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

保護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
1990年12月18日
有效期:2003年7月1日至今

通過日期 聯合國大會1990年12月18日第45/158號決議通過並開放給各國簽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日期 按照第87(1)條規定,於2003年7月1日生效

批准情況 查看" 簽署及保留聲明

原始文本 查看" 聯合國大會第45/158號決議或聯合國條約科認證副本


保護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

序言

  本公約締約國,

  考慮到聯合國關於人權的各項基本文書,尤其是《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盟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盟約》、《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和《兒童權利公約》內載的原則,

  又考慮到在國際勞工組織體制內擬訂的各項有關文書內載的原則和標準,特別是《關於移徙就業的公約》(第97號) 和《關於惡劣情況下的移徙和促進移徙工人機會和待遇平等的公約》(第143號) 、《關於移徙就業的建議書》(第86號) 和《關於移徙工人的建議書》(第151號) ,以及《關於強迫或強制勞動的公約》(第29號) 和《關於廢止強迫勞動的公約》(第105號) ,

  重申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反對教育歧視公約》內載的原則的重要性,

  回顧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第四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宣言》、《執法人員行為守則》和各項有關禁奴的公約,

  回顧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的章程,勞工組織的目標之一是保護非在本國就業的工人的利益,銘記該組織在有關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事項方面具有專家知識和經驗,

  認識到在聯合國各機關內,所進行的有關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工作的重要性,特別是在人權委員會和社會發展委員會,在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和世界衛生組織以及在其他國際組織內,

  又認識到一些國家在區域或雙邊基礎上在保護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權利方面所取得的進展,以及在這個領域各項雙邊和多邊協定的重要性和效用,

  認識到移徙現象的重要性和規模,涉及到千百萬人和影響到國際社會中的許多國家,

  意識到移徙工人的流動對各國和有關人民的影響,並願意建立規範,通過接受關於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待遇的基本原則,或可幫助協調各國的看法,

  考慮到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往往由於離開了他們的原籍國以及在就業國逗留可能遭遇到困難等等原因而面臨的脆弱處境,

  深信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權利尚未在世界各地得到充分的確認,因此需要適當的國際保護,

  考慮到移徙往往對移徙工人的家庭成員及其本人造成嚴重問題,特別是由於家庭分散的原因,

  銘記移徙過程中所涉及的人的問題在不正常的移徙中更為嚴重,因此深信應鼓勵採取適當行動以期防止和消滅對移徙工人的秘密移動和運輸,同時保證他們的基本人權得到保護,

  考慮到沒有證件或身份不正常的工人受僱的工作條件往往比其他工人不利,並且考慮到一些雇主認為這正是雇用這種勞力的一個誘因,以便坐享不公平競爭之利,

  並考慮到如果所有移徙工人的基本人權受到更為廣泛的確認,雇用身份不正常的移徙工人的做法將會受阻,並且給予身份正常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某些其他權利,將可鼓勵所有移徙的人和雇主尊重並遵守有關國家所制定的法律和程序,

  因此深信需要制訂一項全面的、可以普遍適用的公約以重申並建立基本規範,對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權利提供國際保護,

  茲協議如下:

第一部分 範圍和定義

第1條

  1. 本公約,除此後另有規定外,適用於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不分性別、種族、膚色、語言、宗教或信念、政治見解或其他意見、民族、族裔或社會根源、國籍、年齡、經濟地位、財產、婚姻狀況、出身或其他身份地位等任何區別。

  2. 本公約適用於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整個移徙過程,包括準備移徙、離開、過境和整個逗留期間,在就業國的有報酬活動以及回返原籍國或慣常居住國。

第2條

  為本公約的目的:

  1. 「移徙工人」一詞指在其非國民的國家將要、正在或已經從事有報酬的活動的人。

  2. (a) 「邊境工人」一詞指在一鄰國保持慣常住所並通常每日返回或至少每星期返回一次該國的移徙工人;

  (b) 「季節性工人」一詞指其工作性質視季節性條件而定並且只在一年內的部分期間工作的移徙工人;

  (c) 「海員」一詞包括漁民在內,指受僱在其非國民的國家註冊船舶上工作的移徙工人;

  (d) 「近海裝置上的工人」一詞指受僱在其非國民的國家管轄範圍的近海裝置上工作的移徙工人;

  (e) 「行旅工人」一詞指其慣常住所在一國但由於其職業性質須在另一國或另外一些國家從事短期逗留的移徙工人;

  (f) 「項目工人」一詞指為就業國所接納在規定時間內完全從事其雇主在該國所進行特定項目工作的移徙工人;

  (g) 「特定聘用工人」一詞指以下情況的移徙工人;

     由其雇主送往就業國並在限制和規定時間內從事某一特定工作或任務者;或

     在限制和規定時間內從事需要專業、商業、技術或其他高度專門技能的工作者;或

     應就業國雇主的要求,在限制和規定時間內從事暫時或短期的工作者;

  且該人於獲准停留期屆滿時,或在此以前如不再承擔該特定任務或從事該工作時,必須離開就業國;

  (h) 「自營職業工人」一詞是指從事非屬雇用合同的有報酬活動,通常是單獨或與其家庭成員共同通過此種活動謀生的移徙工人,以及經就業國適用的立法或雙邊或多邊協定承認為從事自營職業的任何其他移徙工人。

第3條

  本公約不適用於:

  (a) 國際組織和機構派遣或雇用或一國外派或在其境外雇用的從事公務的人員,他們的入境和身份由一般國際法或特定的國際協定或公約加以規定;

  (b) 一國外派或在其境外雇用或代表一國參與發展方案和其他合作方案的人員,他們的入境和身份由與就業國達成的協定加以規定並且按照該協定他們不被視為移徙工人;

  (c) 作為投資者在非原籍國居住的人;

  (d) 難民和無國籍的人,但有關締約國的有關國家法律或對其生效的國際文書規定適用的情況除外;

  (e) 學生和受訓人員;

  (f) 未獲就業國接納入境居住和從事有報酬活動的海員和近海裝置上的工人;

第4條

  為本公約的目的,「家庭成員」一詞指移徙工人的已婚配偶或依照適用法律與其保持具有婚姻同等效力關係的人,以及他們的受撫養子女和經適用法律或有關國家間適用的雙邊或多邊協定所確認為家庭成員的其他受養人。

第5條

  為本公約的目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

  (a) 如在就業國內依照該國法律和該國為締約國的國際協定,獲准入境、逗留和從事有報酬活動,則視為有證件或身份正常;

  (b) 如不符合本條(a) 項所規定的條件,則視為沒有證件或身份不正常。

第6條

  為本公約的目的:

  (a) 「原籍國」一詞指當事人為其國民的國家;

  (b) 「就業國」一詞指視情形而定,移徙工人將要、正在或已經從事有報酬活動的所在國家;

  (c) 「過境國」一詞指當事人前往就業國或從就業國前往原籍國或慣常居住國的任何旅途中所通過的任何國家。

第二部分 權利方面不歧視

第7條

  締約國依照關於人權的各項國際文書,承擔尊重並確保所有在其境內或受其管轄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享有本公約所規定的權利,不分性別、種族、膚色、語言、宗教或信念、政治見解或其他意見、民族、族裔或社會根源、國籍、年齡、經濟地位、財產、婚姻狀況、出身或其他身份地位等任何區別。

第三部分 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人權

第8條

  1.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可自由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原籍國在內。除法律規定,為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並且不違反本公約本部分所承認的其他權利的限制外,此項權利不受任何限制。

  2.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權隨時進入其原籍國並在其原籍國停留。

第9條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生命權應受法律保護。

第10條

  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員不應受到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第11條

  1. 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員不得被使為奴隸或受奴役。

  2. 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員不得被要求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

  3. 在苦役監禁得作為對犯罪的一種處罰的國家,本條第2款的規定不應視為排除按照主管法庭關於此項刑罰的判決而執行的苦役。

  4. 為本條的目的,「強迫或強制勞動」一詞不應包括:

  (a) 通常對依照法庭的合法命令被拘禁的人或對從此種拘禁中有條件釋放的人所要求的任何工作或勞務,非屬本條第3款所述者;

  (b) 在威脅社會生活或福祉的緊急狀態或災難的情況下任何強制的勞務;

  (c) 有關國家公民也需承擔的屬於正常公民義務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勞務。

第12條

  1.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權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這項權利應包括信仰或皈依自己所選擇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不論個別或是集體、公開或是私下,通過禮拜、虔守、舉行儀式或傳播教義等來表明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2.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不得受脅迫從而有損其信仰或皈依所選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3. 表明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得僅受法律所規定並為保護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4.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至少有一方為移徙工人的父母和適用時法定監護人確保他們的子女按照他們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

第13條

  1.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權持有主張,不受干涉。

  2.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權享有表達意見的自由;這項權利應包括通過不論是採取口頭、書面或印刷方式、以藝術形式或通過他們所選擇的任何其他媒介,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論國界。

  3. 本條第2款所規定的權利的行使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其行使得受某些限制,但這些限制只應由法律規定並為下列條件所必需:

  (a) 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

  (b) 保護有關國家的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道德;

  (c) 防止任何戰爭宣傳;

  (d) 防止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而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暴力的行為。

第14條

  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員的隱私、家庭、住宅、通信或其他聯繫,不應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榮譽和名譽也不受非法攻擊。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權享有法律保護,不受此種干涉或攻擊。

第15條

  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員的財產,不論個人所有或與他人共有,不應被任意剝奪。在根據就業國現行法律,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員的財產全部或部分被沒收時,當事人應有權獲得公平和適當的賠償。

第16條

  1.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

  2.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權受到國家的有效保護,以免遭到無論公務人員或個人、團體或機構施以暴力、身體傷害、威脅和恫嚇。

  3. 執法人員對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員身份的任何核查,均應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

  4.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不應遭到個別或集體任意逮捕或拘禁;除根據法律所規定的這種理由並按照法律所規定的這種程序外,他們不得被剝奪自由。

  5. 被逮捕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在被逮捕之時儘可能以他們所了解的語言被告知逮捕理由,並應以他們所了解的語言被迅速告知對他們提出的任何指控。

  6. 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留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迅速由法官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其他官員予以傳訊,並應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或獲釋。候審期間通常不應予以拘押,但其釋放可以保證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階段出庭受審並於必要時出庭接受判決的執行為條件。

  7. 遇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員遭逮捕或審前關押或拘押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拘留時:

  (a) 如當事人有此要求,應毫不拖延地將其逮捕或拘禁情事及其理由告知其原籍國的領事或外交當局或代表該國利益的領事或外交當局;

  (b) 當事人應有權與上述當局聯繫,對當事人給上述當局的任何通信應毫不拖延地予以傳遞,當事人也應有權在毫不拖延的情況下接到上述當局送出的通信;

  (c) 應毫不拖延地告知當事人此項權利及按照有關國家間適用的任何有關條約規定的各種權利,與上述當局的代表通信和會面,並同他們安排其法律代理人。

  8. 因遭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權向法庭提出訴訟,以期該法庭可毫不拖延地就其拘禁合法與否作出判決,並在拘禁不合法時下令予以釋放。他們出庭時,如不懂或不會說庭上所用語言,應於必要時獲得無需他們支付費用的譯員的協助。

  9.遭到非法逮捕或拘禁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享有獲得可強制執行的賠償的權利。

第17條

  1. 被剝奪自由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受到人道的對待,並尊重其固有的人的尊嚴和文化特性。

  2. 被控告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除特殊情況外,應與已經定罪的人隔離,並應給予合乎其未定罪者身份的分別待遇。被控告的未成年人應與成年人隔開,並應儘快予以審判。

  3. 任何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員在過境國或就業國因觸犯移徙條例被拘留時,應盡實際可能,被安置於與已經定罪的人或拘留候審的人分開的處所。

  4. 在法庭所判的服刑監禁任何期間內,對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員的待遇的基本宗旨應在改造他們,使他們日後能過正常的社會生活。未成年犯應與成年犯隔離,並應給予合乎其年齡和法律地位的待遇。

  5. 在拘禁或監禁期間,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如國民一樣,享有家人探訪的權利。

  6. 遇某一移徙工人被剝奪自由時,有關國家的主管當局應注意其家庭成員可能遭遇的問題,特別是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問題。

  7. 根據就業國或過境國現行法律受到任何形式的拘禁或監禁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享有與處於相同情況的這些國家國民同樣的權利。

  8. 如因檢查任何違反有關移徙條例情事的目的而將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員加以拘留,不得要求其負擔由此產生的任何費用。

第18條

  1. 在法院和法庭上,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有權享有與有關國家國民平等的地位。在審判對他們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他們在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他們應有權獲得一個依法設立的獨立公正的主管法庭進行公平而且公開的審理。

  2. 受刑事控告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未經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假定為無罪。

  3. 在審判對他們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時,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權享有下列最低限度的保證:

  (a) 迅速以一種他們所了解的語言詳細告知對他們提出的指控性質和案由;

  (b) 有充分時間和便利準備他們的辯護並同他們自己選擇的律師聯繫;

  (c) 立即受審,不得無故拖延;

  (d) 出庭受審並親自或通過自己所選擇的法律援助進行辯護;如果沒有法律援助,應通知他們享有這項權利;在審判有此必要的任何情況下,為他們指定法律援助,並在他們沒有足夠能力支付的任何這種情況下,可免自己付費;

  (e) 詰問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並且使自己的證人在他造證人同樣的條件下出庭並受詰問;

  (f) 如他們不懂或不會說法庭所用語言,可免費獲得譯員的協助;

  (g) 不被強迫作不利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

  4. 對未成年人案件,審判程序應考慮到他們的年齡和幫助他們重新做人的需要。

  5. 被判定犯罪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權由上級法庭對其定罪和判刑依法進行覆審。

  6. 遇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員經最終判決判定犯有刑事罪而其後因新的或新發現的案情確實表明審判不當時,其定罪被撤銷或其被赦免的情況下,因這種定罪而受到刑罰的人應依法得到賠償,但經證明未知案情未能及時揭露應由其本人完全或部分負責者除外。

  7. 對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員已按照有關國家法律和刑事程序經最終定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

第19條

  1. 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員的任何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時依照國內法或國際法均不構成刑事犯罪者,不得據以認為犯有任何刑事罪,也不得被加以重於犯罪時適用的刑罰。如果在犯罪之後,法律規定應處以較輕的刑罰,則其應受益。

  2. 在對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員所犯刑事罪量刑時,應就該移徙工人的身份、尤其是有關其居住或工作的權利給予人道的考慮。

第20條

  1. 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員不得僅由於未履行合同義務而被監禁。

  2. 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員不得僅由於未履行工作合同產生的義務,而被剝奪其居住許可或工作許可,或被驅逐出境,除非履行這種義務構成這種許可的一個條件。

第21條

  除依法經正當授權的公務人員外,任何人沒收、銷毀或企圖銷毀身份證件、准許入境或在一國境內逗留、居住或營業的證件、或工作許可證,均屬非法。經授權對這類證件進行沒收,必須提出詳細收據。在任何情況下,不允許銷毀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員的護照或等同證件。

第22條

  1. 不得對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採取集體驅逐的措施。對每一宗驅逐案件都應逐案審查和決定。

  2. 只有按照主管當局依法作出的決定,方可將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從締約國境內驅逐出境。

  3. 應以他們所了解的語言將判決傳達給他們。如果沒有另外的強制性規定,經他們要求,應以書面方式將判決傳達給他們,除涉及國家安全的特殊情況外,應說明判決的理由。在作出判決之前或至遲在作出判決之時,應把這些權利告知當事人。

  4. 除司法當局作出最終判決的情況外,當事人應有權提出其不應被驅逐的理由,並由有關當局對其案件進行覆審,除因國家安全的重大理由另有規定外。在進行這類覆審之前,當事人應有權要求暫緩執行驅逐的判決。

  5. 已經執行的驅逐判決如其後予以取消。當事人應有權依法要求賠償,而以前的判決不得被用來阻止當事人再次進入有關國家。

  6. 如被驅逐出境,當事人在離境之前或之後應有合理機會解決任何應得工資和其他應享權利的要求以及任何未決義務。

  7. 在不影響一宗驅逐判決的執行的情況下,該一判決所涉的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員可尋求進入非其原籍國的國家。

  8. 遇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員被驅逐出境時,驅逐出境的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但得要求當事人支付自己的旅費。

  9.從就業國被驅逐出境的事實不得損害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員按照該國法律所獲的任何權利,包括接受工資及其他應享的權利。

第23條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在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受到損害時,應有權尋求其原籍國領事或外交機關或代表該國利益的國家的領事或外交機關的保護和協助。特別是在處理驅逐出境時,應毫不拖延地將此項權利告知當事人,驅逐國當局並應為行使這項權利提供便利。

第24條

  每個移徙工人及其每一家庭成員均應有權在任何地方獲得承認其在法律之前的人格。

第25條

  1. 移徙工人在工作報酬和以下其他方面,應享有不低於適用於就業國國民的待遇:

  (a) 其他工作條件,即加班、工時、每周休假、有薪假日、安全、衛生、雇用關係的結束,以及依照國家法律和慣例,本詞所涵蓋的任何其他工作條件;

  (b) 其他雇用條件,即最低就業年齡、在家工作的限制,以及依照國家法律和慣例經認為是雇用條件的任何其他事項。

  2. 在私人雇用合約中,克減本條第1款所述的平等待遇原則,應屬非法。

  3. 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移徙工人不因其逗留或就業有任何不正常情況而被剝奪因本原則而獲得的任何權利。特別是雇主不得由於任何這種不正常情況而得免除任何法律的或合同的義務,或對其義務有任何方式的限制。

第26條

  1. 締約國承認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有權:

  (a) 參與工會的及任何其他為保護他們經濟、社會、文化和其他利益而依法成立的協會的集會和活動,僅受有關組織規則的限制;

  (b) 自由參加任何工會或上述任何這類協會,僅受有關組織規則的限制;

  (c) 向任何工會或上述任何這類協會尋求援助和協助。

  2. 這些權利的行使除受法律所規定並在民主社會為了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不受任何其他限制。

第27條

  1. 在社會保障方面,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享有與就業國國民同樣的待遇,只要他們符合該國適用的立法以及適用的雙邊或多邊條約的規定。原籍國和就業國的有關當局可在任何時候作出必要安排來確定適用這一準則的方式。

  2. 在適用的立法不允許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享有一種福利的情況下,有關國家應審查是否可能根據處於類似情況的本國國民所獲待遇,償還當事人對這種福利所繳的款額。

第28條

  移徙工人及家庭成員應有權按與有關國家國民同等的待遇接受維持其生命或避免對其健康的不可彌補的損害而迫切需要的任何醫療。不得以他們在逗留或就業方面有任何不正常情況為由,而拒絕給予此種緊急醫療。

第29條

  移徙工人的每一名子女均應享有具備姓名、進行出生登記和獲得國籍的權利。

第30條

  移徙工人的每一名子女應照與有關國家國民同等的待遇享有接受教育的基本權利。不得以其父親或母親在就業國的逗留或就業方面有任何不正常情況為由或因為其本人的逗留屬不正常的情況,而拒絕或限制其進入公立幼兒園或學校。

第31條

  1. 締約國應保證尊重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文化特性,並且不得阻礙他們與其原籍國保持文化聯繫。

  2. 締約國可採取適當措施協助和鼓勵這方面的努力。

第32條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在結束他們在就業國的逗留時,應有權匯兌他們的收益和儲蓄,並且根據有關國家適用的立法,帶走他們的私人財物和物品。

第33條

  1.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權獲得視情形而定原籍國、就業國或過境國告知以下方面的資料:

  (a) 本公約所賦予他們的權利;

  (b) 有關國家的法律和慣例規定的接納他們入境的條件、他們的權利和義務以及使他們遵守該國行政的或其他的正規手續的這類其他事項。

  2. 締約國應採取其認為適當的一切措施傳播上述資料或確保雇主、工會或其他有關機關或機構提供上述資料。並應酌情與其他有關國家合作。

  3. 經請求應向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免費並儘可能以他們所能了解的語言充分提供此類資料。

第34條

  本公約本部分的任何規定不得有以下影響:免除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遵守任何過境國家或就業國的法律和規章的義務,或免除他們尊重該等國家居民的文化特性的義務。

第35條

  本公約本部分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意含沒有證件或身份不正常的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員情況的正常化,或其情況得致這種正常化的任何權利,也不得損害旨在確保本公約第六部分所規定的合理而且公平的國際移徙的措施。

第四部分 有證件或身份正常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其他權利

第36條

  在就業國境內有證件或身份正常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除享有本公約第三部分所列的各項權利之外,還享有本部分所列的各項權利。

第37條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有權在離國以前或至遲在就業國接受其入境之時,獲原籍國或就業國酌情充分告知適用於其入境的一切條件,特別是有關下述事項的條件:他們的逗留,他們可從事的有報酬活動,他們在就業國必須符合的規定,以及這些條件有任何變動時他們必須聯繫的機關。

第38條

  1. 就業國應儘可能批准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暫時離開而不影響視情形而定其逗留許可或其工作許可。就業國這樣做時,應考慮到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特殊需要和義務,特別是在其原籍國的特殊需要和義務。

  2.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有權充分獲知批准這類暫時離開的條件。

第39條

  1.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有權在就業國領土內自由遷移和在當地自由選擇住所。

  2. 本條第1款所述權利不應受任何限制,但經法律規定為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不違反本公約所承認的其他各項權利的限制除外。

第40條

  1.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權在就業國成立社團和工會,以促進和保護其經濟、社會、文化和其他利益。

  2. 除法律所規定且在民主社會為國家安全、公共秩序的利益或為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之外,不得對行使對這一項權利施加任何限制。

第41條

  1.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權按照其原籍國的立法規定,參加該國的公共事務,並在該國的選舉中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2. 有關國家應酌情並按照本國立法規定,便利這些權利的行使。

第42條

  1. 締約國應考慮設立各種程序或機構,以便可在原籍國和在就業國通過這些程序或機構考慮到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特殊需要、願望和義務,並應酌情考慮是否可能讓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在這些機構中有他們自由選出的代表。

  2. 就業國在有關地方社區的生活和行政的決定方面,應按照其本國立法的規定,便利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進行磋商或參加。

  3. 移徙工人在就業國可享有該國行使其主權所給予他們的政治權利。

第43條

  1. 移徙工人在以下方面應享有與就業國國民同等的待遇:

  (a) 在符合有關機構和服務的入學規定和其他規章的情況下,享用教育機構和服務;

  (b) 享受職業指導和就業服務;

  (c) 享受職業訓練和再訓練設施和機構;

  (d) 享受住房、包括公共住宅計劃,以及在租金方面不受剝削的保障;

  (e) 享受社會服務和保健服務,但需符合參加各該種計劃的規定;

  (f) 參加合作社和自行管理的企業,但這不應意味他們移徙工人地位的改變,並應符合有關機構的條例和規章;

  (g) 享受和參加文化生活。

  2. 締約國應促進確保待遇實際平等的條件,使移徙工人在就業國批准的逗留條件符合適當的規定時,能夠享有本條第1款所述的權利。

  3. 就業國不應阻止移徙工人的雇主為其提供住房或社會或文化服務設備。依照本公約第70條的規定,就業國可要求所提供的這類設備符合該國一般適用的關於設置此類設備的規定。

第44條

  1. 締約國確認家庭是社會的自然基本單元並有權受到社會和國家的保護,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使保護移徙工人的家庭完整。

  2. 締約國應採取其認為妥當並符合其權限範圍的措施,便利移徙工人同他們的配偶或依照適用法律與移徙工人的關係具有相當於婚姻效力的個人以及同受他們撫養的未成年未婚子女團聚。

  3. 就業國應根據人道的理由,有利地考慮按照本條第2款規定給予移徙工人其他家庭成員同等的待遇。

第45條

  1. 移徙工人的家庭成員在就業國內在以下方面應享有與該國國民同等的待遇:

  (a) 在符合有關機構和服務的入學規定和其他規章的情況下,享用教育設施和服務;

  (b) 享受職業指導和訓練機構和服務,但需符合參加的規定;

  (c) 享受社會服務和保健服務,但需符合參加各該種計劃的規定;

  (d) 享受和參加文化生活。

  2. 就業國應斟酌情況同原籍國協作,實施一項旨在促進移徙工人的子女進入當地學校系統就讀的政策,特別是在有關教學當地語文方面。

  3. 就業國應努力促進移徙工人子女的母語和文化學習,原籍國在這方面應斟酌情況給予協作。

  4. 就業國可以移徙工人子女的母語提供特別教學方案,必要時可同原籍國協作。

第46條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在:

  (a) 離開原籍國或慣常居住國時;

  (b) 最初進入就業國時;

  (c) 最後離開就業國時;

  (d) 最後回返原籍國或慣常居住國時;

  其個人和家庭財物以及其獲准進入就業國從事有報酬活動所需的設備,按照有關國家適用的立法規定以及有關的國際協定和有關國家因參加關稅聯盟而承擔的義務,享有免付進出口稅捐和稅款的待遇。

第47條

  1. 移徙工人應有權將其收益和儲蓄、特別是為維持其家庭生計所需的款項,從就業國匯至原籍國或其他任何國家。這種匯兌應遵從有關國家適用的立法所規定的程序並遵從適用的國際協定。

  2. 有關國家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這種匯兌。

第48條

  1. 在不妨礙適用的雙重徵稅協定的情況下,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在就業國內的收益方面:

  (a) 不應繳付比本國國民在類似情況所繳付的為高或繁重的任何種類稅款、稅捐或規費;

  (b) 有權享受適用於本國國民在類似情況所享任何種類稅款的減免辦法,或任何稅款的寬減辦法,包括其受撫養家庭成員所享的稅款寬減辦法。

  2. 締約國應致力採取適當措施,避免對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收益和儲蓄雙重課稅。

第49條

  1. 在國家法律規定居留和就業須要分別獲得許可時,就業國應至少在准許移徙工人從事有報酬活動的同一期間,給予他們居留許可。

  2. 在就業國內被允許自由選擇其有報酬活動的移徙工人,不應僅由於在其工作許可或類似許可到期之前終止其有報酬活動,而被視為身份不正常或喪失其居留許可。

  3. 為允許本條第2款所指移徙工人有足夠時間尋找其他有報酬活動,至少在相當於可享有失業津貼的期間,不應撤銷其居留許可。

第50條

  1. 遇某一移徙工人死亡或解除婚姻關係,就業國應有利地考慮准許以家庭團聚為由在該國居住的該移徙工人的家庭成員留在該國;就業國應考慮到他們已在該國居住時間的長短。

  2. 未獲這種許可的家庭成員,應准許他們在離境前一段合理時間處理其在就業國的事務。

  3. 本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不得解釋為損害到就業國的立法或適用於該國的雙邊和多邊條約在其他情況下給予這些家庭成員的任何逗留和工作的權利。

第51條

  在就業國內不被允許自由選擇其有報酬活動的移徙工人,不應僅由於在其工作許可到期之前終止其有報酬活動,而被視為身份不正常或喪失其居留許可,但居留許可明確規定以入境從事某項有報酬活動為條件者不在此列。此類移徙工人有權在工作許可所余期間尋找其他工作、參加公共工程計劃和再訓練,但須符合工作許可具體規定的此類條件和限制。

第52條

  1. 移徙工人在就業國內應有權自由選擇其有報酬活動,但須符合下列限制或條件。

  2. 就業國得對任何移徙工人:

  (a) 根據本國利益的需要和國家立法的規定,限制從事某些種類的工作、職務、服務或活動;

  (b) 根據其關於對境外取得的職業資格給予承認的立法規定,限制自由選擇有報酬活動。但有關締約國應盡力對這類資格給予承認。

  3. 對獲准工作的時間有限制的移徙工人,就業國並得:

  (a) 對自由選擇其有報酬活動的權利附加以下條件,即移徙工人已合法在其境內居留以從事國家立法規定一段期間不超過兩年的有報酬活動;

  (b) 為推行給予本國國民或給予依據立法或雙邊或多邊協定為此目的同化為國民的人優先的政策,限制移徙工人從事有報酬的活動。任何此類限制對已合法在其境內居留以從事國家立法規定一段期間不超過五年的有報酬活動的移徙工人應停止適用。

  4. 就業國應規定已獲接納入境工作的移徙工人可獲准自行從事工作的條件。應考慮到該移徙工人已在就業國合法停留的期間。

第53條

  1. 如某一移徙工人的家庭成員本人的居留或入境許可沒有時間限制或可自動延期時,則他們應獲准依照本公約第52條所規定適用於該移徙工人的同樣條件,自由選擇他們有報酬的活動。

  2. 關於某一移徙工人的不被允許自由選擇他們有報酬活動的家庭成員,除適用的雙邊和多邊協定另有規定外,締約國應對他們申請從事有報酬活動的許可,給予較申請進入就業國的其他工人為優先的有利考慮。

第54條

  1. 在不損及關於其居住許可或其工作許可規定以及本公約第25條和第27條規定的權利的情況下,移徙工人在下列方面應享有與就業國國民同等的待遇:

  (a) 解僱保障;

  (b) 失業津貼;

  (c) 參加旨在遏制失業現象的公共工程計劃;

  (d) 在失去工作時或在其他有報酬活動終止時獲得其他工作,但須符合本公約第52條的規定。

  2. 某一移徙工人如聲稱其雇主違反了工作合同上的條件,應有權按照本公約第18條第1款的規定,向就業國主管當局提出申訴。

第55條

  獲准從事一項有報酬活動的移徙工人,在符合該種許可所附的條件的情況下,享有與從事該項有報酬活動的就業國國民同等的待遇。

第56條

  1. 本公約本部分所指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除根據就業國國家立法規定的理由,並依照第三部分所述的保障規定外,不得從就業國被驅逐出境。

  2. 不得為了剝奪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員根據居留許可和工作許可而享有的權利的目的而進行驅逐。

  3. 在考慮是否驅逐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員時,應照顧到人道的考慮和當事人已在就業國居住時間的長短。

第五部分 適用於特殊類別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規定

第57條

  本公約本部分具體規定的持有證件或身份正常的特殊類別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享有第三部分所列權利以及除下面所述例外情況外第四部分所列權利。

第58條

  1. 本公約第2條第2款(a)項界定的邊境工人,考慮到他們的慣常住所不在就業國境內,應享有第四部分所規定由於他們身在該國並在其境內工作而可適用他們的權利。

  2. 就業國應有利地考慮在經過一段規定期間後,給予邊境工人自由選擇其有報酬活動的權利。給予該項權利應不影響他們作為邊境工人的身份。

第59條

  1. 本公約第2條第2款(b)項界定的季節工人,考慮到他們在就業國只逗留一年中的部分時間,應享有第四部分所規定由於他們身在該國並在其境內工作而可適用他們並符合他們在該國作為季節工人的身份的權利。

  2. 就業國對於在其境內已受僱相當一段期間的季節工人,應在符合本條第1款的規定下,考慮給予從事其他有報酬活動的可能性,並且在符合適用的雙邊和多邊協定下,給予較申請進入該國的其他工人為優先的機會。

第60條

  本公約第2條第2款(e)項界定的行旅工人,應享有第四部分所規定由於他們身在就業國並在其境內工作而可給予他們並符合在該國作為行旅工人的身份的權利。

第61條

  1. 本公約第2條第2款(f)項界定的項目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享有第四部分所規定的各項權利,但以下條款的規定除外:第43條第1款(b)項和(c)項、有關公共住宅計劃的第43條第1款(d)項、第45條第1款(b)項和第52至55條。

  2. 某一項目工人如聲稱其雇主違反了工作合同上的條件,應有權按照本公約第18條第1款的規定,向對該名雇主具有管轄權的國家主管當局提出申訴。

  3. 有關締約國依照其現行雙邊或多邊協定的規定,應致力使項目工人在從事項目工作期間仍受原籍國或慣常居住國社會保障制度的充分保護。有關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在這方面權利受到任何否定或要重複繳款。

  4. 在不損及本公約第47條規定以及有關雙邊或多邊協定的情況下,有關締約國應允許項目工人的工資在其原籍國或慣常居住國給付。

第62條

  1. 本公約第2條第2款(g) 項界定的特定聘用工人,應享有第四部分所規定的各項權利,但以下條款的規定除外:第43條第1款(b) 項和(c) 項、有關公共住宅計劃的第43條第1款(d) 項、第52條和第54條第1款(d) 項。

  2. 特定聘用工人的家庭成員應享有本公約第四部分有關移徙工人家庭成員的權利,但第53條的規定除外。

第63條

  1. 本公約第2條第2款(h) 項界定的自營職業工人,應享有第四部分所規定的各項權利,但只適用於持有雇用合同的工人的權利除外。

  2. 在不損及本公約第52和79條的情況下,自營職業工人結束經濟活動本身並不表示對其本人或其家庭成員在就業國內逗留或從事有報酬活動許可的撤消,但明確規定居住許可取決於接納他們入境從事具體有報酬活動的情況除外。

第六部分 增進工人及其家庭成員國際移徙的合理、公平、人道和合法條件

第64條

  1. 在不損及本公約第79條的情況下,有關締約國應酌情進行協商與合作,以期增進工人及其家庭成員國際移徙的合理、公平和人道條件。

  2. 在這方面,不僅應適當顧及勞力需求和資源,還應顧到所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社會、經濟、文化及其他需要以及這種移徙對有關社會造成的後果。

第65條

  1. 締約國應設有適當機構來處理有關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國際移徙問題。除其他外,這種機構的職務應包括:

  (a) 制訂和執行關於這種移徙的政策;

  (b) 同涉及這種移徙的其他締約國的主管當局交換資料,進行協商與合作;

  (c) 提供關於有關移徙和就業的政策、法律和規章、關於同其他國家就移徙締結的協定和關於其他有關事項的適當資料,特別是向雇主、工人和他們的組織提供這種資料;

  (d) 向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提供關於離境、旅行、到達、逗留、從事有報酬活動、出境和返回所需的許可、正規手續和安排的資料,以及關於在就業國內工作和生活的條件和關於關稅、貨幣、稅款和其他有關法律和規章的資料,並給予這些方面的適當協助。

  2. 締約國應酌情便利提供滿足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社會、文化和其他需要所必需的適當領事服務和其他服務。

第66條

  1. 在符合本條第2款的規定下,進行活動以招募工人在另一國就業的權利應限於:

  (a) 進行這種活動的所在國的公共機構或機關;

  (b) 根據有關國家間的協定,就業國的公共機構或機關;

  (c) 按雙邊或多邊協定設立的機關。

  2. 如經有關締約國按照本國立法和慣例可能設立的公共當局授權、核可和監督,機構、未來雇主或代表它們的人員也可被允許進行這種活動。

第67條

  1. 有關締約國應酌情合作採取措施,使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在決定返回或在居住許可或工作許可滿期時或在其在就業國身份不正常時,有秩序地返回其原籍國。

  2. 關於身份正常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有關締約國應根據這些國家共同議定的條件酌情進行合作,為他們重新定居創造適當的經濟條件,並便利他們在原籍國在社會和文化方面的持久重新融合。

第68條

  1. 締約國、包括過境國在內,應進行協作,以期防止和杜絕身份不正常的移徙工人非法或秘密移動和就業。有關各國管轄範圍內為此目的採取的措施應包括:

  (a) 制止散播有關移民出境和入境的錯誤資料的適當措施;

  (b) 偵查和杜絕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非法或秘密移動,並對組織、辦理或協助組織或辦理這種移動的個人、團體或實體加以有效制裁的措施;

  (c) 對於對身份不正常的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員使用暴力、威脅或恫嚇的個人、團體或實體加以有效制裁的措施。

  2. 就業國應採取杜絕其境內身份不正常的移徙工人的就業的一切適當和有效措施,包括適當時對雇用此類工人的雇主加以制裁。這些措施不得損害移徙工人由於受僱對其雇主而言的權利。

第69條

  1. 締約國遇其境內有身份不正常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時,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這種情況不會繼續下去。

  2. 有關締約國在考慮按照適用的國家立法和雙邊或多邊協定使這類人的身份正常化的可能性時,應適當顧及他們在就業國入境時的情況、他們逗留的時間長短及其他有關的考慮,特別是有關其家庭狀況的考慮。

第70條

  締約國應採取不亞於適用於本國國民的措施,確保身份正常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工作和生活條件符合強健、安全、衛生的標準和人的尊嚴的原則。

第71條

  1. 締約國應在必要時提供便利,將死亡移徙工人或死亡家庭成員的遺體運回原籍國。

  2. 關於涉及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員的死亡賠償問題,締約國應酌情協助當事人及時解決問題。這些問題的解決應按照本公約的規定和任何有關的雙邊或多邊協定,根據適用的國家法律進行。

第七部分 公約的適用

第72條

  1. (a) 為審查本公約適用情況的目的,應設立保護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

  (b) 委員會在本公約開始生效時應由十名專家組成,在本公約對第四十一個締約國生效之後由十四名專家組成,這些專家應是德高望重、公正不偏且在本公約所涉領域具有公認能力的。

  2. (a) 委員會的成員應由締約國從締約國提名的人員名單中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出,同時應適當考慮到公平地域分配、包括原籍國和就業國,以及考慮到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每一締約國可從其本國國民中提名一人;

  (b) 成員應以個人資格當選和任職。

  3. 第一次選舉應在本公約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舉行,其後的選舉每兩年舉行一次。聯合國秘書長應在每一次選舉日期至少四個月之前向所有締約國發出信件,請它們在兩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秘書長應按字母順序開列被提名人名單,註明提名的締約國,並應至遲在該次選舉日期前一個月內將被提名人的名單及履歷一併提交締約國。

  4. 委員會成員的選舉應由秘書長在聯合國總部召開締約國會議進行。該會議的法定人數應為締約國的三分之二,獲得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最多票數並為絕對多數票者當選為成員。

  5. (a) 委員會成員的任期應為四年。但第一次選舉的當選成員五人的任期應在兩年結束時屆滿,該五名成員應由締約國會議主席在第一次選舉後立即由抽籤方式選定;

  (b) 應在本公約對第四十一個締約國生效時,根據本條第2、3和4款的規定,選舉委員會的另四名成員。此次選舉的當選成員二人的任期應在兩年結束時屆滿;該二名成員應由締約國會議主席以抽籤方式選定;

  (c) 委員會成員如獲提名可連選連任。

  6. 如果委員會的一名成員死亡或辭職,或是宣布因任何其他理由而無法再履行委員會的職責,提名該專家的締約國應從該國國民任命另一名專家接任,直到此項任期屆滿。新任命須經委員會認可。

  7. 聯合國秘書長應為委員會有效履行職責提供所需的工作人員和設施。

  8. 委員會成員應依照大會所定的條件,從聯合國資源支取薪酬。

  9.委員會成員應享有《聯合國特權及豁免公約》有關章節為執行聯合國任務的專家所規定的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73條

  1. 締約國承允:

  (a) 在公約對有關締約國生效後一年內;

  (b) 此後每隔五年及當委員會要求時;

  就其為實施本公約各項規定所採取的立法、司法、行政和其他措施的情況,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報告,供委員會審議。

  2. 按照本條編寫的報告還應說明影響本公約執行情況的任何因素和困難,並應載列涉及有關締約國的移徙流動的特徵資料。

  3. 委員會應決定適用於報告內容的任何進一步指導方針。

  4. 締約國應向本國的民眾廣泛提供其報告。

第74條

  1. 委員會應審查每一締約國所提出的報告,並應將它可能認為適當的這類評論遞送有關締約國。該締約國可向委員會提出對委員會按照本條所作任何評論的意見。在審議這些報告時,委員會可要求締約國提供補充資料。

  2. 聯合國秘書長應在委員會每屆常會召開前的適當時間,將有關締約國提出報告的副本以及與審議這些報告有關的資料送交國際勞工局總幹事,以便勞工局可就本公約所涉屬於國際勞工組織職權範圍內的事項提供專家意見以協助委員會。委員會在審議時應考慮勞工局可能提供的這類評論和材料。

  3. 聯合國秘書長同委員會磋商後,還可將這些報告中屬於其他專門機構和政府間組織主管範圍內的有關部分的副本送交它們。

  4. 委員會可請各專門機構和聯合國其他機構以及政府間組織和其他有關機關就本公約所涉屬於它們活動範圍內的事項提交書面資料,供委員會審議。

  5. 委員會應邀請國際勞工局指定代表以諮詢身份參加委員會會議。

  6. 委員會可邀請其他專門機構和聯合國各機構以及政府間組織的代表出席委員會審議屬於它們主管領域事項的會議並發表意見。

  7. 委員會應向聯合國大會就本公約的執行情況提出年度報告,其中載有它本身根據特別是審查締約國提出的報告和任何意見所提出的考慮和建議。

  8.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委員會的年度報告遞送本公約締約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國際勞工總局總幹事和其他有關組織。

第75條

  1. 委員會應自行制訂其議事規則。

  2. 委員會應選出其主席團成員,任期兩年。

  3. 委員會通常應每年舉行會議。

  4. 委員會會議一般應在聯合國總部舉行。

第76條

  1. 本公約締約國可在任何時候根據本條規定宣布它承認委員會受理和審議以下來文的權限:一個締約國指稱另一個締約國沒有履行其在本公約規定下所承擔義務的來文。根據本條規定,只有已作出聲明承認委員會對它的權限的締約國所提出的來文,方可予以受理和審議。委員會不得受理涉及尚未作出這種聲明的締約國的來文。根據本條規定所受理的來文應按以下程序處理。

  (a) 如本公約一個締約國認為另一個締約國沒有履行其在本公約規定下所承擔的義務,可用書面函件將此事項提請該締約國注意。締約國也可將此事項通知委員會。受函國在收到函件三個月內,應給予送函國一個書面解釋或任何其他說明以澄清事項,其中在可能和有關情況下,應提及就此事項所已採取的、尚待採取的或者已經有的國內程序和補救措施;

  (b) 在受函國收到初次函件後六個月內,就此事項如果未能有令雙方滿意的調整,任何一方應有權向委員會和向對方發出通知,將此事項向委員會提出;

  (c) 遵照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委員會只有在它已確定就此事項已採取並試盡一切可能的國內補救辦法之後,才應處理提交給它的事項。但在委員會認為補救辦法的施行發生不當稽延的

  情況下,本規則不適用;

  (d) 在符合本款(c) 項規定情況下,委員會應向有關締約國提供斡旋,以期在尊重本公約所載列的義務的基礎上友好地解決問題;

  (e) 委員會審查根據本條規定的來文時,應舉行非公開會議;

  (f) 對於按照本款(b) 項規定向它提出的任何事項,委員會可要求(b) 項所指的有關締約國提供任何有關資料;

  (g) 本款(b) 項所指的有關締約國應有權在委員會審議該事項時出席會議並作出口頭和(或) 書面陳述;

  (h) 委員會應在收到根據本款(b) 項提出的通知後十二個月內提出報告:

     如在本款(d) 項的範圍內達成解決辦法,委員會的報告應限於簡述事實經過和達成的解決辦法;

     如未在本款(d) 項的範圍內達成解決辦法,委員會的報告應載列關於有關締約國之間問題的相關事實。報告應附有有關締約國的書面函件和口頭陳述的記錄。委員會還可僅向有關締約國傳達它或許認為與它們之間問題有關的任何意見。

  任何情形下,報告都應送交有關締約國。

  2. 本條規定應在本公約十個締約國根據本條第1款作出聲明時即行生效。締約國應將這種聲明交存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將副本分送其他締約國。可隨時通知秘書長撤銷聲明。這種撤銷不應影響對根據本條已分送來文所載任何事項的審議;在秘書長收到撤銷聲明的通知後,根據本條不得受理任何締約國的其他來文,除非有關締約國已作出新的聲明。

第77條

  1. 本公約締約國可在任何時候根據本條規定宣布它承認委員會受理和審議以下來文的權限:在該締約國管轄下聲稱本公約所規定的他們的個人權利受到該締約國侵犯的個人或其代表送交的來文。委員會不得受理涉及尚未作出這種聲明的締約國的來文。

  2. 根據本條規定,任何來文如採用匿名方式或經委員會認為濫用提出此類來文的權利或與本公約規定不符,委員會應視為不能受理。

  3. 委員會除非已查明下述情況,不應審議個人根據本條規定的任何來文:

  (a) 同一事項過去和現在均未受到另一國際調查程序或解決辦法的審查;而且

  (b) 個人已用盡一切國內補救辦法:但在委員會認為補救辦法的施行發生不當稽延或是對該個人不可能有任何實質性上的助益的情況下,本規則不適用。

  4. 在符合本條第2款規定情況下,委員會對於根據本條規定提交委員會的任何來文,應提請根據第1款已作出聲明且被指稱違反本公約任何規定的締約國予以注意。受函國應在六個月內向委員會提出書面解釋或說明以澄清事項,如該國已採取任何補救辦法,也應加以說明。

  5. 委員會應參照個人或其代表以及有關締約國所提供的一切資料,審議根據本條所受理的來文。

  6. 委員會審查根據本條規定的來文時,應舉行非公開會議。

  7. 委員會應將其意見告知有關締約國和個人。

  8. 本條規定應在本公約十個締約國根據本條第1款作出聲明時即行生效。締約國應將這種聲明交存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將副本分送其他締約國。可隨時通知秘書長撤銷聲明。這種撤銷不應影響對根據本條已分送來文所載任何事項的審議;在秘書長收到撤銷聲明的通知後,根據本條不得受理個人或其代表的其他來文,除非有關締約國已作出新的聲明。

第78條

  本公約第76條規定的適用,不得妨礙聯合國及其各專門機構的組織法文書或通過的各項公約所規定的關於解決本公約所適用領域的爭端或控訴的任何程序,也不得阻礙締約國按照相互之間現行的國際協定訴諸任何解決爭端的程序。

第八部分 一般規定

第79條

  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得影響每一締約國制定批准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入境的準則的權利。關於有關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合法情況和待遇的其他事項,締約國應受本公約規定的限制的約束。

第80條

  本公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減損《聯合國憲章》和各專門機構組織法中關於聯合國各機構和各專門機構在本公約所涉事項方面個別職責的各項規定。

第81條

  1. 本公約任何規定不得影響由於以下的規定給予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較為有利的權利或自由:

  (a) 締約國的法律或慣例;或

  (b) 對有關締約國生效的任何雙邊或多邊條約。

  2. 本公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任何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從事任何活動或行動以損害本公約所載列的任何權利和自由。

第82條

  本公約所規定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權利不得放棄。不容許對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施加任何形式壓力以圖他們放棄或摒絕上述任何權利。不得以合同方式克減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這些原則獲得尊重。

第83條

  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承允:

  (a) 確保任何被侵犯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或自由的人應得到有效的補救,儘管此種侵犯是執行公職之人所為;

  (b) 確保任何尋求此種補救的人應由主管司法、行政或立法當局或由國家法律制度規定的任何其他主管當局審查和裁決其要求,並研擬司法補救的可能性;

  (c) 確保主管當局在准予此等補救時應予施行。

第84條

  每一締約國承允採取立法及其他必要措施以執行本公約各項規定。

第九部分 最後條款

第85條

  指定聯合國秘書長為本公約保管人。

第86條

  1. 本公約開放給所有國家簽署。本公約須經批准。

  2. 本公約開放給任何國家加入。

  3. 批准書或加入書應交由聯合國秘書長保存。

第87條

  1. 本公約自第二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三個月後的月份首日發生效力。

  2. 對於在本公約生效後批准或加入的每一國家,本公約對該國自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後的月份首日發生效力。

第88條

  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不得拒絕適用本公約的任何一個部分 ,或在不損及第3條的情況下,在適用本公約時排斥任何一類移徙工人。

第89條

  1. 任何締約國可在本公約對該有關國家生效五年以後,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一項書面通知,退出本公約。

  2. 退約應於聯合國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的月份首日發生效力。

  3. 退約不得有以下這種作用:免除在退約生效之前按照本公約對任何行為或不行為應負的義務;退約也決不得影響委員會繼續審議退約生效之前已經開始審議的任何問題。

  4. 自締約國退約生效之日起,委員會不應開始審議關於該國的任何新問題。

第90條

  1. 在本公約生效五年後,任何締約國可隨時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要求修訂公約。秘書長即可向締約國傳達任何修訂提議,並要求締約國就是否贊同召開締約國會議審議並表決提議事宜通知秘書長。在通知發出四個月內如有至少三分之一的締約國同意召開會議,秘書長應召開由聯合國主持的此種會議。任何修訂經出席並參加表決的大多數締約國通過,應提交大會批准。

  2. 此等修訂由聯合國大會批准並為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按照各自的憲法程序加以接受後,即行生效。

  3. 此等修訂生效時,對已予接受的締約國有約束力,其他締約國仍受本公約的規定和它們已接受的任何先前修訂的約束。

第91條

  1. 聯合國秘書長應接受締約國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時提出的保留,並將保留案文分發所有國家。

  2. 不得提出與本公約目的和宗旨牴觸的保留。

  3. 締約國可隨時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通知,請求撤銷保留,並由他將此項通知告知所有國家。該項通知收到後,當日生效。

第92條

  1. 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國之間關於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方面的任何爭端,如不能談判解決,經一方要求,應交付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內,當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組成達成協議,任何一方得遵照《國際法院規約》提出請求,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審理。

  2. 每一締約國得在簽署或批准本公約或加入本公約時,聲明該國不受本條第1款的約束。其他締約國對於作出這項聲明的任何締約國,也不受該款的約束。

  3. 按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作出聲明的任何締約國,可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撤回該項聲明。

第93條

  1. 本公約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均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2. 聯合國秘書長向所有國家遞送本公約證明無誤之副本。為此,下列全權代表經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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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官方紀錄(會議、逐字、摘要記錄等);
  2. 帶有聯合國標誌發佈的文獻;
  3. 主要設計通知公眾關於聯合國活動的公開訊息資料(不含供銷售的公開訊息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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