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
本件法律已於1997年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1997年)廢止。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 | 根據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廢止 |
(1983年9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83年9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號公布施行) |
為了維護社會治安,保護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保障社會主義建設的順利進行,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必須予以嚴懲。為此決定:
一、對下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規定的最高刑以上處刑,直至判處死刑:
1. 流氓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攜帶兇器進行流氓犯罪活動,情節嚴重的,或者進行流氓犯罪活動危害特別嚴重的;
2.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情節惡劣的,或者對檢舉、揭發、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為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公民行兇傷害的;
3. 拐賣人口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拐賣人口情節特別嚴重的;
4.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或者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5. 組織反動會道門,利用封建迷信,進行反革命活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
6. 引誘、容留、強迫婦女賣淫,情節特別嚴重的。
二、傳授犯罪方法,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本決定公布後審判上述犯罪案件,適用本決定。
附:刑法有關條文
第一百六十條 聚眾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破壞公共秩序,情節惡劣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流氓集團的首要分子,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一百四十一條 拐賣人口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二條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的,或者盜竊、搶奪國家機關、軍警人員、民兵的槍支、彈藥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第九十九條 組織、利用封建迷信、會道門進行反革命活動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一百四十條 強迫婦女賣淫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九條 以營利為目的,引誘、容留婦女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本模板所指的決定包括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的修改或廢止法律的決定。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