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會計準則第9號——職工薪酬 (2006年)

企業會計準則第9號——職工薪酬
財會〔2006〕3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2006年2月15日
有效期:2007年1月1日—2014年7月1日(不含本日)
企業會計準則第9號——職工薪酬 (2014年)

第一章 總則 編輯

第一條 為了規範職工薪酬的確認、計量和相關信息的披露,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職工薪酬,是指企業為獲得職工提供的服務而給予各種形式的報酬以及其他相關支出。職工薪酬包括:

(一)職工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

(二)職工福利費;

(三)醫療保險費、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等社會保險費;

(四)住房公積金;

(五)工會經費和職工教育經費;

(六)非貨幣性福利;

(七)因解除與職工的勞動關係給予的補償;

(八)其他與獲得職工提供的服務相關的支出。

第三條 下列各項適用其他相關會計準則:

(一)以股份為基礎的薪酬,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11號——股份支付》。

(二)企業年金基金,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10號——企業年金基金》。

第二章 確認和計量 編輯

第四條 企業應當在職工為其提供服務的會計期間,將應付的職工薪酬確認為負債,除因解除與職工的勞動關係給予的補償外,應當根據職工提供服務的受益對象,分別下列情況處理:

(一)應由生產產品、提供勞務負擔的職工薪酬,計入存貨成本或勞務成本。

(二)應由在建工程、無形資產負擔的職工薪酬,計入建造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成本。

(三)上述(一)和(二)之外的其他職工薪酬,確認為當期費用。

第五條 企業為職工繳納的醫療保險費、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等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應當在職工為其提供服務的會計期間,根據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計算,按照本準則第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六條 企業在職工勞動合同到期之前解除與職工的勞動關係,或者為鼓勵職工自願接受裁減而提出給予補償的建議,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應當確認因解除與職工的勞動關係給予補償而產生的預計負債,同時計入當期費用:

(一)企業已經制定正式的解除勞動關係計劃或提出自願裁減建議,並即將實施。

該計劃或建議應當包括擬解除勞動關係或裁減的職工所在部門、職位及數量;按工作類別或職位確定的解除勞動關係或裁減補償金額;擬解除勞動關係或裁減的時間。

(二)企業不能單方面撤回解除勞動關係計劃或裁減建議。

第三章 披露 編輯

第七條 企業應當在附註中披露與職工薪酬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應當支付給職工的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及其期末應付未付金額。

(二)應當為職工繳納的醫療、養老、失業、工傷和生育等社會保險費,及其期末應付未付金額。

(三)應當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及其期末應付未付金額。

(四)為職工提供的非貨幣性福利,及其計算依據。

(五)應當支付的因解除勞動關係給予的補償,及其期末應付未付金額。

(六)其他職工薪酬。

第八條 因自願接受裁減建議的職工數量、補償標準等不確定而產生的或有負債,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3號——或有事項》進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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