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昌寧田園城市保護條例

保山市昌寧田園城市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保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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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保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保山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10月1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10月1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保山市昌寧田園城市保護條例

(2017年8月30日保山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常委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7年9月28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昌寧田園城市的保護,規範昌寧田園城市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昌寧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昌寧田園城市保護範圍內從事田園城市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昌寧田園城市是指昌寧縣在發展中形成的城市與鄉村高度融合、傳統與現代有機結合、人與自然和諧共處,山水環繞、田城相擁、生態宜居的城市空間體系。

第四條 昌寧田園城市保護,堅持科學規劃、公眾參與、社會監督、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五條 昌寧田園城市保護範圍為:東至龍潭寺,南至九甲村委會所在地,西至西山公園防火通道,北至河西水庫庫區。

昌寧田園城市保護範圍實行分區保護:

(一)一級保護區:是指展現田園景觀的重點區域,包括河西水庫、麻地河水庫、秧田窪水庫、縣城北部農田、縣城南部農田、九甲片區農田、右甸河徑流段、右甸河堤生態廊道、水環境生態治理示範園、茶韻公園、龍潭公園、西山森林公園;

(二)二級保護區:是指一級保護區與城市開發建設區的緩衝地帶,包括縣城東部面山、縣城南部面山的森林、茶園、野生動物棲息地;

(三)三級保護區:是指城市規劃區及外圍城鄉結合部村落,包括昌寧縣城建成區,龍泉、七甲、輝家寨、董翁、德老本、勐廷大寨子等村落;

保護區的具體範圍由昌寧縣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其中一級保護區應當設立界樁、標誌。

第六條 昌寧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昌寧田園城市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實施保護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健全田園城市管理機制和生態保護補償機制,提高田園城市保護管理水平,改善保護區內居民生產生活條件。

昌寧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按照批准的權限開展田園城市保護管理的綜合執法工作。

昌寧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農業、林業、水務、國土資源、文化、旅遊、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依法做好田園城市保護工作。

田園鎮、漭水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田園城市保護工作。

保護區內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同相關部門做好田園城市保護工作。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昌寧田園城市保護工作,對保護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昌寧縣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及時受理和處理舉報線索,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昌寧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昌寧田園城市保護規劃,報保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昌寧田園城市保護規劃應當與昌寧縣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林地保護規劃、水資源綜合利用規劃等規劃相銜接,依法批准的規劃應當及時公布。

昌寧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昌寧田園城市保護規劃報批前,應當報經昌寧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縣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第九條 昌寧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昌寧田園城市保護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昌寧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保山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條 昌寧田園城市保護規劃需要修改的,昌寧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原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總結,徵求昌寧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意見,並向保山市人民政府報告。

修改後的昌寧田園城市保護規劃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改變或者拒不執行經批准的昌寧田園城市保護規劃。

第十一條 田園鎮、漭水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保護區內的村莊規劃。村莊規劃應當與昌寧田園城市保護規劃相銜接,尊重村民意願,體現地方和農村特色。

第十二條 昌寧縣人民政府,田園鎮、漭水鎮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的山水田園特點,統一布局城鎮和村莊建築風格,形成特有的田園城市建築風貌。

昌寧縣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為保護區內的居民免費提供布局合理、功能齊全、特色鮮明的民居設計參考方案。

第十三條 昌寧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保護區內的村莊按照規劃要求,建設污水和垃圾處理設施,完善村莊道路,提升人居環境。

第十四條 一級保護區內的西山森林公園除生態保育區和核心景觀區外,可以依據田園城市保護規劃進行田園城市生態旅遊開發;右甸河堤生態廊道、縣城北部農田、縣城南部農田、九甲片區農田可以依據田園城市保護規劃進行與農耕文化、田園風光、自然生態環境相協調的基礎設施建設。

二級保護區、三級保護區可以按照保護優先、科學規劃的原則,建設一類和二類工業項目、生態特色旅遊項目、綜合產業協作項目、特色農業加工項目、基礎設施項目。

保護區內不得新建三類工業項目,原有三類工業項目應當逐步遷出。

第十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積極發展茶葉、核桃等綠色生態產業,連片種植水稻、蓮藕、油菜等農作物和綠色景觀植物,提升產業效益,塑造田園景觀。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六條 保護區內的飲用水源地、河道、文物保護單位、傳統村落、古樹名木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和保護。

第十七條 昌寧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保護區環境保護和生態恢復治理,實施國土整治和地質災害防治,推廣使用清潔能源。鼓勵和支持使用有機肥,普及農業病蟲害生物防治技術,減少化肥、農藥使用量,防治面源污染。

第十八條 田園鎮、漭水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村容村貌治理、村莊環境衛生管理的制度和措施,改善村容村貌和村莊環境衛生條件。

第十九條 昌寧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殯葬管理的有關規定對保護區內的墓葬進行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二十條 縣城北部、南部和九甲片區農田作為昌寧田園城市景觀風貌的重要組成部分,應當永久保護。

第二十一條 昌寧田園城市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採石、採砂、取土;

(二)新建、擴建石灰窯、磚瓦窯、石材加工點;

(三)露天焚燒農作物秸稈、可燃廢棄物;

(四)新建、改建和擴建不符合田園城市建築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

(五)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六)覆蓋、堵截、侵占河道、渠道、水域;在河道內洗沙;

(七)獵捕白鷺、獼猴等國家、省重點保護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野生動物;

(八)擅自在公共區域設置、張貼、噴塗商業廣告;

(九)在墓葬規劃區外新建墓穴。

第二十二條 一級保護區內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河西水庫、麻地河水庫、秧田窪水庫庫區內從事網箱養殖、垂釣、旅遊開發或者其他污染水體的活動;

(二)在右甸河堤坡堆放、存儲秸杆、農家肥;

(三)縣城北部、南部及九甲片區閒置、荒蕪農田;

(四)破壞、移動保護區界樁、標誌。

第二十三條 二級保護區內還禁止設置影響田園城市風貌的大型商業廣告牌。

第二十四條 三級保護區內還禁止下列行為:

  1. 在城鄉道路、田間阡道占道擺攤設點、堆放雜物、晾曬物品;

(二)在指定地點以外傾倒、堆放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三)在縣城建成區運載砂石、渣土和粉塵物等車輛不採取覆蓋封閉措施,造成潑灑、揚塵污染環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屬於昌寧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權限範圍內的,由昌寧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實施行政處罰;不屬於昌寧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權限範圍內的,由昌寧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限期拆除,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的,可以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的,限期拆除,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五項規定的,依照國家畜禽養殖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六)違反第六項規定,覆蓋、堵截、侵占河道、渠道、水域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河道內洗沙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七項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八)違反第八項規定的,限期拆除,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九項規定的,限期拆除。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昌寧縣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處2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賠償損失,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或者擅自調整、改變、拒不執行田園城市保護規劃的;

(二)違反田園城市保護規劃,在保護區內批准設立三類工業項目的;

(三)在縣城北部、南部、九甲片區農田批准建設與田園景觀保護開發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的;

(四)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昌寧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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