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款的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款的解釋 2014年4月24日 |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司法實踐中遇到的情況,討論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款的含義及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案件,由哪個機關負責組織病情診斷、妊娠檢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鑑別和由哪個機關對予以收監執行的罪犯送交執行刑罰的問題,解釋如下:
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前,因有嚴重疾病、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因,依法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的申請的,有關病情診斷、妊娠檢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鑑別,由人民法院負責組織進行。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依法應當予以收監的,在人民法院作出決定後,由公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送交執行刑罰。
現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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