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草案三次審議稿)》修改意見的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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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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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於6月25日下午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草案三次審議稿進行了分組審議。普遍認為,草案已經比較成熟,建議進一步修改後,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同時,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於6月25日晚召開會議,逐條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草案進行統一審議。農業與農村委員會、農業農村部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憲法和法律委員會認為,草案是可行的,同時,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在鄉鎮黨委和村黨組織的領導下依法履職。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增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街道黨工委領導下依法履職的規定,以涵蓋一些地方「村改居」後的實際情況。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在該條「鄉鎮黨委」後增加「街道黨工委」,同時對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作相應修改。
二、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十五條規定,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長期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工作、生活,對集體做出貢獻的,可以享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部分權利。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如果只是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長期生活,則談不上對集體做出貢獻,建議研究。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刪去「長期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工作、生活」中的「生活」。
三、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規定,理事長、副理事長的產生辦法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理事的產生辦法也應由章程作出規定。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將該條中的「理事長、副理事長的產生辦法」修改為「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的產生辦法」。
四、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四十六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年度經營報告等,於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召開十五日前提供給成員查閱。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已經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於成員大會召開十日前將審議事項等通知成員,建議與之相銜接,將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四十六條中的「十五日」修改為「十日」。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對該條規定作相應修改。
五、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中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明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出的決定包括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等所作的決定。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將該條中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修改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作出的決定」。
在審議過程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還就加強本法的宣傳解讀、抓緊制定或者修改有關配套規定、進一步強化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監督管理、加強法律之間的銜接適用等提出了一些很好的意見和建議。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建議有關方面認真研究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做好相關工作,切實保障本法貫徹實施。
經與有關部門研究,建議將本法的施行時間確定為2025年5月1日。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還對草案三次審議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
202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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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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