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決定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8年11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號公布 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 (1998年)

  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收養應當有利於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遵循平等自願的原則,並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二、第六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第三項改為第四項,修改為:「(四)年滿三十周歲。」

  三、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四、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

  五、第十四條修改為:「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

  六、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第二款改為兩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修改為:「收養關係當事人願意訂立收養協議的,可以訂立收養協議。」

  「收養關係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收養關係成立後,公安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

  八、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改為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經其所在國主管機關依照該國法律審查同意。收養人應當提供由其所在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有關收養人的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該證明材料應當經其所在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該收養人應當與送養人訂立書面協議,親自向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收養關係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到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認定的具有辦理涉外公證資格的公證機構辦理收養公證。」

  九、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關係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係的登記。」

  十、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借收養名義拐賣兒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款修改為:「遺棄嬰兒的,由公安部門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款修改為:「出賣親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本決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本決定施行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成立或者解除收養關係的,不再辦理登記。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本模板所指的決定包括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的修改或廢止法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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