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中南區關於城市房產權的幾項決定

修正中南區關於城市房產權的幾項決定
1950年12月15日
發布機關:中南軍政委員會

  1950年11月2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修正批准,1950午12月15日中南軍政委員會公布施行,1953年1月12日中南軍政委員會呈奉政務院核示修正。

  一、城市公私有房產一般處理

  (一)人民政府對人民一切合法取得之房產的所有權與合法經營權(包括修理、買賣、轉讓、使用、出租等權利在內),一律保護,任何機關、部隊、團體和個人,不得強購、強租,強借、強占:但修建房屋時,應遵照當地市政計劃委員會的規章辦理。

  (二)凡屬國民黨反動政府所有的房產及其所接收的敵偽房產,均應由當地人民政府接收,凡屬戰爭罪犯、國民黨反動派首要分子、罪大惡極反革命分於及官僚資本家之房產,由省(市)人民政府先予查封使用,並報告本會審核。本會認為應即確定沒收者,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施行,

  對所有敵偽逆產,任何機關、團體或個人,不得有隱匿、侵占或頂替、盜賣等行為,違者,依法懲辦。

  (三)私人房產,前為國民黨匪幫強行霸占,解放後,由部隊或政府機關接收,如房產所有人提出合法證明文件,請求歸還,經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發還之.其在解效前為私人霸占未能收回者,依司法程序辦理.

  (四)合法宗教團體及其他合法社團之房產,政府均予保護,如機關,部隊、學鉸、工廠需要借用其寬餘房屋時,須先取得該團體之同意。

  祠堂、廟宇、善室、會館等房產之管理,應由當地人民政府監督,加以改善,充分用於公益事業,其無人管理者,由政府代管。

  二、城市公共房產的管理

  (一)人民政府所有的公共房產及代管的房產(除中央直屬之銀行、鐵路、海關,郵電、企業、工廠、大專學校及各軍隊系統之營房等的房產外),其有附屬物者,並附屬物在內,均應劃歸當地房地產管理機關統一管理。

  (二)公共房屋的管理,武漢、廣州由房地產管理局管理,中等以下城市由房地產管理機關或其他有關部門負責管理。

  (三)公共房產,由房產管理機關負責登記,保管、租賃,檢查,修繕等項之責.其調配由房產管理機關會同當地有關軍、政機關研究,統一進行之。

  (四)公共房產出租,在公私兩利原則下,應收一定租金,但對貧苦烈、軍、工屬及集體宿舍等,可酌情照顧。

  (五)凡機關、部隊、團體或個人,未經房產管理機關許可,不得私自占用公共房產,或任意拆遷、修改、搬用家具設備等。

  (六)使用公共房產之機關、部隊、團體或個人,如不需用時應退還公共房產管理機關,不得轉讓或出租,連者由政府分別處理。

  (七)凡機關、部隊、團體、公立學校.應根據編制及節約住房的原則,由公共房產管理機關,分給一定房屋,按規定交納房租,並遵守住房規則及其他一切權利義務的規定。

  前項房租及住房規則,由房產管理機關另行規定。

  (八)解放前使用公共房產,或與國民黨反動政府立有租約租用公共房產者,須向當地人民政府依法申請登記,違者以私占公產論。

  三、城市私有房產的租賃

  (一)城市一切合法之私人房產出租時,其租約由雙方協認訂立,共同遵守,房主對房客不得任意要求契約以外之負擔.挖頂房屋及二房東中間剝削等不正常租賃關係,應由各地根據本地具體情況,擬定辦法,予以取締,以便修理房屋並適當減輕房客負擔。

  (二)凡機關、部隊、團體,學校租用私人房產,必須按約交納租金,不得藉口拖欠。

  (三)在解放前私人房產的租賃關係均繼續有效,馭方均應遵守契約,如確係憑藉政治勢力,強租或強收高額租金,及其他違反主客兩利原則者,任何—方均可提請重新協議,另訂新約,協議不成,可申請當地人民政府調處或判決。

  (四)私人房產在敵偽時期,租與敵偽機關使用,解放後經人民政府接管,現已租賃滿期,原主欲收回自用者,經審查確實後得予發還。

  四、城市私有房產的代管

  (一)為保護私有房產,不遭受破壞損失和被侵占,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人民政府代管之:

  1.逃亡戶之房產無人代為經營者,

  2.產權不明,一時無法劃定者;

  3.原業主死亡無合法繼承人者;

  4.在登記期間無正當原因,而未申請登記者。

  (二)凡自稱某某房產代管人,必須持有正式委託書和產業證件,否則其代管權不能成立,應由政府代管。

  (三)凡人民政府代管之房產,其產權仍屬原業主,但非因不可抵抗之原因,逾期(自本決定公布之日起計算兩年為期,公布後代管者,自代管之日起計算兩年)無人申請發還或判明為敵偽戰犯等之產業者,政府依法收歸國有。

  (四)代管期間該房產之收益與支出統由原業主享受或負擔,在代管期間內人民政府得酌收一定數目之代管費,但最多不得超過房租的25%。

  五、城市房產的登記

  (一)為了保護人民合法之私有財產,確定房產產權,各大、中城市所有公私房產均普遍辦理登記,其他小城市可依實際需要辦理,其登記時間,由各省(市)人民政府決定,但各級人民政府如接受有過去國民黨地政機關之登記冊籍,其冊籍尚符合實情者,得暫緩舉辦登記.

  (二)房產登記時由登記人持全部有關證件向當地地政機關辦理之.

  (三)凡設有典權抵押權等之房產.由原業主申請登記,如原業主不在,得由權利人代為登記,但不得變更原業主姓名。

  (四)凡關於房產權之取得,設定、轉移、變更者,新舊業主均須於限期內攜帶全部證件.向當地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或註銷等手續.未經房產所有權之登記者,不得辦理他項權利之登記。

  (五)凡業主不在當地者,得由代管人代為登記(須有正式委託書);未要委託他人者,得由現使用人申報備查。

  (六)產權糾紛末解決者,不論民事,刑事,暫不予登記,須向地政機關或法院申請調解或起訴,候調解成立或判決確定後再行登記。

  (七)敵偽房產在解放前由偽中央信託局標賣及戰爭罪犯國民黨反動派首要分子等房產,在解放前已出賣者,買主須報請當地人民政府審查,取得證明後,方准登記。

  (附註)外僑房產處理辦法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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