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決定 (1998年)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決定
1998年12月29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決定 (2011年)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三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 (1998年)

  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審議了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義務兵與志願兵相結合、民兵與預備役相結合的兵役制度。」

  二、第十八條修改為:「義務兵服現役的期限為二年。」

  三、第十九條修改為:「義務兵服現役期滿,根據軍隊需要和本人自願,經團級以上單位批准,可以改為志願兵。

  志願兵實行分期服現役制度。志願兵服現役的期限,從改為志願兵之日算起,至少三年,一般不超過三十年,年齡不超過五十五歲。

  根據軍隊需要,志願兵也可以直接從非軍事部門具有專業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

  四、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士兵預備役分為第一類和第二類。

  第一類士兵預備役包括下列人員:

  (一)經過登記服士兵預備役的三十五歲以下的退出現役的士兵;

  (二)經過登記服士兵預備役的三十五歲以下的地方與軍事專業對口的技術人員;

  (三)其他編入預備役部隊和預編到現役部隊的二十八歲以下的預備役士兵。

  第二類士兵預備役包括下列人員:

  (一)除服第一類士兵預備役的人員外,編入民兵組織的人員;

  (二)其他經過登記服士兵預備役的三十五歲以下的男性公民。

  本條第一類士兵預備役第(三)項所列人員,二十九歲轉入第二類士兵預備役;預備役士兵年滿三十五歲,退出預備役。」

  五、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預備役士兵的軍事訓練,在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中進行,或者採取其他組織形式進行。

  未服過現役的編入預備役部隊、預編到現役部隊的預備役士兵和基幹民兵,在十八歲至二十二歲期間,應當參加三十天至四十天的軍事訓練;其中專業技術兵的訓練時間,按照實際需要適當延長。

  服過現役和受過軍事訓練的預備役士兵的複習訓練,普通民兵和未編入民兵組織的預備役士兵的軍事訓練,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進行。」

  六、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訓練,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誤工補貼。具體辦法和補貼標準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在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作出規定之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七、第五十四條修改為:「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其家屬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優待,優待的標準不低於當地平均生活水平,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八、第五十六條修改為:「義務兵退出現役後,按照從哪裡來、回哪裡去的原則,由原徵集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一)家居農村的義務兵退出現役後,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們的生產和生活。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農村招收員工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退伍軍人。榮獲二等功以上獎勵的,按照本條第(二)項規定安排工作。

  (二)家居城鎮的義務兵退出現役後,由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級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區內統籌安排。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不分所有制性質和組織形式,都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置退伍軍人的義務。入伍前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允許復工、復職。

  (三)城鎮退伍軍人待安置期間,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於當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則發給生活補助費。

  (四)城鎮退伍軍人自謀職業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助,並給予政策上的優惠。

  (五)義務兵退出現役後,報考國家公務員、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優待。」

  九、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志願兵退出現役後,服現役不滿十年的,按照本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安置;滿十年的,由原徵集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級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區內統籌安排;自願回鄉參加農業生產或者自謀職業的,給予鼓勵,由當地人民政府增發安家補助費;服現役滿三十年或者年滿五十五歲的作退休安置,根據地方需要和本人自願也可以作轉業安置。」

  十、第六十一條修改為:「有服兵役義務的公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並可以處以罰款:

  (一)拒絕、逃避兵役登記和體格檢查的;

  (二)應徵公民拒絕、逃避徵集的;

  (三)預備役人員拒絕、逃避參加軍事訓練和執行軍事勤務的。

  有前款第(二)項行為,拒不改正的,在兩年內不得被錄取為國家公務員、國有企業職工,不得出國或者升學。

  戰時有第一款第(二)、(三)項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增加第六十二條:「現役軍人以逃避服兵役為目的,拒絕履行職責或者逃離部隊的,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戰時逃離部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明知是逃離部隊的軍人而雇用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二、增加第六十三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拒絕完成本法規定的兵役工作任務的,阻撓公民履行兵役義務的,拒絕接收、安置退伍軍人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罰。」

  十三、增加第六十四條:「擾亂兵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礙兵役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四、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兵役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收受賄賂的;

  (二)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

  (三)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員的。」

  十五、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分別改為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決定施行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服現役的義務兵,服現役滿二年,原則上退出現役;根據軍隊需要,部分義務兵可以繼續服現役至滿三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本模板所指的決定包括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的修改或廢止法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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