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領事條約》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領事條約的決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領事條約》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86年12月2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領事條約》的決定

編輯

(1986年12月2日通過)

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決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長錢其琛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於1986年9月10日在北京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領事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領事條約

編輯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

本着進一步發展兩國領事關係的願望;

考慮到,一九五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領事條約需要重訂;

決定締結本領事條約,並為此目的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章定 義

第一條定義

就本條約而言,下列用語具有以下意義:

(一)「領館」指總領事館,領事館、副領事館或領事代理處;

(二)「領區」指為領館執行領事職務而在接受國設定的區域;

(三)「領館館長」指受派遣國委派領導一個領館的人員;

(四)「領事官員」指受委派以此身份執行領事職務的人員,包 括領館館長;

(五)「領館工作人員」指在領館內從事行政、技術或服務工 作的人員;

(六)「領館成員」指領事官員和領館工作人員;

(七)「私人服務人員」指受僱用專為領館成員私人服務的 人員;

(八)「領館館舍」指專供領館使用的建築物或部分建築物及 所使用的土地,不論其所有權屬誰;

(九)「領館檔案」指領館的一切文書、文件、電、明密碼、 簿籍和技術性工作器材,以及用來保存和保護它們的器具;

(十)「派遣國國民」指自然人,適用時,也指法人;

(十一)「派遣國船舶」指按照派遣國法律有權懸掛派遣國國 旗的船舶,不包括軍用船舶;

(十二)「派遣國航空器」指在派遣國登記並標有其登記標誌 的航空器,不包括軍用航空器。

第二章領館的設立和領館成員的委派

第二條 領館的設立

一、派遣國須經接受國同意才能在該國境內設立領館。

二、領館的所在地、等級和領區的確定,以及與此有關的任 何變動,須經派遣國和接受國雙方同意。

第三條領館館長的任命和承認

一、在任命領館館長前,派遣國應通過外交途徑確知,接受 國將會同意承認該人員領館館長的身份。

接受國如不同意,無需說明理由。

二、經同意後,派遣國應通過外交途徑向接受國遞交任命領 館館長的任命書或照會。任命書或照會中應載明領館館長的全名、 職銜、領館所在地、等級和領區。

三、接受國在接到任命領館館長的任命書或照會後,應儘快 發給領館館長領事證書或以照會通知領館館長准許其執行職務。

四、領館館長在接受國書面確認後即可執行職務。在確認前, 經接受國同意,領館館長可臨時執行職務。

五、接受國確認領館館長的任命或准許其臨時執行職務後,應立即通知領區內主管當局,並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領館館長能執 行職務,並享受本條約所規定的權利、特權和豁免。

第四條暫時代理領館館長職務

一、領館館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其職位空缺時,派遣國可 指派該領館或接受國的其他領館的一位領事官員或接受國使 館的一位外交官員為代理領館館長。派遣國應事先將代理領館館 長的全名和職銜通知接受國。

二、代理領館館長享有本條約規定的領館館長應享有的權利、 特權和豁免。

三、被指派為暫時代理領館館長的外交官員繼續享有根據其 外交身份應享有的外交特權和豁免。

第五條到達和離境的通知

一、派遣國應將下列事項書面通知領館所在地主管當局:

(一)領館成員的全名、職銜和他們的到達,最後離境或職務 終止的日期,以及他們在領館任職期間職務上的變更;

(二)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和私人服務人員的到達和最後離境 的日期,以及他們在身份上的變更。

二、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發給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相應的身 份證件。

第六條領事官員的國籍

領事官員只能是派遣國國民,且不得是接受國的永久居民。

第七條領事證書的撤銷和終止承認

接受國可在任何時候,通過外交途徑通知派遣國某一領 事官員為「不受歡迎的人」,或某一領館工作人員為不可接受的人, 而無需說明理由。遇此情況,派遣國應將其召回。

如派遣國在合理期間內不履行此項義務,接受國可相應地撤 銷其領事證書或不再承認其為領館成員。

二、被任命為領館成員的人員,在他未到達接受國領土前,或 已在接受國內,但尚未在領館執行職務時,均可被宣布為不可接 受的人。遇此種情況,派遣國均應撤銷其任命。

第三章領事職務

第八條領事官員的職務

領事官員的職務是:

(一)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的權益,並向派遣國國民提供幫助;

(二)增進派遣國和接受國之間的貿易、經濟、文化、體育、 科技和旅遊等關係的發展;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調查接受國的政治、貿易、經濟、文化、 體育和科技等方面的情況,並向派遣國政府報告;

(四)執行派遣國授權而不為接受國法律規章所禁止或不為接 受國所反對的其他職務。

第九條有關國籍和民事登記的職務

一、領事官員有權:

(一)根據派遣國的法律接受有關國籍問題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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