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決定 (1996年)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決定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決定 (2017年) |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六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防治水污染應當按流域或者按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會同計劃主管部門、水利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准。
「其他跨省、跨縣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水利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批准。跨縣不跨省的其他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該省級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
「經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規劃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准機關的批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准的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並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和年度計劃。」
三、第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建設項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部門檢驗,達不到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准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該建設項目所在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四、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規定的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其水污染物處理設施必須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閒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事先報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批准。」
五、第十五條刪去「並負責治理」幾個字。增加兩款,分別作為第二款、第三款:「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必須用於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超標準排污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制定規劃,進行治理,並將治理規劃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實現水污染物達標排放仍不能達到國家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的水體,可以實施重點污染物排放的總量控制制度,並對有排污量削減任務的企業實施該重點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製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國務院水利管理部門和有關省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水體的使用功能以及有關地區的經濟、技術條件,確定該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準,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資源保護工作機構,負責監測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體的水環境質量狀況,並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和國務院水利管理部門;有經國務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的,應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告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
九、第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城市污水應當進行集中處理。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保護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建設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網,有計劃地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加強城市水環境的綜合整治。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處理的有償服務,收取污水處理費用,以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污費。收取的污水處理費用必須用於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污水處理收費、管理以及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劃定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其他等級保護區。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可以劃定一定的水域和陸域為一級保護區。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外,可以劃定一定的水域和陸域為其他等級保護區。各級保護區應當有明確的地理界線。
「禁止向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的水體排放污水。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旅遊、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設置的排污口,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對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應當加強保護。
「對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刪去第十二條中的「生活飲用水源地」一詞。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企業應當採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並加強管理,減少水污染物的產生。
「國家對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落後生產工藝和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落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限期禁止採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藝名錄和限期禁止生產、禁止銷售、禁止進口、禁止使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設備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設備。生產工藝的採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採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工藝。
「依照前兩款規定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國家禁止新建無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學製紙漿、印染、染料、製革、電鍍、煉油、農藥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企業。」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十四、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造成漁業污染事故的,應當接受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調查處理。」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農業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罰款。」
刪去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排污單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擅自拆除、閒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恢復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裝使用,並處罰款。」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設備,或者採用禁止採用的工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關閉。」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建設無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業,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由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二十一、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單位,由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罰款。
「造成漁業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別由事故發生地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罰款。
「造成水污染事故,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八條:「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九條:「對個體工商戶向水體排放污染物,污染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參照本法規定的原則制定管理辦法。」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本模板所指的決定包括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的修改或廢止法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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