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一百三 元史卷一百四
志第五十二
卷一百五 

刑法三

食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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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犯私鹽者,杖七十,徒二年,財產一半沒官,於沒物內一半付告人充賞。鹽貨犯界者,減私鹽罪一等。提點官禁治不嚴,[1]初犯笞四十,再犯杖八十,本司官與總管府官一同歸斷,三犯聞奏定罪。如監臨官及竈戶私賣鹽者,同私鹽法。諸偽造鹽引者斬,家產付告人充賞。失覺察者,鄰佑不首告,杖一百。商賈販鹽,到處不呈引發賣,及鹽引數外夾帶,鹽引不相隨,並同私鹽法。鹽已賣,五日內不赴司縣批納引目,杖六十,徒一年,因而轉用者同賣私鹽法。犯私鹽及犯界斷後,發鹽場充鹽夫,帶鐐居役,役滿放還。諸給散煎鹽竈戶工本,官吏通同剋減者,計贓論罪。諸大都南北兩城關廂,設立鹽局,官為發賣,其餘州縣鄉村並聽鹽商興販。諸賣鹽局官、煎鹽竈戶、販鹽客旅行鋪之家,輒插和灰土硝鹻者,笞五十七。諸蒙古人私煮鹽者,依常法。諸犯私鹽,會赦,家產未入官者,革撥。諸私鹽再犯,加等斷徒如初犯,三犯杖斷同再犯,流遠,婦人免徒,其博易諸物,不論巨細,科全罪。諸轉買私鹽食用者,笞五十七,不用斷沒之令。諸捕獲私鹽,止理見發之家,勿聽攀指平民。有榷貨,無犯人,以榷貨解官;無榷貨,有犯人,勿問。諸巡捕私鹽,非承告報明白,不得輒入人家搜檢。諸犯私鹽,被獲拒捕者,斷罪流遠,因而傷人者處死。諸巡鹽軍官,輒受財脫放鹽徒者,以枉法計贓論罪,奪所佩符及所受命,罷職不敍。

諸茶法,客旅納課買茶,隨處驗引發賣畢,三日內不赴所在官司批納引目者,杖六十;因而轉用,或改抹字號,或增添夾帶斤重,及引不隨茶者,並同私茶法。但犯私茶,杖七十,茶一半沒官,一半付告人充賞,應捕人同。若茶園磨戶犯者,及運茶船主知情夾帶,同罪。[2]有司禁治不嚴,致有私茶生發,罪及官吏。茶過批驗去處,不批驗者,杖七十。其偽造茶引者斬,家產付告人充賞。諸私茶,非私自入山採者,不從斷沒法。

諸產金之地,有司歲徵金課,正官監視人戶,自執權衡,兩平收受。其有巧立名色,廣取用錢,及多秤金數,剋除火耗,為民害者,從監察御史廉訪司糾之。

諸出銅之地,民間敢私鍊者禁之。

諸鐵法,無引私販者,比私鹽減一等,杖六十,鐵沒官,內一半折價付告人充賞。偽造鐵引者,同偽造省部印信論罪,官給賞鈔二錠付告人。監臨正官禁治私鐵不嚴,致有私鐵生發者,初犯笞三十,再犯加一等,三犯別議黜降。客旅赴冶支鐵引後,不批月日出給,引鐵不相隨,引外夾帶,鐵沒官。鐵已賣,十日內不赴有司批納引目,笞四十;因而轉用,同私鐵法。凡私鐵農器鍋釜刀鎌斧杖及破壞生熟鐵器,不在禁限。江南鐵貨及生熟鐵器,不得於淮、漢以北販賣,違者以私鐵論。

諸衞輝等處販賣私竹者,竹及價錢並沒官,首告得實者,於沒官物約量給賞。犯界私賣者,減私竹罪一等。若民間住宅內外並闌檻竹不成畝,本主自用外貨賣者,依例抽分。有司禁治不嚴者罪之,仍於解由內開寫。

諸私造唆魯麻酒者,同私酒法,杖七十,徒二年,財產一半沒官,有首告者,於沒官物內一半給賞。 諸蒙古、漢軍輒醞造私酒醋麯者,依常法。 諸犯禁飲私酒者,笞三十七。 諸犯界酒,十瓶以下,罰中統鈔一十兩,笞二十,七十瓶以上,罰鈔四十兩,笞四十七,酒給元主。酒雖多,罰止五十兩,罪止六十。

諸匿稅者,物貨一半沒官,於沒官物內一半付告人充賞,但犯笞五十,入門不弔引,同匿稅法。 諸辦課官,估物收稅而輒抽分本色者,禁之。其監臨官吏輒於稅課務求索什物者,以盜官物論,取與同坐。 諸辦課官所掌應稅之物,並三十分中取一,輒冒估直,多收稅錢,別立名色,巧取分例,及不應收稅而收稅者,各以其罪罪之,廉訪司常加體察。 諸在城及鄉村有市集之處,課稅有常法。其在城稅務官吏,輒於鄉村妄執經過商賈匿稅者,禁之。 諸辦課官,侵用增餘稅課者,以不枉法贓論罪。 諸職官,印契不納稅錢者,計應納稅錢,以不枉法論。

諸市舶金銀銅錢鐵貨、男女人口、絲綿段匹、銷金綾羅、米糧軍器等,不得私販下海,違者舶商、船主、綱首、事頭、火長各杖一百七,船物沒官,有首告者,以沒官物內一半充賞,廉訪司常加糾察。 諸市舶司於回帆物內,三十分抽稅一分,輒以非理受財者,計贓,以枉法論。 諸舶商、大船給公驗,小船給公憑,每大船一,帶柴水船、八櫓船各一,驗憑隨船而行。或有驗無憑,及數外夾帶,即同私販,犯人杖一百七,船物並沒官,內一半付告人充賞。公驗內批寫物貨不實,及轉變滲泄作弊,同漏舶法,杖一百七,財物沒官;舶司官吏容隱,斷罪不敍。 諸番國遺使奉貢,仍具貢物,報市舶司稱驗,若有夾帶,不與抽分者,以漏舶論。 諸海門鎮守軍官,輒與番邦回舶頭目等人,通情滲泄舶貨者,杖一百七,除名不敍。 諸中賣寶貨,耗蠹國財者,禁之。 諸雲南行使𧴩法,官司商賈輒以他𧴩入境者,禁之。

大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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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大臣謀危社稷者誅。 諸無故議論謀逆,為倡者處死,和者流。 諸潛謀反亂者處死,安主及兩隣知而不首者同罪,內能悔過自首者免罪給賞,不應捕人首告者官之。 諸謀反已有反狀,為首及同情者陵遲處死,為從者處死,知情不首者減為從一等流遠,並沒入其家。其相須連坐者,各以其罪罪之。 諸父謀反,子異籍不坐。 諸謀反事覺,捕治得實,行省不得擅行誅殺,結案待報。 諸匿反叛不首者,處死。 諸妖言惑眾,嘯聚為亂,為首及同謀者處死,沒入其家;為所誘惑相連而起者,杖一百七。 諸假託神異,狂謀犯上者,處死。諸亂言犯上者處死,仍沒其家。 諸指斥乘輿者,非特恩,必坐之。 諸妄撰詞曲,誣人以犯上惡言者,處死。 諸職官輒指斥詔旨亂言者,雖會赦,仍除名不敍。

諸子孫弒其祖父母、父母者,陵遲處死,因風狂者處死。 諸醉後毆其父母,父母無他子,告乞免死養老者,杖一百七,居役百日。 諸子弒其繼母者,與嫡母同。 諸部內有犯惡逆,而隣佑、社長知而不首,有司承告而不問,皆罪之。 諸子弒其父母,雖瘐死獄中,仍支解其屍以徇。 諸毆傷祖父母、父母者,處死。 諸謀殺已改嫁祖母者,仍以惡逆論。 諸挾仇毆死義父,乃殺傷幸獲生免者,皆處死。 諸圖財殺傷義母者,處死。 諸為人子孫,或因貧困,或信巫覡說誘,發掘祖宗墳墓,盜其財物,賣其塋地者,驗輕重斷罪。 移棄屍骸,不為祭祀者,同惡逆結案。 買者知情,減犯人罪二等,價錢沒官;不知情,臨事詳審,有司仍不得出給賣墳地公據。 諸為人子孫,為首同他盜發掘祖宗墳墓,盜取財物者,以惡逆論,雖遇大赦原免,仍刺字徙遠方屯種。 諸婦毆舅姑者,處死。 諸因姦毆死其夫及其舅姑者,陵遲處死。 諸弟殺其兄者,處死。 諸父子同謀殺其兄,欲圖其財而收其嫂者,父子並陵遲處死。 諸兄因爭,毆其弟,弟還毆其兄,邂逅致死,會赦,仍以故殺論。 諸嫂叔爭,殺死其嫂者,處死。 諸因爭虐殺其兄者,雖死仍戮其屍。 諸因爭移怒,戳傷其兄者,於市曹杖一百七,流遠。 諸挾仇毆死其伯叔母者,處死。 諸因爭,兄弟同謀毆死諸父者,皆處死。 諸挾仇,故殺其從父,偶獲生免者,罪與已死同。 諸妻因爭,殺其夫者,處死。 諸婦人問醫人買毒藥殺其夫者,醫人同處死。 諸妻殺傷其夫,幸獲生免者,同殺死論。 諸婿因醉,殺其婦翁,偶獲生免者,罪與已死同。

諸奴殺傷本主者,處死。 諸奴詬詈其主不遜者,杖一百七,居役二年,役滿日歸其主。 諸奴故殺其主者,陵遲處死。 諸奴毆死主婿者,處死。

諸挾仇殺傷人一家,俱獲生免者,與已死同。 其同謀悔過不至者,減等論。 諸以姦盡殺其母黨一家者,陵遲處死。 諸兄挾仇,與子同謀殺其弟一家者,皆處死。

諸支解人,煮以為食者,以不道論,雖瘐死,仍徵燒埋銀給苦主。 諸魘魅大臣者,處死。 諸妻魘魅其夫,子魘魅其父,會大赦者,子流遠,妻從其夫嫁賣。 諸造蠱毒中人者,處死。 諸採生人支解以祭鬼者,陵遲處死,仍沒其家產。 其同居家口,雖不知情,並徙遠方。已行而不曾殺人者,比強盜不曾傷人、不得財,杖一百七,徒三年。 [3]謀而未行者,九十七,徒二年半。其應死之人,能自首,或捕獲同罪者,給犯人家產,應捕者減半。

姦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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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和姦者,杖七十七;有夫者,八十七。誘姦婦逃者,加一等,男女罪同,婦人去衣受刑。未成者,減四等。強姦有夫婦人者死,無夫者杖一百七,未成者減一等,婦人不坐。其媒合及容止者,各減姦罪三等,止理見發之家,私和者減四等。 諸指姦不坐。 諸無夫婦人有孕,稱與某人姦,即同指姦,罪止本婦。 諸宿衞士與宮女姦者,出軍。 諸翁欺姦男婦,已成者處死,未成者杖一百七,男婦歸宗。和姦者皆處死。男婦虛執翁姦已成,有司已加翁拷掠,男婦招虛者,處死;虛執翁姦未成,已加翁拷掠,男婦招虛者,杖一百七,發付夫家從其嫁賣。婦告或翁告同。若男婦告翁強姦已成,卻問得翁欲欺姦未成,男婦妄告重事,笞三十七,歸宗。 諸欺姦義男婦,杖一百七,欺姦不成,杖八十七,婦並不坐。婦及其夫異居當差,雖會赦,仍異居。 諸男婦與姦夫謀誣翁欺姦,買休出離者,杖一百七,從夫嫁賣,姦夫減一等,買休錢沒官。 諸與弟妻姦者,各杖一百七,姦夫流遠,姦婦從夫所欲。 諸嫂寡守志,叔強姦者,杖九十七。 諸與同居姪婦姦,各杖一百七,有官者除名。 諸強姦姪婦未成者,杖一百七。 諸與兄弟之女姦,皆處死;與從兄弟之女姦,減一等,與族兄弟之女姦,減二等。 諸居父母喪欺姦父妾者,各杖九十七,婦人歸宗。 諸姦私再犯者,罪加二等,婦人聽其夫嫁賣。 諸因姦偷遞家財,止以姦論。 諸僱人之妻為妾,年滿而歸,雇主復與通,即以姦論。 因又與殺其夫者,皆處死。 諸子犯姦,父出首,仍坐之,諸姦不理首原。 諸姦生男女,男隨父,女隨母。 諸僧尼道士女冠犯姦,斷後並勒還俗。 諸強姦人幼女者處死,雖和同強,女不坐。 凡稱幼女,止十歲以下。 諸年老姦人幼女,杖一百七,不聽贖。 諸十五歲未成丁男,和姦十歲以下女,雖和同強,減死,杖一百七,女不坐。 諸強姦十歲以上女者,杖一百七。 諸強姦妻前夫男婦未成,及強姦妻前夫女已成,並杖一百七,妻離之。 諸三男強姦一婦者,皆處死,婦人不坐。

諸職官犯姦者,如常律,仍除名,但有祿人犯者同。 諸職官求姦未成者,笞五十七,解見任,雜職敍。 諸職官因謔部民妻,致其夫棄妻者,杖六十七,罷職,降二等雜職敍,記過。 諸職官強姦部民妻未成,杖一百七,除名不敍。 諸職官因姦,買部民妾,姦非姦所捕獲,止以買部民妾論,笞三十七,解職別敍。 諸監臨官與所監臨囚人妻姦者,杖九十七,除名。 諸職官與倡優之妻姦,因娶為妾者,杖七十七,罷職不敍。 諸監臨令人姦污所部寡婦者,杖八十七,除名。 諸蠻夷官,擅以籍沒婦人為妻者,杖八十七,罷職記過,婦人笞四十七。

諸主姦奴妻者,不坐。 諸奴有女,已許嫁為良人妻,即為良人,其主輒欺姦者,杖一百七,其妻縱之者,笞五十七,其女夫家仍願為婚者,減元議財錢之半,不願者,追還元下聘財,令父收管,為良改嫁。 諸奴姦主女者,處死。 諸以傔從與命婦姦,以命婦從姦夫逃者,皆處死。 諸強姦主妻者,處死。 諸奴與主妾姦者,各杖九十七。 諸良民竊奴婢生子,子隨母還主,奴竊良民生子,子隨母為良,仍異籍當差。 諸奴婢相姦,笞四十七。

諸夫受財,縱妻為倡者,夫及姦婦、姦夫各杖八十七,離之。 若夫受財,勒妻妾為倡者,妻量情論罪。 諸和姦,同謀以財買休,卻娶為妻者,各杖九十七,姦婦歸其夫。 諸夫妻不睦,夫以威虐,逼其妻指與人姦者,杖七十七,妻不坐,離之。 諸壻誣妻父與女姦者,杖九十七,妻離之。 諸夫指姦而棄其妻,所指姦夫輒停妻而娶之者,兩離之。

諸姦夫姦婦同謀殺其夫者,皆處死,仍於姦夫家屬徵燒埋銀。 諸因姦殺其本夫,姦婦不知情,以減死論。 諸妻與人姦,同謀藥死其夫,偶獲生免者,罪與已死同,依例結案。 諸婦人為首,與眾姦夫同謀,親殺其夫者,陵遲處死,姦夫同謀者如常法。 諸夫獲妻姦,妻拒捕,殺之無罪。 諸與無夫婦姦,約為妻,卻毆死正妻者,處死。 諸與姦婦同謀藥死其正妻者,皆處死。 諸妻妾與人姦,夫於姦所殺其姦夫及其妻妾,及為人妻殺其強姦之夫,並不坐。 若於姦所殺其姦夫,而妻妾獲免,殺其妻妾,而姦夫獲免者,杖一百七。 諸姦夫殺死姦婦者,與故殺常人同。 諸求姦不從,毆死其婦,以強盜持仗殺人論。 諸兩姦夫與一姦婦,皆有宿約,其先至者因鬭,殺其後至者,以故殺論。

盜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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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盜賊共盜者,併贓論,仍以造意之人為首,隨從者各減一等。或二罪以上俱發,從其重者論之。 諸竊盜初犯,刺左臂,謂已得財者。再犯刺右臂,三犯刺項。強盜初犯刺項,並充(景)〔警〕跡人,[4]官司以法拘檢關防之。其蒙古人有犯,及婦人犯者,不在刺字之例。諸評盜(賊)〔贓〕者,[5]皆以至元鈔為則,除正贓外,仍追倍贓。其有未獲賊人,及雖獲無可追償,並於有者名下追徵。 諸犯徒者,徒一年,杖六十七;一年半,杖七十七;二年,杖八十七;二年半,杖九十七;三年,杖一百七。皆先決訖,然後發遣合屬,帶鐐居役。應配役人,隨有金銀銅鐵洞冶、屯田、隄岸、橋道一切等處就作,令人監視,日計工程,滿日放還,充(景)〔警〕跡人。 諸盜未發而自首者,原其罪;能捕獲同伴者,仍依例給賞。其於事主有所損傷,及准首再犯,不在原免之例。 諸杖罪以下,府州追勘明白,即聽斷決。徒罪,總管府決配,仍申合幹上司照驗。流罪以上,須牒廉訪司官,審覆無寃,方得結案,依例待報。其徒伴有未獲,追會有不完者,如復審既定,贓驗明白,理無可疑,亦聽依上歸結。

諸強盜持杖但傷人者,雖不得財,皆死。不曾傷人,不得財,徒二年半,但得財,徒三年;至二十貫,為首者死,餘人流遠。不持杖傷人者,惟造意及下手者死。不曾傷人,不得財徒一年半,十貫以下徒二年;每十貫加一等,至四十貫,為首者死,餘人各徒三年。若因盜而姦,同傷人之坐,其同行人止依本法,謀而未行者,於不得財罪上,各減一等坐之。

諸竊盜始謀而未行者,笞四十七;已行而不得財者,五十七;得財十貫以下,六十七;至二十貫,七十七。每二十貫加一等,一百貫,徒一年,每一百貫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諸盜庫藏錢物者,比常盜加一等,贓滿至五百貫以上者流。

諸盜駝馬牛驢騾,一陪九。盜駱駝者,初犯為首九十七,徒二年半,為從八十七,徒二年;再犯加等;三犯不分首從,一百七,出軍。盜馬者,初犯為首八十七,徒二年,為從七十七,徒一年半;再犯加等,罪止一百七,出軍。盜牛者,初犯為首七十七,徒一年半,為從六十七,徒一年;再犯加等,罪止一百七,出軍。盜驢騾者,初犯為首六十七,徒一年,為從五十七,刺放;再犯加等,罪止徒三年。盜羊豬者,初犯為首五十七,刺放,為從四十七,刺放;再犯加等,罪止徒三年。盜係官駝馬牛者,比常盜加一等。

諸劇賊既款附得官,復以捕賊為由,虐取民財者,計贓論罪,流遠。 諸強盜再犯,仍刺。

諸強盜殺傷事主,不分首從,皆處死。 諸強奪人財,以強盜論。 諸以藥迷瞀人,取其財者,以強盜論。 諸白晝持仗,剽掠得財,毆傷事主;若得財,不曾傷事主,並以強盜論。 諸官民行船,遭風著淺,輒有搶虜財物者,比同強盜科斷。若會赦,仍不與真盜同論,徵贓免罪。 諸強盜出外國,其邊臣執以來獻者,賜金帛以旌之。 諸盜乘輿服御器物者,不分首從,皆處死。知情領賣,剋除價錢者,減一等。

諸盜官錢,追徵未盡,到官禁繫既久,實無可折償者,除之。 諸守庫軍,但盜庫中財物者,處死,會赦者仍刺之。 諸內藏典守,輒盜庫中財物者,處死。 諸造鈔庫工匠,私藏合毀之鈔出庫者,杖一百七。監臨失關防者,笞三十七。 諸盜印鈔庫鈔者,處死。 諸檢昏鈔行人,盜取昏鈔,為監臨搜獲,不得財者,以盜庫藏錢物不得財,加等論,杖七十七。 諸燒鈔庫合干檢鈔行人,輒盜昏鈔出庫分使者,刺斷。 諸盜局院官物,雖贓不滿貫,仍加等,杖七十七,刺字。 諸工匠已關出庫物料,成造及額餘外,不曾還官,因盜出局者,斷罪,免刺。 諸盜已到倉官糧,而未離倉事覺者,以不得財論,免刺。 諸盜官員符節,比常盜加一等,計贓坐罪。 諸盜官府文卷,作故紙變賣者,杖七十七,同竊盜,刺字。 買卷人,笞四十七。

諸圖財謀故殺人多者,陵遲處死,仍驗各賊所殺人數,於家屬均徵燒埋銀。 諸圖財陷溺人於死,幸獲生免者,罪與已死同。 諸圖財殺死他人奴婢,即以圖財殺人論。 諸奴盜主財而逃,送其逃者,輒殺其奴,而取其財,即以強盜殺人論。

諸發塚,已開塚者同竊盜,開棺槨者同強盜,毀屍骸者同傷人,仍於犯人家屬徵燒埋銀。 諸挾仇發塚,盜棄其屍者,處死。 諸發塚得財不傷屍,杖一百七,刺配。 諸盜發諸王駙馬墳寢者,不分首從,皆處死。看守禁地人,杖一百七,三分家產,一分沒官,同看守人杖六十七。

諸事主殺死盜者,不坐。 諸寅夜潛入人家,被毆傷而死者,勿論。

諸於迥野盜伐人材木者,免刺,計贓科斷。 諸被脅從上盜,至盜所,復逃去,不以為從論。 諸竊盜贓不滿貫,斷罪,免刺。 諸子為盜,父殺之,不坐。 諸為盜,初經刺斷,再犯姦私,止以姦為坐,不以為盜再犯論。 諸奴婢數為盜,應識過於門者,其主不知情,不得輒書於其主之門。 諸被誘脅上盜,不曾分贓,而容隱不首者,杖六十七,免刺。 諸先盜親屬財,免刺,再盜他人財,止作初犯論。 諸先犯誘姦婦人在逃,後犯竊盜,二事俱發,以誘姦為重,杖從姦,刺從盜。 諸瘖啞為盜,不論瘖啞。 諸詐稱搜稅,攔頭剽奪行李財物者,以盜論,刺斷,充(景)〔警〕跡人。 諸盜米糧,非因饑饉者,仍刺斷。 諸盜塔廟神像服飾,無人看守者,斷罪,免刺。 諸事主及盜私相休和者,同罪;所盜錢物頭匹、倍贓等,沒官。 諸竊盜應徒,若有祖父母、父母年老,無兼丁侍養者,刺斷免徒;再犯而親尚存者,候親終日,發遣居役。 諸女直人為盜,刺斷同漢人。 諸年饑民窮,見物而盜,計贓斷罪,免刺配及徵倍贓。 諸竊盜,一歲之中頻犯者,從一重,論刺斷。 諸為盜以所得贓與人博不勝,失所得贓,事覺追正贓,仍坐博者罪。 諸父以子同盜,子年未出幼,不曾分贓,免罪。 諸年饑,迫其子若婿同持仗行劫,子若婿減死一等,坐免刺,充(景)〔警〕跡人。 諸父為人誘為盜,疾不能往,命其子從之,而分其贓者,父減為從一等,免刺,子以為從論。 諸兄逼未成丁弟同上盜,減為從一等論,仍罰贖。 諸兄弟同盜,罪皆至死,父母老而乏養者,內以一人情罪可逭者,免死養親。 諸兄弟同盜,皆刺。 諸父子兄弟頻同上盜,從凡盜首從論。 諸父子兄弟同為強盜者,皆處死。 諸夫謀為強盜,妻不諫,反從之盜者,減為從一等論罪。

諸親屬相盜,謂本服緦麻以上親,及大功以上共為婚姻之家,犯盜止坐其罪,並不在刺字、倍贓、再犯之限。 其別居尊長於卑幼家竊盜,若強盜及卑幼於尊長家行竊盜者,緦麻小功減凡人一等,大功減二等,期親減三等,強盜者準凡盜論,殺傷者各依故殺傷法。若同居卑幼將人盜己家財物者,五十貫以下,笞二十七,每五十貫加一等,罪止五十七,他人依常盜減一等。 諸姑表姪盜姑夫財,同親屬相盜論。 諸女在室,喪其父,不能自存,有祖父母而不之卹,因盜祖父母錢者,不坐。 諸弟為首強劫從兄財,即以強盜論。 諸嘗過房他人子孫以為子孫,輒盜所過房之家財物者,即以親屬相盜論。

諸奴盜主財,應流遠,而主求免者聽。 諸奴盜主財,斷罪,免刺。 諸盜雇主財者,免刺,不追倍贓。盜先雇主財者,同常盜論。 諸佃客盜地主財,同常盜論。 諸同主奴相盜,斷罪,免刺配,不追倍贓。 諸盜同受僱人財,不以同居論。 諸賃屋與房主同居,而盜房主財者,與常盜論。 諸盜同本財者,笞五十七,不以真盜計贓論。

諸巡捕軍兵因自為盜者,比常盜加一等論罪;若自相覺察,告捕到官,或曾共為盜,首獲同伴者,免罪給賞。 諸軍人為盜,刺斷,免充(景)〔警〕跡人,仍追賞錢給告者。 諸守庫藏軍人,輒為首誘引外人偷盜官物,但經二次三次入庫為盜,及提鈴把門軍人,受贓縱賊者,皆處死。為從者杖一百七,刺字流遠。 諸見役軍人在逃,因為竊盜得財,杖一百七,仍刺字,杖從逃軍,刺從盜。 諸軍人在路奪人財物,又迫逐人致死非命者,為首杖一百七,為從七十七,徵燒埋銀給苦主。

諸婦人為盜,斷罪,免刺配及〔充〕(景)〔警〕跡人,[6]免徵倍贓,再犯並坐其夫。 諸婦人寡居與人姦,盜舅姑財與姦夫,令娶己為妻者,姦非姦所捕獲,止以同居卑幼盜尊長財為坐,笞五十七,歸宗,姦夫杖六十七。

諸為僧竊取佛像腹中裝者,以盜論。 諸僧道為盜,同常盜,刺斷,徵倍贓,還俗充(景)〔警〕跡人。 諸僧道盜其親師祖、師父及同師兄弟財者,免刺,不追倍贓,斷罪還俗。

諸幼小為盜,事發長大,以幼小論。未老疾為盜,事發老疾,以老疾論。其所當罪,聽贖,仍免刺配,諸犯罪亦如之。 諸年未出幼,再犯竊盜者,仍免刺贖罪,發充(景)〔警〕跡人。 諸竊盜年幼者為首,年長者為從,為首仍聽贖免刺配,為從依常律。 諸掏摸人身上錢物者,初犯、再犯、三犯,刺斷徒流,並同竊盜法,仍以赦後為坐。 諸以七十二局欺誘良家子弟、富商大賈,博塞錢物者,以竊盜論,計贓斷配。 諸夜發同舟槖中裝,取其財者,與竊盜真犯同論。

諸略賣良人為奴婢者,略賣一人,杖一百七,流遠;二人以上,處死;為妻妾子孫者,一百七,徒三年;因而殺傷人者,同強盜法。若略而未賣者,減一等,和誘者又各減一等,及和同相賣為奴婢者,各一百七。 略誘奴婢,貨賣為奴婢者,各減誘略良人罪一等;為妻妾子孫者,七十七,徒一年半;知情娶(賣)〔買〕及藏匿受錢者,[7]各遞減犯人罪一等。假以過房乞養為名,因而貨賣為奴婢者,九十七,引領牙保知情,減二等,價沒官,人給親。如無元買契券,有司輒給公據者,及承告不即追捕者,並笞四十七。關津主司知而受財縱放者,減犯人罪三等,除名不敍,失檢察者笞二十七。如能告獲者,略人每人給賞三十貫,和誘每人二十貫,以至元鈔為則,於犯人名下追徵,無財者徵及知情安主,牙保應捕人減半。其事未發而自首者,若同黨能悔過自首,擒獲其徒黨者,並原其罪,仍給賞之半。再犯及因略傷人者,不在首原之例。 諸婦人誘賣良人,罪應徒者,免徒。 諸職官誘略良人為奴,革後不首,仍除名不敍,所誘略人給親。

諸兄盜牛,脅其弟同宰殺者,弟不坐。 諸白晝剽奪驛馬,為首者處死,為從減一等流遠。 諸盜親屬馬牛,事未覺自首,願償價,不從,既送官,仍以自首論免刺。 諸強盜行劫,為主所逐,分散奔走,為首者殺傷隣人,為從者不知,不以殺傷事主不分首從論,為首者處死,為從者杖一百七,刺配。 諸竊盜棄財拒捕,毆傷事主者,杖一百七,免刺。 諸為盜先竊後強,會赦,其下手殺傷事主者,不赦,餘仍刺而釋之。 諸盜賊分贓不均,從賊欲首,為首賊所殺者,仍以謀故殺人論。 諸盜賊聞赦,故殺捕盜之人者,不赦。

諸藏匿強竊盜賊,有主謀糾合,指引上盜,分受贓物者,身雖不行,合以為首論。若未行盜,及行盜之後,知情藏匿之家,各減強竊從賊一等科斷,免刺,其已經斷,怙終不改者,與從賊同。 諸謀欲圖人所質之田,輒遣人強劫贖田之價者,主謀、下手一體刺斷,其卑幼為尊長驅役者免刺。

諸盜賊應徵正贓及燒埋銀,貧無以備,令其折庸。凡折庸,視各處庸價而會之。庸滿,發元籍,充(景)〔警〕跡人。婦人日準男子工價三分之二,官錢役於旁近之處,私錢役於事主之家。 諸盜賊得財,用於酒肆倡優之家,不知情,止於本盜追徵。其所盜即官錢,雖不知情,於所用之家追徵。若用買貨物,還其貨物,徵元贓。 諸奴婢盜人牛馬,既斷罪,其贓無可徵者,以其人給物主,其主願贖者聽。 諸盜官錢,追徵未盡,到官禁繫既久,實無可折償者,除之。 諸係官人口盜人牛馬,免徵倍贓。 諸盜賊正贓已徵給主,倍贓無可追理者,免徵。 諸盜賊正贓,或典質於人,典主不知情,而歸其贓,仍徵還元價。 諸遐荒盜賊,盜駝馬牛驢羊,倍贓無可徵者,就發配役出軍。

諸盜先犯後發,與後犯先發罪同者,勿論。 諸先犯強盜刺斷,再犯竊盜,止依再犯竊盜刺配。 諸出軍賊徒在逃,初犯杖六十七,再犯加二等,罪止一百七,仍發元流所出軍。

諸強竊盜充(景)〔警〕跡人者,五年不犯,除其籍。其能告發,及捕獲強盜一名,減二年,二名比五年,竊盜一名減一年,應除籍之外,所獲多者,依常人獲盜理賞,不及數者,給憑通理。籍既除,再犯,終身拘籍之。凡(景)〔警〕跡人緝捕之外,有司毋差遣出入,妨其理生。 諸(景)〔警〕跡人,有不告知隣佑,輒離家經宿,及游惰不事生產作業者,有司究之,鄰佑有失覺察者,亦罪之。 諸(景)〔警〕跡人受捕盜,既獲其盜,卻挾恨殺其盜而取其財,不以平人殺有罪賊人論。 諸色目人犯盜,免刺科斷,發本管官司設法拘檢,限內改過者,除其籍。無本管官司發付者,從有司收充(景)〔警〕跡人。

諸為盜經刺,自除其字,再犯非理者,補刺。五年不再犯,已除籍者,不補刺,年未滿者仍補刺。 諸盜賊赦前擅去所刺字,不再犯,赦後不補刺。 諸應刺左右臂,而臂有雕青者,隨上下空歇之處刺之。 諸犯竊盜已經刺臂,卻徧文其身,覆蓋元刺,再犯竊盜,於手背刺之。 諸累犯竊盜,左右項臂刺徧,而再犯者,於項上空處刺之。

諸子盜父首、弟盜兄首、婿盜翁首,並同自首者免罪。 諸奴盜主首者,斷罪免刺,不徵倍贓,仍付其主為奴。 諸脅從上盜,而不受贓者,止以不首之罪罪之,杖六十七,不刺。 諸為盜悔過,以所盜贓還主者免罪。 諸為盜得財者,聞有涉疑根捕,卻以贓還主者,減二等論罪,免徒刺及倍贓。 諸竊盜因事主盤詰,而自首服,其贓未還主者,計贓減二等論罪,刺字。 諸盜賊,為首者自首,免罪,為從不首仍全科。 諸無服之親,相首為盜,止科其罪,免刺配倍贓。 諸竊盜悔過,以贓還主不盡,其餘贓猶及刺罪者,仍刺之。

校勘記

編輯
  1. 提點官禁治不嚴 「提點」,元典章卷二二恢辦課程條畫作「提調」。此處疑「點」當作「調」。
  2. 及運茶船主知情夾帶 道光本據元典章補字,「運茶船主」作「運茶車船主」。
  3. 已行而不曾殺人者比強盜不曾傷人不得財杖一百七徒三年 按本卷下文有「諸強盜持仗但傷人者,雖不得財,皆死。不曾傷人,不得財,徒二年半,但得財,徒三年」,與此互異。疑此處「不得財」之「不」字係「但」字之誤。
  4. (景)〔警〕跡人 見卷一0三校勘記[二]。下同。
  5. 諸評盜(賊)〔贓〕者 據元典章卷四九強竊盜賊通例改。
  6. 免刺配及〔充〕(景)〔警〕跡人 從道光本補。
  7. 知情娶(賣)〔買〕及藏匿受錢者 據元典章卷五七略賣良人新例改。

 

本明朝作品在全世界都屬於公有領域,因為作者逝世已經遠遠超過1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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