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若干規定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若干規定 制定機關: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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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飲用水水源
保護若干規定
(2016年1月21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6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2016年4月12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3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健康,促進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海南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及相關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用於城鄉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庫、山塘、山泉、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和協調機制,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並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領導幹部政績考核評價體系,建立和完善飲用水水源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管理辦法。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管理的具體工作,對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功能區劃及飲用水水源工程建設和飲用水水資源的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畜牧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種植業、畜禽養殖業、水產養殖業的監督管理,防止農藥、化肥、農膜、畜禽糞便、水產投料及排放污染飲用水水源。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涵養林及相關植被的保護和管理。
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有毒有害物質運輸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自治縣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及調整,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八條 飲用水水源選址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和水環境功能區劃,確保水源水量充足、水質良好、衛生防護合格、環境風險小。枯水季節或者因重大旱情等情形造成水量不能滿足取水要求的,應當優先保證飲用水取水。
第九條 地表水飲用水水源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開採期間常年具有較為充沛的水量;
(二)河流型飲用水水源儘量選擇在居住區上游,避開回流區、死水區和航運河道等;湖庫型飲用水水源還應考慮湖庫泥沙淤積和水體富營養化對水質的影響;
(三)避開垃圾填埋廠、危險品倉庫及運輸線路等風險源,防止風險源對水源造成影響。
第十條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儘量選擇在含水層較厚、水量豐富、補給充足且調節能力較強的區域;
(二)設在城鄉或工礦排污區的上游,避開已污染(或天然水質不良)的地表水體或含水層地段,宜選擇包氣帶防污性較好的區域,避開易使水井淤塞、涌沙或水質長期混濁的流砂層或岩溶填充帶,避開地下水水質背景值較高的地區;
(三)取水井及周邊無加油站、垃圾堆、排水溝、廁所、糞坑、畜圈、滲坑、墓地等,無有害物質堆存;同時兼顧地下水含水層脆弱性,結合地下水潛在污染源的分布,防範環境風險。
第十一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應當不低於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地表水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的水質,不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地表水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的水質,不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地下水飲用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的水質,不低於國家《地下水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各級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宣傳牌。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外圍設置隔離防護設施,實行封閉式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宣傳牌、隔離防護設施。
第十三條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化工、製藥等嚴重污染水體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非更新性、非撫育性砍伐和其他破壞飲用水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及其他植被的行為;
(三)進行可能嚴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礦產勘查;
(四)取土、採石、採砂或者其他採礦行為;
(五)使用劇毒、高毒農藥或者國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六)毒魚、炸魚、電魚等捕撈活動;
(七)向水體排放、傾倒垃圾及其他廢棄物;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直接或間接向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排放廢水、污水的,必須符合國家及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當排放總量不能保證保護區內水質滿足規定的標準時,應當暫停排放或者削減排污負荷。
第十四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加油站、高爾夫球場、制膠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或者設施;
(三)投餌式養殖;
(四)鋪設輸送污水、油類、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五)使用國家和本省限制使用的農藥;
(六)修建墓地;
(七)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屍體。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的道路、橋梁、碼頭及其他可能威脅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設施或者裝置,應當設置獨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處理系統及隔離設施。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有的畜禽養殖場、加油站、高爾夫球場和輸送污水、油類、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五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從事放養畜禽和網箱養殖等活動;
(三)從事旅遊、游泳、洗滌、垂釣或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周邊城鄉環境綜合整治,完善城鄉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積極推廣沼氣池建設,改造化糞池及農村廁所,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畜牧漁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農業面源污染防治,推廣測土配方施肥和農藥高效低毒技術,發展生態農業和有機農業;落實畜禽規模養殖禁養區和限養區制度,推廣健康、清潔的水產養殖,防止水體富營養化,保護和改善水生態環境。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在劃定、調整危險化學品限制通行區域,或者指定危險化學品運輸線路時,應當避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實無法避開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毛拉洞水庫、赤田水庫、什玲河、藤橋東河、藤橋西河等重要水源地兩岸與周邊實施封山育林、退耕還林,加強水源涵養林、防護林、人工濕地建設,維護水體的自淨能力,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定期對飲用水水源進行監測,建立飲用水監測檔案,實行水質、水量信息共享,並定期向社會公布水質信息。供水人口多、面積較大的毛拉洞水庫、赤田水庫等水源地應安裝在線監測系統實時監測,實現水源地監測數據聯網。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處理工作,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物資,按要求開展應急演練,並建設備用水源;發生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當及時啟動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導致飲用水供應停止的,應當啟動供水保障預案。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環境風險評估,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加油站、垃圾填埋場等風險源進行排查和名錄登記,並制定相應的風險應急對策。
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和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組織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相關設施進行巡查,並做好相關巡查記錄。對巡查中發現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機制,對因飲用水水源保護需要而導致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合理補償,促進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和其他區域的協調發展。生態保護補償的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地理界標、宣傳牌、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開展飲用水水源巡查、水質監測的;
(二)未依法處置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後不依法查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本規定未設定處罰,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的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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