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等四部法律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等四部法律的決定
2016年9月3日
(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 (2016年)
  2.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2016年)
  3.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 (2016年9月)
  4. 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 (2016年)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決定: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作出修改

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舉辦外資企業不涉及國家規定實施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的,對本法第六條、第十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審批事項,適用備案管理。國家規定的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由國務院發布或者批准發布。」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作出修改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舉辦合營企業不涉及國家規定實施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的,對本法第三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審批事項,適用備案管理。國家規定的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由國務院發布或者批准發布。」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作出修改

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舉辦合作企業不涉及國家規定實施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的,對本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審批事項,適用備案管理。國家規定的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由國務院發布或者批准發布。」

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作出修改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舉辦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不涉及國家規定實施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的,對本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審批事項,適用備案管理。國家規定的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由國務院發布或者批准發布。」

本決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自本決定施行之日起,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國務院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暫時調整有關法律規定的行政審批的決定》、2014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國務院在中國(廣東)自由貿易試驗區、中國(天津)自由貿易試驗區、中國(福建)自由貿易試驗區以及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擴展區域暫時調整有關法律規定的行政審批的決定》的效力相應終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本模板所指的決定包括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的修改或廢止法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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