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全域旅遊促進條例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全域旅遊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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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12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1年3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全域旅遊促進條例

(2019年10月30日伊犁哈薩克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0年10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旅遊發展規劃與產業融合發展

第三章 旅遊設施建設與服務保障

第四章 旅遊資源保護與開發

第五章 旅遊產業宣傳與促進

第六章 旅遊市場規範

第七章 旅遊安全與應急救援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全域旅遊高質量發展,建設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全域旅遊州,實現旅遊業現代化、集約化、品質化、國際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含塔城、阿勒泰地區)全域旅遊的發展規劃與產業融合發展、設施建設與服務保障、資源保護與開發、產業宣傳與促進、市場規範、安全與應急救援等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全域旅遊是指在本州行政區域內,利用自然生態、人文景觀及文化、科技等旅遊資源,以旅遊業為區域戰略性支柱產業,實現全時域、全地域、全要素的資源有機整合,產業融合發展和社會共同參與,帶動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的旅遊發展模式。

有關法律、法規對特殊地域旅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促進全域旅遊發展應當堅持政府引導、統籌規劃、市場主導、企業主體、社會參與、因地制宜、產業聯動的原則,推進旅遊業與新型工業化、信息化、城鎮化、農牧業現代化及鄉村振興融合發展。

第五條 全域旅遊應當堅持伊犁州直、塔城、阿勒泰地區共同推進、優勢互補,打造「塞外江南·詩畫伊犁」「油畫塔城·康養天堂」「淨土喀納斯·雪都阿勒泰」等旅遊品牌。

第六條 州、地區、縣(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應當建立健全全域旅遊產業發展協調機制,協調本區域全域旅遊工作,研究解決全域旅遊發展中的重大問題,並與周邊地區建立聯動機制,推動區域旅遊業開放、暢通、融合、協同發展。

第七條 州、地區、縣(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應當將全域旅遊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全域旅遊發展專項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旅遊業發展情況,制定有關優惠政策。

州、地區、縣(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應當建立和完善旅遊融資服務平台,為社會資本參與旅遊業發展、開發旅遊項目、建設旅遊基礎設施、宣傳旅遊企業提供便利。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以經營權轉讓、股權合作、合資等多樣化融資合作方式投資。鼓勵以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與其他單位、個人共同開辦旅遊企業。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鄉村振興、生態保護、資源開發、環境整治、旅遊秩序維護和公民文明行為教育,提升公民文明素養,營造文明和諧的旅遊環境。

第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美化鄉村、社區環境、旅遊環境,引導教育村(居)民成為旅遊宣傳員和服務者。

第十條 州、地區、縣(市)文化和旅遊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協調旅遊市場開拓、旅遊資源保護與開發,對旅遊安全、旅遊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州、地區、縣(市)發展和改革、財政、公安、應急管理、農業農村、交通運輸、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和草原、畜牧獸醫、水利、生態環境保護、市場監督、衛生健康、體育、氣象等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全域旅遊發展的相關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二條 高等院校、職業學院(校)、職業培訓機構的招生和培訓規模應當與旅遊市場需求相適應,向社會提供旅遊業服務人才。

第十三條 州、地區、縣(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對在旅遊策劃、宣傳營銷、產品開發、產業融合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二章 旅遊發展規劃與產業融合發展

第十四條 編制全域旅遊發展規劃應當遵循優化旅遊生產要素、增加旅遊資源有效供給、提高旅遊資源利用率、協調推進產業融合的原則,體現地域自然資源和民族歷史人文特點,以重點A級景區為核心,統籌旅遊資源空間布局,推動旅遊產品差異化、多樣化、品牌化。

第十五條 州、地區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全域旅遊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全域旅遊發展規劃和鄉村旅遊等專項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全域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並與生態保護紅線,林地、草原、濕地保護利用規劃,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規劃及水岸線保護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七條 州、地區、縣(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應當每年對全域旅遊發展規劃的實施情況組織評估,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報告,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州、地區、縣(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應當採取措施,推動區域新型工業、農牧業、林草業、商業、文化、體育、科技等資源開發,引導各類資本創新開發旅遊產品,實現旅遊業與相關產業融合。

第十九條 州、地區、縣(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應當支持具有地方特色的旅遊商品創意研發,打造體現本土特色的旅遊商品和文創產品,促進旅遊商品的生產和銷售。

第三章 旅遊設施建設與服務保障

第二十條 州、地區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應當統籌推進區域全域旅遊交通設施建設,構建便捷暢通的跨地區、縣市之間的立體交通網絡。

第二十一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旅遊幹道建設,推進幹線公路與景區公路連接以及相鄰區域景區之間公路、景區道路貫通,形成旅遊交通環線。

縣(市)交通行政部門應當開通機場、車站、旅客集散中心等旅遊者集中的場所與主要景區之間的公交旅遊專線,暢通旅遊公交線路。

第二十二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景區(點)、城鎮、旅遊鄉村飲(給)水、垃圾無害化處理、污水集中處理、充電設施、車輛停靠休息場所等服務設施,並按照有關標準建立旅遊引導標識體系。

第二十三條 縣(市)人民政府開發、建設旅遊精品線路,鼓勵旅遊服務經營者開發自駕遊旅遊產品、建設房車營地、完善自駕旅遊服務保障。

鼓勵旅遊企業設立車輛租賃點,方便遊客自駕、自騎和區域內異地還車。

第二十四條 州、地區、縣(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應當建立旅遊資訊網絡平台,無償提供旅遊景區、線路、交通、氣象、食宿、購物、快遞、醫療、救援、安全風險、客流量預警等服務信息;在公共交通樞紐和旅遊者集中場所設置自助式旅遊多媒體設施,提供旅遊諮詢服務。

鼓勵旅遊企業和旅遊經營者依託網絡平台發展旅遊電子商務,為旅遊者提供信息查詢、預訂、支付和評價等在線服務。

旅遊景區(點)應當開設應急救援報警電話,設置標識標牌並在通信網絡平台上向旅遊者公布。

第二十五條 縣(市)文化和旅遊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全域旅遊發展規劃和標準,配套建設功能齊全的旅遊公共服務中心,為旅遊者提供旅遊信息服務。

第二十六條 州、地區、縣(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應當組織推進覆蓋旅遊幹線、國家A級景區、旅遊鄉村和賓館飯店的電力和通信設施建設,實現智慧旅遊信息化。

第二十七條 旅遊景區、遊客接待中心、旅遊線路沿線、交通集散點、旅遊飯店、旅遊娛樂場所、休閒街道、自駕車營地、旅遊鄉村、加油(氣)站、超市商場等地點應當建設環保節能、清潔衛生的旅遊廁所。

鼓勵臨街、臨景單位的廁所免費向公眾開放。

第四章 旅遊資源保護與開發

第二十八條 旅遊資源開發利用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規劃、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旅遊資源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州、地區、縣(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旅遊資源的普查登記,建立和完善旅遊資源信息庫,定期向公眾發布相關信息,提供諮詢服務。

第三十條 旅遊資源開發利用應當依法實行立項審批、環境影響評價、社會穩定和安全生產風險評估等制度。

第三十一條 景區的開發建設和旅遊活動規模,不得超過旅遊區的環境容量。

在旅遊景區(點)、旅遊通道沿線新建、改建、擴建的旅遊項目應當符合全域旅遊發展規劃。開發建設的建築規模、體量、密度、高度、造型、風貌、色彩等應當與周圍自然景觀和環境協調,並體現地域民俗文化特色。

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應當保護人文和自然景觀,施工結束後應當將建築廢棄物運至指定地點進行填埋或者銷毀,並恢復周圍植被。

第三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少數民族特色村寨、旅遊集鎮、民俗村莊的建設應當守護原生態、傳承原文態、發展新業態,促進生態、文態、業態相統一。

第三十三條 州、地區、縣(市)文化和旅遊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景區(點)、旅遊通道的保護與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遊覽。

景區(點)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旅遊通道標準和載客容量,配備安全、環保、舒適的新能源區間車,滿足輸送遊客需要。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倡導綠色、低碳、健康、文明的旅遊方式。

旅遊景區、遊客接待中心、交通集散點、旅遊飯店、旅遊娛樂場所、休閒街道、自駕車營地、旅遊鄉村、加油(氣)站、超市商場等應當設置旅遊標識標誌牌。

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應當遵守文明旅遊公約,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維護旅遊秩序。

第五章 旅遊產業宣傳與促進

第三十五條 州、地區、縣(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應當在對外宣傳、重大文化、經貿、體育等活動中統一使用自治州或者地區旅遊形象標識和宣傳語。

第三十六條 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應當統籌協調周邊州、市(地區),外省(區)、市人民政府以及社會組織,建立全域旅遊營銷宣傳推介聯動機制,形成宣傳推介聯盟合作平台和旅遊宣傳網絡合作平台。

第三十七條 州、地區、縣(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應當建立政府部門、行業、企業、媒體、公眾等參與的全域旅遊營銷機制,宣傳旅遊產品、推介旅遊品牌、提升全域旅遊整體吸引力。

第三十八條 州、地區、縣(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應當根據資源特點,開發春、冬季旅遊潛力,開展特色鮮明、內涵豐富的淡季主題旅遊活動,推動四季宜游發展。

第三十九條 州、地區、縣(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應當突出地域元素、體現區域風格,加快風情縣城、民俗街區、濱水空間、城市綠道、騎行公園建設,支持旅遊綜合體、主題功能區、中央遊憩區等建設,培育特色節慶和夜遊項目,開發城市休閒旅遊產品。

第四十條 州、地區、縣(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提倡利用邊境旅遊區(點)、文物古蹟、革命紀念館、博物館、文化館等旅遊資源開展邊境遊、紅色游、研學游等活動。

第四十一條 州、地區、縣(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支持利用溫泉、氣泉、森林、草原和少數民族醫療衛生資源,建設集氣熱特色療養、民族醫藥養生保健、文化體驗於一體的康養旅遊基地,開發高端民族醫療、養老、康養、休閒養生等健康旅遊。

第四十二條 州、地區、縣(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鼓勵建設特色城市綜合體,發展集免稅商品、特色產品、酒店賓館、休閒度假、民俗餐飲和休閒食品於一體的體驗式旅遊模式。

第四十三條 州、地區、縣(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應當結合實施鄉村振興和特色產業,制定支持鄉村旅遊發展的相關政策,推動詩畫鄉村、旅遊小鎮的開發與建設。

鼓勵和引導鄉村旅遊經營者發展田園藝術景觀、綠色農業、休閒觀光農業等新型農業業態,設計、推廣鄉村旅遊精品線路。

第四十四條 州、地區、縣(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應當組織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商務等部門制定鄉村旅遊特色產品名錄,支持鄉村在臨近景區景點、旅遊綜合服務站、自駕車營地、高速公路服務區設立鄉村旅遊商品購銷點。

鼓勵、引導和支持農牧民、返鄉農民工、大中專畢業生、專業技術人員等參與景區開發、旅遊經營等活動。

第四十五條 州、地區、縣(市)文化和旅遊行政部門應當挖掘歷史古蹟、文化名城、民俗民風、民間傳說中的文化元素,開發具有民族區域特色的優秀民間故事和文化旅遊演藝產品。

第四十六條 鼓勵引入國際品牌酒店和國內知名品牌酒店,發展特色精品主題文化酒店和鄉村酒店,提升旅遊接待品質;引導民間組織和城鄉居民開辦符合標準、體現地域特色的旅遊民宿客棧,發展民俗體驗旅遊。

第四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建立旅遊志願者服務隊伍,參與旅遊資源宣傳、環境保護、引導講解、秩序維護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

第六章 旅遊市場規範

第四十八條 州、地區、縣(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應當加強旅遊市場綜合管理,建立多部門參與的旅遊市場綜合治理協調機制,依法對旅遊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經營活動和服務質量實施監督檢查,維護旅遊市場秩序。

第四十九條 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旅遊景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對殘疾人、老年人、軍人、學生等特定對象實行門票免費或者優惠。

鼓勵具備條件的旅遊景區對前款規定的特定對象實行門票免費或者優惠。

提倡旅遊景區對居民實行通票、年票或者淡季免票。

第五十條 州、地區、縣(市)文化和旅遊行政部門應當公布旅遊投訴電話,受理旅遊服務投訴,及時處理旅遊糾紛。

第五十一條 州、地區、縣(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鼓勵和引導旅遊經營者依法設立行業協會,制定行業規範,實行行業自律管理。

第五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行業協會應當加強對講解員、導遊人才的培養培訓,提高旅遊服務能力。

第五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國家有關安全、衛生、邊境管理等法律、法規規定,健全相關管理制度;

(二)公開服務項目、標準和價格,不得進行虛假宣傳;

(三)履行旅遊合同,不得隨意變更合同約定的旅遊項目;

(四)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不得進行不正當競爭;

(五)對旅遊活動進行安全告知,並設置安全警示標識,不得從事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遊經營活動;

(六)不得在旅遊沿線、旅遊景區(點)及周圍尾隨、糾纏、誘騙、脅迫、強制旅遊者購買商品;

(七)不得圈占景點、景觀,設置障礙物,妨礙旅遊者觀光、攝影等;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七章 旅遊安全與應急救援

第五十四條 州、地區、縣(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統一負責旅遊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旅遊安全工作責任制。文化和旅遊、公安、交通、應急管理、市場監督、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依法履行旅遊安全監管職責。

第五十五條 州、地區、縣(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應當依法將旅遊應急管理納入政府應急管理體系,制定應急預案,建立旅遊風險預警機制和旅遊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體系,配備安全應急保障設備設施,設立旅遊應急救援點,組織應急預案演練。

第五十六條 州、地區、縣(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應當建立旅遊信息數據互聯、互通的共享平台以及旅遊運行監管和安全應急管理聯動指揮平台。

第五十七條 縣(市)文化和旅遊、應急管理行政部門及相關部門應當做好公眾旅遊安全知識、救助知識的宣傳教育;旅遊沿線鄉鎮協助做好旅遊安全防範與管理。

第五十八條 發生自然災害、流行疾病或者其他有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州、地區、縣(市)文化和旅遊行政部門應當依據有關規定,向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發布安全警示信息。

旅遊者流量可能達到核定的景區遊客最大承載量時,旅遊景區應當提前發布公告,並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旅遊景區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疏導、分流等措施,保障旅遊者人身安全。

旅遊者對國家應對重大突發事件暫時限制旅遊活動的措施、有關部門採取的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措施以及旅遊經營者採取的適當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措施,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對直接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從業人員開展經常性應急救助技能培訓,對提供的產品和服務進行安全檢驗、監測和評估,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發生。

旅遊安全事故或者突發事件發生後,旅遊經營者以及旅遊從業人員應當採取必要的救援和處置措施,並向文化和旅遊、公安、應急管理、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以及事故發生地的縣(市)人民政府報告。

有關縣(市)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依法處置,採取措施開展援救。

第六十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遵守相關的安全警示規定,違反安全警示規定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負有旅遊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在全域旅遊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有關環境保護、旅遊、安全生產等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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