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辦法
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6年1月25日 |
1996年1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92號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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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健全國有資產基礎管理制度,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以下簡稱產權登記),是指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代表政府對占有國有資產的各類企業的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等產權狀況進行登記,依法確認產權歸屬關係的行為。
第三條 國有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持有國家股權的單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國有資產的企業(以下統稱企業),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產權登記。
第四條 企業產權歸屬關係不清楚或者發生產權糾紛的,可以申請暫緩辦理產權登記。
企業應當在經批准的暫緩辦理產權登記期限內,將產權界定清楚、產權糾紛處理完畢,並及時辦理產權登記。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按照產權歸屬關係辦理產權登記。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按照產權歸屬關係委託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機構辦理產權登記。
第六條 產權登記分為占有產權登記、變動產權登記和註銷產權登記。
第七條 企業應當依照本辦法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占有產權登記。
占有產權登記的主要內容:
(一)出資人名稱、住所、出資金額及法定代表人;
(二)企業名稱、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企業的資產、負債及所有者權益;
(四)企業實收資本、國有資本;
(五)企業投資情況;
(六)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向企業核發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是企業的資信證明文件。
第八條 企業發生下列變動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變動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動產權登記:
(一)企業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改變的;
(二)國有資本占企業實收資本比例發生變化的;
(三)企業分立、合併或者改變經營形式的;
(四)有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變動情形的。
第九條 企業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各該情形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註銷產權登記:
(一)企業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二)企業轉讓全部產權或者企業被劃轉的;
(三)有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條 企業辦理產權登記,應當按照規定填報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並提交有關文件、憑證、報表等。填報的內容或者提交的文件、憑證、報表等不符合規定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有權要求企業補正。
第十一條 產權登記實行年度檢查制度。
企業應當於每一年度終了後90日內,辦理產權年度檢查登記,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提交財務報告和國有資產經營年度報告書,報告下列主要內容:
(一)出資人的資金實際到位情況;
(二)企業國有資產的結構變化,包括企業對外投資情況;
(三)國有資產增減、變動情況;
(四)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由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統一制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賣或者出借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
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遺失或者毀壞的,應當按照規定申請補領。
第十三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產權登記檔案制度,並定期分析和報告國有資產產權狀況。
第十四條 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可以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提請政府有關部門對企業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按照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一)在規定期限內不辦理產權登記的;
(二)隱瞞真實情況、未如實辦理產權登記的;
(三)不按照規定辦理產權年度檢查登記的;
(四)偽造、塗改、出賣或者出借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的。
第十五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辦理產權登記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謀取私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軍隊企業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會同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參照本辦法制定。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財政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5月11日發布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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