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職工獎懲條例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2008年1月15日被國務院關於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2008年)廢止。 |
企業職工獎懲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82年4月10日 |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
(1982年3月12日國務院常務會議通過 1982年4月10日國務院國發[1982]59號發布)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有關規定,為增強企業職工的國家主人翁責任感,鼓勵其積極性和創造性,維護正常的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提高勞動生產率和工作效率,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企業職工必須遵守國家的政策、法律、法令,遵守勞動紀律,遵守企業的各項規章制度,愛護公共財產,學習和掌握本職工作所需要的文化技術業務知識和技能,團結協作,完成生產任務和工作任務。
第三條 企業實行獎懲制度,必須把思想政治工作同經濟手段結合起來。在獎勵上,要堅持精神鼓勵和物質鼓勵相結合,以精神鼓勵為主的原則;對違反紀律的職工,要堅持以思想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第四條 本條例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企業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的全體職工。對企業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工作人員給予獎勵或懲罰,其批准權限和審批程序按照《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辦理。
第二章 獎勵
編輯第五條 對於有下列表現之一的職工,應當給予獎勵:
(一)在完成生產任務或者工作任務、提高產品質量或者服務質量、節約國家資財和能源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在生產、科學研究、工藝設計、產品設計、改善勞動條件等方面,有發明、技術改進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議,取得重大成果或者顯著成績的;
(三)在改進企業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方面做出顯著成績,對國家貢獻較大的;
(四)保護公共財產,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損失的;
(五)同壞人、壞事作鬥爭,對維持正常的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維持社會治安,有顯著功績的;
(六)維護財經紀律、抵制歪風邪氣,事跡突出的;
(七)一貫忠於職守,積極負責,廉潔奉公,捨己為人,事跡突出的;
(八)其他應當給予獎勵的。
第六條 對職工的獎勵分為:記功、記大功,晉級,通令嘉獎,授予先進生產(工作)者、勞動模範等榮譽稱號。在給予上述獎勵時,可以發給一次性獎金。
第七條 記功、記大功、發給獎金,授予先進生產(工作)者的榮譽稱號,由工會提出建議,企業或者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決定。發放獎金一般一年進行一次,在企業勞動競賽獎的獎金總額內列支。
通令嘉獎,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企業主管部門決定。
授予勞動模範稱號的辦法,另行制定。
第八條 對職工給予獎勵,需經所在單位群眾討論或評選,並按照第七條規定的權限辦理。職工獲得獎勵,由企業記入本人檔案。
第九條 對職工中有發明、技術改進或合理化建議,符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按照《發明獎勵條例》、《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獎勵條例》給予獎勵,不再重複發給獎金。
第十條 經常性的生產獎、節約獎的發放原則、獎金來源、提獎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處分
編輯第十一條 對於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職工,經批評教育不改的,應當分別情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
(一)違反勞動紀律,經常遲到、早退,曠工,消極怠工,沒有完成生產任務或者工作任務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服從工作分配和調動、指揮,或者無理取鬧,聚眾鬧事,打架鬥毆,影響生產秩序、工作秩序和社會秩序的;
(三)玩忽職守,違反技術操作規程和安全規程,或者違章指揮,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的;
(四)工作不負責任,經常產生廢品,損壞設備工具,浪費原材料、能源,造成經濟損失的;
(五)濫用職權,違反政策法令,違反財經紀律,偷稅漏稅,截留上繳利潤,濫發獎金,揮霍浪費國家資財,損公肥私,使國家和企業在經濟上遭受損失的;
(六)有貪污盜竊、投機倒把、走私販私、行賄受賄、敲詐勒索以及其他違法亂紀行為的;
(七)犯有其他嚴重錯誤的。
職工有上述行為,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十二條 對職工的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在給予上述行政處分的同時,可以給予一次性罰款
第十三條 對職工給予開除處分,須經廠長(經理)提出,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討論決定,並報告企業主管部門和企業所在地的勞動或者人事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對職工給予留用察看處分,察看期限為一至二年。留用察看期間停發工資,發給生活費。生活費標準應低於本人原工資,由企業根據情況確定。留用察看期滿以後,表現好的,恢復為正式職工,重新評定工資;表現不好的,予以開除。
第十五條 對於受到撤職處分的職工,必要的時候,可以同時降低其工資級別。
給予職工降級的處分,降級的幅度一般為一級,最多不要超過兩級。
第十六條 對職工罰款的金額由企業決定,一般不要超過本人月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條 對於有第十一條第(三)項和第(四)項行為的職工,應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賠償經濟損失的金額,由企業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從職工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額一般不要超過本人月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二十。如果能夠迅速改正錯誤,表現良好的,賠償金額可以酌情減少。
第十八條 職工無正當理由經常曠工,經批評教育無效,連續曠工時間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內累計曠工時間超過三十天的,企業有權予以除名。
第十九條 給予職工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必須弄清事實,取得證據,經過一定會議討論,徵求工會意見,允許受處分者本人進行申辯,慎重決定。
第二十條 審批職工處分的時間,從證實職工犯錯誤之日起,開除處分不得超過五個月,其他處分不得超過三個月。
職工受到行政處分、經濟處罰或者被除名,企業應當書面通知本人,並且記入本人檔案。
第二十一條 在批准職工的處分以後,如果受處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處分以後十日內,向上級領導機關提出書面申訴。但在上級領導機關未作出改變原處分的決定以前,仍然按照原處分決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職工被開除或者除名以後,一般在企業所在地落戶。
如果本人要求遷回原籍,應當按照從大城市遷到中小城市、從沿海地區遷到內地或者邊疆、從城鎮遷到農村的原則辦理。
符合本條規定的,企業主管部門應當事先同遷入地的公安部門聯繫。遷入地公安部門應當憑企業主管部門的證明,辦理落戶手續。遷回農村的,生產隊應當準予落戶。
第二十三條 受到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的職工在受處分滿半年以後,受到撤職處分的職工在滿一年以後,受到留用察看處分的職工在被批准恢復為正式職工以後,在評獎、提級等方面,應當按照規定的條件,與其他職工同樣對待。
第二十四條 對於弄虛作假、騙取獎勵的職工,應當按照情節輕重,給予必要的處分。
第二十五條 對於濫用職權,利用處分職工進行打擊報復或者對應受處分的職工進行包庇的人員,應當從嚴予以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編輯第二十六條 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各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七條 各級勞動部門有權對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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