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河谷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伊犁河谷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 |
|
伊犁河谷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2018年6月23日伊犁哈薩克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3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監督管理
第三章 自然生態環境保護
第一節 河流水質保護
第二節 森林、草原和濕地保護
第三節 生物多樣性生態環境保護
第四章 生產開發中的生態環境保護
第一節 農牧業生產
第二節 工業生產
第三節 交通設施建設
第四節 城鄉建設
第五節 水資源開發
第六節 旅遊資源開發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伊犁河谷(以下簡稱河谷)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打造「塞外江南」新伊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伊犁河谷生態環境保護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河谷生態環境是指河谷範圍內的森林、草原、山嶺、濕地、野生動植物資源和與生態環境緊密聯繫的水域、大氣、土地、礦藏、自然遺蹟、人文遺蹟、城鎮鄉村等自然因素的總和。
第三條 在河谷內從事與生態環境有關的資源開發、生產生活、工程建設、科學研究等活動以及實施生態環境保護、治理和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河谷生態環境保護應當堅持預防為主、保護優先、科學規劃、永續利用、嚴格管理、公眾參與、協調發展的原則。
在河谷範圍內進行經濟建設和資源開發,實行先規劃後開發、先評價後建設、誰開發誰保護、誰污染誰治理、誰破壞誰恢復、誰違法誰擔責的原則。
第五條 河谷生態環境保護實行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自治州人民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分工負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管理體制。
河谷內縣(市)人民政府、兵團四師(可克達拉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河谷內各級生態環境、發展與改革、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水利、畜牧獸醫、交通運輸、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和旅遊、衛生健康、公安、應急管理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資源保護和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河谷內的鄉鎮人民政府、農牧團場、負責做好本轄區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本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設立伊犁河谷生態環境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河谷生態環境保護委員會),統籌協調、制定河谷生態環境保護政策、解決資金投入、項目建設等重大問題。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編制伊犁河谷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
(二)審查涉及伊犁河谷生態環境保護的有關專項規劃;
(三)根據伊犁河谷生態環境狀況,提出伊犁河谷生態環境保護的具體建議;
(四)制定責任考核辦法,落實考核機制,督察本級有關行政職能部門、兵團四師(可克達拉市人民政府)及地方各縣(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職責和目標完成情況,及時向社會公開督察情況和考核結果;
(五)對自治州行政區劃內重大建設項目進行初審;
(六)協調兵團四師(可克達拉市人民政府)、伊犁河建管局等有關單位建立伊犁河谷生態環境保護聯合防治防控協調機制;
(七)建立突發環境事件風險防範體系,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八)自治州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自治州、河谷內縣(市)人民政府及兵團四師(可克達拉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質量公告制度,及時發布轄區內的環境質量、重點污染源監測、重大環境事件及其他重大環境信息。
第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伊犁河谷生態環境質量負責,河谷內縣(市)人民政府、兵團四師(可克達拉市人民政府)對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並建立層級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第九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河谷生態環境保護的科學研究和開發,對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檢舉、控告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二章 規劃與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自治州、河谷內縣(市)人民政府、兵團四師(可克達拉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河谷生態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河谷生態環境保護委員會組織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編制河谷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實施。河谷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與其他各類規劃相銜接。
河谷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一經批准,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 兵團四師(可克達拉市人民政府)及其團場的生態環境保護應當分別服從自治州人民政府、團場所在行政區劃內的地方縣(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的總體要求,實施區域共同治理和兵地共同治理,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政策、統一標準、統一推進。
河谷內地方縣(市)行政區劃內的兵團企業事業單位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應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兵團四師(可克達拉市人民政府)轄區內非兵團企業事業單位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接受兵團四師(可克達拉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家和自治區主體功能區劃的要求,對國土空間進行分區劃定,明確各功能區的功能定位、發展目標和方向,劃定限制開發區和禁止開發區。
限制開發區應當減輕對生態空間的占用,保護優先、適度開發、合理選擇發展方向,加強生態修復,禁止不符合主體功能定位的開發活動。
禁止開發區應當進行生態修復,嚴禁從事各類開發活動。
第十四條 自治州、河谷內縣(市)人民政府、兵團四師(可克達拉市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保護紅線管控制度,實行嚴格保護;對河谷範圍內的河流源頭、水源涵養地、水土保持流域、濕地、防風固沙、種質資源等具有特殊生態作用的區域,實行優先保護。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對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六條 禁止在河谷內的世界遺產地、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等法定保護地實施相關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為。
第三章 自然生態環境保護
第一節 河流水質保護
第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伊犁河谷生態環境保護的需要,制定河湖水質控制目標,並向社會公布。
兵團四師(可克達拉市人民政府)、河谷內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質控制目標,加強區域水質保護,保證水質達標。
第十八條 河谷內的河流及湖泊應當按河湖級別和河湖所在地建立區域與流域相結合的州、縣、鄉層級「河長制」 管理體系,定期開展巡查。對巡查中發現的問題,協調有關部門依法處置;超出職權範圍的,依法向上級河長報告。
第十九條 河谷內河流實行跨界交接斷面水質責任制,河流流經的縣(市)人民政府、兵團四師(可克達拉市人民政府)對各自出界斷面水質負責。
第二十條 自治州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及河谷內各縣(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河流斷面水質監測,編制水環境質量報告,建立水質監測檔案,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水質監測結果,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禁止向伊犁河源頭、幹流、主要支流、水庫、湖泊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違法排污、傾倒有毒有害物質、丟棄畜禽動物屍體等生產生活廢棄物。
第二節 森林、草原和濕地保護
第二十二條 河谷內縣(市)人民政府、兵團四師(可克達拉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木、草地、濕地的保護和管理,發揮森林、草原、濕地在維護生態平衡、涵養水源、淨化環境、調節空氣、水土保持、防沙固土等方面的功能。
第二十三條 河谷內縣(市)人民政府、兵團四師(可克達拉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自然保護恢復、工程治理、禁牧休牧、劃區輪牧、封山(河灘)育林育草、生態補償等措施,對沙化土地嚴重區、草原生態脆弱區、森林資源集中區、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集中分布區、水源涵養區等實施重點保護。
禁止向劃定的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草原水源涵養區、天然濕地傾倒固體廢棄物。
第二十四條 河谷內縣(市)人民政府、兵團四師(可克達拉市人民政府)根據森林、草原、濕地保護需要,依法開展生態移民,引導農牧民發展新型產業。
第二十五條 河谷內縣(市)人民政府、兵團四師(可克達拉市人民政府)對水土流失嚴重有沙化趨勢或者坡度大於25度已經開墾的草原,應當有計劃地退耕還草;已造成退化、沙化、鹽鹼化、荒漠化的,應當限期治理。
第二十六條 河谷內縣(市)人民政府、兵團四師(可克達拉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林地、草地、濕地資源監測、病蟲疫、毒草等生物災害的預測預報及治理防控,防止疫情發生。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生態環境保護的相關規定處理廢氣、廢水、廢渣和其他廢棄物,不得污染森林、草原、濕地生態環境。
禁止在林草地、濕地範圍以及伊犁河幹流、主要支流的河道內從事違法建設或者採石、採砂、採礦、取土、取草皮等破壞活動。
第三節 生物多樣性生態環境保護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河谷內縣(市)人民政府、兵團四師(可克達拉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河谷區域生物系統多樣性、物種多樣性、遺傳多樣性的保護,建立生物物種資源出入管理制度,保障生物物種安全。
對生物多樣性受到威脅的物種應當採取拯救措施,保護或者恢復其生存環境。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外來物種引入評估和審批制度,防止有害物種進入。
引進外來物種,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報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外來物種引入或者釋放。
對已經引入的外來有害物種,應當採取必要的防控處理措施。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野生植物資源的開發管理,劃定禁採區、休養區和准採區,規範採挖方式,嚴禁亂采亂挖。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河湖等天然水域生物多樣性保護,在重要水域內新建電站、水利工程等項目應當按照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要求,預留魚類洄游通道或者其他涉漁防護設施。
第四章 生產開發中的生態環境保護
第一節 農牧業生產
第三十二條 河谷內縣(市)人民政府、兵團四師(可克達拉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利於農牧業生態保護的政策和措施,加快農牧業生產方式轉變,發展生態農牧業,促進農牧業生產可持續發展。
第三十三條 河谷內縣(市)人民政府、兵團四師(可克達拉市人民政府)應當實行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和土地節約集約利用制度,制定防止土地污染、退化、沙化、鹼化、酸化治理方案,保護和改善土壤環境質量。
對在開發建設中遺棄於農村牧區的礦坑、沙坑應當由開發建設的單位予以修復治理;開發建設單位被註銷的,由批准允許該項目建設的行政機關負責治理;未經批准擅自開發建設的,由負有監管職責的縣級以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修復治理。
第三十四條 河谷內縣(市)人民政府、兵團四師(可克達拉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牧業生態公共設施建設和秸稈利用技術研究,對農牧業生產廢棄物和生活廢棄垃圾進行無害化、減量化和資源化處理,推廣秸稈的綜合利用。
禁止向水體棄置或者在露天焚燒農作物秸稈。
第三十五條 河谷內從事畜禽養殖、集中飼養、集中屠宰和農畜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畜禽糞便、廢水和其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禁止丟棄、收購、販賣、屠宰、加工病死的畜禽。
禁止在伊犁河兩岸從事規模化畜禽養殖、畜產品屠宰加工等活動。已經建成的養殖棚圈、畜產品屠宰點(場)應當限期搬遷。其禁止範圍由河段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六條 在伊犁河兩岸從事農作物和經濟作物種植等生產活動,應當採取水土保持措施。已經開墾的河流沿岸坡地,水土流失嚴重的應當按照退耕還林、退耕還草、退耕還水規劃逐步退出。
第三十七條 河谷內的農牧業生產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農藥、化肥以及可降解回收的農用地膜。使用後農藥瓶、化肥袋、及農用殘膜及時清除和回收。
禁止經營、使用國家禁止生產或者撤銷登記的農藥。
第二節 工業生產
第三十八條 河谷內縣(市)人民政府、兵團四師(可克達拉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河谷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結合環境承載能力和資源分布,編制河谷工業中長期發展規劃,發展綠色新型工業。
第三十九條 河谷內縣(市)人民政府、兵團四師(可克達拉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和河谷工業中長期發展規劃,引進符合生態要求的項目。
禁止引進和承接國家、自治區明令淘汰的落後產能、生產工藝和技術的項目。
第四十條 污染物排放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安裝標誌牌。不符合技術規範、標準和要求的,由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一條 河谷內縣(市)人民政府、兵團四師(可克達拉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工業企業發展循環經濟、低碳經濟、實行清潔生產,鼓勵企業間在資源和工業廢物綜合利用等領域合作,實現資源高效、循環利用。
河谷內各類工業企業應當通過技術改造和技術創新,降低資源消耗,減少廢物產生和排放,提高工業廢物利用率和資源化水平。
第四十二條 河谷內工業園區,應當建設集中式污水處理、再生水利用、固體廢物集中處置等配套設施。
新引進的工業企業應當按照規定進入工業園區集中建設。
第四十三條 河谷內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與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障自動監控設備正常運行。
第四十四條 工業園區應當建立環境突發事件風險防範體系,建立應急預案,在發生重大環境影響事件時啟動應急措施,防止危害發生或者擴大,並及時向有關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節 交通設施建設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河谷內縣(市)人民政府、兵團四師(可克達拉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交通建設項目建設過程中環境保護的監督與管理,嚴格落實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和審批部門要求的各項環境保護措施。
第四十六條 河谷內的交通建設項目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提出的各項保護措施,不占或者少占耕地、林地、草地、濕地;對建設周期長、生態環境影響大的建設工程實行工程環境監測和監理。
第四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採用先進技術、設備、工藝等,使建設活動符合環境保護有關規定,禁止亂爆、亂挖、亂棄;施工單位在建設活動中產生的棄渣、棄土存放須按照環境影響評價和水土保持方案的要求採取相應的工程措施;對取料場、廢棄物堆放場按照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限進行植被恢復。
第四十八條 交通建設項目的選址選線,應當避讓野生動物集中棲息區和遷徙洄游通道;無法避讓的,應當採取修建野生動物通道、過魚設施等防護措施,減少對野生動物棲息環境的影響。
第四節 城鄉建設
第四十九條 河谷內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兵團四師師部(可克達拉市政府)及其團場團部所在地應當加強公共設施建設和管理,按照統一規劃、共享共用原則建設生活污水處理,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供排水、集中供暖、燃氣等公共設施。
第五十條 河谷內縣(市)人民政府、兵團四師(可克達拉市人民政府)應當幫助和指導伊犁河沿岸的鄉鎮(連隊)、村莊、居民集中區建設符合相關標準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集中轉運、無害化處置設施和污水處理設施。
第五十一條 河谷內縣(市)人民政府、兵團四師(可克達拉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建設環境綜合整治,改善城鄉生態環境,推動綠色建築和綠色生態城鄉建設。
城鎮、鄉村建築物及環境設施的設計和建設,應當與當地生態環境和地方傳統建築風貌相協調。
第五十二條 在伊犁河沿岸周邊區域,除符合伊犁河谷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的公共基礎設施、文物保護設施、旅遊配套設施建設以及已有居民在原址上依法拆建外,不得採砂、取土、新建或者擴建建築物。
伊犁河沿岸的周邊區域範圍由河段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五節 水資源開發
第五十三條 伊犁河谷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河谷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地表水和地下水,應當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有關縣(市)、單位及各水能開發企業之間的利益,並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
第五十四條 在伊犁河幹流及其支流新建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的項目,由河谷生態環境保護委員會初審,並經州級正、副河長會簽意見後方可申報。未經初審和會簽意見的,有關部門不得審批、核准或者備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發。
未經國家和自治區批准,禁止在伊犁河幹流及其支流新建引水發電項目。
第五十五條 水電開發企業在項目開工建設前,應當按照投資項目環境保護資金概算的20%向自治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兵團四師(可克達拉市人民政府)交納生態環境修復保證金。具體徵收管理使用辦法由州、(兵團四師)財政部門會同環境保護部門制定實施。
第五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水電開發項目建設中產生的砂、石、土及其他廢棄物應當按環評要求存放在指定場所。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恢復植被。
第五十七條 河谷內地下水資源開採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在地下水超採區控制開採;
(二)在嚴重超採區,依法劃定的禁止開採區禁止開採;
(三)在城市供水管網覆蓋的範圍依法關閉自備水井;
(四)地熱水、泉水資源開發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不得超出許可範圍開採。
第五十八條 河谷內的水利水電開發建設項目應當維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態用水,維持水體生態功能。
第六節 旅遊資源開發
第五十九條 河谷內縣(市)人民政府、兵團四師(可克達拉市人民政府)文化旅遊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轄區旅遊資源的保護、開發、利用和整合。對依法從事旅遊資源開發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相關信息並做好生態環境保護的指導工作。
第六十條 河谷內縣(市)人民政府、兵團四師(可克達拉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轄區重點旅遊集散地、旅遊景區(景點)及鄉村旅遊經營集中區的基礎設施建設和公共衛生管理。
旅遊景區(景點)應當優先選擇電能、太陽能、風能等清潔能源;旅遊觀光車、船(艇)及其他服務設施應當符合環境保護標準。
旅遊景區(景點)及鄉村旅遊經營集中區應當將生活污水、垃圾進行處理,禁止隨意排放污水、棄置和堆放生活垃圾。
第六十一條 旅遊景區(景點)應當公布主管部門核定的最大承載量,制定和實施旅遊流量控制方案,接待遊客不得超過核定的最大承載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或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或危險,處以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向伊犁河幹流、主要支流、水庫、湖泊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違法排污、傾倒有毒有害物質、畜禽動物屍體等生產生活廢棄物的;
(二)向劃定的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草原水源涵養區、天然濕地範圍內傾倒固體廢棄物的;
(三)在伊犁河兩岸從事規模化畜禽養殖、畜產品屠宰加工等活動或者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搬遷時限內未予搬遷的;
(四)在林草地、濕地範圍、河道從事違法建設或者採石、採砂、採礦、取土、取草皮等破壞活動的;
(五)在劃定的伊犁河沿岸範圍內違法新建或者擴建建築物;
(六)應當安裝在線自動監控設施實施併網監測而拖延安裝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在水源保護區從事規模化畜禽養殖、畜產品屠宰加工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農業生產經營者使用國家禁用的農藥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法律法規應予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編制規劃而不編制規劃或者編制規劃弄虛作假的;
(二)違反規定審批開發建設項目的;
(三)不履行法定程序和職責的;
(四)造成重大環境事故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伊犁河谷(以下簡稱河谷)是指地處東經80°09』-84°56』,北緯42°14』-44°50』,西部與哈薩克斯坦共和國交界;北部與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塔城地區為界;南部以南天山山脈脊線與阿克蘇地區分界;東南部以中天山山脈脊線與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相鄰,東西長360公里,南北最寬處275公里,約5.64萬平方公里的範圍。
河谷內縣(市)是指地處河谷範圍內的伊寧市、霍爾果斯市、伊寧縣、霍城縣、察布查爾縣、尼勒克縣、新源縣、鞏留縣、特克斯縣、昭蘇縣。
河谷內各級人民政府是指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人民政府、河谷內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的鄉鎮人民政府。
兵團四師(可克達拉市人民政府)是指地處河谷的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四師。可克達拉市系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四師設立的縣級市,實行 「師市合一」管理模式。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奎屯市人民政府遵照本條例對在轄區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實施監督與管理。其與周邊兵團團場的環境保護依照《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有關共同治理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 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