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關於修改《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決定

公安部關於修改《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決定
2018年

公安部決定對《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增加二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

「違法行為地包括違法行為發生地和違法結果發生地。違法行為發生地,包括違法行為的實施地以及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地點;違法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違法行為連續、持續或者繼續實施的地方都屬於違法行為發生地。違法結果發生地,包括違法對象被侵害地、違法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

「居住地包括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在醫院住院就醫的除外。」

二、增加三條,作為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第十一條 針對或者利用網絡實施的違法行為,用於實施違法行為的網站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接入地以及網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網絡及其運營者所在地,違法過程中違法行為人、被侵害人使用的網絡及其運營者所在地,被侵害人被侵害時所在地,以及被侵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公安機關可以管轄。

「第十二條 行駛中的客車上發生的行政案件,由案發後客車最初停靠地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始發地、途經地、到達地公安機關也可以管轄。

「第十三條 行政案件由縣級公安機關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業務部門以及出入境邊防檢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授權和管轄分工辦理,但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辦理的除外。」

三、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鐵路公安機關管轄列車上,火車站工作區域內,鐵路系統的機關、廠、段、所、隊等單位內發生的行政案件,以及在鐵路線上放置障礙物或者損毀、移動鐵路設施等可能影響鐵路運輸安全、盜竊鐵路設施的行政案件。對倒賣、偽造、變造火車票案件,由最初受理的鐵路或者地方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移送主要違法行為發生地的鐵路或者地方公安機關管轄。」

四、刪去第十三條。

五、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其中的「由作出迴避決定的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決定」修改為「由作出迴避決定的公安機關根據是否影響案件依法公正處理等情況決定」。

六、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需要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明確調取的證據和提供時限。被調取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被調取人拒絕的,公安機關應當註明。必要時,公安機關應當採用錄音、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及取證過程。」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需要向有關單位緊急調取證據的,公安機關可以在電話告知人民警察身份的同時,將調取證據通知書連同辦案人民警察的人民警察證複印件通過傳真、互聯網通訊工具等方式送達有關單位。」

七、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其中的「書證的副本、複製件,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複製件,物證的照片、錄像」修改為「物證的照片、錄像,書證的副本、複製件,視聽資料的複製件」。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收集電子數據,能夠扣押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的,應當扣押。

「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可以提取電子數據。提取電子數據,應當製作筆錄,並附電子數據清單,由辦案人民警察、電子數據持有人簽名。持有人無法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由於客觀原因無法或者不宜依照前兩款規定收集電子數據的,可以採取打印、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並附有關原因、過程等情況的文字說明,由辦案人民警察、電子數據持有人簽名。持有人無法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註明情況。」

九、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八條、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八十條。

十、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無法直接送達的,委託其他公安機關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經受送達人同意,可以採用傳真、互聯網通訊工具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送達。」

十一、將第六章的章名修改為「簡易程序和快速辦理」,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作為第六章第一節,節名為「簡易程序」。

十二、增加一節,作為第六章第二節:

「第二節 快速辦理

「第四十條 對不適用簡易程序,但事實清楚,違法嫌疑人自願認錯認罰,且對違法事實和法律適用沒有異議的行政案件,公安機關可以通過簡化取證方式和審核審批手續等措施快速辦理。

「第四十一條 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快速辦理:

「(一)違法嫌疑人系盲、聾、啞人,未成年人或者疑似精神病人的;

「(二)依法應當適用聽證程序的;

「(三)可能作出十日以上行政拘留處罰的;

「(四)其他不宜快速辦理的。

「第四十二條 快速辦理行政案件前,公安機關應當書面告知違法嫌疑人快速辦理的相關規定,徵得其同意,並由其簽名確認。

「第四十三條 對符合快速辦理條件的行政案件,違法嫌疑人在自行書寫材料或者詢問筆錄中承認違法事實、認錯認罰,並有視音頻記錄、電子數據、檢查筆錄等關鍵證據能夠相互印證的,公安機關可以不再開展其他調查取證工作。

「第四十四條 對適用快速辦理的行政案件,可以由專兼職法制員或者辦案部門負責人審核後,報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批。

「第四十五條 對快速辦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機關可以根據不同案件類型,使用簡明扼要的格式詢問筆錄,儘量減少需要文字記錄的內容。

「被詢問人自行書寫材料的,辦案單位可以提供樣式供其參考。

「使用執法記錄儀等設備對詢問過程錄音錄像的,可以替代書面詢問筆錄,必要時,對視聽資料的關鍵內容和相應時間段等作文字說明。

「第四十六條 對快速辦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違法行為人認錯悔改、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以及被侵害人諒解情況等情節,依法對違法行為人從輕、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行政處罰。

「對快速辦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機關可以採用口頭方式履行處罰前告知程序,由辦案人民警察在案卷材料中註明告知情況,並由告知人簽名確認。

「第四十七條 對快速辦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在違法嫌疑人到案後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快速辦理行政案件時,發現不適宜快速辦理的,轉為一般案件辦理。快速辦理階段依法收集的證據,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十三、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公安機關進行詢問、辨認、檢查、勘驗,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等調查取證工作時,人民警察不得少於二人,並表明執法身份。

「接報案、受案登記、接受證據、信息採集、調解、送達文書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帶領警務輔助人員進行,但應當全程錄音錄像。」

十四、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辦理行政案件時,可以依法採取下列行政強制措施:

「(一)對物品、設施、場所採取扣押、扣留、查封、先行登記保存、抽樣取證、封存文件資料等強制措施,對恐怖活動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還可以採取凍結措施;

「(二)對違法嫌疑人採取保護性約束措施、繼續盤問、強制傳喚、強制檢測、拘留審查、限制活動範圍,對恐怖活動嫌疑人採取約束措施等強制措施。」

十五、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勘驗、檢查時實施行政強制措施,製作勘驗、檢查筆錄的,不再製作現場筆錄。」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全程錄音錄像,已經具備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實質要素的,可以替代書面現場筆錄,但應當對視聽資料的關鍵內容和相應時間段等作文字說明。」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九條:「對恐怖活動嫌疑人實施約束措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施前須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二)告知嫌疑人採取約束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

「(三)聽取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

「(四)出具決定書。

「公安機關可以採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方式對被約束人遵守約束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

「約束措施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不需要繼續採取約束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並通知被約束人。」

十七、將第四十七條改為二條,作為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修改為:

「第六十條 縣級公安機關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業務部門以及出入境邊防檢查站對報案、控告、舉報、群眾扭送或者違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國家機關移送的案件,應當及時受理並按照規定進行網上接報案登記。對重複報案、案件正在辦理或者已經辦結的,應當向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作出解釋,不再登記。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報案、控告、舉報、群眾扭送或者違法嫌疑人投案分別作出下列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在接報案登記中註明:

「(一)對屬於本單位管轄範圍內的案件,應當立即調查處理,製作受案登記表和受案回執,並將受案回執交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

「(二)對屬於公安機關職責範圍,但不屬於本單位管轄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有管轄權的單位處理,並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

「(三)對不屬於公安機關職責範圍的事項,在接報案時能夠當場判斷的,應當立即口頭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機關報案或者投案,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對口頭告知內容有異議或者不能當場判斷的,應當書面告知,但因沒有聯繫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觀原因無法書面告知的除外。

「在日常執法執勤中發現的違法行為,適用前款規定。」

十八、將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中的「工作證件」修改為「人民警察證」。

十九、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六十七條,刪去第三款中的「消防安全管理」。

二十、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在公安機關詢問違法嫌疑人,應當在辦案場所進行。」

二十一、將第五十九條改為第七十三條,刪去第一款中的「勞動教養」。

二十二、將第六十六條改為第七十九條,將第一款中的「詢問被侵害人、其他證人或者其他與案件有關的人」修改為「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三條:「對違法嫌疑人,可以依法提取或者採集肖像、指紋等人體生物識別信息;涉嫌酒後駕駛機動車、吸毒、從事恐怖活動等違法行為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規定提取或者採集血液、尿液、毛髮、脫落細胞等生物樣本。人身安全檢查和當場檢查時已經提取、採集的信息,不再提取、採集。」

二十四、將第七十一條改為第八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檢查時的全程錄音錄像可以替代書面檢查筆錄,但應當對視聽資料的關鍵內容和相應時間段等作文字說明。」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二條:「對電子數據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鑑定機構出具鑑定意見,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

二十六、將第九十一條改為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法律、法規規定」。

二十七、將第九十二條改為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法律、法規規定」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法律、法規規定」。

刪去第二款。

二十八、將第九十五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一條,刪去第三款中的「電子數據存儲介質」。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對扣押的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應當封存,保證在不解除封存狀態的情況下,無法增加、刪除、修改電子數據,並在證據保全清單中記錄封存狀態。」

二十九、增加二條,作為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一百一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恐怖活動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採取凍結措施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向金融機構交付凍結通知書。

「作出凍結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三日內向恐怖活動嫌疑人交付凍結決定書。凍結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恐怖活動嫌疑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凍結的理由、依據和期限;

「(三)凍結的賬號和數額;

「(四)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公安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一百一十四條 自被凍結之日起二個月內,公安機關應當作出處理決定或者解除凍結;情況複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一個月。

「延長凍結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恐怖活動嫌疑人,並說明理由。」

三十、將第九十七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五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退還財物,並由當事人簽名確認;不涉及財物退還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解除證據保全:

「(一)當事人沒有違法行為的;

「(二)被採取證據保全的場所、設施、物品、財產與違法行為無關的;

「(三)已經作出處理決定,不再需要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

「(四)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期限已經屆滿的;

「(五)其他不再需要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

「作出解除凍結決定的,應當及時通知金融機構。」

三十一、增加一節,作為第七章第八節:

「第八節 辦案協作

「第一百一十七條 辦理行政案件需要異地公安機關協作的,應當製作辦案協作函件。負責協作的公安機關接到請求協作的函件後,應當辦理。

「第一百一十八條 需要到異地執行傳喚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持傳喚證、辦案協作函件和人民警察證,與協作地公安機關聯繫,在協作地公安機關的協作下進行傳喚。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將違法嫌疑人傳喚到其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其住處、單位進行詢問。

「第一百一十九條 需要異地辦理檢查、查詢,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與案件有關的財物、文件的,應當持相關的法律文書、辦案協作函件和人民警察證,與協作地公安機關聯繫,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執行。

「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將辦案協作函件和相關的法律文書傳真或者通過執法辦案信息系統發送至協作地公安機關,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採取措施。辦案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派員前往協作地辦理。

「第一百二十條 需要進行遠程視頻詢問、處罰前告知的,應當由協作地公安機關事先核實被詢問、告知人的身份。辦案地公安機關應當製作詢問、告知筆錄並傳輸至協作地公安機關。詢問、告知筆錄經被詢問、告知人確認並逐頁簽名或者捺指印後,由協作地公安機關協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將原件或者電子簽名筆錄提供給辦案地公安機關。辦案地公安機關負責詢問、告知的人民警察應當在首頁註明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者蓋章。詢問、告知過程應當全程錄音錄像。

「第一百二十一條 辦案地公安機關可以委託異地公安機關代為詢問、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電子數據、接收自行書寫材料、進行辨認、履行處罰前告知程序、送達法律文書等工作。

「委託代為詢問、辨認、處罰前告知的,辦案地公安機關應當列出明確具體的詢問、辨認、告知提綱,提供被辨認對象的照片和陪襯照片。

「委託代為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電子數據的,辦案地公安機關應當將辦案協作函件和相關法律文書傳真或者通過執法辦案信息系統發送至協作地公安機關,由協作地公安機關辦案部門審核確認後辦理。

「第一百二十二條 協作地公安機關依照辦案地公安機關的要求,依法履行辦案協作職責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由辦案地公安機關承擔。」

三十二、將第一百三十八條改為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款中的「不與正在執行的行政拘留合併執行」修改為「與正在執行的行政拘留合併執行」。

三十三、將第一百三十九條改為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中的「詢問查證和繼續盤問時間不予折抵」修改為「詢問查證、繼續盤問和採取約束措施的時間不予折抵」。

三十四、將第一百四十一條改為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款中的「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逃跑等客觀原因」修改為「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觀原因」。

三十五、將第一百四十三條改為第一百六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依照本規定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不履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告知程序。」

三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七十一條:「法制員或者辦案部門指定的人員、辦案部門負責人、法制部門的人員可以作為行政案件審核人員。

「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三十七、將第一百四十七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已經依照前款第三項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案件,又發現新的證據的,應當依法及時調查;違法行為能夠認定的,依法重新作出處理決定,並撤銷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款改為第三款,其中的「在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二日內」修改為「在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或者處罰決定之日起二日內」。

三十八、將第一百五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對情節輕微、事實清楚、因果關係明確,不涉及醫療費用、物品損失或者雙方當事人對醫療費用和物品損失的賠付無爭議,符合治安調解條件,雙方當事人同意當場調解並當場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當場調解,並製作調解協議書。當事人基本情況、主要違法事實和協議內容在現場錄音錄像中明確記錄的,不再製作調解協議書。」

三十九、將第一百五十八條改為第一百八十三條,刪去其中的「調解應當製作筆錄」。

四十、將第一百六十一條改為第一百八十六條,修改為:「對符合本規定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的治安案件,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或者自行和解,達成協議並履行後,雙方當事人書面申請並經公安機關認可的,公安機關不予治安管理處罰,但公安機關已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除外。」

四十一、將第一百六十三條改為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指定一個內設部門作為涉案財物管理部門,負責對涉案財物實行統一管理,並設立或者指定專門保管場所,對涉案財物進行集中保管。涉案財物集中保管的範圍,由地方公安機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

「對價值較低、易於保管,或者需要作為證據繼續使用,以及需要先行返還被侵害人的涉案財物,可以由辦案部門設置專門的場所進行保管。辦案部門應當指定不承擔辦案工作的民警負責本部門涉案財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嚴禁由辦案人員自行保管涉案財物。」

四十二、將第一百六十五條改為第一百九十條,第一款中的「對查封、先行登記保存的涉案財物」修改為「對查封、凍結、先行登記保存的涉案財物」。

第三款修改為:「對情況緊急,需要在提取涉案財物後的二十四小時內進行鑑定、辨認、檢驗、檢查等工作的,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在完成上述工作後的二十四小時內移交。」

第四款修改為:「在提取涉案財物後的二十四小時內已將涉案財物處理完畢的,不再移交,但應當將處理涉案財物的相關手續附卷保存。」

第五款中的「因詢問、鑑定、辨認、檢驗等辦案需要」修改為「因詢問、鑑定、辨認、檢驗、檢查等辦案需要」。

四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九十二條:「有關違法行為查證屬實後,對有證據證明權屬明確且無爭議的被侵害人合法財物及其孳息,凡返還不損害其他被侵害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利益,不影響案件正常辦理的,應當在登記、拍照或者錄像和估價後,及時發還被侵害人。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案卷材料中註明返還的理由,並將原物照片、清單和被侵害人的領取手續附卷。」

四十四、將第一百六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第六項所列的工具,除非有證據表明屬於他人合法所有,可以直接認定為違法行為人本人所有。對明顯無價值的,可以不作出收繳決定,但應當在證據保全文書中註明處理情況。」

四十五、將第一百七十七條改為第二百零三條,刪去第一款中的「消防安全」。

四十六、將第一百九十五條改為第二百二十一條,修改為:「對同時被決定行政拘留和社區戒毒或者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應當先執行行政拘留,由拘留所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強制隔離戒毒期限連續計算。

「拘留所不具備戒毒治療條件的,行政拘留決定機關可以直接將被行政拘留人送公安機關管理的強制隔離戒毒所代為執行行政拘留,強制隔離戒毒期限連續計算。」

四十七、將第二百三十二條改為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按照本規定第十章的規定達成調解、和解協議並已履行的」。

四十八、將第二百三十七條改為第二百六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公安機關可以使用電子簽名、電子指紋捺印技術製作電子筆錄等材料,可以使用電子印章製作法律文書。對案件當事人進行電子簽名、電子指紋捺印的過程,公安機關應當同步錄音錄像。」

四十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零三條中引用的條文序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有關章節及條文序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