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禁止核試驗條約

全面禁止核試驗條約
聯合國大會
1996年9月10日於紐約
聯合國大會1996年9月10日第50/245號決議通過並開放給各國簽字、批准和加入,至今尚未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於1996年9月24日簽署,尚未批准。
附件1 第二條第28款所指的國家名單
附件2 第十四條所指的國家名單
全面禁止核試驗條約議定書

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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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約各締約國(下稱「各締約國」),

歡迎近年來在核裁軍、包括裁減核武庫方面以及全面防止核擴散方面締結的各項國際協定和採取的其他積極措施,

着重指出充分並從速執行這些協定和措施的重要性,

確信目前的國際形勢為進一步採取有效措施實現核裁軍和全面防止核武器擴散提供了機會,並宣布它們準備採取此種措施的意願,

強調因而需作出有步驟、漸進的持續努力,在全球範圍內裁減核武器,以求實現消除核武器、在嚴格和有效國際監督下全面徹底裁軍的最終目標,

認識到停止一切核武器試驗爆炸和一切其他核爆炸可限制核武器的發展和質量改進並可遏止新型先進核武器的發展,從而構成核裁軍和全面不擴散的一項有效措施,

還認識到停止一切此種核爆炸將因而成為實現核裁軍的系統進程中的切實一步,

確信實現停止核試驗的最有效途徑是締結一項具有普遍性並可進行有效國際核查的全面禁止核試驗條約,而這長期以來一直是國際社會在裁軍和不擴散領域的最高優先目標之一,

注意到1963年《禁止在大氣層、外層空間和水下進行核武器試驗條約》各締約國表示謀求永遠不再進行一切核武器試驗爆炸的願望,

還注意到有意見認為本條約可促進對環境的保護,

申明本條約的宗旨是吸引所有國家加入本條約,本條約的目標是有效促進全面防止核武器擴散,促進核裁軍進程,從而增進國際和平與安全,

茲協議如下:

第一條 基本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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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每一締約國承諾不進行任何核武器試驗爆炸或任何其他核爆炸,並承諾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禁止和防止任何此種核爆炸。

2. 每一締約國還承諾不導致、鼓勵或以任何方式參與進行任何核武器試驗爆炸或任何其他核爆炸。

第二條 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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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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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各締約國特此設立全面禁止核試驗條約組織(下稱「本組織」),以實現本條約的宗旨和目標,確保其各項規定,包括對條約遵守情況進行國際核查的規定得到執行,並為各締約國提供一個進行磋商和合作的論壇。

2. 所有締約國均應是本組織的成員。締約國不得被剝奪其在本組織中的成員資格。

3. 本組織設在奧地利共和國維也納。

4. 茲設立締約國大會、執行理事會和技術秘書處作為本組織的機構,技術秘書處應包括國際數據中心。

5. 每一締約國應在本組織按照本條約行使其職能時與本組織合作。各締約國應直接在相互之間或通過本組織或按其他適當的國際程序,包括按聯合國範圍內符合其憲章的程序,就可能提出的與本條約的宗旨和目標或與本條約各項規定的執行有關的任何問題進行磋商。

6. 本組織應以儘可能少侵擾而又無礙於及時有效實現其目標的方式進行本條約所規定的核查活動。它應僅要求提供履行本條約為其規定的責任所必需的資料和數據。它應採取一切預防措施為其在執行本條約的過程中知悉的關於民事和軍事活動及設施的資料保守機密,尤其應遵守本條約中載明的保密規定。

7. 每一締約國應將其以機密方式從本組織收到的與執行本條約有關的資料和數據作為機密特別處理。它應只在本條約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的範圍內處理這些資料和數據。

8. 本組織作為一個獨立機構,應設法酌情利用現有的專門知識和設施,並通過與其他國際組織如國際原子能機構之間的合作安排,儘量提高效費比。此種安排,除次要的和一般的商業性及合同性安排以外,應在提交締約國大會核准的協定中訂明。

9. 本組織的活動費用應由各締約國按照聯合國會費分攤比額表每年分攤,分攤額應考慮到聯合國和本組織在成員組成方面的差異而加以調整。

10. 各締約國為籌備委員會分攤的費用應按適當方式從其經常預算分攤額中扣除。

11. 本組織的一成員若拖欠應繳付本組織的款項,而且拖欠數額等於或超過前兩整年所應繳付的數額,即應喪失其在本組織的表決權。但是,締約國大會若認為該成員未能繳費是由於其無法控制的情況造成的,可准許該成員參加表決。

B. 締約國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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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成、程序和決定的作出

12. 締約國大會(下稱「大會」)應由所有締約國組成。每一締約國應有一名代表參加大會,並可由副代表和顧問隨同出席。

13. 大會首屆會議至遲應在本條約生效後 30 天內由保存人召開。

14. 除非大會另有決定,大會應每年舉行常會。

15. 發生以下情況時,應召開特別會議:

(a)大會作出此種決定;

(b)執行理事會提出請求;或

(c)任何締約國提出請求並得到過半數締約國的支持。

除非決定或請求中另有說明,特別會議應至遲於大會作出決定、執行理事會提出請求或達到所需的支持後 30天召開。

16. 大會還可按照第七條的規定,以修約會議的形式召開會議。

17. 大會還可按照第八條的規定,以審議會議的形式召開會議。

18. 除非大會另有決定,大會應在本組織所在地舉行會議。

19. 大會應制訂其議事規則。它應在每屆會議開始時選出其主席和其他必要的主席團成員。他們的任期應至下一屆會議選出新主席和主席團其他成員為止。

20. 締約國的過半數構成法定人數。

21. 每一締約國應有一票表決權。

22. 大會應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成員的過半數就程序性問題作出決定。關於實質性問題的決定,應儘可能以協商一致方式作出。如果需就一項問題作決定時無法達成協商一致意見,大會主席應將任何表決推遲 24 小時,在此推遲期間應盡力促成協商一致意見,並應在此段時間結束前向大會提出報告。如果在 24 小時結束時仍無法達成協商一致意見,大會應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作出決定,除非本條約另有規定。如果對某一問題是否屬於實質性問題有爭議,該問題應作為實質性問題處理,

除非以對實質性問題作決定所需的多數另有決定。

23. 在行使第26款(k)項下的職能時,大會應按照第22款中載明的就實質性問題作決定的程序,決定是否在本條約附件1所載的國家名單中增列任何國家。儘管有第22款的規定,大會應以協商一致方式就本條約附件的任何其他修改作出決定。

權力和職能

24. 大會應是本組織的主要機構。大會應按照本條約審議本條約範圍內的任何問題、事項或爭議,包括與執行理事會和技術秘書處的權力和職能有關的問題、事項或爭議。它可就一締約國提出的或執行理事會提請其注意的本條約範圍內的任何問題、事項或爭議提出建議和作出決定。

25. 大會應監督本條約的執行情況和審議其遵守情況,並採取行動促進其宗旨和目標的實現。它還應監督執行理事會和技術秘書處的活動,並可就任一後者職能的行使向其發布準則。

26. 大會應:

(a)審議並通過執行理事會提交的本組織關於本條約執行情況的報告及本組織的年度方案和預算,以及審議其他報告;

(b)就各締約國按照第9款的規定應繳費用的比額表作出決定;

(c)選舉執行理事會成員;

(d)任命技術秘書處總幹事(下稱「總幹事」);

(e)審議並核准執行理事會提交的執行理事會議事規則;

(f)審議和審查可能影響本條約實施的科學和技術發展。為此,大會可指令總幹事設立一個科學諮詢委員會,以幫助總幹事在執行其職務時能夠向大會、執行理事會或各締約國提供與本條約有關的科學和技術領域的專門諮詢意見。在此情況下,科學諮詢委員會應由以個人身分任職的獨立專家組成,這些專家應按照大會通過的職權範圍並根據其在與本條約的執行有關的特定科學領域的專門知識和經驗任命;

(g)按照第五條的規定,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本條約得到遵守,並糾正和補救任何違背本條約規定的情況;

(h)在其首屆會議上審議和核准籌備委員會制訂和建議的任何協定草案、安排、規定、程序、作業手冊、準則和任何其他文件;

(i)審議和核准由技術秘書處談判的並將由執行理事會按照第38款(h)項代表本組織與各締約國、其他國家和國際組織締結的協定或安排;

(j)設立其認為按照本條約行使其職能所必要的附屬機構;並且

(k)按照第 23 款的規定,酌情修訂本條約附件 1。

C. 執行理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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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成、程序和決定的作出

27. 執行理事會應由 51 個成員組成。每一締約國應有權按照本條的規定擔任執行理事會的成員。

28. 考慮到公平地域分配的必要性,執行理事會應由以下成員組成:

(a)屬於非洲的 10 個締約國;

(b)屬於東歐的 7 個締約國;

(c)屬於拉丁美洲和加勒比的 9 個締約國;

(d)屬於中東和南亞的 7 個締約國;

(e)屬於北美和西歐的 10 個締約國;以及

(f)屬於東南亞、太平洋和遠東的 8 個締約國。

  屬於上述每一地理區域的所有國家列於本條約附件 1。本條約附件 1 應由大會按照第 23 款和第 26 款(k)項的規定酌情予以修訂。不得根據第七條所載的程序對該附件加以修正或修改。

29. 執行理事會的成員應由大會選出。為此,每一地理區域應按以下方式指定該地理區域內的締約國作為執行理事會成員候選國:

(a)每一地理區域的席位中至少有三分之一的席位應由該區域在考慮到政治和安全利益的情況下,根據依國際數據確定的與本條約相關的核能力,並按照該區域確定優先次序的下列所有或任一指示性標準指定的締約國充任:

㈠ 國際監測系統監測設施的數量;

㈡ 監測技術領域的專門知識和經驗;以及

㈢ 本組織年度預算的攤款額;

(b)每一地理區域的席位中有一個席位應在輪流基礎上,由該區域內自成為締約國以來或自其上一任期結束以來(兩個時間中以較短者為準)未擔任執行理事會成員時間最長的締約國,按英文字母順序,由排列在最前的締約國充任。在此基礎上指定的締約國可決定放棄其席位。在此情況下,該締約國應向總幹事提交放棄書,而此席位應由按照本項所指的順序排列在下一個的締約國充任;並且

(c)每一地理區域的其餘席位應由該區域的所有締約國按輪流方式或選舉方式確定的締約國充任。

30. 執行理事會每一成員國應有一名代表參加執行理事會,並可由副代表和顧問隨同出席。

31. 執行理事會每一成員的任期應從該成員當選的該屆大會會議結束時開始,到其後第二屆大會年度常會結束時為止,但在第一次選舉執行理事會時,有26個成員的任期應到大會第三屆年度常會結束時為止,其中應充分考慮到第 28 款中載明的既定數目比例。

32. 執行理事會應擬訂其議事規則並提交大會核准。

33. 執行理事會應從其成員中選舉主席。

34. 執行理事會應舉行常會。在常會閉會期,應視行使其權力和職能的需要隨時舉行會議。

35. 執行理事會每一成員應有一票表決權。

36. 執行理事會應以其所有成員的過半數就程序性問題作出決定。除非本條約另有規定,執行理事會應以其所有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就實質性問題作出決定。如果對某一問題是否屬於實質性問題有爭議,該問題應作為實質性問題處理,除非以對實質性問題作決定所需的多數另有決定。

權力和職能

37. 執行理事會應是本組織的執行機構。它應向大會負責。它應行使本條約所賦予的權力和職能。在行使其權力和職能時,執行理事會應按照大會的建議、決定和準則行事,並確保這些建議、決定和準則始終得到切實執行。

38. 執行理事會應:

(a)促進本條約的有效執行和遵守;

(b)監督技術秘書處的各項活動;

(c)視必要建議大會審議旨在促進本條約宗旨和目標的進一步提案;

(d)與每一締約國的國家主管部門合作;

(e)審議並向大會提交本組織的年度方案和預算草案、本組織關於本條約執行情況的報告草案、關於其本身活動情況的報告以及它認為必要的或大會可能要求的其他報告;

(f)為大會的會議作出安排,包括擬訂議程草案;

(g)根據第七條,審查就議定書或其附件的行政性或技術性事項提出的修改案,並就這些修改案的通過向締約國提出建議;

(h)經大會事先核准,代表本組織與各締約國、其他國家和國際組織締結協定或安排並監督其執行,但(i)項提到的協定或安排除外;

(i)核准與各締約國和其他國家之間關於核查活動的協定或安排並監督其實施;並且

(j)核准技術秘書處可能提出的任何新的作業手冊和對現有作業手冊的任何修改。

39. 執行理事會可要求召開大會特別會議。

40. 執行理事會應:

(a)促進各締約國之間以及各締約國與技術秘書處之間通過資料交換進行的與執行本條約有關的合作;

(b)按照第四條,促進各締約國之間的磋商和澄清;

以及

(c)按照第四條,接收和審議現場視察的請示以及關於現場視察的報告並就此種請求和報告採取行動。

41. 凡有締約國提請關注本條約可能未得到遵守及本條約規定的權利可能被濫用的情況,執行理事會均應予以審議。在這樣做時,執行理事會應與有關締約國磋商,並酌情請一締約國在規定時間內採取糾正措施。執行理事會若認為有必要採取進一步行動,則除其他外,應採取下列中的一項或一項以上措施:

(a)將該問題或事項通知所有締約國;

(b)提請大會注意該問題或事項;

(c)按照第五條,就糾正此一情況和確保遵守的措施酌情向大會提出建議或採取行動。

D. 技術秘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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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技術秘書處應協助各締約國執行本條約。技術秘書處應協助大會和執行理事會履行其職能。技術秘書處應執行核查和本條約所賦予它的其他職能以及大會或執行理事會按照本條約所授予它的職能。技術秘書處應包括國際數據中心,作為其組成部分。

43. 按照第四條和議定書的規定,技術秘書處在核查本條約的遵守情況方面的職能除其他外應包括:

(a)負責監督和協調國際監測系統的運作;

(b)管理國際數據中心;

(c)例行接收、處理、分析和報告國際監測系統的數據;

(d)在安裝和操作監測台站方面提供技術援助和支助;

(e)協助執行理事會促進各締約國之間的磋商和澄清;

(f)接收並處理現場視察請求,為執行理事會審議此種請示提供便利,為現場視察做準備和在進行現場視察期間提供技術支助,並向執行理事會提出報告;

(g)與各締約國、其他國家和國際組織談判各項協定或安排,並經執行理事會事先核准,與各締約國或其他國家締結任何關於核查活動的協定或安排;以及

(h)在本條約範圍內的其他核查問題上通過各締約國的國家主管部門向其提供協助。

44. 技術秘書處應按照第四條和議定書的規定,編制和保持用以指導核查制度各個組成部分運作的作業手冊,交由執行理事會核准。這些作業手冊不是本條約或議定書的組成部分,可由技術秘書處加以修改,交由執行理事會核准。技術秘書處應將這些作業手冊的任何修改迅速通知各締約國。

45. 技術秘書處在行政事項方面的職能應包括:

(a)編制並向執行理事會提交本組織的方案和預算草案;

(b)編制並向執行理事會提交本組織關於本條約執行情況的報告草案以及大會或執行理事會可能要求的其他報告;

(c)向大會、執行理事會和其他附屬機構提供行政和技術支助;

(d)代表本組織發送和接收與本條約的執函件;以及

(e)執行與本組織和其他國際組織之間的任何協定有關的行政職責。

46. 各締約國致本組織的所有請求和通知應通過其國家主管部門送交總幹事。請求和通知應使用本條約的正式語文之一。總千事的答覆應使用送交的請求或通知所使用的語文。

47. 就技術秘書處編制並向執行理事會提交本組織的方案和預算草案這一職責而言,技術秘書處應核計和登記作為國際監測系統的一部分而建立的每一設施的所有費用的明細帳目。方案和預算草案中對本組織的所有其他活動也應如此處理。

48. 技術秘書處應向執行理事會迅速通報其在進行活動中注意到的和其未能通過與有關締約國磋商加以解決的在履行其職能方面出現的任何問題。

49. 技術秘書處應由總幹事和可能需要的科學人員、技術人員和其他人員組成,總幹事是技術秘書處的主管和行政首長。總幹事應由大會根據執行理事會的推薦任命,任期4年,可續任一期,但其後不得再續。第一任總幹事應由大會首屆會議根據籌備委員會的推薦任命。

50. 總幹事應就技術秘書處工作人員的任命以及技術秘書處的組織和工作對大會和執行理事會負責。雇用工作人員和決定服務條件的首要考慮應是必須確保工作人員具有合乎最高標準的專業知識、經驗、效率、能力和品格。總幹事、視察員或專業人員和辦事人員必須由締約國公民擔任。應充分顧及在儘可能廣泛的地域基礎上徵聘工作人員的重要性。應按照工作人員儘量精簡而又可適當履行技術秘書處職責這一原則進行徵聘。

51. 總幹事可在與執行理事會磋商後,酌情設立科學專家臨時工作小組,以便就具休問題提出建議。

52. 總幹事、視察員、視察助理和工作人員在執行其職務時不應徵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除本組織以外的任何其他來源的指示。他們應避免可能對其作為只對本組織負責的國際官員的身份造成不利影響的任何行為。總幹事應為視察組的活動承擔責任。

53. 每一締約國應尊重總幹事、視察員、視察助理和工作人員所負責任的純粹國際性,不應試圖影響他們履行其職責。

E. 特權和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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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本組織在一締約國領土上和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應享有為行使本組織職能所必要的法律行為能力及特權和豁免。

55. 各締約國代表及其副代表和顧問、選入執行理事會的成員的代表及其副代表和顧問、總幹事、視察員、視察助理和本組織工作人員應享有為獨立行使其與本組織有關的職能所必要的特權和豁免。

56. 本條中提到的法律行為能力、特權和豁免應在本組織與各締約國之間的協定以及本組織與本組織所在國之間的協定中訂明。此種協定應按照第26款(h)和(i)項的規定予以審議和核准。

57. 儘管有第54和第55款的規定,技術秘書處總幹事、視察員、視察助理和工作人員在從事核查活動時享有的特權和豁免應為議定書中載明的特權和豁免。

第三條 國家執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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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每一締約國應按照其憲法程序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履行其在本條約下承擔的義務。特別是,它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

(a)禁止自然人和法人在其領土上任何地方或國際法承認其管轄的任何其他地方從事本條約禁止一締約國進行的任何活動;

(b)禁止自然人和法人在其控制下的任何地方從事任何此種活動;並且 (c)依照國際法禁止擁有其國籍的自然人在任何地方從事任何此種活動。

2. 每一締約國應與其他締約國合作並提供適當形式的法律協助,以便利履行第 1 款下的義務。

3. 每一締約國應將其根據本條採取的措施告知本組織。

4. 為履行其在本條約下承擔的義務,每一締約國應指定或設立一個國家主管部門,並應在本條約對其生效時告知本組織。國家主管部門應作為本國與本組織及與其他締約國進行聯絡的中心。

第四條 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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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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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核查本條約的遵守情況,應建立一個由下列部分組成的核查機制:

(a)一個國際監測系統;

(b)磋商和澄清;

(c)現場視察;以及

(d)建立信任措施。

本條約生效時,核查機制應能滿足本條約的核查需要。

2. 核查活動應以客觀資料作為根據,應以本條約的主題事項為限,並應在充分尊重各締約國主權的基上以儘可能少侵擾而又無礙於有效及時實現核查目標的方式進行。每一締約國應做到絕不濫用核查權利。

3. 每一締約國按照本條約承諾通過其根據第三條第 4 款設立的國家主管部門與本組織和其他締約國合作,以便利核查本條約的遵守情況,除其他外應:

(a)建立必要設施參加這些核查措施,並建立必要的通信;

(b)提供其作為國際監測系統組成部分的國家台站所獲得的數據;

(c)酌情參加磋商和澄清;

(d)允許進行現場視察;以及

(e)酌情參加建立信任措施。

4. 所有締約國無論其技術和財政能力大小,均應享有同等的核查權利並且承擔同等的接受核查的義務。

5. 為本條約的目的,不應排除任何締約國使用以符合公認的國際法原則的方式通過國家核查技術手段所獲得的資料,這些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包括尊重各國主權。

6. 在不妨害各締約國保護其與本條約無關的敏感設施、活動或地點的權利的前提下,各締約國不得干擾本條約核查機制的各組成部分,也不得干擾按第5款運作的國家核查技術手段。

7. 每一締約國應有權採取措施保護其敏感設施和防止泄露與本條約無關的機密資料和數據。

8. 此外,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為在核查活動期間獲得的任何關於民用和軍事活動及設施的資料保守機密。

9. 在不違反第8款的前提下,本組織通過本條約建立的核查機制所獲得的資料應按照本條約及議定書的有關規定提供給所有締約國。

10. 本條約的規定不得解釋為對出於科學目的的國際數據交換施加限制。

11. 每一締約國承諾與本組織和其他締約國合作,設法改進核查機制並審查電磁脈衝監測或衛星監測等另外的監測技術的核查潛力,以期在適當時制定具體的措施,提高條約核查的效果和效費比。此種措施經議定後,應按照第七條的規定,納入本條約或議定書的現有條款或在議定書中另立章節加以規定,或按照第二條第 44 款的規定酌情反映在作業手冊中。

12. 各締約國承諾推動相互合作,促進和參加與本條約的核查所使用的技術有關的儘可能充分的交流,以使所有締約國都能加強其本國對核查措施的執行,並受益於這些技術的和平應用。

13. 執行本條約各項條款應避免妨礙各締約國旨在進一步開發和平利用原子能的經濟和技術發展。

技術秘書處的核查職責

14. 技術秘書處在履行本條約及議定書中規定的核查方面的職責時,應與各締約國合作,為本條約的目的而進行下列工作:

(a)作出安排,以便按照本條約的規定接收和分發與本條約的核查有關的數據和報告產品,並為此維持一個適當的全球通信基礎設施;

(b)例行地通過原則上應作為技術秘書處內部擔負

數據存儲和數據處理的核心單位的國際數據中心進行下列工作:

㈠ 接收和索要關於提供國際監測系統數據;

㈡ 酌情接收磋商和澄清、現場視察和建立信任措施過程中所產生的數據;以及

㈢ 按照本條約及議定書接收各締約國和國際組織提供的其他相關數據;

(c)按照有關作業手冊,監督、協調和確保國際監測系統及其組成部分以及國際數據中心的運作;

(d)按議定程序例行處理、分析和報告國際監測系統數據,以便對本條約進行有效的國際核查,並有助於早日解決遵約方面的關注;

(e)向所有締約國提供所有原始數據和經過處理的數據以及任何報告產品,由每一締約國按照第二條第7款和本條第8和第13款負責使用國際監測系統數據;

(f)使所有締約國能夠平等、公開、方便和及時地獲取所有存儲的數據;

(g)存儲所有原始數據和經過處理的數據以及報告產品;

(h)協調和便利各項關於進一步索取國際監測系統數據的要求;

(i)協調一締約國請另一締約國進一步提供數據的要求;

(j)應有關國家要求,在安裝和操作監測設施及相關通信手段方面提供技術援助和支助;

(k)應任何締約國的要求,將技術秘書處及國際數據中心匯編、存儲、處理、分析和報告核查機制數據所使用的各種技術提供給該締約國;以及

(l)監測、評價和報告國際監測系統和國際數據中心的總體運轉情況。

15. 技術秘書處在履行第 14 款所指的和議定書中詳加規定的核查職責時使用的議定程序應在有關作業手冊中載明。

B. 國際監測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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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國際監測系統應由地震監測、放射性核素監測包括經核證的實驗室、水聲監測、次聲監測的設施及相關通信手段組成,並應由技術秘書處的國際數據中心提供支助。

17. 國際監測系統應置於技術秘書處主管之下。國際監測系統的所有監測設施應由此種設施的所在國或以其他方式對此種設施負責的國家根據議定書的規定擁有和操作。

18. 每一締約國應有權參加國際數據交換和獲取提供給國際數據中心的所有數據。每一締約國應通過其國家主管部門與國際數據中心合作。

國際監測系統的費用

19. 對於議定書附件 1 表 1-A、表 2-A、表 3 和表 4中列明的被納入國際監測系統的經有關國家和本組織議定的設施及其運轉,如果此種設施按照議定書及有關作業手冊中的技術要求為國際數據中心提供數據,本組織應按照議定書第一部分第 4 款所指的協定或安排中的規定,負擔

以下有關費用:

(a)建立任何新的設施和改進現有設施,除非此種設施的負責國自己承擔這筆費用;

(b)操作和維持國際監測系統設施,包括酌情保護有關設施的實休安全,以及應用議定的數據認證程序;

(c)以可利用的最直接和效費比最高的方式,包括必要時通過適當的通信節點,從監測台站、實驗室、分析設施或從國家數據中心向國際數據中心傳輸國際監測系統數據(原始數據或經過處理的數據);或從監測台站向實驗室和分析設施傳輸此種數據(適當時包括樣品);以及

(d)為本組織分析樣品。

20. 對於議定書附件1表1-B中列明的輔助網絡地震台站,本組織應按照議定書第一部分第4款所指的協定或安排中的規定,只負擔與以下有關的費用:

(a)向國際數據中心傳輸數據;

(b)認證此種台站的數據;

(c)改進台站,使其符合規定的技術標準,除非此種設施的負責國自己承擔這筆費用;

(d)必要時,在目前沒有適當設施的地方為本條約的目的建立新的台站,除非此種設施的負責國自己承擔這筆費用;以及

(e)按照有關作業手冊的規定提供本組織所需要的數據涉及的任何其他費用。

21. 本組織還應負擔按照議定書第一部分 F 節中的規定向每一締約國提供其從國際數據中心標準範圍內選用的報告產品和服務的費用。備制和傳輸任何額外數據或產品的費用應由提出請求的締約國負擔。

22. 與國際監測系統設施的所在締約國或所在國或以其他方式對此種設施負責的國家締結的協定或酌情制定的安排中應載明關於費用負擔的規定。此種規定可包括某種辦法,使一締約國可以為設在其境內的或其負責的設施所負擔的第19款(a)項和第20款(c)和(d)項中所指的任何費用,適當折抵其應為本組織分攤的款項。折抵數額不得超過一締約國年度攤款數額的50%,但可隨後逐年折抵。一締約國若與另一締約國達成協定或安排並且徵得執行理事會的同意,可與該另一締約國分攤折抵。本款所指的協定

或安排應按照第二條第26款(h)項和第38款(i)項的規定予以核准。

國際監測系統的修改

23. 第11款所指的通過增加或刪減監測技術而影響國際監測系統的任何措施經議定後,應按照第七條第1至第6款納入本條約及議定書中。

24. 在徵得直接受影響的國家同意後對國際監測系統所作的以下修改,應作為行政性或技術性事項按照第七條第7和第8款處理:

(a)改變議定書所列明的一特定監測技術的設施數目;以及

(b)修改議定書附件1各表中列明的特定設施的其他細節(除其他外,包括設施負責國、位置、設施書稱、設施類型以及設施屬於基本地震網絡還是屬於輔助地震網絡)。 如果執行理事會按照第七條第8款(d)項建議通過此種修改,則執行理事會一般還應按照第七條第8款(g)項建議此種修改自總幹事通知核准之日起生效。

25. 對於根據第24款提出的任何建議總幹事在按照第七條第8款(b)項向執行理事會和各締約國提交資料和評估意見時,應附有:

(a)對該建議的技術評估;

(b)關於該建議所涉行政和財務問題的說明;以及

(c)關於與直接受該建議影響的國家進行磋商的情況的報告,其中應載明它們是否同意。

臨時安排

26. 議定書附件1各表中列明的監測設施在發生重大或不可修復的故障的情況下,或為了彌補監測覆蓋能力的其他暫時下降,總幹事應在與直接受影響的國家磋商並徵得其同意後,經執行理事會核准,作出時間不超過一年的臨時安排,必要時經執行理事會和直接受影響的國家同意,還可延長一年。此種安排不應使投入運轉的國際監測系統設施的數目超過有關網絡的規定數目;應儘可能符合有關網絡的作業手冊中規定的技術和操作要求;並應在本組織預算的範圍內付諸實施。總幹事還應採取步驟糾正上述情況並提出關於永久解決辦法的建議。總幹事應將根據本款作出的任何決定通知所有締約國。

國家合作設施

27. 各締約國還可另行與本組織建立合作安排,以便將不正式屬於國際監測系統的本國監測台站所獲得的補充數據提供給國際數據中心。

28. 此種合作安排可按以下方式建立:

(a)在一締約國提出請求並負擔費用的情況下,技術秘書處應採取必要步驟核證特定的監測設施符合有關作業手冊中為國際監測系統設施規定的技術和操作要求,並為認證其數據作出安排。經執行理事會同意後,技術秘書處應將該設施正式指定為國家合作設施。技術秘書處應酌情採取必要步驟重新確認其所作的核證;

(b)技術秘書處應保持一份隨時更新的國家合作設施清單,並應將此清單分發給所有締約國;以及

(c)國際數據中心應根據一締約國的請求,請國家合作設施提供數據,以促進磋商和澄清以及對現場視察請求進行的審議,但數據傳輸費用應由該締約國負擔。 由此種設施提供補充數據的條件,以及國際數據中心要求提出進一步報告或迅速提出報告、或要求作出澄清的條件,均應在有關監測網絡的作業手冊中載明。

C. 磋商和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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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不妨害任何締約國請求進行現場視察的權利的前提下,只要有可能,各締約國應首先盡一切努力,在相互之間或與本組織或通過本組織澄清並解決任何可能對本條約基本義務或許未得到遵守產生關注的問題。

30. 一締約國若直接收到另一締約國根據第29款提出的請求,應儘快但無論如何至遲應在收到此請求後48小時內向提出請求的締約國作出澄清。提出請求的締約國和被請求的締約國可將請求和答覆告知執行理事會和總幹事。

31. 一締約國應有權請求總幹事協助澄清任何可能對本條約基本義務或許未得到遵守產生關注的問題。總幹事應提供技術秘書處所掌握的與此一關注相關的適當資料。如提出請求的締約國要求,總幹事應將此請求及針對此請求提供的答覆資料告知執行理事會。

32. 一締約國應有權請求執行理事會要求另一締約國針對任何可能對本條約基本義務或許未得到遵守產生關注的問題作出澄清。在此情況下,應適用以下規定:

(a)執行理事會應至遲於收到澄清請求後 24 小時通過總幹事向被請求的締約國轉達此請求;

(b)被請求的締約國應儘快而且無論如何至遲於收到請求後 48 小時向執行理事會作出澄清;

(c)執行理事會應至遲於收到澄清後 24 小時注意到此一澄清,同時向提出請求的締約國轉達此一澄清;

(d)提出請求的締約國若認為此一澄清不夠充分,應有權請求執行理事會要求被請求的締約國作出進一步澄清。執行理事會應毫不遲延地將根據本款提出的任何澄清請求和被請求的締約國所作的任何答覆告知所有其他締約國。

33. 提出請求的締約國若對根據第 32 款(d)項取得的澄清不滿意,應有權請求執行理事會召開會議,非執行理事會成員的有關締約國應有權參加該會議。在此會議上,執行理事會應審議該問題,並可根據第五條就採取任何措施提出建議。

D. 現場視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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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視察請求

34. 每一締約國有權請求按照本條和議定書第二部分的規定在任何締約國領土內或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或在任何國家管轄或控制之外的任何地區進行現場視察。

35. 現場視察的唯一目的應是澄清是否己違反第一條進行了核武器試驗爆炸或任何其他核爆炸,並儘可能收集也許有助於查明任何可能的違約者的一切事實。

36. 提出請求的締約國應有義務使現場視察請求不超出本條約的範圍,並在請求中提供符合第 37 款要求的資料。提出請求的締約國不應提出毫無根據或濫用權利的視察請求。

37. 現場視察請求應以國際監測系統收集的資料作為依據,以符合公認的國際法原則的方式通過國家核查技術手段所獲得的任何相關技術資料作為依據,或以這兩種資料的組合作為依據。此一請求應包括符合議定書第二部分第 41 款的資料。

38. 提.出請求的締約國應將現場視察請求提交執行理事會並同時提交總幹事,以便總幹事立即着手處理。

現場視察請求提交後的步驟

39. 執行理事會應在收到現場視察請求後立即開始進行審議。

40. 總幹事應在收到現場視察請求後2小時內向提出請求的締約國確認收到此一請求,並在收到此請求後6小時內將該請求告知被請求接受視察的締約國。總幹事應確定此請求是否符合議定書第二部分第41 款中規定的要求,並應在必要時協助提出請求的締約國按照規定提出請求,而且應在 24 小時內將該請求告知執行理事會和所有其他締約國。

41. 如果現場視察請求符合規定的要求,技術秘書處應毫不遲延地開始為現場視察進行準備。

42. 總幹事在收到針對一締約國管轄或控制下的視察區域提出的現場視察請求後,應立即設法從被請求接受視察的締約國取得澄清,以澄清和解決請求中提出的關注。

43. 一締約國若收到根據第 42 款提出的澄清請求,應儘快但至遲應在收到此一澄清請求後 72 小時內向總幹事作出說明和提供其他可獲得的相關資料。

44. 總幹事在執行理事會就現場視察請求作出決定之前,應向執行理事會立即轉交任何可從國際監測系統獲得的或任何締約國提供的關於請求中專指的事件的進一步資料,包括按第42和第43款作出的任何澄清,以及總幹事認為相關的或執行理事會要求的任何其他從技術秘書處內部產生的資料。

45. 除非提出請求的締約國認為現場視察請求中提出的關注已得到解決並撤回此一請求,執行理事會應按照第46款就此一請求作出決定。

執行理事會的決定

46. 執行理事會至遲應在收到提出請求的締約國的現場視察請求後96小時內就此一請求作出決定。批准現場視察的決定應以執行理事會至少30個成員國的贊成票作出。如果執行理事會不批准視察,應停止視察準備,並且不應就此一請求採取任何進一步行動。

47. 視察組至遲在按照第 46 款批准現場視察後 25 天內,視察組應通過總幹事向執行理事會提交一份視察進度報告。除非執行理事會至遲在收到視察進度報告後72小時內其所有成員的過半數決定不繼續進行視察,否則應視為批准繼續進行視察。如果執行理事會決定不繼續進行視察,則應終止視察,而且視察組應按照議定書第二部分第109和第110款的規定,儘快離開視察區域和被視察締約國領土。

48. 在現場視察過程中,視察組可通過總幹事向執行理事會提議進行鑽探。執行行理事會至遲應在收到此一提議後72小時內就該提議作出決定。批准鑽探的決定應以執行理事會所有成員的過半數作出。

49. 視察組如果認為必須延長視察期才能完成其授權任務,可通過總幹事請求執行理事會將議定書第二部分第4款中規定的60天時限的視察期予以延長但至多延長70天。視察組應在其請求中列明它擬在延長期內進行議定書第二部分第69款中所列的哪些活動和使用其中所列的哪些技術。執行理事會至遲應在收到此一延長請求後72小時內就該請求作出決定。批准延長視察期的決定應以執行理事會所有成員的過半數作出。

50. 在按照第47款批准繼續進行現場視察之後的任何時間,視察組均可通過總幹事向執行理事會建議終止視察。除非執行理事會至遲在收到此一建議後72小時內以其所有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決定不批准終止視察,否則該建議應視為被批准。在終止視察的情況下,視察組應按照議定書第二部分第109和第110款的規定,儘快離開視察區域和被視察締約國領土。

51. 提出請求的締約國和被請求接受視察的締約國可參加執行理事會審議現場視察請求的過程,但沒有表決權。提出請求的締約國和被視察締約國還可參加其後執行理事會就有關視察的任何審議過程,但沒有表決權。

52. 總幹事應在24小時內將執行理事會根據第46至第50款作出的任何決定及向執行理事會提出的任何報告、提議、請求和建議通知所有締約國。

執行理事會批准現場視察後的步驟

53. 經執行理事會批准的現場視察應由總幹事指派的一個視察組並按照本條約及議定書的規定毫不遲延地進行。視察組至遲應在執行理事會收到提出請求的締約國的現場視察請求後6天內抵達入境點。

54. 總幹事應為現場視察的進行下達視察任務授權。視察任務授權應載有議定書第二部分第42款中規定的資料。

55. 總幹事應按照議定書第二部分第43款的規定,在視察組計劃抵達入境點前至少提前24小時將進行視察一事通知被視察締約國。

現場視察的進行

56. 每一締約國應允許本組織在其領土上或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地方按照本條約及議定書的規定進行現場視察。然而,任何締約國均無須接受在其領土上或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地方同時進行多起現場視察。

57. 按照本條約及議定書的規定,被視察締約國應:

(a)有權利而且有義務盡一切合理的努力證明其遵守了本條約,並為此目的而使視察組得以完成其授權任務;

(b)有權利採取其認為必要的措施保護其國家安全利益並防止泄露其與視察目的無關的機密資料;

(c)有義務只為查明與視察目的有關的情況而給予在視察區域內的准入,其中應考慮到(b)項的規定及該締約國在所有權權利或搜查和扣押方面可能具有的任何憲法義務;

(d)有義務不援引本款或議定書第二部分第88款掩飾其違反第一條所規定的義務的任何行為;以及

(e)有義務不妨害視察組在視察區域內移動和按照本條約及議定書進行視察活動的能力。就現場視察而言,准入既指視察組和視察設備實際進入視察區域,也指在視察區域內進行視察活動。

58. 現場視察應以儘可能少侵擾而又無礙於有效及時完成視察授權任務的方式,並按照議定書中規定的程序進行。只要有可能,視察組應先採用侵擾性最小的程序,只有在其認為有必要時才進而採用侵擾性較大的程序收集充分的資料,以澄清對本條約可能未得到遵守的關注。視察員應僅要求獲得為視察目的所必需的資料和數據,並應將對被視察締約國正常作業的干擾降到最低限度。

59. 被視察締約國應在現場視察的整個過程中協助視察組,並為其工作提供便利。

60. 如果被視察締約國按照議定書第二部分第 86 至第 96 款的規定限制在視察區域內的准入,它應盡一切合理的努力,通過與視察組進行磋商,採取替代辦法證明其遵守了本條約。

觀察員

61. 對於觀察員,應適用以下規定:

(a)提出請求的締約國在被視察締約國同意的情況下,可派遣一名代表觀察現場視察的進行,該代表應是提出請求的締約國的國民或第三締約國的國民;

(b)被視察締約國應在執行理事會批准現場視察後12 小時內通知總幹事它是否接受擬指派的觀察員;

(c)如果接受,被視察締約國應按照議定書的規定準許觀察員進行觀察;

(d)一般情況下,被視察締約國應接受擬指派的觀察員,但如果被視察締約國拒絕接受,則應在視察報告中載明此一事實。

在有多個提出請求的締約國的情況下,觀察員的總人數不得超過三名。

現場視察報告

62. 視察報告應載有:

(a)視察組活動記述;

(b)與視察目的相關的視察組實情調查結果;

(c)現場視察期間給予合作的情況;

(d)現場視察期間准入程度的事實性說明,包括向視察組提供的替代辦法;以及

(e)與視察目的相關的任何其他細節。

各視察員的不同意見可附在報告之後。

63. 總幹事應將視察報告草案提供給被視察締約國。被視察締約國應有權在48小時內將其意見和解釋提交總幹事,並標明任何它認為與視察目的無關因而不應在技術秘書處範圍之外散發的資料和數據。總幹事應考慮被視察締約國就視察報告草案提出的修改建議,並應儘可能採納這些建議。總於事還應將被視察締約國提交的意見和解釋附在視察報告之後。

64. 總幹事應將視察報告立即轉交提出請求的締約國、被視察締約國、執行理事會和所有其他締約國。總幹事還應將按照議定書第二部分第 104 款所指的指定實驗室的任何樣品分析結果、國際監測系統的相關數據、提出請求的締約國的評估和被視察締約國的評估以及總幹事認為相關的任何其他資料立即轉交執行理事會和所有其他締約國。如果是第47款所指的視察進度報告,則總幹事應在該款規定的時限內將報告轉交執行理事會。

65. 執行理事會應根據其權力和職能審查視察報告及按照第 64 款提供的任何材料,並處理下列任何關注:

(a)是否發生了任何不遵守本條約的情事;以及

(b)請求進行現場視察的權利是否被濫用。

66. 執行理事會若根據其權力和職能斷定可能有必要就第 65 款採取進一步的行動,則應按照第五條採取適當措施。

毫無根據或濫用權利的現場視察請求

67. 如果執行理事會認為現場視察請求屬於毫無根據或濫用權利而不批准現場視察,或如果基於同樣的理由而終止視察,則執行理事會應審議並決定是否採取適當措施糾正此一情況,這些措施包括:

(a)要求提出請求的締約國負擔技術秘書處進行的一切準備活動的費用;

(b)在執行理事會確定的一段時間內中止提出請求的締約國請求現場視察的權利;以及

(c)在一段時間內中止提出請求的締約國擔任執行理事會成員的權利。

E. 建立信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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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為了:

(a)有助於及時解決因與化學爆炸有關的核查數據可能被錯誤判讀而產生的任何遵約方面的關注;以及

(b)協助對作為國際監測系統各構成網絡的一部分的台站進行校準,每一締約國承諾與本組織和其他締約國合作執行議定書第三部分中列明的各項有關措施。

第五條 糾正某一情況和確保遵守的措施,包括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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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會應除其他外參考執行理事會的建議,採取第2和第3款中規定的必要措施,以確保本條約得到遵守,並糾正和補救與本條約規定相違背的任何情況。

2. 如果大會或執行理事會要求一締約國糾正某一對其遵約與否產生疑問的情況,且該締約國未能在規定的時間內滿足請求,大會除其他外,可決定限制或中止該締約國在本條約下的權利和特權的行使,直到大會另有決定為止。

3. 如果因本條約的基本義務未得到遵守而可能對本條約的宗旨和目標造成損害,大會可建議各締約國採取符合國際法的集體措施。

4. 大會可將該問題包括有關資料和結論提請聯合國注意,在緊迫情況下,執行理事會亦可將該問題包括有關資料和結論提請聯合國注意。

第六條 爭端的解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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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因本條約的適用或解釋發生爭端,應按照本條約有關條款和《聯合國憲章》的規定加以解決。

2. 如果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之間,一個或一個以上締約國與本組織之間就本條約的適用或解釋發生爭端,有關各當事方應共同商議,通過談判或有關各當事方選擇的其他和平手段,包括提交本條約的適當機構處理或經有關各當事方同意依照《國際法院規約》提交國際法院審理,以迅速解決這一爭端。有關各當事方應將採取的行動隨時告知執行理事會。

3. 執行理事會可採取一切它認為適當的手段促進解決因本條約的適用或解釋可能產生的爭端的解決,包括進行斡旋、促請爭端的有關各締約國通過其所選擇的一種程序尋求解決辦法、提請大會注意該問題以及為任何議定的程序建議一個時限。

4. 大會應審議締約國提出的或執行理事會提請其注意的與爭端有關的問題。大會若認為有必要,應按照第二條第26款(j)項的規定,設立或委託機構來進行與解決該爭端有關的工作。

5. 大會和執行理事會經聯合國大會授權均有權請國際法院就本組織活動範圍內發生的任何法律問題提供諮詢意見。本組織應為此目的按照第二條第38款(h)項的規定,同聯合國締結一項協定。

6. 本條不妨害第四和第五條

第七條 修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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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締約國均可在本條約生效後的任何時間對本條約、議定書或議定書各附件提出修正案。任何締約國還可按照第7款對議定書或其各附件提出修改案。修正案應適用第2至第6款中規定的程序。按照第7款提出的修改案應適用第8款中規定的程序。

2. 修正案只應在修約會議上審議和通過。

3. 任何修正案應向總幹事提出,由其分送所有締約國和保存人並請各締約國對是否應召開修約會議審議該修正案提出意見。如果有過半數締約國至遲於分送修正案後30 天通知總幹事它們贊成進一步審議該修正案,總幹事應召開一次修約會議,並應邀請所有締約國參加這一會議。

4. 修約會議應緊接大會常會之後舉行,除非所有贊成召開修約會議的締約國請求提前舉行。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應在分送修正案後不到60天舉行修約會議。

5. 修正案應由本修約會議以半數締約國投贊成票、沒有締約國投反對票而通過。

6. 修正應自在修約會議上投贊成票的所有締約國交存批准書或接受書後第30天起對所有締約國生效。

7. 為確保本條約的可行性和有效性,議定書的第一和第三部分及議定書的附件1和附件2應可按第8款加以修改,但擬議的修改須只與行政性或技術性事項有關。議定書及其各附件的所有其他規定不得按第款加以修改。

8. 第7款所指的擬議的修改應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a)修改案的案文應連同必要資料提交總幹事。任一締約國和總幹事均可為修改案的評估提供進一步的資料。總幹事應立即將任何此種修改案和資料送交所有締約國、執行理事會和保存人;

(b)總幹事應至遲在收到修改案後60天內對修改案進行評估,以判定修改案對本條約條款及其執行可能造成的所有影響,並應將任何此種資料送交所有締約國和執行理事會;

(c)執行理事會應根據它所掌握的所有資料審查該修改案,包括審查該修改案是否符合第7款的規定。執行理事會應至遲在收到修改案後90天內,將其附有適當說明的建議告知所有締約國,供各締約國考慮。各締約國應在10天內確認收到建議;

(d)如果執行理事會向所有締約國建議通過該修改案,則在收到建議後 90 天內,若沒有任何締約國反對該修改案,該修改案應視為被核准。如果執行理事會建議駁回該修改案,則在收到建議後 90 天內,若沒有任何締約國反對駁回,該修改案應視為被駁回;

(e)如果執行理事會的建議不符合(d)項中規定的接受條件,大會應在其下一屆會議上將該修改案包括該修改案是否符合第7款規定的問題作為實質性問題作出決定;

(f)總幹事應將根據本款所作的任何決定告知所有締約國和保存人;

(g)按照本程序核准的修改應自總幹事告知核准之日後第180天起對所有締約國生效除非執行理事會建議或大會決定另一時限。

第八條 條約的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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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非締約國以過半數另有決定,本條約生效滿十年時,應舉行締約國大會,審議本條約的實施情況和有效性,以確保本條約序言和條款中的宗旨和目標正在得到實現。此種審議應考慮到與本條約有關的任何新的科學和技術發展。根據任何締約國的請求,審議會議應審議有無可能允許為和平目的進行地下核爆炸。如果審議會議以協商一致方式決定可允許進行此種核爆炸,它應立即開始工作,以期向各締約國建議對本條約作出適當修正,這一修正應排除此種核爆炸的任何軍事上的好處。任何此種修正案應由任何締約國送交總幹事,並應按照第七條的規定處理。

2. 其後每隔十年,如果大會在前一年作為程序性問題如此決定,可為同樣的目的再次召開審議會議。如果大會作為實質性問題如此決定,可在相隔不到十年的時間召開審議會議。

3. 任何審議會議通常應緊接第二條中規定的大會年度常會之後舉行。

第九條 期限和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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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約應無限期有效。

2. 每一締約國在行使其國家主權時若斷定與本條約主題有關的非常事件已使其最高利益受到危害,應有權退出本條約。

3. 退出應提前六個月通知所有其他締約國、執行理事會、保存人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退約通知中應對一締約國認為使其最高利益受到危害的非常事件加以說明。

第十條 議定書和附件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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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約各附件、議定書和議定書各附件是本條約的組成部分。凡提到本條約即包括提到本條約各附件、議定書和議定書各附件。

第十一條 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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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約應在其生效前開放供所有國家簽署。

第十二條 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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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約須經各簽署國按照各自的憲法程序批准。

第十三條 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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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本條約生效前簽署本條約的任何國家,可在其後的任何時間加入本條約。

第十四條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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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約應自本條約附件2中列明的所有國家交存批准書之日後第180天起生效,但無論如何不得於本條約開放供簽署未滿兩年時生效。

2. 如果本條約於其開放供簽署滿三周年之日仍未生效,在過半數已交存批准書的國家提出要求的情況下,保存人應召開由已交存批准書的國家參加的會議。該會議應審議第1款中規定的要求己滿足到何等程度,並應審議和以協商一致方式決定可採取哪些符合國際法的措施來加速批約進程,以促使本條約早日生效。

3. 除非第 2 款所指的會議或其他此種會議另有決定,應於本條約開放供簽署的其後各周年日重複此一程序,直到本條約生效為止。

4. 應邀請所有簽署國以觀察員身份參加第2款所指的會議和第3款所指的其後的任何會議。

5. 對於在本條約生效後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的國家,本條約應自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後第30天起生效。

第十五條 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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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對本條約各條款和各附件作出保留。不得對本條約議定書各條款和議定書各附件作出不符合本條約宗旨和目標的保留。

第十六條 保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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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聯合國秘書長應為本條約保存人,並應接收簽字、批准書和加入書。

2. 保存人應將每一簽署日期、每一批准書或加入書的交存日期、本條約及其任何修正和修改的生效日期以及其他通知的收悉情況迅速通知所有簽署國和加入國。

3. 保存人應將經過正式核證的本條約副本送交各簽署國和加入國政府。

4. 本條約應由保存人依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辦理登記。

第十七條 有效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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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約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作品來自聯合國官方文件。此組織之政策為於公有領域保存其大部份文獻,以儘可能廣泛宣傳聯合國出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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