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的決定
(1996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十一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 (1996年)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所列檔案,檔案所有者可以向國家檔案館寄存或者出賣;向國家檔案館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出賣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嚴禁倒賣牟利,嚴禁賣給或者贈送給外國人。」

  二、第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資產轉讓時,轉讓有關檔案的具體辦法由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三、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檔案館應當定期公布開放檔案的目錄,並為檔案的利用創造條件,簡化手續,提供方便。」

  四、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丟失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錄、公布、銷毀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三)塗改、偽造檔案的;

  (四)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出賣或者轉讓檔案的;

  (五)倒賣檔案牟利或者將檔案賣給、贈送給外國人的;

  (六)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不按規定歸檔或者不按期移交檔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檔案面臨危險而不採取措施,造成檔案損失的;

  (八)檔案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檔案損失的。

  「在利用檔案館的檔案中,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企業事業組織或者個人有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徵購所出賣或者贈送的檔案。」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攜運禁止出境的檔案或者其複製件出境的,由海關予以沒收,可以並處罰款;並將沒收的檔案或者其複製件移交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本模板所指的決定包括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的修改或廢止法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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