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 (2009年)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 (1991年)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
2009年8月27日
(1991年9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修正)

為了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保護婦女、兒童的人身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對刑法有關規定作如下補充修改:

一、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一萬元以下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一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

(三)姦淫被拐賣的婦女的;

(四)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

(五)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六)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

拐賣婦女、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

二、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一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以出賣或者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三、嚴禁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依照刑法關於強姦罪的規定處罰。

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虐待等犯罪行為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並有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犯罪行為的,依照刑法關於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又出賣的,依照本決定第一條的規定處罰。

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

四、任何個人或者組織不得阻礙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解救,並不得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及其家屬或者解救人索要收買婦女、兒童的費用和生活費用;對已經索取的收買婦女、兒童的費用和生活費用,予以追回。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罰;協助轉移、隱藏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聚眾阻礙國家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參與者,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五、各級人民政府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負有解救職責,解救工作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執行。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接到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及其家屬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舉報,而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不進行解救,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處罰;情節較輕的,予以行政處分。

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阻礙解救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六、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非法所得予以沒收。

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國庫。

七、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本模板所指的決定包括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的修改或廢止法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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