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薩克自治州漁業資源保護條例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漁業資源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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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3月1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4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漁業資源保護條例

(2018年6月23日伊犁哈薩克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3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漁業資源增殖和保護

第四章 漁業水域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伊犁哈薩克自治州的漁業資源,維護生物多樣性和生態平衡,促進漁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天然水域及河道性水庫的漁業資源保護與管理、水生動植物增殖及其水域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州漁業資源保護遵循統籌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與經濟持續發展相統一、自然繁殖與人工養殖兼顧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塔城地區、阿勒泰地區行署、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把漁業資源保護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鼓勵科研機構、社會組織和養殖企業開展漁業資源保護的科學實驗和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的應用,加快科技成果轉化。

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塔城地區、阿勒泰地區行署、縣(市)人民政對本行政區域內漁業資源保護實施統一領導,並將其納入本級河(湖、庫)長制考核體系。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漁業資源的保護工作。河道型水庫的建設者、使用者及其養殖承包經營者,應當接受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管。

水利、生態環境保護、規劃、農業農村、交通運輸、自然資源、畜牧獸醫、市場監督、公安、衛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聯合執法機制,共同做好漁業資源保護。

跨縣(市)的漁業水域、灘涂,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指定有關的縣(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漁業資源的義務,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破壞漁業資源的行為。

從事漁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對在保護漁業資源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州、地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塔城地區、阿勒泰地區行署與沿大中型河流、河道型水庫兩岸的縣市人民政府,有關縣市人民政府與沿岸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層級漁業資源保護責任制,實施責任管理。

有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沿岸村民委員會、街道社區、住戶居民建立漁業資源保護網格化管理機制,推動全民參與共同保護。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建立舉報制度,接到群眾舉報及時調查處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自治州境內大、中型河流與河道型水庫漁業資源的放流、增殖、捕撈實施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和組織實施漁業發展規劃和養殖規劃,統一發布漁業資源信息;

(二)組織實施水產種質資源的保護和繁殖;

(三)組織、落實漁業資源保護和水產養殖安全執法檢查;

(四) 負責捕撈許可證的發放;

(五)調查處理權限範圍內的漁業污染事故,組織評估漁業資源損失和漁業生產者的損失;

(六)編制漁業生產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七)受理有關破壞漁業資源的投訴、舉報,及時調處糾紛,查處違法行為;

(八)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條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涉漁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查和審批,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水利、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河、湖、庫等水利、交通設施建設等工程,涉及漁業水域或魚類洄游通道的,應當徵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採取防護或者補救措施。

從天然漁業水域引水、調水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取水口建立網柵等保護設施,保護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伊犁河、額敏河、額爾齊斯河、烏倫古湖等天然漁業水域建立漁業資源監測點,對漁業資源狀況進行監測,定期公告監測結果。

第十二條 漁業水域遭受突發性污染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啟動應急預案,按照規定權限及時發布水質監測及水產品質量安全監測信息,在規定的區域和期限內採取禁捕水產品等應急處置措施,並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生植物、動物疫病防治與監控,定期進行病原監測和調查,發現重大疫情應當及時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組織調查確定疫源,並採取相應的防疫措施。

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發現水生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章 漁業資源增殖和保護

第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塔城地區、阿勒泰地區行署應當根據大、中型河流、水庫漁業資源狀況,制定年度增殖放流計劃,經論證後確定放流品種、數量、時間、地點,由有關縣市人民政府負責落實。

河道型水庫的建設者、管理使用者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下達的增殖放流計劃實施放流。

第十五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和自治區確定的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設立標示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進行損害保護對象及其生存環境的活動。

第十六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天然水域從事捕撈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辦捕撈許可證,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並按照許可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和捕撈限額作業。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天然水域劃定捕撈區域、場所進行租賃、承包。

第十七條 使用天然水域、灘涂等從事養殖生產的,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辦養殖證,經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發放養殖證。未取得養殖證的,不得從事養殖生產。

第十八條 自治州鼓勵、支持水產優良品種的引進、選育、繁殖和推廣,並對水產苗種實行統一管理。
  向天然水域投放水生動物、植物新物種的,應當向自治州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科學論證報告,並經過生態安全評估後方可實施。

第十九條 經批准在河道性水庫、天然水域取水或者向天然水域排放尾水的水池、水塘的經營者,養殖外來魚種的應當建立必要的防洪應急設施及網柵保護設施,防止對水域生態系統有危害的養殖品種逃逸。

第二十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養殖生產相對集中的地區配備專業技術人員,開展科技培訓,指導養殖生產者按照操作規程從事養殖生產。

第二十一條 鼓勵合理利用漁業資源,發展休閒垂釣、觀光旅遊等休閒漁業。休閒漁業場所的附屬設施建設、水生動植物的養殖和種植,以及生活垃圾、污水的收集、處置等措施,應當符合漁業資源和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水域常年禁漁區:

(一)烏倫古河福海水文站及伸入吉力湖半徑2公里範圍的水域;

(二)引額濟海渠道;

(三)烏倫古湖73公里原小海子水域、中海子水域、駱駝脖子水域;

(四)烏倫古湖漠合台後泡子水域。

自治州主要天然水域禁漁期:

(一)伊犁河水系:每年2月15日至5月31日;

(二)額敏河、白楊河、奎屯河、和布克河水系及瑪納斯河水系塔城段:每年4月1日至6月5日;

(三)額爾齊斯河、烏倫古河水系:每年4月1日至7月31日。

除為保護魚類種群結構和數量,維護生態平衡,經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企業,可以在限定的水域對規定的魚種進行保護性捕撈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漁期內捕撈、垂釣或者銷售漁獲物。

第二十三條 禁止捕撈裸腹鱘等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自治州重點保護的野生土著魚類。因科研、馴養繁殖、展覽或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捕撈的,按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州野生土著魚類保護名錄由自治州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捕撈、收購、運輸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野生動、植物苗種、懷卵親體。

採收水生野生經濟植物,應當留種、留株和合理輪采。

第四章 漁業水域保護

第二十四條 國家和自治區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自治州重點天然漁業水域的環境和功能受法律保護。

禁止在前款規定的水域新建排污口,已經建成的應當達標排放。

第二十五條 徵用、徵收漁業養殖基地、水池(塘),應當依法辦理徵用、徵收和補償手續。

第二十六條 在天然水域周邊從事農業生產的經營者,應當合理使用農藥,在天然水域周邊300米的範圍內禁止噴灑農藥。

因衛生防疫、疫病防治等需要向漁業水域投注藥物的,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範,並採取措施防止漁業水域生態環境污染。

第二十七條 養殖水體的水質應當符合漁業水質標準。水質受污染達不到漁業水質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經治理仍未達標的,不得養殖;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水產品不得銷售。

第二十八條 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養殖水體的生態環境,防止疫病傳播。發現養殖生物被污染的,應當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九條 水產養殖生產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藥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製劑的;

(二)使用無產品質量標準、無質量檢驗合格證、無生產許可證和產品批准文號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

(三)使用過期變質飼料的;

(四)將原料藥或者高毒、高殘留農藥直接用於養殖生產的;

(五)使用藥物超過規定劑量,或者不執行休藥期有關規定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未在取水口建立網柵等保護設施或者未同時使用的,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十萬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建設必要防護設施或設施不符合要求的,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非法捕撈、收購、運輸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野生動、植物苗種、懷卵親體的,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及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在禁漁期內垂釣的,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漁具、漁獲物,並處漁獲物價值十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拒絕、阻礙漁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偷竊或者破壞漁具、漁船、漁獲物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位於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濕地等法定保護水域的漁業資源保護應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9年4月1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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