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車場法 (民國80年)

停車場法
立法於民國80年6月2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0年(1991年)6月25日
中華民國80年(1991年)7月10日
公布於民國80年7月10日
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3509 號令
停車場法 (民國88年立法89年公布)

中華民國 80 年 6 月 25 日 制定44條
中華民國 80 年 7 月 10 日公布1.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3509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44 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3, 4, 7, 11, 16, 23, 24, 29, 31條
增訂第5之1, 16之1, 32之1, 39之1條
刪除第5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2.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119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7、11、16、23、24、29、31 條條文;增訂第 5-1、16-1、32-1、39-1 條條文;並刪除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11 日 修正第35至37, 39之1條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30 日公布3.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024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5、36、37、3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修正第14, 17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23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增訂第40之1條
修正第32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9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1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2 條條文;並增訂第 4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增訂第27之1條
修正第32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1011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2 條條文;並增訂第 27-1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編輯

第一條

  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
  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四、都市計畫停車場:指依都市計畫法令所劃設公共停車場用地興闢後,供作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指建築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應附設專供車輛停放之空間。
  六、停車場經營業:指經主管機關發給停車場登記證,經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事業。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地方政府興建停車場所需資金,得由左列各款籌措,並訂定財務計畫,循預算程序辦理之:
  一、地方政府之一般財源。
  二、上級政府補助。
  三、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收入。
  四、停車場作業基金之賸餘及其他收入。

第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籌措停車場營運資金及獎助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以提升其經營服務水準,得由左列各款籌措專款,依有關規定設置停車場作業基金:
  一、交通違規停車罰鍰收入。
  二、路邊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停車費收入。
  三、違規停車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停車場作業基金,其收支保管運用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公共停車場由民間投資興建者,政府應予以獎助。

第七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已劃設或興建之市場、公園、綠地、廣場、學校、高架道路、加油站、道路、車站、體育場等公共設施之地下或地上層,應予以整體規劃,並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相鄰之公共設施及民間建築物得合併規劃興建之。

第八條

  都市計畫公共停車場用地,除作停車場使用外,並得作立體多目標使用或供作公共運輸與自用車輛間運輸轉換之接駁用地使用。

第九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地區停車需求,核准左列公、私有建築物新建或改建時,投資增設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使用,不受建築法令有關高度及容積率之限制:
  一、國民住宅及社區之建築。
  二、政府機關、學校或公私事業機構之建築。
  三、市場、購物中心、娛樂場所之建築。
  四、市中心區高樓建築。
  前項建築物高度及容積率等之放寬計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第十條

  為配合都市發展及交通運輸系統建設需要,地方政府於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時,應劃設或增設停車場用地。
  前項用地之劃設或增設,地方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提具規劃案,送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十一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未使用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限制。
  前項之申請程序,由地方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當地實際情形定之。

第二章 路邊停車場

編輯

第十二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

第十三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

第十四條

  路邊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得以計時或計次方式收取,並得視地區交通狀況,採累進方式收費或限制停車時間。

第十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共安全,得以標示禁止停車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道。

第三章 路外停車場

編輯

第十六條

  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經核准徵收後,除由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興建停車場自營外,並得依左列方式公告徵求民間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及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
  一、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興建完成後租與民間經營。
  二、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將土地出租民間興建經營。
  三、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與民間合資興建經營。
  前項由民間使用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投資人得使用之年限,由投資人與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約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於使用年限屆滿後,應無償歸屬於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所有,並由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單獨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省(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投資人不得異議。投資人在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前,就其所有權或地上權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時,應經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同意。

第十七條

  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以計時收取為原則,並得採月票方式收費;其位於市中心區或商業區者得採計時累進方式收費。
  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由停車場經營業擬定,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八條

  路外公共停車場附近地區之道路,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劃定禁止停車區,如鄰接禁止停車區路段有劃設路邊停車場之必要時,應以計時收費為限。

第十九條

  建築物依建築法令附設停車空間不敷當地實際需要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擬定其增設標準及設置條件,納入該都市計畫內定之。
  前項已附設停車空間之建築物或未附設停車空間之舊建築物,主管機關應視其實際需要,於增建或用途變更時,協商有關機關責成增設或附設停車空間。

第二十條

  在交通密集地區,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達一定規模足以產生大量停車需求時,得先由地方主管機關會商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應實施交通影響評估之建築物。
  新建或改建前項應實施交通影響評估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建築法令先申請預為審查。
  起造人依前項規定申請預為審查時,主管建築機關應交由地方主管機關先進行交通影響評估,就有關停車空間需求、停車場出入口動線及其他要求等事項,詳為審核。
  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一條

  建築物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其標準符合停車使用者,以兼作停車空間使用為限。

第二十二條

  私有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得供公眾收費停車使用。
  公有建築物,應附設停車空間,得於業務需要之外,開放供公眾收費停車使用。

第二十三條

  汽車運輸業、買賣業、修理業、洗車業及其他與汽車服務有關之行業,應設置其業務必要之停車場。停車場之設置規定,由省(市)或縣(市)各該行業之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經營與管理

編輯

第二十四條

  依第十六條規定投資興建之都市計畫停車場,或投資興建可供五十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者,應備具有關文件,並敘明停車場出入口、車輛動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其申請書件,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六條

  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第二十七條

  停車場經營業應依規定於路外公共停車場設置標誌、號誌、劃設車輛停放線及指向線,並應於出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標示停車費率及管理事項。

第二十八條

  已登記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變更組織、名稱、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或歇業時,應於一個月前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復業時,亦同。

第三章 路外停車場

編輯

第二十九條

  公有路外停車場,得委託民間經營;其委託經營辦法,由省(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備。

第四章 經營與管理

編輯

第三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停車場之規劃興建、營運管理及停車違規之稽查,應指定專責單位辦理。

第三章 路外停車場

編輯

第三十一條

  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
  前項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並送請地方議會審議。

第四章 經營與管理

編輯

第三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之規定,得責令停車場經營業提出業務有關資料或報告,並得檢查其停車場之設施或業務有關之事項。

第五章 獎助與處罰

編輯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鼓勵民間興建公共停車場,應就停車場用地取得、資金融通、稅捐減免、規劃設計技術、公共設施配合等予以獎勵或協助。其獎助措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核准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核准。

第三十六條

  停車場經營業因變更停車場之構造與設備致不符規定者,除依建築法處罰外,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停車場登記證。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停車場登記證。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路外公共停車場標示設施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經處罰後仍不改善,處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拒絕檢查或提供資料或報告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一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編輯

第四十二條

  在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辦妥停車場登記;逾期不為登記者,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依本法規定核發之證照,得徵收證照費;其費額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