關披露
編輯第五十五條 企業應當披露與金融工具有關的下列收入、費用、利得或損失:
(一)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所產生的利得或損失。其中,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以及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第十九條的規定必須分類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和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必須分類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負債的淨利得或淨損失,應當分別披露。
(二)對於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負債,企業應當分別披露本期在其他綜合收益中確認的和在當期損益中確認的利得或損失。
(三)對於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第十八條的規定分類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其他綜合收益的金融資產,企業應當分別披露當期在其他綜合收益中確認的以及當期終止確認時從其他綜合收益轉入當期損益的利得或損失。
(四)對於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第十九條的規定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其他綜合收益的非交易性權益工具投資,企業應當分別披露在其他綜合收益中確認的利得和損失以及在當期損益中確認的股利收入。
(五)除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外,按實際利率法計算的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產生的利息收入或利息費用總額,以及在確定實際利率時未予包括並直接計入當期損益的手續費收入或支出。
(六)企業通過信託和其他託管活動代他人持有資產或進行投資而形成的,直接計入當期損益的手續費收入或支出。
第五十六條 企業應當分別披露以攤余成本計量的金融資產終止確認時在利潤表中確認的利得和損失金額及其相關分析,包括終止確認金融資產的原因。
第四節 套期會計相關披露
編輯第五十七條 企業應當披露與套期會計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企業的風險管理策略以及如何應用該策略來管理風險;
(二)企業的套期活動可能對其未來現金流量金額、時間和不確定性的影響;
(三)套期會計對企業的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及所有者權益變動表的影響。
企業在披露套期會計相關信息時,應當合理確定披露的詳細程度、披露的重點、恰當的匯總或分解水平,以及財務報表使用者是否需要額外的說明以評估企業披露的定量信息。企業按照本準則要求所確定的信息披露匯總或分解水平應當和《企業會計準則第39號——公允價值計量》的披露要求所使用的匯總或分解水平相同。
第五十八條 企業應當披露其進行套期和運用套期會計的各類風險的風險敞口的風險管理策略相關信息,從而有助於財務報表使用者評價:每類風險是如何產生的、企業是如何管理各類風險的(包括企業是對某一項目整體的所有風險進行套期還是對某一項目的單個或多個風險成分進行套期及其理由),以及企業管理風險敞口的程度。與風險管理策略相關的信息應當包括:
(一)企業指定的套期工具;
(二)企業如何運用套期工具對被套期項目的特定風險敞口進行套期;
(三)企業如何確定被套期項目與套期工具的經濟關係以評估套期有效性;
(四)套期比率的確定方法;
(五)套期無效部分的來源。
第五十九條 企業將某一特定的風險成分指定為被套期項目的,除應當披露本準則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相關信息外,還應當披露下列定性或定量信息:
(一)企業如何確定該風險成分,包括風險成分與項目整體之間關係性質的說明;
(二)風險成分與項目整體的關聯程度(例如被指定的風險成分以往平均涵蓋項目整體公允價值變動的百分比)。
第六十條 企業應當按照風險類型披露相關定量信息,從而有助於財務報表使用者評價套期工具的條款和條件及這些條款和條件如何影響企業未來現金流量的金額、時間和不確定性。這些要求披露的明細信息應當包括:
(一)套期工具名義金額的時間分布;
(二)套期工具的平均價格或利率(如適用)。
第六十一條 在因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項目頻繁變更而導致企業頻繁地重設(即終止及重新開始)套期關係的情況下,企業無需披露本準則第六十條規定的信息,但應當披露下列信息:
(一)企業基本風險管理策略與該套期關係相關的信息;
(二)企業如何通過運用套期會計以及指定特定的套期關係來反映其風險管理策略;
(三)企業重設套期關係的頻率。
在因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項目頻繁變更而導致企業頻繁地重設套期關係的情況下,如果資產負債表日的套期關係數量並不代表本期內的正常數量,企業應當披露這一情況以及該數量不具代表性的原因。
第六十二條 企業應當按照風險類型披露在套期關係存續期內預期將影響套期關係的套期無效部分的來源,如果在套期關係中出現導致套期無效部分的其他來源,也應當按照風險類型披露相關來源及導致套期無效的原因。
第六十三條 企業應當披露已運用套期會計但預計不再發生的預期交易的現金流量套期。
第六十四條 對於公允價值套期,企業應當以表格形式、按風險類型分別披露與被套期項目相關的下列金額:
(一)在資產負債表中確認的被套期項目的賬面價值,其中資產和負債應當分別單獨列示;
(二)資產負債表中已確認的被套期項目的賬面價值、針對被套期項目的公允價值套期調整的累計金額,其中資產和負債應當分別單獨列示;
(三)包含被套期項目的資產負債表列示項目;
(四)本期用作確認套期無效部分基礎的被套期項目價值變動;
(五)被套期項目為以攤余成本計量的金融工具的,若已終止針對套期利得和損失進行調整,則應披露在資產負債表中保留的公允價值套期調整的累計金額。
第六十五條 對於現金流量套期和境外經營淨投資套期,企業應當以表格形式、按風險類型分別披露與被套期項目相關的下列金額:
(一)本期用作確認套期無效部分基礎的被套期項目價值變動;
(二)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24號——套期會計》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繼續按照套期會計處理的現金流量套期儲備的餘額;
(三)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24號——套期會計》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繼續按照套期會計處理的境外經營淨投資套期計入其他綜合收益的餘額;
(四)套期會計不再適用的套期關系所導致的現金流量套期儲備和境外經營淨投資套期中計入其他綜合收益的利得和損失的餘額。
第六十六條 對於每類套期類型,企業應當以表格形式、按風險類型分別披露與套期工具相關的下列金額:
(一)套期工具的賬面價值,其中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應當分別單獨列示;
(二)包含套期工具的資產負債表列示項目;
(三)本期用作確認套期無效部分基礎的套期工具的公允價值變動;
(四)套期工具的名義金額或數量。
第六十七條 對於公允價值套期,企業應當以表格形式、按風險類型分別披露與套期工具相關的下列金額:
(一)計入當期損益的套期無效部分;
(二)計入其他綜合收益的套期無效部分;
(三)包含已確認的套期無效部分的利潤表列示項目。
第六十八條 對於現金流量套期和境外經營淨投資套期,企業應當以表格形式、按風險類型分別披露與套期工具相關的下列金額:
(一)當期計入其他綜合收益的套期利得或損失;
(二)計入當期損益的套期無效部分;
(三)包含已確認的套期無效部分的利潤表列示項目;
(四)從現金流量套期儲備或境外經營淨投資套期計入其他綜合收益的利得和損失重分類至當期損益的金額,並應區分之前已運用套期會計但因被套期項目的未來現金流量預計不再發生而轉出的金額和因被套期項目影響當期損益而轉出的金額;
(五)包含重分類調整的利潤表列示項目;
(六)對於風險淨敞口套期,計入利潤表中單列項目的套期利得或損失。
第六十九條 企業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30號——財務報表列報》的規定在提供所有者權益各組成部分的調節情況以及其他綜合收益的分析時,應當按照風險類型披露下列信息:
(一)分別披露按照本準則第六十八條(一)和(四)的規定披露的金額;
(二)分別披露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4號——套期會計》第二十五條(一)和(三)的規定處理的現金流量套期儲備的金額;
(三)分別披露對與交易相關的被套期項目進行套期的期權時間價值所涉及的金額、以及對與時間段相關的被套期項目進行套期的期權時間價值所涉及的金額;
(四)分別披露對與交易相關的被套期項目進行套期的遠期合同的遠期要素和金融工具的外匯基差所涉及的金額、以及對與時間段相關的被套期項目進行套期的遠期合同的遠期要素和金融工具的外匯基差所涉及的金額。
第七十條 企業因使用信用衍生工具管理金融工具的信用風險敞口而將金融工具(或其一定比例)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應當披露下列信息:
(一)對於用於管理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24號——套期會計》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被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工具信用風險敞口的信用衍生工具,每一項名義金額與當期期初和期末公允價值的調節表;
(二)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24號——套期會計》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將金融工具(或其一定比例)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時,在損益中確認的利得或損失;
(三)當企業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24號——套期會計》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對該金融工具(或其一定比例)終止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時,作為其新賬面價值的該金融工具的公允價值和相關的名義金額或本金金額,企業在後續期間無須繼續披露這一信息,除非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30號——財務報表列報》的規定需要提供比較信息。
第五節 公允價值披露
編輯第七十一條 除了本準則第七十三條規定情況外,企業應當披露每一類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的公允價值,並與賬面價值進行比較。對於在資產負債表中相互抵銷的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其公允價值應當以抵銷後的金額披露。
第七十二條 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初始確認的公允價值與交易價格存在差異時,如果其公允價值並非基於相同資產或負債在活躍市場中的報價確定的,也非基於僅使用可觀察市場數據的估值技術確定的,企業在初始確認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時不應確認利得或損失。在此情況下,企業應當按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的類型披露下列信息:
(一)企業在損益中確認交易價格與初始確認的公允價值之間差額時所採用的會計政策,以反映市場參與者對資產或負債進行定價時所考慮的因素(包括時間因素)的變動;
(二)該項差異期初和期末尚未在損益中確認的總額和本期變動額的調節表;
(三)企業如何認定交易價格並非公允價值的最佳證據,以及確定公允價值的證據。
第七十三條 企業可以不披露下列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的公允價值信息:
(一)賬面價值與公允價值差異很小的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如短期應收賬款或應付賬款);
(二)包含相機分紅特徵且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計量的合同;
(三)租賃負債。
第七十四條 在本準則第七十三條(二)所述的情況下,企業應當披露下列信息:
(一)對金融工具的描述及其賬面價值,以及因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計量而未披露其公允價值的事實和說明;
(二)金融工具的相關市場信息;
(三)企業是否有意圖處置以及如何處置這些金融工具;
(四)之前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計量的金融工具終止確認的,應當披露終止確認的事實,終止確認時該金融工具的賬面價值和所確認的利得或損失金額。
第七章 與金融工具相關的風險披露
編輯第一節 定性和定量信息
編輯第七十五條 企業應當披露與各類金融工具風險相關的定性和定量信息,以便財務報表使用者評估報告期末金融工具產生的風險的性質和程度,更好地評價企業所面臨的風險敞口。相關風險包括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市場風險等。
第七十六條 對金融工具產生的各類風險,企業應當披露下列定性信息:
(一)風險敞口及其形成原因,以及在本期發生的變化;
(二)風險管理目標、政策和程序以及計量風險的方法及其在本期發生的變化。
第七十七條 對金融工具產生的各類風險,企業應當按類別披露下列定量信息:
(一)期末風險敞口的匯總數據。該數據應當以向內部關鍵管理人員提供的相關信息為基礎。企業運用多種方法管理風險的,披露的信息應當以最相關和可靠的方法為基礎。
(二)按照本準則第七十八條至第九十七條披露的信息。
(三)期末風險集中度信息,包括管理層確定風險集中度的說明和參考因素(包括交易對手方、地理區域、貨幣種類、市場類型等),以及各風險集中度相關的風險敞口金額。
上述期末定量信息不能代表企業本期風險敞口情況的,應當進一步提供相關信息。
第二節 信用風險披露
編輯第七十八條 對於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金融工具減值規定的各類金融工具和相關合同權利,企業應當按照本準則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披露。
對於始終按照相當於整個存續期內預期信用損失的金額計量其減值損失準備的應收款項、合同資產和租賃應收款,在逾期超過30日後對合同現金流量作出修改的,適用本準則第八十五條(一)的規定。
租賃應收款不適用本準則第八十六條(二)的規定。
第七十九條 為使財務報表使用者了解信用風險對未來現金流量的金額、時間和不確定性的影響,企業應當披露與信用風險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企業信用風險管理實務的相關信息及其與預期信用損失的確認和計量的關係,包括計量金融工具預期信用損失的方法、假設和信息;
(二)有助於財務報表使用者評價在財務報表中確認的預期信用損失金額的定量和定性信息,包括預期信用損失金額的變動及其原因;
(三)企業的信用風險敞口,包括重大信用風險集中度;
(四)其他有助於財務報表使用者了解信用風險對未來現金流量金額、時間和不確定性的影響的信息。
第八十條 信用風險信息已經在其他報告(例如管理層討論與分析)中予以披露並與財務報告交叉索引,且財務報告和其他報告可以同時同條件獲得的,則信用風險信息無需重複列報。企業應當根據自身實際情況,合理確定相關披露的詳細程度、匯總或分解水平以及是否需對所披露的定量信息作補充說明。
第八十一條 企業應當披露與信用風險管理實務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企業評估信用風險自初始確認後是否已顯著增加的方法,並披露下列信息:
1.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在資產負債表日只具有較低的信用風險的金融工具及其確定依據(包括適用該情況的金融工具類別);
2.逾期超過30日,而信用風險自初始確認後未被認定為顯著增加的金融資產及其確定依據。
(二)企業對違約的界定及其原因。
(三)以組合為基礎評估預期信用風險的金融工具的組合方法。
(四)確定金融資產已發生信用減值的依據。
(五)企業直接減記金融工具的政策,包括沒有合理預期金融資產可以收回的跡象和已經直接減記但仍受執行活動影響的金融資產相關政策的信息。
(六)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評估合同現金流量修改後金融資產的信用風險的,企業應當披露其信用風險的評估方法以及下列信息:
1.對於損失準備相當於整個存續期預期信用損失的金融資產,在發生合同現金流修改時,評估信用風險是否已下降,從而企業可以按照相當於該金融資產未來12個月內預期信用損失的金額確認計量其損失準備;
2.對於符合本條(六)1中所述的金融資產,企業應當披露其如何監控後續該金融資產的信用風險是否顯著增加,從而按照相當於整個存續期預期信用損失的金額重新計量損失準備。
第八十二條 企業應當披露《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第八章有關金融工具減值所採用的輸入值、假設和估值技術等相關信息,具體包括:
(一)用於確定下列各事項或數據的輸入值、假設和估計技術:
1.未來12個月內預期信用損失和整個存續期的預期信用損失的計量;
2.金融工具的信用風險自初始確認後是否已顯著增加;
3.金融資產是否已發生信用減值。
(二)確定預期信用損失時如何考慮前瞻性信息,包括宏觀經濟信息的使用。
(三)報告期估計技術或重大假設的變更及其原因。
第八十三條 企業應當以表格形式按金融工具的類別編制損失準備期初餘額與期末餘額的調節表,分別說明下列項目的變動情況:
(一)按相當於未來12個月預期信用損失的金額計量的損失準備。
(二)按相當於整個存續期預期信用損失的金額計量的下列各項的損失準備:
1.自初始確認後信用風險已顯著增加但並未發生信用減值的金融工具;
2.對於資產負債表日已發生信用減值但並非購買或源生的已發生信用減值的金融資產;
3.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計量減值損失準備的應收賬款、合同資產和租賃應收款。
(三)購買或源生的已發生信用減值的金融資產的變動。除調節表外,企業還應當披露本期初始確認的該類金融資產在初始確認時未折現的預期信用損失總額。
第八十四條 為有助於財務報表使用者了解企業按照本準則第八十三條規定披露的損失準備變動信息,企業應當對本期發生損失準備變動的金融工具賬面餘額顯著變動情況作出說明,這些說明信息應當包括定性和定量信息,並應當對按照本準則第八十三條規定披露損失準備的各項目分別單獨披露,具體可包括下列情況下發生損失準備變動的金融工具賬面餘額顯著變動信息:
(一)本期因購買或源生的金融工具所導致的變動。
(二)未導致終止確認的金融資產的合同現金流量修改所導致的變動。
(三)本期終止確認的金融工具(包括直接減記的金融工具)所導致的變動。
對於當期已直接減記但仍受執行活動影響的金融資產,還應當披露尚未結算的合同金額。
(四)因按照相當於未來12個月預期信用損失或整個存續期內預期信用損失金額計量損失準備而導致的金融工具賬面餘額變動信息。
第八十五條 為有助於財務報表使用者了解未導致終止確認的金融資產合同現金流量修改的性質和影響,及其對預期信用損失計量的影響,企業應當披露下列信息:
(一)企業在本期修改了金融資產合同現金流量,且修改前損失準備是按相當於整個存續期預期信用損失金額計量的,應當披露修改或重新議定合同前的攤余成本及修改合同現金流量的淨利得或淨損失;
(二)對於之前按照相當於整個存續期內預期信用損失的金額計量了損失準備的金融資產,而當期按照相當於未來12個月內預期信用損失的金額計量該金融資產的損失準備的,應當披露該金融資產在資產負債表日的賬面餘額。
第八十六條 為有助於財務報表使用者了解擔保物或其他信用增級對源自預期信用損失的金額的影響,企業應當按照金融工具的類別披露下列信息:
(一)在不考慮可利用的擔保物或其他信用增級的情況下,企業在資產負債表日的最大信用風險敞口。
(二)作為抵押持有的擔保物和其他信用增級的描述,包括:
1.所持有擔保物的性質和質量的描述;
2.本期由於信用惡化或企業擔保政策變更,導致擔保物或信用增級的質量發生顯著變化的說明;
3.由於存在擔保物而未確認損失準備的金融工具的信息。
(三)企業在資產負債表日持有的擔保物和其他信用增級為已發生信用減值的金融資產作抵押的定量信息(例如對擔保物和其他信用增級降低信用風險程度的量化信息)。
第八十七條 為有助於財務報表使用者評估企業的信用風險敞口並了解其重大信用風險集中度,企業應當按照信用風險等級披露相關金融資產的賬面餘額以及貸款承諾和財務擔保合同的信用風險敞口。這些信息應當按照下列各類金融工具分別披露:
(一)按相當於未來12個月預期信用損失的金額計量損失準備的金融工具。
(二)按相當於整個存續期預期信用損失的金額計量損失準備的下列金融工具:
1.自初始確認後信用風險已顯著增加的金融工具(但並非已發生信用減值的金融資產);
2.在資產負債表日已發生信用減值但並非所購買或源生的已發生信用減值的金融資產;
3.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第六十三條規定計量減值損失準備的應收賬款、合同資產或者租賃應收款。
(三)購買或源生的已發生信用減值的金融資產。
信用風險等級是指基於金融工具發生違約的風險對信用風險劃分的等級。
第八十八條 對於屬於本準則範圍,但不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金融工具減值規定的各類金融工具,企業應當披露與每類金融工具信用風險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在不考慮可利用的擔保物或其他信用增級的情況下,企業在資產負債表日的最大信用風險敞口。金融工具的賬面價值能代表最大信用風險敞口的,不再要求披露此項信息。
(二)無論是否適用本條(一)中的披露要求,企業都應當披露可利用擔保物或其他信用增級的信息及其對最大信用風險敞口的財務影響。
第八十九條 企業本期通過取得擔保物或其他信用增級所確認的金融資產或非金融資產,應當披露下列信息:
(一)所確認資產的性質和賬面價值;
(二)對於不易變現的資產,應當披露處置或擬將其用於日常經營的政策等。
第三節 流動性風險披露
編輯第九十條 企業應當披露金融負債按剩餘到期期限進行的到期期限分析,以及管理這些金融負債流動性風險的方法:
(一)對於非衍生金融負債(包括財務擔保合同),到期期限分析應當基於合同剩餘到期期限。對於包含嵌入衍生工具的混合金融工具,應當將其整體視為非衍生金融負債進行披露。
(二)對於衍生金融負債,如果合同到期期限是理解現金流量時間分布的關鍵因素,到期期限分析應當基於合同剩餘到期期限。
當企業將所持有的金融資產作為流動性風險管理的一部分,且披露金融資產的到期期限分析使財務報表使用者能夠恰當地評估企業流動性風險的性質和範圍時,企業應當披露金融資產的到期期限分析。
流動性風險,是指企業在履行以交付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的方式結算的義務時發生資金短缺的風險。
第九十一條 企業在披露到期期限分析時,應當運用職業判斷確定適當的時間段。列入各時間段內按照本準則第九十條的規定披露的金額,應當是未經折現的合同現金流量。
企業可以但不限於按下列時間段進行到期期限分析:
(一)一個月以內(含一個月,下同);
(二)一個月至三個月以內;
(三)三個月至一年以內;
(四)一年至五年以內;
(五)五年以上。
第九十二條 債權人可以選擇收回債權時間的,債務人應當將相應的金融負債列入債權人可以要求收回債權的最早時間段內。
債務人應付債務金額不固定的,應當根據資產負債表日的情況確定到期期限分析所披露的金額。如分期付款的,債務人應當把每期將支付的款項列入相應的最早時間段內。
財務擔保合同形成的金融負債,擔保人應當將最大擔保金額列入相關方可以要求支付的最早時間段內。
第九十三條 企業應當披露流動性風險敞口匯總定量信息的確定方法。此類匯總定量信息中的現金(或另一項金融資產)流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說明相關事實,並提供有助於評價該風險程度的額外定量信息:
(一)該現金的流出可能顯著早於匯總定量信息中所列示的時間。
(二)該現金的流出可能與匯總定量信息中所列示的金額存在重大差異。
如果以上信息已包括在本準則第九十條規定的到期期限分析中,則無需披露上述額外定量信息。
第四節 市場風險披露
編輯第九十四條 金融工具的市場風險,是指金融工具的公允價值或未來現金流量因市場價格變動而發生波動的風險,包括匯率風險、利率風險和其他價格風險。
匯率風險,是指金融工具的公允價值或未來現金流量因外匯匯率變動而發生波動的風險。匯率風險可源於以記賬本位幣之外的外幣進行計價的金融工具。
利率風險,是指金融工具的公允價值或未來現金流量因市場利率變動而發生波動的風險。利率風險可源於已確認的計息金融工具和未確認的金融工具(如某些貸款承諾)。
其他價格風險,是指金融工具的公允價值或未來現金流量因匯率風險和利率風險以外的市場價格變動而發生波動的風險,無論這些變動是由於與單項金融工具或其發行方有關的因素而引起的,還是由於與市場內交易的所有類似金融工具有關的因素而引起的。其他價格風險可源於商品價格或權益工具價格等的變化。
第九十五條 在對市場風險進行敏感性分析時,應當以整個企業為基礎,披露下列信息:
(一)資產負債表日所面臨的各類市場風險的敏感性分析。該項披露應當反映資產負債表日相關風險變量發生合理、可能的變動時,將對企業損益和所有者權益產生的影響。
對具有重大匯率風險敞口的每一種貨幣,應當分幣種進行敏感性分析。
(二)本期敏感性分析所使用的方法和假設,以及本期發生的變化和原因。
第九十六條 企業採用風險價值法或類似方法進行敏感性分析能夠反映金融風險變量之間(如利率和匯率之間等)的關聯性,且企業已採用該種方法管理金融風險的,可不按照本準則第九十五條的規定進行披露,但應當披露下列信息:
(一)用於該種敏感性分析的方法、選用的主要參數和假設;
(二)所用方法的目的,以及該方法提供的信息在反映相關資產和負債公允價值方面的局限性。
第九十七條 按照本準則第九十五條或第九十六條對敏感性分析的披露不能反映金融工具市場風險的(例如期末的風險敞口不能反映當期的風險狀況),企業應當披露這一事實及其原因。
第八章 金融資產轉移的披露
編輯第九十八條 企業應當就資產負債表日存在的所有未終止確認的已轉移金融資產,以及對已轉移金融資產的繼續涉入,按本準則要求單獨披露。
本章所述的金融資產轉移,包括下列兩種情形:
(一)企業將收取金融資產現金流量的合同權利轉移給另一方。
(二)企業保留了收取金融資產現金流量的合同權利,但承擔了將收取的現金流量支付給一個或多個最終收款方的合同義務。
第九十九條 企業對於金融資產轉移所披露的信息,應當有助於財務報表使用者了解未整體終止確認的已轉移金融資產與相關負債之間的關係,評價企業繼續涉入已終止確認金融資產的性質和相關風險。
企業按照本準則第一百零一條和第一百零二條所披露信息不能滿足本條前款要求的,應當披露其他補充信息。
第一百條 本章所述的繼續涉入,是指企業保留了已轉移金融資產中內在的合同權利或義務,或者取得了與已轉移金融資產相關的新合同權利或義務。轉出方與轉入方簽訂的轉讓協議或與第三方單獨簽訂的與轉讓相關的協議,都有可能形成對已轉移金融資產的繼續涉入。如果企業對已轉移金融資產的未來業績不享有任何利益,也不承擔與已轉移金融資產相關的任何未來支付義務,則不形成繼續涉入。下列情形不形成繼續涉入:
(一)與轉移的真實性以及合理、誠信和公平交易等原則有關的常規聲明和保證,這些聲明和保證可能因法律行為導致轉移無效。
(二)以公允價值回購已轉移金融資產的遠期、期權和其他合同。
(三)使企業保留了收取金融資產現金流量的合同權利但承擔了將收取的現金流量支付給一個或多個最終收款方的合同義務的安排,且這類安排滿足《企業會計準則第23號——金融資產轉移》第六條(二)中的三個條件。
第一百零一條 對於已轉移但未整體終止確認的金融資產,企業應當按照類別披露下列信息:
(一)已轉移金融資產的性質;
(二)仍保留的與所有權有關的風險和報酬的性質;
(三)已轉移金融資產與相關負債之間關係的性質,包括因轉移引起的對企業使用已轉移金融資產的限制;
(四)在轉移金融資產形成的相關負債的交易對手方僅對已轉移金融資產有追索權的情況下,應當以表格形式披露所轉移金融資產和相關負債的公允價值以及淨頭寸,即已轉移金融資產和相關負債公允價值之間的差額;
(五)繼續確認已轉移金融資產整體的,披露已轉移金融資產和相關負債的賬面價值;
(六)按繼續涉入程度確認所轉移金融資產的,披露轉移前該金融資產整體的賬面價值、按繼續涉入程度確認的資產和相關負債的賬面價值。
第一百零二條 對於已整體終止確認但轉出方繼續涉入已轉移金融資產的,企業應當至少按照類別披露下列信息:
(一)因繼續涉入確認的資產和負債的賬面價值和公允價值,以及在資產負債表中對應的項目。
(二)因繼續涉入導致企業發生損失的最大風險敞口及確定方法。
(三)應當或可能回購已終止確認的金融資產需要支付的未折現現金流量(如期權協議中的行權價格)或其他應向轉入方支付的款項,以及對這些現金流量或款項的到期期限分析。如果到期期限可能為一個區間,應當以企業必須或可能支付的最早日期為依據歸入相應的時間段。到期期限分析應當分別反映企業應當支付的現金流量(如遠期合同)、企業可能支付的現金流量(如簽出看跌期權)以及企業可選擇支付的現金流量(如購入看漲期權)。在現金流量不固定的情形下,上述金額應當基於每個資產負債表日的情況披露。
(四)對本條(一)至(三)定量信息的解釋性說明,包括對已轉移金融資產、繼續涉入的性質和目的,以及企業所面臨風險的描述等。其中,對企業所面臨風險的描述包括下列各項:
1.企業對繼續涉入已終止確認金融資產的風險進行管理的方法;
2.企業是否應先於其他方承擔有關損失,以及先於本企業承擔損失的其他方應承擔損失的順序及金額;
3.企業向已轉移金融資產提供財務支持或回購該金融資產的義務的觸發條件。
(五)金融資產轉移日確認的利得或損失,以及因繼續涉入已終止確認金融資產當期和累計確認的收益或費用(如衍生工具的公允價值變動)。
(六)終止確認產生的收款總額在本期分布不均衡的(例如大部分轉移金額在臨近報告期末發生),企業應當披露本期最大轉移活動發生的時間段、該段期間所確認的金額(如相關利得或損失)和收款總額。
企業在披露本條所規定的信息時,應當按照其繼續涉入面臨的風險敞口類型分類匯總披露。例如,可按金融工具類別(如附擔保或看漲期權繼續涉入方式)或轉讓類型(如應收賬款保理、證券化和融券)分類匯總披露。企業對某項終止確認的金融資產存在多種繼續涉入方式的,可按其中一類匯總披露。
第一百零三條 企業按照本準則第一百條的規定確定是否繼續涉入已轉移金融資產時,應當以自身財務報告為基礎進行考慮。
第九章 銜接規定
編輯第一百零四條 自本準則施行日起,企業應當按照本準則的要求列報金融工具相關信息。企業比較財務報表列報的信息與本準則要求不一致的,不需要按照本準則的要求進行調整。
第十章 附則
編輯第一百零五條 本準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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