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文物的規定適用於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的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文物的規定適用於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的解釋
2005年12月29日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2006年/第一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2006年/第6號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司法實踐中遇到的情況,討論了關於走私、盜竊、損毀、倒賣或者非法轉讓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的行為適用刑法有關規定的問題,解釋如下:

刑法有關文物的規定,適用於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

現予公告。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做出的法律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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