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會計準則第40號——合營安排

企業會計準則第40號——合營安排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2014年2月17日《關於印發〈企業會計準則第40號——合營安排〉的通知》(財會〔2014〕11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編輯

第一條 為了規範合營安排的認定、分類以及各參與方在合營安排中權益等的會計處理,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合營安排,是指一項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參與方共同控制的安排。合營安排具有下列特徵:

(一)各參與方均受到該安排的約束;

(二)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參與方對該安排實施共同控制。任何一個參與方都不能夠單獨控制該安排,對該安排具有共同控制的任何一個參與方均能夠阻止其他參與方或參與方組合單獨控制該安排。

第三條 合營安排不要求所有參與方都對該安排實施共同控制。合營安排參與方既包括對合營安排享有共同控制的參與方(即合營方),也包括對合營安排不享有共同控制的參與方。

第四條 合營方在合營安排中權益的披露,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41號——在其他主體中權益的披露》。

第二章 合營安排的認定和分類 編輯

第五條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相關約定對某項安排所共有的控制,並且該安排的相關活動必須經過分享控制權的參與方一致同意後才能決策。

本準則所稱相關活動,是指對某項安排的回報產生重大影響的活動。某項安排的相關活動應當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判斷,通常包括商品或勞務的銷售和購買、金融資產的管理、資產的購買和處置、研究與開發活動以及融資活動等。

第六條 如果所有參與方或一組參與方必須一致行動才能決定某項安排的相關活動,則稱所有參與方或一組參與方集體控制該安排。

在判斷是否存在共同控制時,應當首先判斷所有參與方或參與方組合是否集體控制該安排,其次再判斷該安排相關活動的決策是否必須經過這些集體控制該安排的參與方一致同意。

第七條 如果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參與方組合能夠集體控制某項安排的,不構成共同控制。

第八條 僅享有保護性權利的參與方不享有共同控制。

第九條 合營安排分為共同經營和合營企業。

共同經營,是指合營方享有該安排相關資產且承擔該安排相關負債的合營安排。

合營企業,是指合營方僅對該安排的淨資產享有權利的合營安排。

第十條 合營方應當根據其在合營安排中享有的權利和

承擔的義務確定合營安排的分類。對權利和義務進行評價時應當考慮該安排的結構、法律形式以及合同條款等因素。

第十一條 未通過單獨主體達成的合營安排,應當劃分為共同經營。

單獨主體,是指具有單獨可辨認的財務架構的主體,包括單獨的法人主體和不具備法人主體資格但法律認可的主體。

第十二條 通過單獨主體達成的合營安排,通常應當劃分為合營企業。但有確鑿證據表明滿足下列任一條件並且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合營安排應當劃分為共同經營:

(一)合營安排的法律形式表明,合營方對該安排中的相關資產和負債分別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

(二)合營安排的合同條款約定,合營方對該安排中的相關資產和負債分別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

(三)其他相關事實和情況表明,合營方對該安排中的相關資產和負債分別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如合營方享有與合營安排相關的幾乎所有產出,並且該安排中負債的清償持續依賴於合營方的支持。

不能僅憑合營方對合營安排提供債務擔保即將其視為合營方承擔該安排相關負債。合營方承擔向合營安排支付認繳出資義務的,不視為合營方承擔該安排相關負債。

第十三條 相關事實和情況變化導致合營方在合營安排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發生變化的,合營方應當對合營安排的分類進行重新評估。

第十四條 對於為完成不同活動而設立多項合營安排的一個框架性協議,企業應當分別確定各項合營安排的分類。

第三章 共同經營參與方的會計處理 編輯

第十五條 合營方應當確認其與共同經營中利益份額相關的下列項目,並按照相關企業會計準則的規定進行會計處理:

(一)確認單獨所持有的資產,以及按其份額確認共同持有的資產;

(二)確認單獨所承擔的負債,以及按其份額確認共同承擔的負債;

(三)確認出售其享有的共同經營產出份額所產生的收入;

(四)按其份額確認共同經營因出售產出所產生的收入;

(五)確認單獨所發生的費用,以及按其份額確認共同經營發生的費用。

第十六條 合營方向共同經營投出或出售資產等(該資產構成業務的除外),在該資產等由共同經營出售給第三方之前,應當僅確認因該交易產生的損益中歸屬於共同經營其他參與方的部分。投出或出售的資產發生符合《企業會計準則第8號——資產減值》等規定的資產減值損失的,合營方應當全額確認該損失。

第十七條 合營方自共同經營購買資產等(該資產構成業務的除外),在將該資產等出售給第三方之前,應當僅確認因該交易產生的損益中歸屬於共同經營其他參與方的部分。購入的資產發生符合《企業會計準則第8號——資產減值》等規定的資產減值損失的,合營方應當按其承擔的份額確認該部分損失。

第十八條 對共同經營不享有共同控制的參與方,如果享有該共同經營相關資產且承擔該共同經營相關負債的,應當按照本準則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的規定進行會計處理;否則,應當按照相關企業會計準則的規定進行會計處理。

第四章 合營企業參與方的會計處理 編輯

第十九條 合營方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號——長期股權投資》的規定對合營企業的投資進行會計處理。

第二十條 對合營企業不享有共同控制的參與方應當根據其對該合營企業的影響程度進行會計處理:

(一)對該合營企業具有重大影響的,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號——長期股權投資》的規定進行會計處理。

(二)對該合營企業不具有重大影響的,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的規定進行會計處理。

第五章 銜接規定 編輯

第二十一條 首次採用本準則的企業應當根據本準則的

規定對其合營安排進行重新評估,確定其分類。

第二十二條 合營企業重新分類為共同經營的,合營方應當在比較財務報表最早期間期初終止確認以前採用權益法核算的長期股權投資,以及其他實質上構成對合營企業淨投資的長期權益;同時根據比較財務報表最早期間期初採用權益法核算時使用的相關信息,確認本企業在共同經營中的利益份額所產生的各項資產(包括商譽)和負債,所確認資產和負債的賬面價值與其計稅基礎之間存在暫時性差異的,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8號——所得稅》的規定進行會計處理。

確認的各項資產和負債的淨額與終止確認的長期股權投資以及其他實質上構成對合營企業淨投資的長期權益的賬面金額存在差額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前者大於後者的,其差額應當首先抵減與該投資相關的商譽,仍有餘額的,再調增比較財務報表最早期間的期初留存收益;

(二)前者小於後者的,其差額應當沖減比較財務報表最早期間的期初留存收益。

第六章 附則 編輯

第二十三條 本準則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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