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假冒註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
本件法律已於1997年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1997年)廢止。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假冒註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 | 根據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廢止 |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1993年2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十號公布 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
為了懲治假冒註冊商標的犯罪行為,對刑法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照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三、企業事業單位犯前兩條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四、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對明知有本規定所列犯罪行為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訴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本規定所列的犯罪人員負有追究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律所規定的追究職責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五、本規定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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