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會計準則第42號——持有待售的非流動資產、處置組和終止經營 (2017年)
企業會計準則第42號——持有待售的非流動資產、處置組和終止經營 財會〔2017〕13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2017年4月28日 有效期:2017年5月28日至今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規範企業持有待售的非流動資產或處置組的分類、計量和列報,以及終止經營的列報,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的分類和列報規定適用於所有非流動資產和處置組。
處置組,是指在一項交易中作為整體通過出售或其他方式一併處置的一組資產,以及在該交易中轉讓的與這些資產直接相關的負債。處置組所屬的資產組或資產組組合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8號——資產減值》分攤了企業合併中取得的商譽的,該處置組應當包含分攤至處置組的商譽。
第三條 本準則的計量規定適用於所有非流動資產,但下列各項的計量適用其他相關會計準則:
(一)採用公允價值模式進行後續計量的投資性房地產,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3號——投資性房地產》;
(二)採用公允價值減去出售費用後的淨額計量的生物資產,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5號——生物資產》;
(三)職工薪酬形成的資產,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9號——職工薪酬》;
(四)遞延所得稅資產,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18號——所得稅》;
(五)由金融工具相關會計準則規範的金融資產,適用金融工具相關會計準則;
(六)由保險合同相關會計準則規範的保險合同所產生的權利,適用保險合同相關會計準則。
處置組包含適用本準則計量規定的非流動資產的,本準則的計量規定適用於整個處置組。處置組中負債的計量適用相關會計準則。
第四條 終止經營,是指企業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能夠單獨區分的組成部分,且該組成部分已經處置或劃分為持有待售類別:
(一)該組成部分代表一項獨立的主要業務或一個單獨的主要經營地區;
(二)該組成部分是擬對一項獨立的主要業務或一個單獨的主要經營地區進行處置的一項相關聯計劃的一部分;
(三)該組成部分是專為轉售而取得的子公司。
第二章 持有待售的非流動資產或處置組的分類
編輯第五條 企業主要通過出售(包括具有商業實質的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下同)而非持續使用一項非流動資產或處置組收回其賬面價值的,應當將其劃分為持有待售類別。
第六條 非流動資產或處置組劃分為持有待售類別,應當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一)根據類似交易中出售此類資產或處置組的慣例,在當前狀況下即可立即出售;
(二)出售極可能發生,即企業已經就一項出售計劃作出決議且獲得確定的購買承諾,預計出售將在一年內完成。有關規定要求企業相關權力機構或者監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出售的,應當已經獲得批准。
確定的購買承諾,是指企業與其他方簽訂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購買協議,該協議包含交易價格、時間和足夠嚴厲的違約懲罰等重要條款,使協議出現重大調整或者撤銷的可能性極小。
第七條 企業專為轉售而取得的非流動資產或處置組,在取得日滿足「預計出售將在一年內完成」的規定條件,且短期(通常為3個月)內很可能滿足持有待售類別的其他劃分條件的,企業應當在取得日將其劃分為持有待售類別。
第八條 因企業無法控制的下列原因之一,導致非關聯方之間的交易未能在一年內完成,且有充分證據表明企業仍然承諾出售非流動資產或處置組的,企業應當繼續將非流動資產或處置組劃分為持有待售類別:
(一)買方或其他方意外設定導致出售延期的條件,企業針對這些條件已經及時採取行動,且預計能夠自設定導致出售延期的條件起一年內順利化解延期因素;
(二)因發生罕見情況,導致持有待售的非流動資產或處置組未能在一年內完成出售,企業在最初一年內已經針對這些新情況採取必要措施且重新滿足了持有待售類別的劃分條件。
第九條 持有待售的非流動資產或處置組不再滿足持有待售類別劃分條件的,企業不應當繼續將其劃分為持有待售類別。
部分資產或負債從持有待售的處置組中移除後,處置組中剩餘資產或負債新組成的處置組仍然滿足持有待售類別劃分條件的,企業應當將新組成的處置組劃分為持有待售類別,否則應當將滿足持有待售類別劃分條件的非流動資產單獨劃分為持有待售類別。
第十條 企業因出售對子公司的投資等原因導致其喪失對子公司控制權的,無論出售後企業是否保留部分權益性投資,應當在擬出售的對子公司投資滿足持有待售類別劃分條件時,在母公司個別財務報表中將對子公司投資整體劃分為持有待售類別,在合併財務報表中將子公司所有資產和負債劃分為持有待售類別。
第十一條 企業不應當將擬結束使用而非出售的非流動資產或處置組劃分為持有待售類別。
第三章 持有待售的非流動資產或處置組的計量
編輯第十二條 企業將非流動資產或處置組首次劃分為持有待售類別前,應當按照相關會計準則規定計量非流動資產或處置組中各項資產和負債的賬面價值。
第十三條 企業初始計量或在資產負債表日重新計量持有待售的非流動資產或處置組時,其賬面價值高於公允價值減去出售費用後的淨額的,應當將賬面價值減記至公允價值減去出售費用後的淨額,減記的金額確認為資產減值損失,計入當期損益,同時計提持有待售資產減值準備。
第十四條 對於取得日劃分為持有待售類別的非流動資產或處置組,企業應當在初始計量時比較假定其不劃分為持有待售類別情況下的初始計量金額和公允價值減去出售費用後的淨額,以兩者孰低計量。除企業合併中取得的非流動資產或處置組外,由非流動資產或處置組以公允價值減去出售費用後的淨額作為初始計量金額而產生的差額,應當計入當期損益。
第十五條 企業在資產負債表日重新計量持有待售的處置組時,應當首先按照相關會計準則規定計量處置組中不適用本準則計量規定的資產和負債的賬面價值,然後按照本準則第十三條的規定進行會計處理。
第十六條 對於持有待售的處置組確認的資產減值損失金額,應當先抵減處置組中商譽的賬面價值,再根據處置組中適用本準則計量規定的各項非流動資產賬面價值所占比重,按比例抵減其賬面價值。
第十七條 後續資產負債表日持有待售的非流動資產公允價值減去出售費用後的淨額增加的,以前減記的金額應當予以恢復,並在劃分為持有待售類別後確認的資產減值損失金額內轉回,轉回金額計入當期損益。劃分為持有待售類別前確認的資產減值損失不得轉回。
第十八條 後續資產負債表日持有待售的處置組公允價值減去出售費用後的淨額增加的,以前減記的金額應當予以恢復,並在劃分為持有待售類別後適用本準則計量規定的非流動資產確認的資產減值損失金額內轉回,轉回金額計入當期損益。已抵減的商譽賬面價值,以及適用本準則計量規定的非流動資產在劃分為持有待售類別前確認的資產減值損失不得轉回。
第十九條 持有待售的處置組確認的資產減值損失後續轉回金額,應當根據處置組中除商譽外適用本準則計量規定的各項非流動資產賬面價值所占比重,按比例增加其賬面價值。
第二十條 持有待售的非流動資產或處置組中的非流動資產不應計提折舊或攤銷,持有待售的處置組中負債的利息和其他費用應當繼續予以確認。
第二十一條 非流動資產或處置組因不再滿足持有待售類別的劃分條件而不再繼續劃分為持有待售類別或非流動資產從持有待售的處置組中移除時,應當按照以下兩者孰低計量:
(一)劃分為持有待售類別前的賬面價值,按照假定不劃分為持有待售類別情況下本應確認的折舊、攤銷或減值等進行調整後的金額;
(二)可收回金額。
第二十二條 企業終止確認持有待售的非流動資產或處置組時,應當將尚未確認的利得或損失計入當期損益。
第四章 列報
編輯第二十三條 企業應當在資產負債表中區別於其他資產單獨列示持有待售的非流動資產或持有待售的處置組中的資產,區別於其他負債單獨列示持有待售的處置組中的負債。持有待售的非流動資產或持有待售的處置組中的資產與持有待售的處置組中的負債不應當相互抵銷,應當分別作為流動資產和流動負債列示。
第二十四條 企業應當在利潤表中分別列示持續經營損益和終止經營損益。不符合終止經營定義的持有待售的非流動資產或處置組,其減值損失和轉回金額及處置損益應當作為持續經營損益列報。終止經營的減值損失和轉回金額等經營損益及處置損益應當作為終止經營損益列報。
第二十五條 企業應當在附註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持有待售的非流動資產或處置組的出售費用和主要類別,以及每個類別的賬面價值和公允價值;
(二)持有待售的非流動資產或處置組的出售原因、方式和時間安排;
(三)列報持有待售的非流動資產或處置組的分部;
(四)持有待售的非流動資產或持有待售的處置組中的資產確認的減值損失及其轉回金額;
(五)與持有待售的非流動資產或處置組有關的其他綜合收益累計金額;
(六)終止經營的收入、費用、利潤總額、所得稅費用(收益)和淨利潤;
(七)終止經營的資產或處置組確認的減值損失及其轉回金額;
(八)終止經營的處置損益總額、所得稅費用(收益)和處置淨損益;
(九)終止經營的經營活動、投資活動和籌資活動現金流量淨額;
(十)歸屬於母公司所有者的持續經營損益和終止經營損益。
非流動資產或處置組在資產負債表日至財務報告批准報出日之間滿足持有待售類別劃分條件的,應當作為資產負債表日後非調整事項進行會計處理,並按照本條(一)至(三)的規定進行披露。
企業專為轉售而取得的持有待售的子公司,應當按照本條(二)至(五)和(十)的規定進行披露。
第二十六條 對於當期首次滿足持有待售類別劃分條件的非流動資產或處置組,不應當調整可比會計期間資產負債表。
第二十七條 對於當期列報的終止經營,企業應當在當期財務報表中,將原來作為持續經營損益列報的信息重新作為可比會計期間的終止經營損益列報,並按照本準則第二十五條(六)、(七)、(九)、(十)的規定披露可比會計期間的信息。
第二十八條 擬結束使用而非出售的處置組滿足終止經營定義中有關組成部分的條件的,應當自停止使用日起作為終止經營列報。
第二十九條 企業因出售對子公司的投資等原因導致其喪失對子公司控制權,且該子公司符合終止經營定義的,應當在合併利潤表中列報相關終止經營損益,並按照本準則第二十五條(六)至(十)的規定進行披露。
第三十條 企業應當在利潤表中將終止經營處置損益的調整金額作為終止經營損益列報,並在附註中披露調整的性質和金額。可能引起調整的情形包括:
(一)最終確定處置條款,如與買方商定交易價格調整額和補償金;
(二)消除與處置相關的不確定因素,如確定賣方保留的環保義務或產品質量保證義務;
(三)履行與處置相關的職工薪酬支付義務。
第三十一條 非流動資產或處置組不再繼續劃分為持有待售類別或非流動資產從持有待售的處置組中移除的,企業應當在當期利潤表中將非流動資產或處置組的賬面價值調整金額作為持續經營損益列報。企業的子公司、共同經營、合營企業、聯營企業以及部分對合營企業或聯營企業的投資不再繼續劃分為持有待售類別或從持有待售的處置組中移除的,企業應當在當期財務報表中相應調整各個劃分為持有待售類別後可比會計期間的比較數據。企業應當在附註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企業改變非流動資產或處置組出售計劃的原因;
(二)可比會計期間財務報表中受影響的項目名稱和影響金額。
第三十二條 終止經營不再滿足持有待售類別劃分條件的,企業應當在當期財務報表中,將原來作為終止經營損益列報的信息重新作為可比會計期間的持續經營損益列報,並在附註中說明這一事實。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三條 本準則自2017年5月28日起施行。
對於本準則施行日存在的持有待售的非流動資產、處置組和終止經營,應當採用未來適用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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