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
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 1993年4月29日 |
民國82年5月13日行政院第2331次會議准予備查 民國82年5月24日行政院臺82秘字第15992號函、司法院(82)院臺廳司三字第09181號函、考試院(82)考臺秘議字第1666號函會銜分行 |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中國公證員協會,就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事宜,經協商達成以下協議:
一、聯繫主體
(一)關於寄送公證書副本及查證事宜,雙方分別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中國公證員協會或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證員協會相互聯繫。
(二)本協議其他相關事宜,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聯繫。
二、寄送公證書副本
(一)雙方同意相互寄送涉及繼承、收養、婚姻、出生、死亡、委託、學歷、定居、扶養親屬及財產權利證明公證書副本。
(二)雙方得根據公證書使用需要,另行商定增、減寄送公證書副本種類。
三、公證書查證
(一)查證事由
- 公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雙方應相互協助查證:
- 1、違反公證機關有關受理範圍規定;
- 2、同一事項在不同公證機關公證;
- 3、公證書內容與戶籍資料或其他檔案資料記載不符;
- 4、公證書內容自相矛盾;
- 5、公證書文字、印鑑模糊不清,或有塗改、擦拭等可疑痕跡;
- 6、有其他不同證據資料;
- 7、其他需要查明事項。
(二)拒絕事由
- 未敘明查證事由,或公證書上另加蓋有其他證明印章者,接受查證一方得附加理由拒絕該項查證。
(三)答覆期限
- 接受查證一方,應於收受查證函之日起三十日內答覆。
(四)查證費用
- 提出查證一方應向接受查證一方支付適當費用。
- 查證費用標準及支付方式由雙方另行商定。
四、文書格式
- 寄送公證書副本、查證與答覆,應經雙方協商使用適當文書格式。
五、其他文書
- 雙方同意就公證書以外的文書查證事宜進行個案協商並予協助。
六、協議履行、變更與終止
- 雙方應遵守協議。
- 協議變更或終止,應經雙方協商同意。
七、爭議解決
- 因適用本協議所生爭議,雙方應儘速協商解決。
八、未盡事宜
- 本協議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以適當方式另行商定。
九、簽署生效
- 本協議自雙方簽署之日起三十日後生效實施。
- 本協議於四月廿九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代表 辜挀甫 邱進益 代表 汪道涵 唐樹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四 月 廿 九 日
附註:
一、關於增加寄送公證書副本種類事宜(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以換文方式確認,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生效):
-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中國公證員協會依據「兩岸公證書使查證協議」第二條規定,商定增加寄送涉及稅務、病歷、經歷、專業證明等四項公證書副本。
二、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起,兩岸公證書副本之寄送範圍,即增加大陸地區產製之農藥、動物用藥品、飼料及飼料添加物、肥料、人用藥品、醫療器材、一般化妝品(眼線及睫毛膏)、含藥化妝品、食品添加物、水產品、錠狀膠囊狀食品、特殊營養食品、環境衛生用藥品等物品之產品許可製售證明文件、涉及授權文書、製造工廠資料、標籤及說明書、水產品霍亂弧菌陰性證明或投藥殺菌證明、成分證明文件、產品檢驗證明文件之公證書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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