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決定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6月25日
(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1.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 (2010年)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監察機關是人民政府行使監察職能的機關,依照本法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實施監察。」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監察工作應當實行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監督檢查與制度建設相結合。」

  三、將第六條修改為:「監察工作應當依靠群眾。監察機關建立舉報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於任何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的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有權向監察機關提出控告或者檢舉。監察機關應當受理舉報並依法調查處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將處理結果等情況予以回復。」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監察機關應當對舉報事項、舉報受理情況以及與舉報人相關的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四、將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監察機關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對監察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監察機關對派出的監察機構和監察人員實行統一管理,對派出的監察人員實行交流制度。」

  五、將第十八條修改為:「監察機關對監察對象執法、廉政、效能情況進行監察,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國家行政機關在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和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中的問題;

  「(二)受理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控告、檢舉;

  「(三)調查處理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

  「(四)受理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不服主管行政機關給予處分決定的申訴,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由監察機關受理的申訴;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監察機關履行的其他職責。」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監察機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組織協調、檢查指導政務公開工作和糾正損害群眾利益的不正之風工作。」

  六、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監察機關在辦理違反行政紀律案件中,可以提請有關行政部門、機構予以協助。」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被提請協助的行政部門、機構應當根據監察機關提請協助辦理的事項和要求,在職權範圍內予以協助。」

  七、在第二十三條增加二項,作為第六、七項:「(六)需要給予責令公開道歉、停職檢查、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等問責處理的;

  「(七)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公開監察工作信息。」

  九、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監察決定、監察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送達有關單位、人員。」

  增加二款,作為第二、三款:「監察機關對違反行政紀律的人員作出給予處分的監察決定,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按照人事管理權限執行。

  「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將監察機關作出的給予處分的監察決定及其執行的有關材料歸入受處分人員的檔案。」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泄露舉報事項、舉報受理情況以及與舉報人相關的信息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監察機關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及其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組織及其從事公務的人員實施監察,適用本法。」

  十二、將本法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的「國家公務員」修改為「公務員」,第三十七條中的「國家公務員」修改為「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

  本決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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