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境外投資管理辦法

企業境外投資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2017年12月26日
發展改革委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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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境外投資宏觀指導,優化境外投資綜合服務,完善境外投資全程監管,促進境外投資持續健康發展,維護我國國家利益和國家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境外投資,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以下稱「投資主體」)直接或通過其控制的境外企業,以投入資產、權益或提供融資、擔保等方式,獲得境外所有權、控制權、經營管理權及其他相關權益的投資活動。 前款所稱投資活動,主要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情形:

  (一) 獲得境外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等權益;
  (二) 獲得境外自然資源勘探、開發特許權等權益;
  (三) 獲得境外基礎設施所有權、經營管理權等權益;
  (四) 獲得境外企業或資產所有權、經營管理權等權益;
  (五) 新建或改擴建境外固定資產;
  (六) 新建境外企業或向既有境外企業增加投資;
  (七) 新設或參股境外股權投資基金;
  (八) 通過協議、信託等方式控制境外企業或資產。

本辦法所稱企業,包括各種類型的非金融企業和金融企業。 本辦法所稱控制,是指直接或間接擁有企業半數以上表決權,或雖不擁有半數以上表決權,但能夠支配企業的經營、財務、人事、技術等重要事項。

第三條 投資主體依法享有境外投資自主權,自主決策、自擔風險。

第四條 投資主體開展境外投資,應當履行境外投資項目(以下稱「項目」)核准、備案等手續,報告有關信息,配合監督檢查。

第五條  投資主體開展境外投資,不得違反我國法律法規,不得威脅或損害我國國家利益和國家安全。

第六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稱「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範圍內,履行境外投資主管部門職責,根據維護我國國家利益和國家安全的需要,對境外投資進行宏觀指導、綜合服務和全程監管。

第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建立境外投資管理和服務網絡系統(以下稱「網絡系統」)。投資主體可以通過網絡系統履行核准和備案手續、報告有關信息;涉及國家秘密或不適宜使用網絡系統的事項,投資主體可以另行使用紙質材料提交。網絡系統操作指南由國家發展改革委發布。

第二章 境外投資指導和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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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投資主體可以就境外投資向國家發展改革委諮詢政策和信息、反映情況和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九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範圍內,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完善相關領域專項規劃及產業政策,為投資主體開展境外投資提供宏觀指導。

第十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範圍內,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國際投資形勢分析,發布境外投資有關數據、情況等信息,為投資主體提供信息服務。

第十一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範圍內,會同有關部門參與國際投資規則制定,建立健全投資合作機制,加強政策交流和協調,推動有關國家和地區為我國企業開展投資提供公平環境。

第十二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範圍內,推動海外利益安全保護體系和能力建設,指導投資主體防範和應對重大風險,維護我國企業合法權益。

第三章 境外投資項目核准和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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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核准、備案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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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實行核准管理的範圍是投資主體直接或通過其控制的境外企業開展的敏感類項目。核准機關是國家發展改革 委。 本辦法所稱敏感類項目包括:

  (一) 涉及敏感國家和地區的項目;
  (二) 涉及敏感行業的項目。

本辦法所稱敏感國家和地區包括:

  (一) 與我國未建交的國家和地區;
  (二) 發生戰爭、內亂的國家和地區;
  (三) 根據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等,需要限制企業對其投資的國家和地區;
  (四) 其他敏感國家和地區。

本辦法所稱敏感行業包括:

  (一) 武器裝備的研製生產維修;
  (二) 跨境水資源開發利用;
  (三) 新聞傳媒;
  (四) 根據我國法律法規和有關調控政策,需要限制企業境外投資的行業。

敏感行業目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發布。

第十四條 實行備案管理的範圍是投資主體直接開展的非敏感類項目,也即涉及投資主體直接投入資產、權益或提供融資、擔保的非敏感類項目。

實行備案管理的項目中,投資主體是中央管理企業(含中央管理金融企業、國務院或國務院所屬機構直接管理的企業,下同) 的,備案機關是國家發展改革委;投資主體是地方企業,且中方投資額 3 億美元及以上的,備案機關是國家發展改革委;投資主體是地方企業,且中方投資額 3 億美元以下的,備案機關是投資主體註冊地的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

本辦法所稱非敏感類項目,是指不涉及敏感國家和地區且不涉及敏感行業的項目。

本辦法所稱中方投資額,是指投資主體直接以及通過其控制的境外企業為項目投入的貨幣、證券、實物、技術、知識產權、股權、債權等資產、權益以及提供融資、擔保的總額。

本辦法所稱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包括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發展改革部門。

第十五條 投資主體可以向核准、備案機關諮詢擬開展的項目是否屬於核准、備案範圍,核准、備案機關應當及時予以告知。

第十六條 兩個以上投資主體共同開展的項目,應當由投資額較大一方在徵求其他投資方書面同意後提出核准、備案申請。如各方投資額相等,應當協商一致後由其中一方提出核准、備案申請。

第十七條 對項目所需前期費用(包括履約保證金、保函手續費、中介服務費、資源勘探費等)規模較大的,投資主體可以參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對項目前期費用提出核准、備案申請。經核准或備案的項目前期費用計入項目中方投資額。

第二節 核准的程序和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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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實行核准管理的項目,投資主體應當通過網絡系統向核准機關提交項目申請報告並附具有關文件。其中,投資主體是中央管理企業的,由其集團公司或總公司向核准機關提交;投資主體是地方企業的,由其直接向核准機關提交。

第十九條 項目申請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 投資主體情況;
  (二) 項目情況,包括項目名稱、投資目的地、主要內容

和規模、中方投資額等;

  (三) 項目對我國國家利益和國家安全的影響分析;
  (四) 投資主體關於項目真實性的聲明。

項目申請報告的通用文本以及應當附具的文件(以下稱「附件」)清單由國家發展改革委發布。

第二十條 項目申請報告可以由投資主體自行編寫,也可以由投資主體自主委託具有相關經驗和能力的中介服務機構編寫。

第二十一條 項目申請報告和附件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核准機關應當予以受理。

項目申請報告或附件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核准機關應當在收到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投資主體需要補正的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即為受理。

核准機關受理或不予受理項目申請報告,都應當通過網絡系統告知投資主體。投資主體需要受理或不予受理憑證的,可以通過網絡系統自行打印或要求核准機關出具。

第二十二條 項目涉及有關部門職責的,核准機關應當商請有關部門在 7 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審查意見。有關部門逾期沒有反饋書面審查意見的,視為同意。

第二十三條 核准機關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後,如確有必要,應當在 4 個工作日內委託諮詢機構進行評估。除項目情況複雜的,評估時限不得超過 30 個工作日。項目情況複雜的,經核准機關同意,可以延長評估時限,但延長的時限不得超過 60 個工作日。

核准機關應當將諮詢機構進行評估所需的時間告知投資主體。

接受委託的諮詢機構應當在規定時限內提出評估報告,並對評估結論承擔責任。

評估費用由核准機關承擔,諮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收取投資主體任何費用。

第二十四條 核准機關可以結合有關單位意見、評估意見等,建議投資主體對項目申請報告有關內容進行調整,或要求投資主體對有關情況或材料作進一步澄清、補充。

第二十五條 核准機關應當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後 20 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決定。項目情況複雜或需要徵求有關單位意見的,經核准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核准時限,但延長的核准時限不得超過 10 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時限的理由告知投資主體。

前款規定的核准時限,包括徵求有關單位意見的時間,不包括諮詢機構評估的時間。

第二十六條 核准機關對項目予以核准的條件為:

  (一) 不違反我國法律法規;
  (二) 不違反我國有關發展規劃、宏觀調控政策、產業政

策和對外開放政策;

  (三) 不違反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
  (四) 不威脅、不損害我國國家利益和國家安全。

第二十七條 對符合核准條件的項目,核准機關應當予以核准,並向投資主體出具書面核准文件。

對不符合核准條件的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出具不予核准書面通知,並說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第二十八條 項目違反有關法律法規、違反有關規劃或政策、違反有關國際條約或協定、威脅或損害我國國家利益和國家安全的,核准機關可以不經過徵求意見、委託評估等程序,直接作出不予核准的決定。

第三節 備案的程序和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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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實行備案管理的項目,投資主體應當通過網絡系統向備案機關提交項目備案表並附具有關文件。其中,投資主體是中央管理企業的,由其集團公司或總公司向備案機關提交;投資主體是地方企業的,由其直接向備案機關提交。

項目備案表格式文本及附件清單由國家發展改革委發布。

第三十條 項目備案表和附件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備案機關應當予以受理。

項目備案表或附件不齊全、項目備案表或附件不符合法定形式、項目不屬於備案管理範圍、項目不屬於備案機關管理權限的,備案機關應當在收到項目備案表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投資主體。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項目備案表之日起即為受理。

備案機關受理或不予受理項目備案表,都應當通過網絡系統告知投資主體。投資主體需要受理或不予受理憑證的,可以通過網絡系統自行打印或要求備案機關出具。

第三十一條 備案機關在受理項目備案表之日起 7 個工作日內向投資主體出具備案通知書。

備案機關發現項目違反有關法律法規、違反有關規劃或政策、違反有關國際條約或協定、威脅或損害我國國家利益和國家安全的,應當在受理項目備案表之日起 7 個工作日內向投資主體出具不予備案書面通知,並說明不予備案的理由。

第四節 核准、備案的效力、變更和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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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屬於核准、備案管理範圍的項目,投資主體應當在項目實施前取得項目核准文件或備案通知書。

本辦法所稱項目實施前,是指投資主體或其控制的境外企業為項目投入資產、權益(已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辦理核准、備案的項目前期費用除外)或提供融資、擔保之前。

第三十三條 屬於核准、備案管理範圍的項目,投資主體未取得有效核准文件或備案通知書的,外匯管理、海關等有關部門依法不予辦理相關手續,金融企業依法不予辦理相關資金結算和融資業務。

第三十四條 已核准、備案的項目,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資主體應當在有關情形發生前向出具該項目核准文件或備案通知書的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一) 投資主體增加或減少;
  (二) 投資地點發生重大變化;
  (三) 主要內容和規模發生重大變化;
  (四) 中方投資額變化幅度達到或超過原核准、備案金額的 20%,或中方投資額變化 1 億美元及以上;
  (五) 需要對項目核准文件或備案通知書有關內容進行重大調整的其他情形。

核准機關應當在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 20 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變更核准的書面決定。備案機關應當在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 7 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變更備案的書面決定。

第三十五條 核准文件、備案通知書有效期 2 年。確需延長有效期的,投資主體應當在有效期屆滿的 30 個工作日前向出具該項目核准文件或備案通知書的機關提出延長有效期的申請。

核准機關應當在受理延期申請之日起 20 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延長核准文件有效期的書面決定。備案機關應當在受理延期申請之日起 7 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延長備案通知書有效期的書面決定。

第三十六條 核准、備案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嚴格按照規定權限、程序、時限等要求實施核准、備案行為,提高行政效能,提供優質服務。

第三十七條 對核准、備案機關實施的核准、備案行為,相關利害關係人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 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項目予以核准、備案,或違反本辦法規定權限和程序予以核准、備案的,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第三十九條 核准、備案機關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規定將核准、備案有關信息予以公開。

第四章 境外投資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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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和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根據境外投資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分工,聯合同級政府有關部門建立協同監管機制,通過在線監測、約談函詢、抽查核實等方式對境外投資進行監督檢查,對違法違規行為予以處理。

第四十一條 倡導投資主體創新境外投資方式、堅持誠信經營原則、避免不當競爭行為、保障員工合法權益、尊重當地公序良俗、履行必要社會責任、注重生態環境保護、樹立中國投資者良好形象。

第四十二條 投資主體通過其控制的境外企業開展大額非敏感類項目的,投資主體應當在項目實施前通過網絡系統提交大額非敏感類項目情況報告表,將有關信息告知國家發展改革委。

投資主體提交的大額非敏感類項目情況報告表內容不完整的,國家發展改革委應當在收到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投資主體需要補正的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視作內容完整。大額非敏感類項目情況報告表格式文本由國家發展改革委發布。

本辦法所稱大額非敏感類項目,是指中方投資額 3 億美元及以上的非敏感類項目。

第四十三條 境外投資過程中發生外派人員重大傷亡、境外資產重大損失、損害我國與有關國家外交關係等重大不利情況的,投資主體應當在有關情況發生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通過網絡系統提交重大不利情況報告表。重大不利情況報告表格式文本由國家發展改革委發布。

第四十四條 屬於核准、備案管理範圍的項目,投資主體應當在項目完成之日起 20 個工作日內通過網絡系統提交項目完成情況報告表。項目完成情況報告表格式文本由國家發展改革委發布。

前款所稱項目完成,是指項目所屬的建設工程竣工、投資標的股權或資產交割、中方投資額支出完畢等情形。

第四十五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可以就境外投資過程中的重大事項向投資主體發出重大事項問詢函。投資主體應當按照重大事項問詢函載明的問詢事項和時限要求提交書面報告。

國家發展改革委、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公示重大事項問詢函及投資主體提交的書面報告。

第四十六條 投資主體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提交有關報告表或書面報告後,需要憑證的,可以通過網絡系統自行打印提交完成憑證。

第四十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可以根據其掌握的國際國內經濟社會運行情況和風險狀況,向投資主體或利益相關方發出風險提示,供投資主體或利益相關方參考。

第四十八條 投資主體應當對自身通過網絡系統和線下提交的各類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責,不得有虛假、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第四十九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駐外使領館等發現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可以告知核准、備案機關。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發現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可以據實向核准、備案機關舉報。

國家發展改革委建立境外投資違法違規行為記錄,公布並更新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及相應的處罰措施,將有關信息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信用中國」網站等進行公示,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實施聯合懲戒。

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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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二) 違反本辦法規定程序和條件辦理項目核准、備案的;
  (三) 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投資主體通過惡意分拆項目、隱瞞有關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等手段申請核准、備案的,核准、備案機關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備案,對投資主體及主要責任人處以警告。

第五十二條 投資主體通過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項目核准文件或備案通知書的,核准、備案機關應當撤銷該核准文件或備案通知書,對投資主體及主要責任人處以警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屬於核准、備案管理範圍的項目,投資主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核准、備案機關責令投資主體中止或停止實 施該項目並限期改正,對投資主體及有關責任人處以警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未取得核准文件或備案通知書而擅自實施的;
  (二) 應當履行核准、備案變更手續,但未經核准、備案

機關同意而擅自實施變更的。

第五十四條 投資主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或投資主體註冊地的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責令投資主體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對投資主體及有關責任人處以警告:

  (一) 未按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五條規定報告有關信息的;

  (二)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

第五十五條 投資主體在境外投資過程中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擾亂境外投資市場秩序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或投資主體註冊地的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責令投資主體中止或停止開展該項目並限期改正,對投資主體及主要責任人處以警告。

第五十六條 境外投資威脅我國國家利益和國家安全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或投資主體註冊地的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責令投資主體中止實施項目並限期改正。

境外投資損害我國國家利益和國家安全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或投資主體註冊地的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責令投資主體停止實施項目、限期改正並採取補救措施,對投資主體及有關責任人處以警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投資主體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及時提交重大不利情況報告表並主動改正的,可以減輕或免除本條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五十七條 金融企業為屬於核准、備案管理範圍但未取得核准文件或備案通知書的項目提供融資、擔保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通報該違規行為並商請有關金融監管部門依法依規處罰該金融企業及有關責任人。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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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各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要加強對本地企業境外投資的指導、服務和監管,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九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對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的境外投資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對發現的問題及時予以糾正。

第六十條 核准、備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及被核准機關徵求意見、受核准機關委託進行評估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對投資主體根據本辦法提交的材料負有保守商業秘密的義務。

第六十一條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非企業組織對境外開展投資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二條 投資主體直接或通過其控制的企業對香港、澳門、台灣地區開展投資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投資主體通過其控制的香港、澳門、台灣地區企業對境外開展投資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三條 境內自然人通過其控制的境外企業或香港、澳門、台灣地區企業對境外開展投資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境內自然人直接對境外開展投資不適用本辦法。境內自然人直接對香港、澳門、台灣地區開展投資不適用本辦法。

第六十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境外投資管理有專門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自 2018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境外投資項目核准和備案管理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 9 號)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及法律規定的機構制定的規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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