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指紋信息工作規定

關於犯罪分子和違法人員十指指紋管理工作的若干規定 公安機關指紋信息工作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2007年11月9日
有效期:2008年1月1日至今

公安部關於印發《公安機關指紋信息工作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

為加強和規範指紋信息工作,充分發揮指紋信息在偵查破案、打擊犯罪以及社會治安管理等工作中的作用,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機關指紋信息工作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實際,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部。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九日

公安機關指紋信息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指紋信息工作,充分發揮指紋信息在偵查破案、打擊犯罪和治安管理等工作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的指紋信息包括:捺印的十指指紋(含指節紋、掌紋)及相關人員的信息;現場提取的指紋、指節紋、掌紋痕跡及相關案(事)件的信息。

第三條 指紋信息工作的任務,是運用先進的技術手段和科學的管理方法,對指紋信息進行採集、管理和應用,為偵查破案、打擊犯罪提供證據,為社會治安管理等工作提供信息支持。

第四條 指紋數據庫管理的尚未公開的公安機關執行逮捕、刑事拘留、勞動教養、收容教養的省級和全國性綜合情況、統計數字,重點人口情況和數字,屬於國家秘密,未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不得向公安機關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指紋信息和其他相關信息。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五條 各級公安機關的刑偵部門負責公安機關辦理案件中的指紋信息工作。

第六條 公安部刑偵部門承擔的指紋信息工作主要包括:

 (一)擬定全國指紋信息工作發展規劃、工作規定和技術標準,指導開展指紋信息工作;

 (二)建立全國案(事)件現場指紋和需要跨省協查的十指指紋信息數據庫,以及根據需要建立其他的全國性指紋信息數據庫,做好部級系統和數據的維護;

 (三)組織開展指紋信息協查工作,支持全國指紋信息的數據共享;

 (四)根據專項行動和偵查工作的需要,組織開展指紋信息專項工作;

 (五)組織指紋信息工作的跨省協作與交流;

 (六)組織、指導指紋信息工作人員培訓,開展指紋信息工作理論研究和技術推廣。

第七條 省級公安機關刑偵部門承擔的指紋信息工作主要包括:

 (一)擬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指紋信息工作發展規劃、工作計劃,組織、指導指紋信息工作的開展,推動指紋信息的實戰應用;

 (二)組織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指紋自動識別系統建設,建立省級十指指紋數據庫和案(事)件現場指紋數據庫,做好系統和數據的管理、維護;

 (三)按照要求,承擔協查指紋信息的上報、接收和下發任務,保證指紋信息質量;

 (四)組織開展指紋信息的查詢比對、檢驗鑑定工作;

 (五)組織指紋信息人員的培訓、技術交流和新技術的推廣應用。

第八條 地市級公安機關刑偵部門承擔的指紋信息工作主要包括:

 (一)擬定本地指紋信息工作發展規劃、工作計劃,組織、指導開展指紋信息工作,推動指紋信息應用;

 (二)組織本地指紋自動識別系統建設,根據工作需要,建立本級的十指指紋數據庫和案(事)件現場指紋數據庫,並做好系統和數據的管理、維護;

 (三)組織、指導指紋信息的採集、上報、管理工作;

 (四)組織開展指紋信息的查詢比對、檢驗鑑定工作;

 (五)組織指紋信息人員的業務培訓、技術交流和新技術的推廣應用;

 (六)保管本地採集的十指指紋卡和現場指紋卡。

第九條 縣級公安機關刑偵部門承擔的指紋信息工作主要包括:

 (一)建立指紋自動識別系統遠程工作站,開展遠程錄入、查詢比對工作;

 (二)組織、指導本地指紋信息的採集、上報、應用工作;

 (三)對承擔十指指紋採集任務的民警進行業務培訓。

第十條 各級公安機關刑偵部門應當配備足夠的指紋檢驗和系統管理專業技術人員。承擔指紋信息工作的部門和指紋檢驗人員的鑑定資質,按照公安機關鑑定機構和鑑定人的有關管理辦法進行管理。

第三章 采 集

第十一條 十指指紋信息的採集範圍:

 (一)經人民法院審判定罪的罪犯;

 (二)依法被勞動教養、收容教養的人員;

 (三)依法被行政拘留或者因實施違反治安管理或者出入境管理行為被依法予以其他行政處罰的人員,但是被當場作出治安管理處罰的除外;

 (四)依法被強制戒毒的人員;

 (五)依法被收容教育的人員;

 (六)依法被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七)依法被繼續盤問的人員;

 (八)公安機關因辦理案(事)件需要,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採集指紋信息的人員。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各執法辦案單位在工作中遇有本規定第十一條列舉的需要採集十指指紋信息的人員時,案(事)件承辦單位和承辦人必須採集上述人員的十指指紋信息。

對送入看守所、拘留所的違法犯罪人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入強制戒毒所、收容教育所的戒毒人員、被收容教育人員,無論案(事)件承辦單位是否採集過指紋信息,看守所、拘留所、強制戒毒所、收容教育所都必須採集十指指紋信息。

第十三條 案(事)件的承辦單位和承辦人可以使用《十指指紋信息卡》或者活體指紋採集儀採集有關人員十指指紋信息。

使用《十指指紋信息卡》採集的,應當在採集後五個工作日內將《十指指紋信息卡》報送同級刑偵部門。

使用活體指紋採集儀採集的,應當符合公安部有關標準。是否另外捺印平面指紋、指節紋和掌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刑偵部門決定。

第十四條 看守所、拘留所、強制戒毒所、收容教育所採集的十指指紋信息,必須使用《十指指紋信息卡》油墨捺印。在違法犯罪人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戒毒人員、被收容教育人員離所時,應當將依法處理的結果和去向填寫在《十指指紋信息卡》的備註欄,在被捺印人離所後五個工作日內將《十指指紋信息卡》報送同級刑偵部門。

第十五條 對於未經羈押直接移送起訴的犯罪嫌疑人,案件承辦單位應當在移送起訴前補充油墨捺印《十指指紋信息卡》,並跟蹤搜集訴訟結果,將填寫依法處理情況的《十指指紋信息卡》及時報送同級刑偵部門。

對於未經羈押直接被依法勞動教養的人員,呈報單位應當油墨捺印《十指指紋信息卡》,將填寫依法處理情況的《十指指紋信息卡》及時報送同級刑偵部門。

第十六條 對於其他政法機關辦理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未經看守所羈押的,公安機關應當主動與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國家安全機關、軍事司法機關等溝通聯繫,並在人民法院作出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後,補充捺印罪犯的《十指指紋信息卡》。

第十七條 現場指紋信息的採集範圍:

 (一)在案(事)件現場遺留的與案件有關的指紋、指節紋、掌紋;

 (二)未知名屍體的指紋、指節紋和掌紋;

 (三)自然災害、事故中需通過指紋進行身份甄別人員的指紋、指節紋和掌紋。

第十八條 對現場勘查提取的指紋,經過排查甄別確認與案(事)件有關,具備比對查檔條件的,負責案(事)件的承辦單位應當按要求製作《現場指紋信息卡》,並在二個工作日內報送同級刑偵部門。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指紋信息採集的工作制度,將指紋信息採集工作列入辦理案(事)件工作流程,明確各部門工作任務,加強部門之間的協作配合,保證指紋信息的採集數量和質量。

各級公安機關刑偵部門應當做好指紋信息採集的組織、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條 對指紋信息以計算機管理為主、手工管理為輔。各級公安機關刑偵部門收到《十指指紋信息卡》、《現場指紋信息卡》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將指紋信息錄入並傳送到省級指紋數據庫。

《十指指紋信息卡》和《現場指紋信息卡》由地市級公安機關刑偵部門保管;必要時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在縣級或者省級公安機關刑偵部門保管。現場指紋原件由提取現場指紋的部門保管。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採集的以下違法犯罪人員的十指指紋信息,納入「指紋前科庫」存儲、管理:

 (一)經人民法院審判定罪的罪犯;

 (二)依法被勞動教養、收容教養的人員;

 (三)依法被行政拘留的人員;

 (四)依法被強制戒毒的人員;

 (五)依法被收容教育的人員。

 公安機關應當將採集的前款規定以外人員的十指指紋信息,納入「指紋資料庫」存儲、管理。

 公安機關應當將現場指紋信息納入「現場指紋庫」存儲、管理。

第二十二條 對數據庫中同一人的多份十指指紋信息,可以只保留一份採集質量較高的,但應當將每次的違法犯罪情況補充錄入備註信息中。

第二十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刑偵部門應當及時做好指紋數據庫的增、刪、改等工作,保證指紋信息的完整、準確、鮮活。

第五章 應 用

第二十四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指紋信息的應用機制,將指紋信息的查詢比對工作列入辦理案(事)件程序和工作流程,為偵查破案、治安管理等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十五條 指紋信息工作的首要任務是為偵查破案、打擊犯罪服務。工作中,應當綜合利用各種信息資源,依託指紋自動識別系統,採用多種比對方法,及時發現偵查線索,為偵查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十六條 各級公安機關刑偵部門在將指紋信息錄入指紋數據庫的同時,應當與「指紋前科庫」、「指紋資料庫」和「現場指紋庫」的指紋進行比對。對未比中的現場指紋,應當定期複查比對。

對需要跨地區協查的指紋信息,應當依照公安部有關協查規定開展工作。

第二十七條 公安派出所、刑警隊等基層實戰單位應當推廣配有活體指紋採集儀或者掃描儀的指紋系統工作站,開展實時的十指指紋信息查詢工作,為審查違法犯罪嫌疑人員、開展社會治安管理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十八條 各級公安機關刑偵部門應當做好指紋自動識別系統建設,建立貼近實戰的系統工作模式,為實戰提供指紋信息數據支持。

第二十九條 指紋認定同一結論,應當由兩名以上具備鑑定資質的專業人員共同作出。出具鑑定意見時,應當使用油墨捺印指紋作為比對樣本。

第三十條 其他政法機關在工作中需要查詢指紋信息的,公安機關應當告知其向同級公安機關出具書面申請,由同級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批同意後協助查詢。

第三十一條 利用指紋信息比對查破案件,是公安機關內部掌握的一項重要偵查措施,未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不得向公安機關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情況。在向新聞媒體提供案件辦理情況時,涉及指紋信息採集、提取、比對等工作的,應當以「技術手段」代替。


第六章 考核評比

第三十二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指紋信息工作的領導,明確工作目標,落實崗位責任,規範工作程序,保證信息質量,提高實戰應用效果,確保指紋信息工作的健康發展。

第三十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對指紋信息工作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的主要內容包括:指紋信息系統建設以及相應的工作制度,指紋信息採集的數量和質量,指紋信息規範化管理的情況,應用成效等。

第三十四條 根據考核情況,對指紋信息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人員進行表彰獎勵。

第三十五條 對因工作不負責任,造成指紋信息損壞等危及指紋信息系統正常運轉的,應當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未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擅自將指紋信息數據以及有關情況提供給公安機關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的,應當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的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公安部備案。

第三十八條 指紋信息技術在出入境等公安行政管理領域的應用是公安機關指紋信息工作的重要內容。公安行政管理中的指紋信息的採集、管理和使用由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負責。

公安行政管理中的指紋信息工作以及指紋信息採集的標準另行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5月7日印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關於犯罪分子和違法人員十指指紋管理工作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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