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決定 (19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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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六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根據憲法、選舉法的基本原則和幾年來選舉工作的實踐經驗,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一、第六條增加第一款:「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並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二、第七條第二款中「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受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選舉委員會的領導」,修改為:「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受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
三、第九條修改為三條,作為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1、「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區每十五萬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轄市每二萬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過一億的省,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千名;
「(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二百四十名,每二萬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過一千萬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六百五十名;
「(三)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過一百六十五萬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萬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一百二十名;
「(四)鄉、民族鄉、鎮的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過九萬的鄉、民族鄉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名;人口超過十三萬的鎮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鄉、民族鄉、鎮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四十名。
「按照前款規定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基數與按人口數增加的代表數相加,即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
「自治區、聚居的少數民族多的省,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表名額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數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縣、自治縣、鄉、民族鄉,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表名額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2、「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法確定。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法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法確定,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3、「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經確定後,不再變動。如果由於行政區劃變動或者由於重大工程建設等原因造成人口較大變動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依照本法的規定重新確定。」
四、第十二條「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五倍於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改為第十四條,其中「五倍」改為「四倍」。
五、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增加第三款:「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另行規定。」
六、第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八倍於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改為第十六條,其中「八倍」改為「四倍」。
七、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三款中「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應有代表一人」,修改為:「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第四款中「但該少數民族的代表名額不得超過代表總名額的百分之三十」,修改為「但分配給該少數民族的應選代表名額不得超過代表總名額的百分之三十。」
八、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增加第二款:「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一名至三名代表劃分」。
九、增加第二十五條:「城鎮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農村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
十、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選民名單應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實行憑選民證參加投票選舉的,並應當發給選民證」。
十一、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中「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修改為「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
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提名、醞釀代表候選人的時間不得少於兩天。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將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印發全體代表,由全體代表醞釀、討論。如果所提候選人的人數符合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差額比例,直接進行投票選舉。如果所提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辦法根據本法確定的具體差額比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進行投票選舉。」
十二、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時,選民根據選舉委員會的規定,憑身份證或者選民證領取選票。各選區應當設立投票站、流動票箱或者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投票選舉由選舉委員會主持。」
十三、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第四款修改為兩款,作為第四款、第五款: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人數少於應選代表的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差額比例,確定候選人名單。如果只選一人,候選人應為二人。
「依照前款規定另行選舉縣級和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另行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十四、第四十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修改為五條,作為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
1、「第四十四條 對於縣級和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要求。
「罷免要求應當寫明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選民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也可以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罷免要求和被提出罷免的代表的書面申辯意見印發原選區選民。
「表決罷免要求,由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有關負責人員主持。」
2、「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主席團會議和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罷免案經會議審議後,由主席團提請全體會議表決。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主任會議和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印發會議。罷免案經會議審議後,由主任會議提請全體會議表決。」
3、「第四十六條 罷免代表採用無記名投票的表決方式。」
4、「第四十七條 罷免縣級和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
「罷免由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代表,須經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罷免的決議,須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5、「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專門委員會成員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十五、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九條,增加規定:「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
十六、增加第五十條:「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的專門委員會成員,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的,其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的職務相應終止,由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終止,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本模板所指的決定包括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的修改或廢止法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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