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決定 (2004年)
← | 1995年修改地方組織法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決定 制定機關: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10月27日於北京市 (在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上) |
2015年修改地方組織法、選舉法、代表法 |
(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附: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 (2004年) |
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條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二、第三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各專門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大會通過。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任免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由主任會議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三、第四十一條第四款第二項修改為:「(二)設區的市、自治州十九人至四十一人,人口超過八百萬的設區的市不超過五十一人」。第三項修改為:「(三)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十五人至二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萬的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不超過三十五人」。
四、第五十八條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每屆任期五年。」
本決定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條在選舉新的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時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根據本決定作修改後,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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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模板所指的決定包括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的修改或廢止法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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