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於澳門市政機構問題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於澳門市政機構問題的決定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
1999年8月29日
(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第十次全體會議上)
發布機關: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發布於第5/1999號行政長官公告
本作品收錄於《第5/1999號行政長官公告》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1999年/第34號

(1999年8月2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第十次全體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有關規定和澳門的實際情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決定: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市政機構受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委託為居民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方面的服務,並就上述有關事務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諮詢意見。市政機構的職權和組成由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上述市政機構之前,將澳門原市政機構改組為特別行政區臨時性市政機構。臨時性市政機構經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授權開展工作,向行政長官負責。臨時性市政機構的任期至新的市政機構產生為止,時間不超過2001年12月31日。

三、澳門原市政機構中,由選舉產生的市政議會成員和市政執委會委員,如本人願意,可成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性市政機構中相應機構的成員。如有成員缺額,依法進行補充。由委任產生的市政議會成員和市政執委會委員,由行政長官按相應人數委任。

四、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有決定外,澳門原有市政機構的法律和制度中與基本法無抵觸的內容,可以繼續保留。

五、澳門原市政機構的徽記、印章、旗幟,從1999年12月20日起停止使用。澳門特別行政區市政機構如需使用徽記、印章、旗幟,由特別行政區自行決定。

六、本決定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負責實施。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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