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修改燃氣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修改燃氣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的通知
建城規〔2019〕2號
2019年3月11日
發布機關:住房城鄉建設部
住房城鄉建設部網站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修改燃氣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的通知

建城規〔2019〕2號


各省、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員會,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員會,上海市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委員會,重慶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商務委員會,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在全國推開「證照分離」改革的通知》(國發〔2018〕35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做好證明事項清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8〕47號)精神,進一步做好燃氣安全管理工作,決定修改《燃氣經營許可管理辦法》(建城〔2014〕167號)部分條款,現通知如下:

一、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城鎮燃氣經營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批准、證件核發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等行為,適用本辦法」。

二、在第四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發證部門應當公示審批程序、受理條件和辦理標準,公開辦理進度,並推廣網上業務辦理」。

三、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改為「燃氣經營區域、燃氣種類、供應方式和規模、燃氣設施布局和建設時序等符合依法批准的燃氣發展規劃」;將第(二)項第1條修改為「1.應與氣源生產供應企業簽訂供用氣合同」;將第(五)項第三款修改為「經營方案主要包括:企業章程、發展規劃、工程建設計劃,用戶發展業務流程、故障報修、投訴處置、質量保障和安全用氣服務制度等」;第(六)項第二款第1條修改為「1.主要負責人。是指企業法定代表人和未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長(執行董事)、經理。以上人員均應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第(六)項第二款第2條修改為「2.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指企業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企業生產、安全管理部門負責人,企業生產和銷售分支機構的負責人以及企業專職安全員等相關管理人員。以上人員均應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第(六)項第二款第3條「燃氣用戶檢修工」後增加「瓶裝燃氣送氣工」。

四、刪除第六條第(二)、(三)、(四)、(五)、(六)項;將第(七)項修改為「(二)燃氣氣質檢測報告;與氣源供應企業簽訂的供用氣合同書」;增加「(三)申請人對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情況,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等人員的專業培訓考核合格情況,固定的經營場所(包括辦公場所、經營和服務站點等)的產權或租賃情況,企業工商登記和資本結構情況的說明」;將第(八)項序號修改為「(四)」;將第(九)項修改為「(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五、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發證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二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十二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許可決定的,經發證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發證部門作出准予許可決定的,應向申請人出具《准予許可通知書》,告知申請人領取燃氣經營許可證」。

六、將第十四條第(二)項修改為「(二)燃氣經營企業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

七、將第十五條第(四)項修改為「(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與註銷燃氣經營許可證相關的材料」。

八、將第十六條修改為「燃氣經營企業遺失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應向發證部門申請補辦,由發證部門在其官方網站上免費發布遺失公告,並在五個工作日內核實補辦燃氣經營許可證。

燃氣經營許可證表面發生髒污、破損或其他原因造成燃氣經營許可證內容無法辨識的,燃氣經營企業應向發證部門申請補辦,發證部門應收回原經營許可證正、副本,並在五個工作日內核實補辦燃氣經營許可證」。

九、在第十八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此後序號順延:「第十九條 發證部門要協同有關部門實施『雙隨機、一公開』監管機制,通過信息公示、抽查、抽檢等方式,綜合運用提醒、約談、告誡等手段,強化對燃氣經營的事中監管。針對違法違規燃氣經營行為強化事後監管,依法及時認定違法違規行為種類和性質並予以處置。建立健全聯合懲戒機制,對於違法燃氣經營企業和有關人員依法實施吊銷、註銷、撤銷燃氣經營許可證,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和黑名單等懲戒措施」。

十、在第二十條第一款段尾增加「推進部門間信息共享應用,按照要求將形成的燃氣經營許可管理有關文件交由城建檔案部門統一保管」。

十一、在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內容為:「農村燃氣經營許可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十二、將第三條、第十條、第二十一條中「住房城鄉建設部」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本通知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現將修改後的《燃氣經營許可管理辦法》予以印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2019年3月11日

(此件主動公開)


燃氣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燃氣經營許可行為,加強燃氣經營許可管理,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並在許可事項規定的範圍內經營。

城鎮燃氣經營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批准、證件核發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等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指導全國燃氣經營許可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經營許可管理工作。

第四條 燃氣經營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核發,具體發證部門根據省級地方性法規、省級人民政府規章或決定確定。

發證部門應當公示審批程序、受理條件和辦理標準,公開辦理進度,並推廣網上業務辦理。

第五條 申請燃氣經營許可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燃氣經營區域、燃氣種類、供應方式和規模、燃氣設施布局和建設時序等符合依法批准的燃氣發展規劃。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

1.應與氣源生產供應企業簽訂供用氣合同。

2.燃氣氣源應符合國家城鎮燃氣氣質有關標準。

(三)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設施。

1.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生產、儲氣、輸配、供應、計量、安全等設施設備。

2.燃氣設施工程建設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驗收合格並依法備案。

(四)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有固定辦公場所、經營和服務站點等。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產責任制度,設施設備(含用戶設施)安全巡檢、檢測制度,燃氣質量檢測制度,崗位操作規程,燃氣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燃氣安全宣傳制度等。

經營方案主要包括:企業章程、發展規劃、工程建設計劃,用戶發展業務流程、故障報修、投訴處置、質量保障和安全用氣服務制度等。

(六)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並經燃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專業培訓考核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的人員及數量,應與企業經營規模相適應,最低人數應符合以下要求:

1.主要負責人。是指企業法定代表人和未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長(執行董事)、經理。以上人員均應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2.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指企業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企業生產、安全管理部門負責人,企業生產和銷售分支機構的負責人以及企業專職安全員等相關管理人員。以上人員均應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3.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是指負責燃氣設施設備運行、維護和事故搶險搶修的操作人員,包括但不僅限於燃氣輸配場站工、液化石油氣庫站工、壓縮天然氣場站工、液化天然氣儲運工、汽車加氣站操作工、燃氣管網工、燃氣用戶檢修工、瓶裝燃氣送氣工。最低人數應滿足: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用戶10萬戶以下的,每2500戶不少於1人;10萬戶以上的,每增加2500戶增加1人;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用戶1000戶及以下的不少於3人;1000戶以上不到1萬戶的,每800戶1人;1-5萬戶,每增加1萬戶增加10人;5-10萬戶,每增加1萬戶增加8人;10萬戶以上每增加1萬戶增加5人;

燃氣汽車加氣站等其他類型燃氣經營企業人員及數量配備以及其他運行、維護和搶修類人員,由省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申請燃氣經營許可的,應當向發證部門提交下列申請材料,並對其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

(一)燃氣經營許可申請書;

(二)燃氣氣質檢測報告;與氣源供應企業簽訂的供用氣合同書;

(三)申請人對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情況,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等人員的專業培訓考核合格情況,固定的經營場所(包括辦公場所、經營和服務站點等)的產權或租賃情況,企業工商登記和資本結構情況的說明;

(四)本辦法第五條第(五)項要求的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發證部門通過材料審查和現場核查的方式對申請人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第八條 發證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二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十二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許可決定的,經發證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發證部門作出准予許可決定的,應向申請人出具《准予許可通知書》,告知申請人領取燃氣經營許可證。

發證部門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不予許可決定書》,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九條 發證部門作出的准予許可決定的,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詢。

公開的內容包括:准予許可的燃氣經營企業名稱、燃氣經營許可證編號、企業註冊登記地址、企業法定代表人、經營類別、經營區域、發證部門名稱、發證日期和許可證有效期限等。

第十條 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格式、內容、有效期限、編號方式等按照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印發〈燃氣經營許可證〉格式的通知》(建城〔2011〕174號)執行。

第十一條 已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燃氣經營企業需要變更企業名稱、登記註冊地址、法定代表人的,應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變更燃氣經營許可,其中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新法定代表人應具有燃氣從業人員專業培訓考核合格證書。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改變許可事項。

第十二條 已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燃氣經營企業,有下列情形的,應重新申請經營許可。

(一)燃氣經營企業的經營類別、經營區域、供應方式等發生變化的;

(二)燃氣經營企業發生分立、合併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准予許可通知書》的發證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撤銷已作出的燃氣經營許可:

(一)許可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給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發放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二)許可機關工作人員超越法定權限發放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三)許可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法定程序發放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出具《准予許可通知書》;

(五)依法可以撤銷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燃氣經營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燃氣經營許可,應當予以撤銷。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部門應當依法辦理燃氣經營許可的註銷手續:

(一)燃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且燃氣經營企業未申請延續的;

(二)燃氣經營企業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燃氣經營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燃氣經營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燃氣經營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依法應當註銷燃氣經營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申請註銷燃氣經營許可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燃氣經營許可註銷申請書;

(二)燃氣經營企業對原有用戶安置和設施處置等相關方案;

(三)燃氣經營許可證正、副本;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與註銷燃氣經營許可證相關的材料。

發證部門受理註銷申請後,經審核依法註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遺失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應向發證部門申請補辦,由發證部門在其官方網站上免費發布遺失公告,並在五個工作日內核實補辦燃氣經營許可證。

燃氣經營許可證表面發生髒污、破損或其他原因造成燃氣經營許可證內容無法辨識的,燃氣經營企業應向發證部門申請補辦,發證部門應收回原經營許可證正、副本,並在五個工作日內核實補辦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十七條 已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發證部門報送上一年度企業年度報告。當年設立登記的企業,自下一年起報送企業年度報告。

燃氣經營企業的出資比例、股權結構等重大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在事項變化結束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發證部門報告並提供相關材料,由發證部門記載在燃氣經營許可證副本中。

第十八條 企業年度報告內容主要包括:

(一)企業章程和企業資本結構及其變化情況;

(二)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等人員變更和培訓情況;

(三)企業建設改造燃氣設施具體情況;

(四)企業運行情況(包括供應規模、用戶發展、安全運行等);

(五)其他需要報告的內容。

具體報告內容和要求由省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確定。

第十九條  發證部門要協同有關部門實施「雙隨機、一公開」監管機制,通過信息公示、抽查、抽檢等方式,綜合運用提醒、約談、告誡等手段,強化對燃氣經營的事中監管。針對違法違規燃氣經營行為強化事後監管,依法及時認定違法違規行為種類和性質並予以處置。建立健全聯合懲戒機制,對於違法燃氣經營企業和有關人員依法實施吊銷、註銷、撤銷燃氣經營許可證,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和黑名單等懲戒措施。

第二十條 發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統一要求建立本行政區域燃氣經營許可管理信息系統,內容包括燃氣許可證發證、變更、撤回、撤銷、註銷、吊銷等,燃氣經營企業從業人員信息、燃氣經營出資比例和股權結構、燃氣事故統計、處罰情況、誠信記錄、年度報告等事項。推進部門間信息共享應用,按照要求將形成的燃氣經營許可管理有關文件交由城建檔案部門統一保管。

省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燃氣經營許可管理信息系統,對本行政區域內發證部門的燃氣經營許可管理信息系統監督指導。

第二十一條 農村燃氣經營許可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省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備案。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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