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決定 (2024年)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決定 (1996年)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決定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9月13日於人民大會堂
(在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上)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發布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一號
有效期:2024年9月13日至今
(2024年9月13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附: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 (2024年)

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加強統計監督,發揮統計在了解國情國力、服務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推動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制定本法。」

二、第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統計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國家加強統計科學研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新情況,健全科學合理的統計標準和統計指標體系,將新經濟新領域納入統計調查範圍,並不斷改進統計調查方法,提高統計的科學性。

「國家有計劃地加強統計信息化建設,推動現代信息技術與統計工作深度融合,促進統計信息搜集、處理、傳輸、共享、存儲技術和統計數據庫體系的現代化。」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國家構建系統完整、協同高效、約束有力、權威可靠的統計監督體系。

「統計機構根據統計調查制度和經批准的計劃安排,對各地區、各部門貫徹落實國家重大經濟社會政策措施情況、履行統計法定職責情況等進行統計監督。」

五、將第六條改為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單位的負責人,不得自行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搜集、整理的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及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級單位及其人員或者統計調查對象填報虛假統計數據,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打擊報復。」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將防範和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納入依法行政、依法履職責任範圍,建立健全相關責任制,加強對領導幹部統計工作的考核管理,依法對統計造假、弄虛作假行為追究法律責任。」

七、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對在統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國家實施統一的國民經濟核算制度。

「國家統計局統一組織和實施地區生產總值核算工作。」

九、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分為兩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統計資料的保存、管理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統計信息共享機制,明確統計信息的共享範圍、標準和程序。」

十、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台賬,推動統計台賬電子化、數字化、標準化,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報送、歸檔等管理制度。」

十一、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條,分為兩款,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

「(二)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明示、暗示下級單位及其人員或者統計調查對象填報虛假統計數據的;

「(四)對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統計數據嚴重失實情況和嚴重統計違法行為失察的;

「(五)有其他統計造假、弄虛作假行為的。

「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打擊報復的,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分和予以通報。」

十二、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其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修改為「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

第一款第二項分為兩項,修改為:「(二)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個人信息的」「(三)對外提供、泄露在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的」。

十三、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四條,其中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修改為「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公職人員的,由任免機關、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款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四、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遲報統計資料,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台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予以通報;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公職人員的,由任免機關、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款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五、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違法行為時,認為對有關公職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向該公職人員的任免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該公職人員的任免機關、單位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並將結果書面通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向監察機關移送的,由監察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十六、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當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對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向國家統計局申請行政複議。」

十七、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八、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一)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其中的「職務晉升」修改為「職務職級等晉升」。

(二)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其中的「並依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修改為「並依照本法第十四條的規定」。

(三)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其中的「行政記錄」修改為「行政記錄、社會大數據」。

(四)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五條,刪去其中的「及其監察機關」。

(五)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刪去其中的「在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活動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修改為「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未經批准」修改為「未經批准或者備案」。

(六)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其中的「泄露國家秘密的」修改為「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的」。

(七)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八條,其中的「職務晉升」修改為「職務職級等晉升」;「撤銷晉升的職務」修改為「撤銷晉升的職務職級等」。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本模板所指的決定包括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的修改或廢止法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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