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多邊稅收征管互助公約》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多邊稅收征管互助公約》的決定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7月1日
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定:批准經2010年5月27日《〈多邊稅收征管互助公約〉修訂議定書》修訂的、已於2013年8月27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在巴黎簽署的《多邊稅收征管互助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同時聲明:

一、根據《公約》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對《公約》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提及的稅收,未列入《公約》適用的稅種,不提供任何形式的協助。

二、根據《公約》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不協助其他締約方追繳稅款,不協助提供保全措施。

三、根據《公約》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不提供文書送達方面的協助。

四、根據《公約》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不允許通過郵寄方式送達文書。

五、對《公約》第二條第一款聲明,《公約》適用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由稅務機關徵收管理的稅種。具體如下:

《公約》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1目列入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

《公約》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3目(2)列入城鎮土地使用稅、房產稅、土地增值稅;

《公約》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3目(3)列入增值稅、營業稅;

《公約》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3目(4)列入消費稅、煙葉稅;

《公約》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3目(5)列入車輛購置稅、車船稅;

《公約》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3目(7)列入資源稅、城市維護建設稅、耕地占用稅、印花稅、契稅。

六、對《公約》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管當局為「國家稅務總局或其授權代表」。

七、對《公約》第四條第三款聲明,在依照《公約》第五條和第七條規定提供有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或國民的情報前,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當局可通知其居民或國民。

八、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另行通知前,《公約》暫不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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