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國務院在自由貿易試驗區暫時調整適用有關法律規定的決定 (2021年)
←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國務院在自由貿易試驗區暫時調整適用有關法律規定的決定 (2019年)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國務院在自由貿易試驗區暫時調整適用有關法律規定的決定 2021年4月29日於人民大會堂 (在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上) 有效期:2021年7月1日—2024年7月1日(不含本日) |
(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
為深化「證照分離」改革,進一步推進「放管服」改革,優化營商環境,激發市場活力,加快政府職能轉變,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決定:授權國務院在自由貿易試驗區內,暫時調整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有關規定(目錄附後),自由貿易試驗區所在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其他區域參照執行。上述調整的期限為三年,自本決定施行之日起算。
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要加強對試點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及時總結試點工作經驗,並就暫時調整適用有關法律規定的情況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中期報告。對實踐證明可行的,國務院應當提出修改有關法律的意見;對實踐證明不宜調整的,在試點期限屆滿後恢復施行有關法律規定。
本決定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序號 | 事項名稱 | 有關法律規定 | 調整實施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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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實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學歷教育、學前教育、自學考試助學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辦學校籌設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
第十三條 申請籌設民辦學校,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報告,內容應當主要包括:舉辦者、培養目標、辦學規模、辦學層次、辦學形式、辦學條件、內部管理體制、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等; (二)舉辦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稱、地址; (三)資產來源、資金數額及有效證明文件,並載明產權; (四)屬捐贈性質的校產須提交捐贈協議,載明捐贈人的姓名、所捐資產的數額、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關有效證明文件。 第十四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籌設民辦學校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同意籌設的,發給籌設批准書。不同意籌設的,應當說明理由。 籌設期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的,舉辦者應當重新申報。 第十五條 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籌設批准書; (二)籌設情況報告; (三)學校章程、首屆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決策機構組成人員名單; (四)學校資產的有效證明文件; (五)校長、教師、財會人員的資格證明文件。 |
直接取消審批 |
2 | 民辦普通、高級技工學校籌設審批 | 直接取消審批 | |
3 | 民辦技師學院籌設審批 | 直接取消審批 | |
4 | 實施自學考試助學的民辦學校設立、變更和終止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
第十二條 舉辦實施學歷教育、學前教育、自學考試助學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辦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審批;舉辦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審批,並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十三條 民辦學校的分立、合併,在進行財務清算後,由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報審批機關批准。
第五十四條 民辦學校舉辦者的變更,須由舉辦者提出,在進行財務清算後,經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報審批機關核准。 第五十五條 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的變更,由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報審批機關批准。 申請變更為其他民辦學校,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覆;其中申請變更為民辦高等學校的,審批機關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覆。 第五十六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根據學校章程規定要求終止,並經審批機關批准的; (二)被吊銷辦學許可證的;…… 第六十二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分立、合併民辦學校的; (二)擅自改變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的; …… (六)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辦學許可證的; (七)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 |
審批改為備案 |
5 | 中介機構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
第三十六條第一款 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會計人員並指定會計主管人員;不具備設置條件的,應當委託經批准設立從事會計代理記帳業務的中介機構代理記帳。 |
直接取消審批 |
6 | 會計師事務所分支機構設立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
第二十七條 會計師事務所設立分支機構,須經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 |
審批改為備案 |
7 | 從事拍賣業務許可 | 《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
第十一條 企業取得從事拍賣業務的許可必須經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拍賣業的部門審核批准。拍賣企業可以在設區的市設立。 第十二條 企業申請取得從事拍賣業務的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一百萬元人民幣以上的註冊資本; (二)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住所和章程; (三)有與從事拍賣業務相適應的拍賣師和其他工作人員; (四)有符合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的拍賣業務規則; (五)符合國務院有關拍賣業發展的規定;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拍賣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
審批改為備案 |
8 | 中資銀行業金融機構分行級以下分支機構(不含分行)設計、變更、終止以及業務範圍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第十九條 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 第四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設立分支機構的; (二)未經批准變更、終止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第十九條第一款 商業銀行根據業務需要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設立分支機構。設立分支機構必須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分支機構,不按行政區劃設立。 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商業銀行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註冊資本; (三)變更總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四)調整業務範圍; (五)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 (六)修改章程; (七)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七十四條 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設立分支機構的; (二)未經批准分立、合併或者違反規定對變更事項不報批的;…… |
審批改為備案 |
9 | 外資銀行分行級以下分支機構(不含分行)設立、變更、終止以及部分業務範圍審批 | 審批改為備案 | |
10 | 中資銀行業金融機構分行級以下分支機構(不含分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准 |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第四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任職資格審查任命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第二十四條 商業銀行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 更換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時,應當報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其任職資格。 第七十四條 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二)未經批准分立、合併或者違反規定對變更事項不報批的;…… |
審批改為備案 |
11 | 外資銀行分行級以下分支機構(不含分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准 | 審批改為備案 | |
12 | 保險公司支公司及以下分支機構設立、重大事項變更、撤銷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七十四條第一條 保險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當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八十四條 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 (三)變更公司或者分支機構的營業場所; (四)撤銷分支機構;…… 第一百六十二條 保險公司違反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 (六)未經批准設立分支機構的;…… |
審批改為備案 |
13 | 保險公司支公司及以下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八十一條 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品行良好,熟悉與保險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並在任職前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准的任職資格。 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範圍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一百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聘任不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審批改為備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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