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採礦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1990年)
← | 1987年修訂 | 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採礦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0年11月22日 |
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 |
1987年4月29日國務院發布 根據1990年11月22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採礦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訂 1998年2月12日《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施行,本辦法廢止 |
第一條 為加強對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開採礦產資源的管理,保護其合法的採礦權不受侵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開採礦產資源的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簡稱礦山企業,包括有礦山的全民所有制單位,下同),必須辦理採礦登記手續,取得採礦權。
未取得採礦權的,不得進行採礦活動。
第三條 國務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礦山企業辦理採礦登記手續的管理機關。
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開辦的礦山企業以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辦的礦山企業,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採礦登記手續,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開辦的礦山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採礦登記手續,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四條 開辦礦山企業的單位,在向有關主管部門報送計劃任務書前,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下列文件:
一、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對礦產地質勘探報告的正式批准文件;
二、礦山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應當有綜合利用的專題論證內容)和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書。
第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下列要求進行覆核並簽署意見:
一、開採範圍的確定應當與企業開採能力、礦山服務年限相適應;
二、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應當遵循綜合開發、綜合回收、綜合利用的原則,對於暫時不能利用的,應當有必要的保護措施;
三、礦區範圍應當明確,並妥善處理與毗鄰者的權益關係。
第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計劃任務書批准之前,將簽署意見轉送有關主管部門,同時抄送原報送單位。
第七條 開辦礦山企業的單位,憑批准的文件向登記管理機關填寫採礦申請登記表,並領取採礦許可證。
第八條 正在建設和正在生產的礦山企業應當補辦採礦登記手續。礦山企業在補辦登記手續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核定或者劃定其礦區範圍:
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開辦並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或其授權單位主管的礦山企業,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提出核定或者劃定礦區範圍意見書,送礦山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簽署意見;礦區範圍意見書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送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簽署意見;其他礦山企業,由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提出核定或者劃定礦區範圍意見書,按照礦區範圍涉及的行政區劃報所在地方縣級以上(含縣級)人民政府簽署意見。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自收到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報送的礦區範圍意見書之日起,應當於三十日內簽署意見,對礦區範圍發生爭議的,應當於三十日內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逾期不簽署意見又不上報的,視作同意該意見書,並由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予以認可。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礦區範圍的爭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之間對礦區範圍的爭議,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國務院批准。
核定或者劃定礦區範圍不涉及土地、森林、草原等權屬問題。上述權屬問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處理。
在有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和其他所有制採礦者共同採礦的地區,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礦區範圍核定或者劃定之前,不得先行劃定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開採範圍;同是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應當首先核定或者劃定國務院、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開辦的礦山企業的礦區範圍。
第九條 核定礦山企業礦區範圍,應當根據:
一、人民政權機關正式接收時的礦區範圍;
二、國家批准的總體設計、初步設計或者改建、擴建的設計所確定的礦區範圍。
第十條 劃定礦山企業礦區範圍,應當根據:
一、尊重歷史、照顧現狀的原則;
二、礦山企業的現有生產能力,服務年限、批准的發展規劃、礦體自然界限和資源合理開採的情況。
第十一條 在核定或者劃定礦區範圍時,對其他進入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的礦區範圍內採礦,並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關閉或者搬遷:
(一)不具備辦礦的資格、條件的;
(二)未經該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批准的;
(三)影響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正常生產和建設發展的;
(四)對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安全構成威脅的;
(五)《礦產資源法》公布之後擅自進入的。
對應當關閉或者搬遷的礦山,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先於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建設開辦的,由該全民所有制礦山建設單位參照其投資、固定資產淨值、收益(按照其上繳所得稅額計算的前三年平均利潤補償一至二年;開辦不足兩年的,酌情核減。)給予補償,並妥善安置群眾生活,也可以統籌安排,實行聯合經營;有條件的,也可以劃出礦區範圍內的邊緣零星資源,安排易地開採。
(二)《礦產資源法》公布之前進入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開採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和批准其進入的有關部門與該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共同協商,妥善安置。
(三)《礦產資源法》公布之後,擅自進入在人民政權機關接收時或者國家批准的總體設計、初步設計或者改建、擴建的設計中已規定的及已經核定或者劃定的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開採的,一律無條件關閉,不予補償。
第十二條 正在建設和正在生產的礦山企業,在補辦採礦登記手續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下列資料:
(一)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核定或者劃定的礦區範圍意見書;
(二)以坐標標定的含崩落區的礦區範圍圖;
(三)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有關資料。
第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礦山企業報送的補辦登記手續的資料進行覆核後,應當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十四條 礦山企業憑採礦許可證和有關資料,按工商企業登記的有關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領取或者更換籌建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 領取採礦許可證的礦山企業,由有關主管部門會同省級登記管理機關具體標定礦區範圍,並出具礦區範圍圖,書面通知礦山企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由有關主管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埋設界樁或者設置地面標誌。
第十六條 申請在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採礦,或者申請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必須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登記管理機關憑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頒發採礦許可證。
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由國務院具體規定、並明令公布。
第十七條 各級登記管理機關應當逐級建立採礦登記檔案。
第十八條 採礦許可證及採礦申請登記表,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印製;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擅自印製或者偽造。
第十九條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規定的有關部門和登記管理機關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或者吊銷採礦許可證。有關部門和登記管理機關收繳或者吊銷採礦許可證,應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條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以國家批准的礦山設計服務年限為準;需要延長服務年限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礦山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並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換領採礦許可證:
一、變更開採範圍或者礦區範圍;
二、變更開採礦種或者開採方式;
三、變更企業名稱。
第二十二條 變更礦區範圍的礦山企業在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後,適用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辦理採礦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應當按規定繳納費用。收費的有關規定,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國家保護取得採礦許可證的礦山企業的合法採礦權。對擅自進入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採礦的,盜竊、搶奪礦山企業的礦產品和其他財物的,破壞礦山企業採礦設施和生產秩序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有關規定處理,並可處以其違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擅自破壞或移動礦山企業礦區範圍界樁或者地面標誌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管理部門責令責任者限期恢復,並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擅自印製、偽造採礦許可證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沒收其印製、偽造證件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礦山企業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警告、罰款、通知銀行停止撥款或者貸款,吊銷採礦許可證的處罰:
一、開辦礦山企業,未辦理採礦登記手續擅自開工的;
二、正在建設或者正在生產的礦山企業,從本辦法發布之日起滿一年無正當理由不申請辦理採礦登記手續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不辦理變更或者延續登記手續的;
四、領取採礦許可證滿兩年,無正當理由不進行建設或生產的。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的處罰決定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中外合資、合作開辦的礦山企業和外國在我國投資開辦的礦山企業,由中方有關單位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採礦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國務院石油工業、核工業主管部門分別負責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礦產的採礦登記發證工作,並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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