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閣奏請飭各衙門編纂現行法規並釐訂具奏辦法摺
內閣奏請 飭各衙門編纂現行法規並釐訂具奏辦法摺 大清內閣 宣統三年閏六月二十九日 1911年8月23日 公布於內閣官報七月初二日第二號 |
奏為請旨 飭下各衙門編纂現行法規並釐訂具奏辦法以重法制而謀統一恭摺具陳仰祈 聖鑒事竊査內閣法制院官制第一條內。載各項法規整理編纂事件。法規者。卽包含法律命令及一切章程規則而言。質言之。卽向來律例館之編纂律例。及各部之編纂則例是也。向例律例編纂之法。有大修小修之殊。其各部則例。則每屆十年纂修一次。自光緖二十五年重修會典吿成以後。迄今又十餘年。所有各部欽奉 諭旨。及內外臣工條奏。經部議准者。積案已多。又近年籌備立憲。新政繁興。或由京部奏准通行。或由各省奏准施行。成案紛繁。亟應另行整理。續爲編纂。以期劃一。査內閣辦事暫行章程第六條第三項。稱前項重要事件及尋常事件。應由內閣總理大臣協理大臣會同各部大臣分別規定。奏請 聖裁。又第八條稱內外行政各衙門應奏不應奏事件。除陸軍部海軍部外。由內閣總理大臣協理大臣另擬章程。奏請 聖裁等語。査律稱應奏不應奏事件。範圍雖寬。而標準究有一定。蓋應不應之區別。純以法令有無明文爲限。非隨時隨事。而於法令外有所重輕也。此項章程。若但臚舉事例。終有掛一漏百之虞。現正遵照內閣辦事暫行章程。將應奏事件分別規定。另擬章程。然欲澈底劃淸。必一面整理現行例案。釐爲法規。務使辦法各有一定。庶 大權不致下移。而政令可期一貫。此修訂現行法規與內閣辦事章程實行之關係一也。又査 欽定修正逐年籌備事宜淸單。宣統三年頒布行政審判院法。設立行政審判院。此項法制。業由臣等督飭法制院迅速釐訂。惟査各國通例。行政審判事件。皆以法令分別指定。而此項事件。必係法令著有明文定有辦法者。起訴之時。方有所遵循。審判之時。亦有所依據。現在例案紛如牛毛。臨事比引。未能劃一。不惟何項事件。應許行政訴訟。尙難規定。卽強爲規定。而審判之際。法令未能劃一。評定亦無所適從。設或意爲重輕。適啟官民猜疑之漸。流弊將不可勝言。此修訂現行法規與行政審判法編訂之關係二也。又査日本憲法第七十六條內。載憲法施行之日。所有現行法令。無論用何名稱。但與憲法不相矛盾者。一律有遵由之效力等語。此爲新舊過渡時代必不可少之辦法。蓋非是則憲法實行以後。所有向來法令。若全歸廢止。則國家政令將不能舉。我國憲法雖未頒布。此條似應仿行。然若現在各項法令。不及時整理編纂。則形式不具。將來勢不能以摺片所陳。指爲法令。蓋摺片所陳。往往有同此一事。而前後奏擬辦法。多所紛歧。或事涉兩部。而彼此奏陳辦法。不免牴觸。並存則適用之日決擇爲難。並廢則事機之來應付無術。凡此皆法令之形式不完。必至憲法行。而舊日各項奏案難於適用。窒礙且因而環生。此修訂現行法規與憲法施行之關係三也。査光緖二十七年四月。欽奉 上諭各衙門事務。積久生弊。屢經降旨整頓。京師兵燹之後。各部案卷。散失不全。復諭掃除銷燬。原以歧出之案牘甚多。亟應力除積弊。若有關考察。及舊例所無。隨時新增成案。應由各部堂官。派出司員。逐一査明。分別開單。咨送政務處覆核。其應存者。一倂纂入則例。以歸畫一。而杜兩歧。其應去者。卽一律銷除。務使損益得中。俾中外昭然共守。不至再蹈從前積習。用副朝廷孜孜求治之意。等因。業經前政務處大臣。將各部妥定簡明章程覆核。奏准通行在案。仰見 先朝注重法規。允爲憲政推行之所本。惟纂例之事。現又將及十年。今昔情勢不同。尤宜與時變通。茲旣擬就新舊例案。統釐爲現行法規。則編纂體裁。應求與新頒法令一律。査律例有新置故。會典定有明文。實符立憲各國法令從新之義。惟從前每次編纂。率多新舊雜陳。一事而有兩例之不同。引用殊多不便。此次編纂體裁。應卽力矯前失。凡一事而有兩例者。則以後例爲準。一事而有兩奏者。則以後奏爲準。由閣部及各衙門分任編纂。各就主管事務。酌量分類。每件例案。以類相從。均冠以各項法令名稱。無論從前通行例案。或厯年奏咨成案。槪將所定辦法。列爲條文。凡有重複牴觸之處。悉予銷除。以昭畫一。其有認爲應行及時增改者。得隨時另案辦理。其未經改定以前。仍應一律纂入。俾免遺漏。至編纂人員。及編纂期限。均關重要。亦應量爲規定。庶通力合作。可免稽延之弊。其在此項法規未經編定以前。各衙門應辦事宜。及隨時應以法令規定之件。仍應照常辦理。茲擬定編纂現行法規章程十五條。繕單恭呈 御覽。如蒙 俞允。應卽通行欽遵辦理。抑臣等更有進者。立憲國家凡主權者。對於臣民公布之文吿。必具有法律或命令之形式。而後遵守之力乃強。我國向來除律令外。多不臚列條款。厯査近年以來。內外臣工。遇有應以法令規定之件。或循用摺奏體裁。或逕以附片具陳。請 旨。辦法與理由。雜陳並舉。殊於立法體例。多有未合。査內閣法制院官制所稱法律命令。考其性質。凡從前業有定例。須改定辦法。或向無定例。應行新定辦法者。不惟明定章程。臚列條款之件。應屬法令範圍。卽以摺奏或附片具陳。亦應在法令範圍以內。性質本極分明。則體裁自應劃一。擬請嗣後京外各衙門。除現應循例奏報奏 聞事件外。所有關於法令性質。應具奏請 旨者。無論新定辦法。或改定辦法。係 特旨交由內閣會議事件。及內閣主管事件。或內閣總協理大臣。認爲應以法令規定事件。由內閣法制院撰擬。其屬於一部主管。或他部兼管者。由各該部分別擬具草案。均應逐款臚列。定爲條文。不論條數之多寡。均須按照此次章程所定。冠以法律條例章程規則等名稱。一律咨送內閣。由法制院審査覆核。均由該院具案呈。經臣等査核分別。會同繕單具奏。其摺片所陳。只應申明條款之理由。不得或紊體例。致滋歧誤。此項條款。奉 旨施行之後。卽應一律欽遵辦理。卽由該管大臣逐件交登官報公布。以利施行。並由內閣隨時增訂於法令全書之內。庶幾國家政令。薄海得以周知。 昭代典章。來許於焉遵守。法治之精義不外於此。臣等為整理法規劃一辦法起見所有請飭 各衙門編纂現行法規並釐訂具奏辦法各緣由是否有當謹恭摺具陳伏乞 皇上聖鑒訓示謹 奏宣統三年閏六月二十九日欽奉 諭旨內閣奏請飭各衙門編纂現行法規並釐訂具奏辦法繕單呈覽一摺著依議欽此
編纂現行法規章程 大清內閣 宣統三年閏六月二十九日 1911年8月23日 公布於內閣官報七月初二日第二號 |
第一條
- 現行法規。由閣部及其他各衙門按照現行例案編纂。所有編纂辦法。依照本章程辦理。
第二條
- 各部編纂法規。以各部向來主管事務爲限。會奏事件。由各該部分別辦理。其屬於內閣總理大臣所掌事務。由內閣法制院編纂。 不屬閣部主管事務。另有主管衙門者。由該衙門自行編纂。照章送交內閣法制院覆核。
第三條
- 編纂人員。除前條規定外。各部由參議參事等官及主任人員。會同辦理。其他各衙門酌派主任人員辦理。
第四條
- 各衙門編纂法規。應就各主管事務。酌量分類。逐類分件。其每件標目所用名稱如左。
- 一、法
- 二、律
- 三、條例
- 四、章程
- 五、規則
第五條
- 編纂時。無論何件法規。均用第某條字樣。其僅能列爲一條者。則用一某某等字樣。
第六條
- 編纂時。凡欽奉 諭旨關係法令者。及各衙門定例或通行成案。並厯年奏咨案件。均只摘敍辦法。列爲條文。其原案聲敍理由之處。槪從刪節。前項原案所敍理由。如應作爲本件法規按語者。得摘要附入本件或各本條之後。但不得攙入正條。
第七條
- 各衙門依類編成之法規。應逐件編立號數。其次第以施行先後爲準。
第八條
- 每件法規。應將奏准施行年月日。揭載於本件標目之下。其係咨案編入者亦同。
第九條
- 凡事件有新例者。舊例槪從刪除。奏咨各案亦同。前項有新置故之件。應將新舊沿革敍入按語。
第十條
- 凡例辦事件。現已奏改辦法者。均從奏案。其與該奏案歧異之例。一律刪除。咨案與奏案牴觸者。仍從奏案。凡從奏案之件。應將舊例及咨案沿革敍入按語。
第十一條
- 關係每件法規之表式。及文書格式。均附編於本件之後。
第十二條
- 奏咨案之編入法規。以定有辦法者爲限。其尋常奏報咨報事件。無關引用者。不得編入。
第十三條
- 編纂期限。以宣統四年七月爲止。自本章程奏准一月後。各衙門應於每月上旬。將上月已編成之件。咨送內閣。由法制院審査。
第十四條
- 此項法規。未經編竣以前。各衙門所有新頒法令。均應依類編入。
第十五條
- 各衙門編纂完畢。由內閣法制院彙齊覆核。具案呈。經閣議後。卽將此項現行法規繕冊進 呈。欽定頒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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