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瑪依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克拉瑪依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制定機關:克拉瑪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克拉瑪依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2017年1月25日克拉瑪依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20年6月28日克拉瑪依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克拉瑪依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修正 2020年10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制定地方性法規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克拉瑪依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地方性法規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報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的規範性文件。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融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貫徹新時代黨的治疆方略,聚焦社會穩定和長治久安總目標,並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後,地方性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牴觸的規定無效,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規,限於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事項。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七條 下列事項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涉及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和本市特別重大的事項;

(二)法律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其他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除上述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以外的事項,常務委員會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規。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修改和補充,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堅持黨委領導、人大主導、政府依託、各方參與的立法工作格局,完善立法制度,健全立法機制,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十八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地方性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員會向全體會議作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重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法制委員會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審議結果,由主任會議決定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地方性法規案的調整事項比較單一或者只作部分修改,且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過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可以邀請有關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市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也可以組織公民旁聽。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二十三條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可以邀請提案人、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人和其他有關方面的專家顧問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也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應當就法規案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研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市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二十六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規出台時機、地方性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表決前,由法制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進行說明。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條 對多件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本市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及說明。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第二、三章的有關規定。

修改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第三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有關內容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清理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範圍,適時對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提出意見,由法制委員會進行匯總並向主任會議提出清理情況的報告;對地方性法規的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與現實情況不適應,或者與相關地方性法規不協調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編制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社會各界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克拉瑪依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地方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擬訂並提請主任會議審議,按程序報請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年度立法計劃在執行過程中需要對地方立法項目進行調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調整意見,報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公開向本轄區內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徵集地方立法項目建議,相關單位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地方立法項目建議。

地方立法項目建議應當包括項目名稱、必要性、解決的主要問題、法律和事實依據、主要內容等。

第三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起草。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督促起草單位加強立法調研、論證,廣泛徵求意見,按程序進行審議,提高地方性法規案的質量。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部門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四十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四十一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四十二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規,在審議表決前應當徵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意見,並在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批。地方性法規報經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廢止,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報請批准和公布。

第四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公布後,及時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網站及《克拉瑪依日報》上刊載。

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五條 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批准和實施日期。

第四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施行滿二年的,實施地方性法規的主管機關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情況。

公布的地方性法規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列入全市普法計劃。

法制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立法後評估可以委託第三方進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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