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的決定 2020年10月17日 |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附: |
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維護國徽的尊嚴,正確使用國徽,增強公民的國家觀念,弘揚愛國主義精神,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二、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下列機構應當懸掛國徽:
「(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各級人民政府;
「(三)中央軍事委員會;
「(四)各級監察委員會;
「(五)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
「(六)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
「(七)外交部;
「(八)國家駐外使館、領館和其他外交代表機構;
「(九)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機構、中央人民政府駐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機構。」
刪去第二款。
三、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改為:「(一)北京天安門城樓、人民大會堂;
「(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廳,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會場」。
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憲法宣誓場所」。
四、將第六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三項修改為:「(三)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專門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檢察院」。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本法第六條規定的機構應當在其網站首頁顯著位置使用國徽圖案。
「網站使用的國徽圖案標準版本在中國人大網和中國政府網上發布。」
六、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第二項修改為:「(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副委員長,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以職務名義對外使用的信封、信箋、請柬等」。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標示國界線的界樁、界碑和標示領海基點方位的標誌碑以及其他用於顯示國家主權的標誌物可以使用國徽圖案。
「中國人民銀行發行的法定貨幣可以使用國徽圖案。」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下列證件、證照可以使用國徽圖案: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工作證件、執法證件等;
「(二)國家機關頒發的營業執照、許可證書、批准證書、資格證書、權利證書等;
「(三)居民身份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等法定出入境證件。
「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的徽章可以將國徽圖案作為核心圖案。
「公民在莊重的場合可以佩戴國徽徽章,表達愛國情感。」
九、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改為:
「(一)商標、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商業廣告;
「(二)日常用品、日常生活的陳設布置」。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國徽應當作為愛國主義教育的重要內容。
「中小學應當教育學生了解國徽的歷史和精神內涵。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宣傳國徽知識,引導公民和組織正確使用國徽及其圖案。」
十一、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需要懸掛非通用尺度國徽的,應當按照通用尺度成比例適當放大或者縮小,並與使用目的、所在建築物、周邊環境相適應。」
十二、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國務院辦公廳統籌協調全國範圍內國徽管理有關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國徽管理有關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國徽的製作和銷售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國徽的懸掛、使用和收回實施監督管理。」
本決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本模板所指的決定包括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的修改或廢止法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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