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決定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8月29日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附: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 (2015年)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 (2015年)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 (2015年)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決定: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負責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主席團的安排組織代表開展活動,反映代表和群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並負責處理主席團的日常工作。」

(二)第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主席團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每年選擇若干關係本地區群眾切身利益和社會普遍關注的問題,有計劃地安排代表聽取和討論本級人民政府的專項工作報告,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檢查,開展視察、調研等活動;聽取和反映代表和群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主席團在閉會期間的工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三)將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設法制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等專門委員會;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設法制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等專門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領導;在大會閉會期間,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

(四)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繫,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

第三款修改為:「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分工聯繫選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區或者生產單位可以組織代表小組。」

(五)將第四十一條第四款第三項修改為:「(三)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十五人至三十五人,人口超過一百萬的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不超過四十五人。」

(六)第五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在街道設立工作機構。工作機構負責聯繫街道轄區內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織代表開展活動,反映代表和群眾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常務委員會交辦的監督、選舉以及其他工作,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工作。」

(七)將第七條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款中的「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修改為「設區的市」。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公民參加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接受境外機構、組織、個人提供的與選舉有關的任何形式的資助。

「違反前款規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已經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的,從名單中除名;已經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二)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當選代表名單由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予以公布。」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依法對當選代表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規定的代表的基本條件,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壞選舉和其他當選無效的違法行為進行審查,提出代表當選是否有效的意見,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確定代表的當選無效,在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前公布代表名單。」

(四)將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五)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對補選產生的代表,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進行代表資格審查。」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二)將第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根據主席團的安排,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三)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安排,對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

第三款修改為:「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繫安排本級或者上級的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

(四)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代表根據安排,圍繞經濟社會發展和關係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開展專題調研。」

(五)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代表參加視察、專題調研活動形成的報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轉交有關機關、組織。對報告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的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向代表反饋。」

(六)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會議,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和其他活動。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的執法檢查和其他活動。」

(七)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

(八)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參加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安排的代表活動,代表所在單位必須給予時間保障。」

(九)將第四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並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予以公開。」

(十)將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應當以多種方式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定期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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