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決定 (1992年)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決定 (2000年)
(1992年9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2年9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二號公布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 (1992年)

  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審議了國務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後,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製造、使用、銷售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銷售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製造、銷售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

  第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專利權被授予後,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專利權人有權阻止他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為上兩款所述用途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進口依照其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二、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對下列各項,不授予專利權:

  一、科學發現;

  二、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

  三、疾病的診斷和治療方法;

  四、動物和植物品種;

  五、用原子核變換方法獲得的物質。」

  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對上款第四項所列產品的生產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規定授予專利權。」

  三、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申請人自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外國第一次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或者自外觀設計在外國第一次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又在中國就相同主題提出專利申請的,依照該外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依照相互承認優先權的原則,可以享有優先權。」

  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申請人自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中國第一次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又向專利局就相同主題提出專利申請的,可以享有優先權。」

  四、第三十條修改為:「申請人要求優先權的,應當在申請的時候提出書面聲明,並且在三個月內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專利申請文件的副本;未提出書面聲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專利申請文件副本的,視為未要求優先權。」

  五、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申請人可以對其專利申請文件進行修改,但是,對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範圍,對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圖片或者照片表示的範圍。」

  六、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專利局收到發明專利申請後,經初步審查認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請日起滿十八個月,即行公布。專利局可以根據申請人的請求早日公布其申請。」

  七、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發明專利申請經實質審查沒有發現駁回理由的,專利局應當作出授予發明專利權的決定,發給發明專利證書,並予以登記和公告。」

  八、第四十條修改為:「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申請經初步審查沒有發現駁回理由的,專利局應當作出授予實用新型專利權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決定,發給相應的專利證書,並予以登記和公告。」

  九、第四十一條修改為:「自專利局公告授予專利權之日起六個月內,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認為該專利權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都可以請求專利局撤銷該專利權。」

  十、第四十二條修改為:「專利局對撤銷專利權的請求進行審查,作出撤銷或者維持專利權的決定,並通知請求人和專利權人。撤銷專利權的決定,由專利局登記和公告。」

  十一、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專利局設立專利覆審委員會。對專利局駁回申請的決定不服的,或者對專利局撤銷或者維持專利權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專利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專利覆審委員會覆審後,作出決定,並通知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或者撤銷專利權的請求人。」

  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發明專利的申請人、發明專利權人或者撤銷發明專利權的請求人對專利覆審委員會的覆審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專利覆審委員會對申請人、專利權人或者撤銷專利權的請求人關於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的覆審請求所作出的決定為終局決定。」

  十二、第四十四條修改為:「被撤銷的專利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十三、第四十五條修改為:「發明專利權的期限為二十年,實用新型專利權和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期限為十年,均自申請日起計算。」

  十四、第四十八條修改為:「自專利局公告授予專利權之日起滿六個月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認為該專利權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都可以請求專利覆審委員會宣告該專利權無效。」

  十五、第五十條修改為:「宣告無效的專利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對在宣告專利權無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並已執行的專利侵權的判決、裁定,專利管理機關作出並已執行的專利侵權處理決定,以及已經履行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和專利權轉讓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專利權人的惡意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

  如果依照上款規定,專利權人或者專利權轉讓人不向被許可實施專利人或者專利權受讓人返還專利使用費或者專利權轉讓費,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專利權人或者專利權轉讓人應當向被許可實施專利人或者專利權受讓人返還全部或者部分專利使用費或者專利權轉讓費。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適用於被撤銷的專利權。」

  十六、第五十一條修改為:「具備實施條件的單位以合理的條件請求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而未能在合理長的時間內獲得這種許可時,專利局根據該單位的申請,可以給予實施該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

  十七、第五十二條修改為:「在國家出現緊急狀態或者非常情況時,或者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專利局可以給予實施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

  十八、第六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在發生侵權糾紛的時候,如果發明專利是一項新產品的製造方法,製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其產品製造方法的證明。」

  十九、第六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將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的或者將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由專利管理機關責令停止冒充行為,公開更正,並處以罰款。」

  本決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決定施行前提出的專利申請和根據該申請授予的專利權,適用修改以前的專利法的規定。但是,專利申請在本決定施行前尚未依照修改以前的專利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的規定公告的,該專利申請的批准和專利權的撤銷、宣告無效的程序適用修改後的專利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八條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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