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關於修改《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決定(公安部令第149號)
公安部關於修改《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決定(公安部令第149號) 公安部令第149號 2018年11月25日 發布機關:公安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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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關於修改〈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決定》已經2018年11月3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趙 克 志
2018年11月25日
公安部關於修改《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決定
公安部決定對《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增加二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
「違法行為地包括違法行為發生地和違法結果發生地。違法行為發生地,包括違法行為的實施地以及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地點;違法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違法行為連續、持續或者繼續實施的地方都屬於違法行為發生地。違法結果發生地,包括違法對象被侵害地、違法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
「居住地包括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在醫院住院就醫的除外。」
二、增加三條,作為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第十一條 針對或者利用網絡實施的違法行為,用於實施違法行為的網站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接入地以及網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網絡及其運營者所在地,違法過程中違法行為人、被侵害人使用的網絡及其運營者所在地,被侵害人被侵害時所在地,以及被侵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公安機關可以管轄。
「第十二條 行駛中的客車上發生的行政案件,由案發後客車最初停靠地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始發地、途經地、到達地公安機關也可以管轄。
「第十三條 行政案件由縣級公安機關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業務部門以及出入境邊防檢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授權和管轄分工辦理,但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辦理的除外。」
三、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鐵路公安機關管轄列車上,火車站工作區域內,鐵路系統的機關、廠、段、所、隊等單位內發生的行政案件,以及在鐵路線上放置障礙物或者損毀、移動鐵路設施等可能影響鐵路運輸安全、盜竊鐵路設施的行政案件。對倒賣、偽造、變造火車票案件,由最初受理的鐵路或者地方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移送主要違法行為發生地的鐵路或者地方公安機關管轄。」
四、刪去第十三條。
五、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其中的「由作出迴避決定的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決定」修改為「由作出迴避決定的公安機關根據是否影響案件依法公正處理等情況決定」。
六、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需要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明確調取的證據和提供時限。被調取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被調取人拒絕的,公安機關應當註明。必要時,公安機關應當採用錄音、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及取證過程。」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需要向有關單位緊急調取證據的,公安機關可以在電話告知人民警察身份的同時,將調取證據通知書連同辦案人民警察的人民警察證複印件通過傳真、互聯網通訊工具等方式送達有關單位。」
七、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其中的「書證的副本、複製件,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複製件,物證的照片、錄像」修改為「物證的照片、錄像,書證的副本、複製件,視聽資料的複製件」。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收集電子數據,能夠扣押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的,應當扣押。
「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可以提取電子數據。提取電子數據,應當製作筆錄,並附電子數據清單,由辦案人民警察、電子數據持有人簽名。持有人無法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由於客觀原因無法或者不宜依照前兩款規定收集電子數據的,可以採取打印、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並附有關原因、過程等情況的文字說明,由辦案人民警察、電子數據持有人簽名。持有人無法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註明情況。」
九、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八條、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八十條。
十、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無法直接送達的,委託其他公安機關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經受送達人同意,可以採用傳真、互聯網通訊工具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送達。」
十一、將第六章的章名修改為「簡易程序和快速辦理」,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作為第六章第一節,節名為「簡易程序」。
十二、增加一節,作為第六章第二節:
「第二節 快速辦理
「第四十條 對不適用簡易程序,但事實清楚,違法嫌疑人自願認錯認罰,且對違法事實和法律適用沒有異議的行政案件,公安機關可以通過簡化取證方式和審核審批手續等措施快速辦理。
「第四十一條 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快速辦理:
「(一)違法嫌疑人系盲、聾、啞人,未成年人或者疑似精神病人的;
「(二)依法應當適用聽證程序的;
「(三)可能作出十日以上行政拘留處罰的;
「(四)其他不宜快速辦理的。
「第四十二條 快速辦理行政案件前,公安機關應當書面告知違法嫌疑人快速辦理的相關規定,徵得其同意,並由其簽名確認。
「第四十三條 對符合快速辦理條件的行政案件,違法嫌疑人在自行書寫材料或者詢問筆錄中承認違法事實、認錯認罰,並有視音頻記錄、電子數據、檢查筆錄等關鍵證據能夠相互印證的,公安機關可以不再開展其他調查取證工作。
「第四十四條 對適用快速辦理的行政案件,可以由專兼職法制員或者辦案部門負責人審核後,報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批。
「第四十五條 對快速辦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機關可以根據不同案件類型,使用簡明扼要的格式詢問筆錄,儘量減少需要文字記錄的內容。
「被詢問人自行書寫材料的,辦案單位可以提供樣式供其參考。
「使用執法記錄儀等設備對詢問過程錄音錄像的,可以替代書面詢問筆錄,必要時,對視聽資料的關鍵內容和相應時間段等作文字說明。
「第四十六條 對快速辦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違法行為人認錯悔改、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以及被侵害人諒解情況等情節,依法對違法行為人從輕、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行政處罰。
「對快速辦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機關可以採用口頭方式履行處罰前告知程序,由辦案人民警察在案卷材料中註明告知情況,並由被告知人簽名確認。
「第四十七條 對快速辦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在違法嫌疑人到案後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快速辦理行政案件時,發現不適宜快速辦理的,轉為一般案件辦理。快速辦理階段依法收集的證據,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十三、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公安機關進行詢問、辨認、檢查、勘驗,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等調查取證工作時,人民警察不得少於二人,並表明執法身份。
「接報案、受案登記、接受證據、信息採集、調解、送達文書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帶領警務輔助人員進行,但應當全程錄音錄像。」
十四、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辦理行政案件時,可以依法採取下列行政強制措施:
「(一)對物品、設施、場所採取扣押、扣留、查封、先行登記保存、抽樣取證、封存文件資料等強制措施,對恐怖活動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還可以採取凍結措施;
「(二)對違法嫌疑人採取保護性約束措施、繼續盤問、強制傳喚、強制檢測、拘留審查、限制活動範圍,對恐怖活動嫌疑人採取約束措施等強制措施。」
十五、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勘驗、檢查時實施行政強制措施,製作勘驗、檢查筆錄的,不再製作現場筆錄。」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全程錄音錄像,已經具備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實質要素的,可以替代書面現場筆錄,但應當對視聽資料的關鍵內容和相應時間段等作文字說明。」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九條:「對恐怖活動嫌疑人實施約束措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施前須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二)告知嫌疑人採取約束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
「(三)聽取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
「(四)出具決定書。
「公安機關可以採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方式對被約束人遵守約束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
「約束措施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不需要繼續採取約束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並通知被約束人。」
十七、將第四十七條改為二條,作為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修改為:
「第六十條 縣級公安機關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業務部門以及出入境邊防檢查站對報案、控告、舉報、群眾扭送或者違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國家機關移送的案件,應當及時受理並按照規定進行網上接報案登記。對重複報案、案件正在辦理或者已經辦結的,應當向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作出解釋,不再登記。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報案、控告、舉報、群眾扭送或者違法嫌疑人投案分別作出下列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在接報案登記中註明:
「(一)對屬於本單位管轄範圍內的案件,應當立即調查處理,製作受案登記表和受案回執,並將受案回執交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
「(二)對屬於公安機關職責範圍,但不屬於本單位管轄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有管轄權的單位處理,並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
「(三)對不屬於公安機關職責範圍的事項,在接報案時能夠當場判斷的,應當立即口頭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機關報案或者投案,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對口頭告知內容有異議或者不能當場判斷的,應當書面告知,但因沒有聯繫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觀原因無法書面告知的除外。
「在日常執法執勤中發現的違法行為,適用前款規定。」
十八、將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中的「工作證件」修改為「人民警察證」。
十九、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六十七條,刪去第三款中的「消防安全管理」。
二十、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在公安機關詢問違法嫌疑人,應當在辦案場所進行。」
二十一、將第五十九條改為第七十三條,刪去第一款中的「勞動教養」。
二十二、將第六十六條改為第七十九條,將第一款中的「詢問被侵害人、其他證人或者其他與案件有關的人」修改為「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三條:「對違法嫌疑人,可以依法提取或者採集肖像、指紋等人體生物識別信息;涉嫌酒後駕駛機動車、吸毒、從事恐怖活動等違法行為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規定提取或者採集血液、尿液、毛髮、脫落細胞等生物樣本。人身安全檢查和當場檢查時已經提取、採集的信息,不再提取、採集。」
二十四、將第七十一條改為第八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檢查時的全程錄音錄像可以替代書面檢查筆錄,但應當對視聽資料的關鍵內容和相應時間段等作文字說明。」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二條:「對電子數據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鑑定機構出具鑑定意見,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
二十六、將第九十一條改為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法律、法規規定」。
二十七、將第九十二條改為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法律、法規規定」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法律、法規規定」。
刪去第二款。
二十八、將第九十五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一條,刪去第三款中的「電子數據存儲介質」。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對扣押的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應當封存,保證在不解除封存狀態的情況下,無法增加、刪除、修改電子數據,並在證據保全清單中記錄封存狀態。」
二十九、增加二條,作為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一百一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恐怖活動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採取凍結措施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向金融機構交付凍結通知書。
「作出凍結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三日內向恐怖活動嫌疑人交付凍結決定書。凍結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恐怖活動嫌疑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凍結的理由、依據和期限;
「(三)凍結的賬號和數額;
「(四)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公安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一百一十四條 自被凍結之日起二個月內,公安機關應當作出處理決定或者解除凍結;情況複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一個月。
「延長凍結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恐怖活動嫌疑人,並說明理由。」
三十、將第九十七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五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退還財物,並由當事人簽名確認;不涉及財物退還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解除證據保全:
「(一)當事人沒有違法行為的;
「(二)被採取證據保全的場所、設施、物品、財產與違法行為無關的;
「(三)已經作出處理決定,不再需要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
「(四)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期限已經屆滿的;
「(五)其他不再需要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
「作出解除凍結決定的,應當及時通知金融機構。」
三十一、增加一節,作為第七章第八節:
「第八節 辦案協作
「第一百一十七條 辦理行政案件需要異地公安機關協作的,應當製作辦案協作函件。負責協作的公安機關接到請求協作的函件後,應當辦理。
「第一百一十八條 需要到異地執行傳喚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持傳喚證、辦案協作函件和人民警察證,與協作地公安機關聯繫,在協作地公安機關的協作下進行傳喚。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將違法嫌疑人傳喚到其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其住處、單位進行詢問。
「第一百一十九條 需要異地辦理檢查、查詢,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與案件有關的財物、文件的,應當持相關的法律文書、辦案協作函件和人民警察證,與協作地公安機關聯繫,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執行。
「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將辦案協作函件和相關的法律文書傳真或者通過執法辦案信息系統發送至協作地公安機關,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採取措施。辦案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派員前往協作地辦理。
「第一百二十條 需要進行遠程視頻詢問、處罰前告知的,應當由協作地公安機關事先核實被詢問、告知人的身份。辦案地公安機關應當製作詢問、告知筆錄並傳輸至協作地公安機關。詢問、告知筆錄經被詢問、告知人確認並逐頁簽名或者捺指印後,由協作地公安機關協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將原件或者電子簽名筆錄提供給辦案地公安機關。辦案地公安機關負責詢問、告知的人民警察應當在首頁註明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者蓋章。詢問、告知過程應當全程錄音錄像。
「第一百二十一條 辦案地公安機關可以委託異地公安機關代為詢問、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電子數據、接收自行書寫材料、進行辨認、履行處罰前告知程序、送達法律文書等工作。
「委託代為詢問、辨認、處罰前告知的,辦案地公安機關應當列出明確具體的詢問、辨認、告知提綱,提供被辨認對象的照片和陪襯照片。
「委託代為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電子數據的,辦案地公安機關應當將辦案協作函件和相關法律文書傳真或者通過執法辦案信息系統發送至協作地公安機關,由協作地公安機關辦案部門審核確認後辦理。
「第一百二十二條 協作地公安機關依照辦案地公安機關的要求,依法履行辦案協作職責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由辦案地公安機關承擔。」
三十二、將第一百三十八條改為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款中的「不與正在執行的行政拘留合併執行」修改為「與正在執行的行政拘留合併執行」。
三十三、將第一百三十九條改為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中的「詢問查證和繼續盤問時間不予折抵」修改為「詢問查證、繼續盤問和採取約束措施的時間不予折抵」。
三十四、將第一百四十一條改為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款中的「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逃跑等客觀原因」修改為「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觀原因」。
三十五、將第一百四十三條改為第一百六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依照本規定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不履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告知程序。」
三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七十一條:「法制員或者辦案部門指定的人員、辦案部門負責人、法制部門的人員可以作為行政案件審核人員。
「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三十七、將第一百四十七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已經依照前款第三項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案件,又發現新的證據的,應當依法及時調查;違法行為能夠認定的,依法重新作出處理決定,並撤銷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款改為第三款,其中的「在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二日內」修改為「在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或者處罰決定之日起二日內」。
三十八、將第一百五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對情節輕微、事實清楚、因果關係明確,不涉及醫療費用、物品損失或者雙方當事人對醫療費用和物品損失的賠付無爭議,符合治安調解條件,雙方當事人同意當場調解並當場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當場調解,並製作調解協議書。當事人基本情況、主要違法事實和協議內容在現場錄音錄像中明確記錄的,不再製作調解協議書。」
三十九、將第一百五十八條改為第一百八十三條,刪去其中的「調解應當製作筆錄」。
四十、將第一百六十一條改為第一百八十六條,修改為:「對符合本規定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的治安案件,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或者自行和解,達成協議並履行後,雙方當事人書面申請並經公安機關認可的,公安機關不予治安管理處罰,但公安機關已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除外。」
四十一、將第一百六十三條改為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指定一個內設部門作為涉案財物管理部門,負責對涉案財物實行統一管理,並設立或者指定專門保管場所,對涉案財物進行集中保管。涉案財物集中保管的範圍,由地方公安機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
「對價值較低、易於保管,或者需要作為證據繼續使用,以及需要先行返還被侵害人的涉案財物,可以由辦案部門設置專門的場所進行保管。辦案部門應當指定不承擔辦案工作的民警負責本部門涉案財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嚴禁由辦案人員自行保管涉案財物。」
四十二、將第一百六十五條改為第一百九十條,第一款中的「對查封、先行登記保存的涉案財物」修改為「對查封、凍結、先行登記保存的涉案財物」。
第三款修改為:「對情況緊急,需要在提取涉案財物後的二十四小時內進行鑑定、辨認、檢驗、檢查等工作的,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在完成上述工作後的二十四小時內移交。」
第四款修改為:「在提取涉案財物後的二十四小時內已將涉案財物處理完畢的,不再移交,但應當將處理涉案財物的相關手續附卷保存。」
第五款中的「因詢問、鑑定、辨認、檢驗等辦案需要」修改為「因詢問、鑑定、辨認、檢驗、檢查等辦案需要」。
四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九十二條:「有關違法行為查證屬實後,對有證據證明權屬明確且無爭議的被侵害人合法財物及其孳息,凡返還不損害其他被侵害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利益,不影響案件正常辦理的,應當在登記、拍照或者錄像和估價後,及時發還被侵害人。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案卷材料中註明返還的理由,並將原物照片、清單和被侵害人的領取手續附卷。」
四十四、將第一百六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第六項所列的工具,除非有證據表明屬於他人合法所有,可以直接認定為違法行為人本人所有。對明顯無價值的,可以不作出收繳決定,但應當在證據保全文書中註明處理情況。」
四十五、將第一百七十七條改為第二百零三條,刪去第一款中的「消防安全」。
四十六、將第一百九十五條改為第二百二十一條,修改為:「對同時被決定行政拘留和社區戒毒或者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應當先執行行政拘留,由拘留所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強制隔離戒毒期限連續計算。
「拘留所不具備戒毒治療條件的,行政拘留決定機關可以直接將被行政拘留人送公安機關管理的強制隔離戒毒所代為執行行政拘留,強制隔離戒毒期限連續計算。」
四十七、將第二百三十二條改為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按照本規定第十章的規定達成調解、和解協議並已履行的」。
四十八、將第二百三十七條改為第二百六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公安機關可以使用電子簽名、電子指紋捺印技術製作電子筆錄等材料,可以使用電子印章製作法律文書。對案件當事人進行電子簽名、電子指紋捺印的過程,公安機關應當同步錄音錄像。」
四十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零三條中引用的條文序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有關章節及條文序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機關在辦理行政案件中正確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法行為人決定行政處罰以及強制隔離戒毒、收容教育等處理措施的案件。
本規定所稱公安機關,是指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業務部門以及出入境邊防檢查站。
第三條 辦理行政案件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四條 辦理行政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
第五條 辦理行政案件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六條 辦理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七條 辦理行政案件,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詢問。對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當事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第八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辦理行政案件時,對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九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辦案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但是涉及賣淫、嫖娼、賭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違法行為地包括違法行為發生地和違法結果發生地。違法行為發生地,包括違法行為的實施地以及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地點;違法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違法行為連續、持續或者繼續實施的地方都屬於違法行為發生地。違法結果發生地,包括違法對象被侵害地、違法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
居住地包括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在醫院住院就醫的除外。
移交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的行政案件,違法行為地公安機關在移交前應當及時收集證據,並配合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開展調查取證工作。
第十一條 針對或者利用網絡實施的違法行為,用於實施違法行為的網站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接入地以及網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網絡及其運營者所在地,違法過程中違法行為人、被侵害人使用的網絡及其運營者所在地,被侵害人被侵害時所在地,以及被侵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公安機關可以管轄。
第十二條 行駛中的客車上發生的行政案件,由案發後客車最初停靠地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始發地、途經地、到達地公安機關也可以管轄。
第十三條 行政案件由縣級公安機關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業務部門以及出入境邊防檢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授權和管轄分工辦理,但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辦理的除外。
第十四條 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違法行為地公安機關管轄。
第十五條 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對於重大、複雜的案件,上級公安機關可以直接辦理或者指定管轄。
上級公安機關直接辦理或者指定管轄的,應當書面通知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的公安機關。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機關自收到上級公安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不再行使管轄權,並立即將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或者辦理的上級公安機關,及時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六條 鐵路公安機關管轄列車上,火車站工作區域內,鐵路系統的機關、廠、段、所、隊等單位內發生的行政案件,以及在鐵路線上放置障礙物或者損毀、移動鐵路設施等可能影響鐵路運輸安全、盜竊鐵路設施的行政案件。對倒賣、偽造、變造火車票案件,由最初受理的鐵路或者地方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移送主要違法行為發生地的鐵路或者地方公安機關管轄。
交通公安機關管轄港航管理機構管理的輪船上、港口、碼頭工作區域內和港航系統的機關、廠、所、隊等單位內發生的行政案件。
民航公安機關管轄民航管理機構管理的機場工作區域以及民航系統的機關、廠、所、隊等單位內和民航飛機上發生的行政案件。
國有林區的森林公安機關管轄林區內發生的行政案件。
海關緝私機構管轄阻礙海關緝私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治安案件。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提出迴避申請,案件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民警察提出迴避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辦案人民警察的迴避,由其所屬的公安機關決定;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上一級公安機關決定。
第二十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民警察迴避的,應當提出申請,並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一條 對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迴避申請,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二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民警察具有應當迴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沒有申請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迴避的,有權決定其迴避的公安機關可以指令其迴避。
第二十三條 在行政案件調查過程中,鑑定人和翻譯人員需要迴避的,適用本章的規定。
鑑定人、翻譯人員的迴避,由指派或者聘請的公安機關決定。
第二十四條 在公安機關作出迴避決定前,辦案人民警察不得停止對行政案件的調查。
作出迴避決定後,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民警察不得再參與該行政案件的調查和審核、審批工作。
第二十五條 被決定迴避的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民警察、鑑定人和翻譯人員,在迴避決定作出前所進行的與案件有關的活動是否有效,由作出迴避決定的公安機關根據是否影響案件依法公正處理等情況決定。
第二十六條 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的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被侵害人陳述和其他證人證言;
(四)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
(五)鑑定意見;
(六)勘驗、檢查、辨認筆錄,現場筆錄;
(七)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違法嫌疑人是否違法、違法情節輕重的證據。
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欺騙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以及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侵害人陳述、其他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執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應當告知其必須如實提供證據,並告知其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提供虛假證詞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需要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明確調取的證據和提供時限。被調取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被調取人拒絕的,公安機關應當註明。必要時,公安機關應當採用錄音、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及取證過程。
需要向有關單位緊急調取證據的,公安機關可以在電話告知人民警察身份的同時,將調取證據通知書連同辦案人民警察的人民警察證複印件通過傳真、互聯網通訊工具等方式送達有關單位。
第二十九條 收集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在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或者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管、處理或者依法應當返還時,可以拍攝或者製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
物證的照片、錄像,經與原物核實無誤或者經鑑定證明為真實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三十條 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在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時,可以使用副本或者複製件。
書證的副本、複製件,經與原件核實無誤或者經鑑定證明為真實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書證有更改或者更改跡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或者書證的副本、複製件不能反映書證原件及其內容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第三十一條 物證的照片、錄像,書證的副本、複製件,視聽資料的複製件,應當附有關製作過程及原件、原物存放處的文字說明,並由製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單位有關人員簽名。
第三十二條 收集電子數據,能夠扣押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的,應當扣押。
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可以提取電子數據。提取電子數據,應當製作筆錄,並附電子數據清單,由辦案人民警察、電子數據持有人簽名。持有人無法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由於客觀原因無法或者不宜依照前兩款規定收集電子數據的,可以採取打印、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並附有關原因、過程等情況的文字說明,由辦案人民警察、電子數據持有人簽名。持有人無法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註明情況。
第三十三條 刑事案件轉為行政案件辦理的,刑事案件辦理過程中收集的證據材料,可以作為行政案件的證據使用。
第三十四條 凡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第三十五條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之時或者日不計算在內。法律文書送達的期間不包括路途上的時間。期間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滿日期,但違法行為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間,應當至期滿之日為止,不得因節假日而延長。
第三十六條 送達法律文書,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照簡易程序作出當場處罰決定的,應當將決定書當場交付被處罰人,並由被處罰人在備案的決定書上簽名或者捺指印;被處罰人拒絕的,由辦案人民警察在備案的決定書上註明;
(二)除本款第一項規定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和其他行政處理決定,應當在宣告後將決定書當場交付被處理人,並由被處理人在附卷的決定書上簽名或者捺指印,即為送達;被處理人拒絕的,由辦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決定書上註明;被處理人不在場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作出決定的七日內將決定書送達被處理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應當在二日內送達。
送達法律文書應當首先採取直接送達方式,交給受送達人本人;受送達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屬、所在單位的負責人員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員會代收。受送達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和捺指印的,送達人可以邀請其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也可以對拒收情況進行錄音錄像,把文書留在受送達人處,在附卷的法律文書上註明拒絕的事由、送達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捺指印,即視為送達。
無法直接送達的,委託其他公安機關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經受送達人同意,可以採用傳真、互聯網通訊工具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送達。
經採取上述送達方式仍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公告的範圍和方式應當便於公民知曉,公告期限不得少於六十日。
第一節 簡易程序
第三十七條 違法事實確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有違禁品的,可以當場收繳:
(一)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或者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
(二)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對違反出境入境管理行為人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
(三)對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個人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
(四)法律規定可以當場處罰的其他情形。
涉及賣淫、嫖娼、賭博、毒品的案件,不適用當場處罰。
第三十八條 當場處罰,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向違法行為人表明執法身份;
(二)收集證據;
(三)口頭告知違法行為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違法行為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和申辯權;
(四)充分聽取違法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違法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五)填寫當場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被處罰人;
(六)當場收繳罰款的,同時填寫罰款收據,交付被處罰人;未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告知被處罰人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適用簡易程序處罰的,可以由人民警察一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人民警察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於作出決定後的二十四小時內將當場處罰決定書報所屬公安機關備案,交通警察應當於作出決定後的二日內報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在旅客列車、民航飛機、水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在返回後的二十四小時內報所屬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節 快速辦理
第四十條 對不適用簡易程序,但事實清楚,違法嫌疑人自願認錯認罰,且對違法事實和法律適用沒有異議的行政案件,公安機關可以通過簡化取證方式和審核審批手續等措施快速辦理。
第四十一條 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快速辦理:
(一)違法嫌疑人系盲、聾、啞人,未成年人或者疑似精神病人的;
(二)依法應當適用聽證程序的;
(三)可能作出十日以上行政拘留處罰的;
(四)其他不宜快速辦理的。
第四十二條 快速辦理行政案件前,公安機關應當書面告知違法嫌疑人快速辦理的相關規定,徵得其同意,並由其簽名確認。
第四十三條 對符合快速辦理條件的行政案件,違法嫌疑人在自行書寫材料或者詢問筆錄中承認違法事實、認錯認罰,並有視音頻記錄、電子數據、檢查筆錄等關鍵證據能夠相互印證的,公安機關可以不再開展其他調查取證工作。
第四十四條 對適用快速辦理的行政案件,可以由專兼職法制員或者辦案部門負責人審核後,報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批。
第四十五條 對快速辦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機關可以根據不同案件類型,使用簡明扼要的格式詢問筆錄,儘量減少需要文字記錄的內容。
被詢問人自行書寫材料的,辦案單位可以提供樣式供其參考。
使用執法記錄儀等設備對詢問過程錄音錄像的,可以替代書面詢問筆錄,必要時,對視聽資料的關鍵內容和相應時間段等作文字說明。
第四十六條 對快速辦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違法行為人認錯悔改、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以及被侵害人諒解情況等情節,依法對違法行為人從輕、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行政處罰。
對快速辦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機關可以採用口頭方式履行處罰前告知程序,由辦案人民警察在案卷材料中註明告知情況,並由被告知人簽名確認。
第四十七條 對快速辦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在違法嫌疑人到案後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快速辦理行政案件時,發現不適宜快速辦理的,轉為一般案件辦理。快速辦理階段依法收集的證據,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四十九條 對行政案件進行調查時,應當合法、及時、客觀、全面地收集、調取證據材料,並予以審查、核實。
第五十條 需要調查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違法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二)違法行為是否存在;
(三)違法行為是否為違法嫌疑人實施;
(四)實施違法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其他情節;
(五)違法嫌疑人有無法定從重、從輕、減輕以及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六)與案件有關的其他事實。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調查取證時,應當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進行詢問、辨認、檢查、勘驗,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等調查取證工作時,人民警察不得少於二人,並表明執法身份。
接報案、受案登記、接受證據、信息採集、調解、送達文書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帶領警務輔助人員進行,但應當全程錄音錄像。
第五十三條 對查獲或者到案的違法嫌疑人應當進行安全檢查,發現違禁品或者管制器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險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的,應當立即扣押;對違法嫌疑人隨身攜帶的與案件無關的物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登記、保管、退還。安全檢查不需要開具檢查證。
前款規定的扣押適用本規定第五十五條和第五十六條以及本章第七節的規定。
第五十四條 辦理行政案件時,可以依法採取下列行政強制措施:
(一)對物品、設施、場所採取扣押、扣留、查封、先行登記保存、抽樣取證、封存文件資料等強制措施,對恐怖活動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還可以採取凍結措施;
(二)對違法嫌疑人採取保護性約束措施、繼續盤問、強制傳喚、強制檢測、拘留審查、限制活動範圍,對恐怖活動嫌疑人採取約束措施等強制措施。
第五十五條 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施前須依法向公安機關負責人報告並經批准;
(二)通知當事人到場,當場告知當事人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並在現場筆錄中註明;
(三)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四)製作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辦案人民警察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註明。當事人不在場的,由見證人和辦案人民警察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五)實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應噹噹場告知當事人家屬實施強制措施的公安機關、理由、地點和期限;無法當場告知的,應當在實施強制措施後立即通過電話、短信、傳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屬聯繫方式或者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無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屬情況或者無法通知家屬的原因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程序。
勘驗、檢查時實施行政強制措施,製作勘驗、檢查筆錄的,不再製作現場筆錄。
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全程錄音錄像,已經具備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實質要素的,可以替代書面現場筆錄,但應當對視聽資料的關鍵內容和相應時間段等作文字說明。
第五十六條 情況緊急,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依法向其所屬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報告,並補辦批准手續。當場實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返回單位後立即報告,並補辦批准手續。公安機關負責人認為不應當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五十七條 為維護社會秩序,人民警察對有違法嫌疑的人員,經表明執法身份後,可以當場盤問、檢查。對當場盤問、檢查後,不能排除其違法嫌疑,依法可以適用繼續盤問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公安派出所負責人批准,對其繼續盤問。對違反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依法適用繼續盤問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人批准。
繼續盤問的時限一般為十二小時;對在十二小時以內確實難以證實或者排除其違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長至二十四小時;對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且在二十四小時以內仍不能證實或者排除其違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
第五十八條 違法嫌疑人在醉酒狀態中,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的人身、財產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脅的,可以對其採取保護性措施約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家屬、親友或者所屬單位將其領回看管,必要時,應當送醫院醒酒。對行為舉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約束帶或者警繩等進行約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銬、腳鐐等警械。
約束過程中,應當指定專人嚴加看護。確認醉酒人酒醒後,應當立即解除約束,並進行詢問。約束時間不計算在詢問查證時間內。
第五十九條 對恐怖活動嫌疑人實施約束措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施前須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二)告知嫌疑人採取約束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
(三)聽取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
(四)出具決定書。
公安機關可以採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方式對被約束人遵守約束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
約束措施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不需要繼續採取約束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並通知被約束人。
第六十條 縣級公安機關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業務部門以及出入境邊防檢查站對報案、控告、舉報、群眾扭送或者違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國家機關移送的案件,應當及時受理並按照規定進行網上接報案登記。對重複報案、案件正在辦理或者已經辦結的,應當向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作出解釋,不再登記。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報案、控告、舉報、群眾扭送或者違法嫌疑人投案分別作出下列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在接報案登記中註明:
(一)對屬於本單位管轄範圍內的案件,應當立即調查處理,製作受案登記表和受案回執,並將受案回執交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
(二)對屬於公安機關職責範圍,但不屬於本單位管轄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有管轄權的單位處理,並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
(三)對不屬於公安機關職責範圍的事項,在接報案時能夠當場判斷的,應當立即口頭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機關報案或者投案,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對口頭告知內容有異議或者不能當場判斷的,應當書面告知,但因沒有聯繫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觀原因無法書面告知的除外。
在日常執法執勤中發現的違法行為,適用前款規定。
第六十二條 屬於公安機關職責範圍但不屬於本單位管轄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案件或者發現案件的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應當依法先行採取必要的強制措施或者其他處置措施,再移送有管轄權的單位處理:
(一)違法嫌疑人正在實施危害行為的;
(二)正在實施違法行為或者違法後即時被發現的現行犯被扭送至公安機關的;
(三)在逃的違法嫌疑人已被抓獲或者被發現的;
(四)有人員傷亡,需要立即採取救治措施的;
(五)其他應當採取緊急措施的情形。
行政案件移送管轄的,詢問查證時間和扣押等措施的期限重新計算。
第六十三條 報案人不願意公開自己的姓名和報案行為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受案登記時註明,並為其保密。
第六十四條 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提供的有關證據材料、物品等應當登記,出具接受證據清單,並妥善保管。必要時,應當拍照、錄音、錄像。移送案件時,應當將有關證據材料和物品一併移交。
第六十五條 對發現或者受理的案件暫時無法確定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辦理。在辦理過程中,認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辦理。
第六十六條 詢問違法嫌疑人,可以到違法嫌疑人住處或者單位進行,也可以將違法嫌疑人傳喚到其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進行。
第六十七條 需要傳喚違法嫌疑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派出所、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經出示人民警察證,可以口頭傳喚,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違法嫌疑人到案經過、到案時間和離開時間。
單位違反公安行政管理規定,需要傳喚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適用前款規定。
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違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規定可以強制傳喚的其他違法嫌疑人,經公安派出所、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強制傳喚。強制傳喚時,可以依法使用手銬、警繩等約束性警械。
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並通知其家屬。公安機關通知被傳喚人家屬適用本規定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
第六十八條 使用傳喚證傳喚的,違法嫌疑人被傳喚到案後和詢問查證結束後,應當由其在傳喚證上填寫到案和離開時間並簽名。拒絕填寫或者簽名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傳喚證上註明。
第六十九條 對被傳喚的違法嫌疑人,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案情複雜,違法行為依法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違法嫌疑人。
第七十條 對於投案自首或者群眾扭送的違法嫌疑人,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進行詢問查證,並在詢問筆錄中記明違法嫌疑人到案經過、到案和離開時間。詢問查證時間適用本規定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
對於投案自首或者群眾扭送的違法嫌疑人,公安機關應當適用本規定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通知其家屬。
第七十一條 在公安機關詢問違法嫌疑人,應當在辦案場所進行。
詢問查證期間應當保證違法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在詢問查證的間隙期間,可以將違法嫌疑人送入候問室,並按照候問室的管理規定執行。
第七十二條 詢問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個別進行。
第七十三條 首次詢問違法嫌疑人時,應當問明違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戶籍所在地、現住址、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是否為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否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強制隔離戒毒、社區戒毒、收容教養等情況。必要時,還應當問明其家庭主要成員、工作單位、文化程度、民族、身體狀況等情況。
違法嫌疑人為外國人的,首次詢問時還應當問明其國籍、出入境證件種類及號碼、簽證種類、入境時間、入境事由等情況。必要時,還應當問明其在華關係人等情況。
第七十四條 詢問時,應當告知被詢問人必須如實提供證據、證言和故意作偽證或者隱匿證據應負的法律責任,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第七十五條 詢問未成年人時,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能到場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確實無法通知或者通知後未到場的,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第七十六條 詢問聾啞人,應當有通曉手語的人提供幫助,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被詢問人的聾啞情況以及翻譯人員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
對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被詢問人,應當為其配備翻譯人員,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翻譯人員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
第七十七條 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記錄有誤或者遺漏的,應當允許被詢問人更正或者補充,並要求其在修改處捺指印。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後,應當在詢問筆錄上逐頁簽名或者捺指印。拒絕簽名和捺指印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詢問筆錄上簽名,翻譯人員應當在詢問筆錄的結尾處簽名。
詢問時,可以全程錄音、錄像,並保持錄音、錄像資料的完整性。
第七十八條 詢問違法嫌疑人時,應當聽取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對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應當核查。
第七十九條 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其單位、學校、住所、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員會或者其提出的地點進行。必要時,也可以書面、電話或者當場通知其到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在現場詢問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出示人民警察證。
詢問前,應當了解被詢問人的身份以及其與被侵害人、其他證人、違法嫌疑人之間的關係。
第八十條 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請求自行提供書面材料的,應當準許。必要時,辦案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自行書寫。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在其提供的書面材料的結尾處簽名或者捺指印。對打印的書面材料,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逐頁簽名或者捺指印。辦案人民警察收到書面材料後,應當在首頁註明收到日期,並簽名。
第八十一條 對於違法行為案發現場,必要時應當進行勘驗,提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判斷案件性質,確定調查方向和範圍。
現場勘驗參照刑事案件現場勘驗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二條 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可以進行檢查。檢查時,人民警察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人民警察證和縣級以上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對確有必要立即進行檢查的,人民警察經出示人民警察證,可以當場檢查;但檢查公民住所的,必須有證據表明或者有群眾報警公民住所內正在發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違法存放危險物質,不立即檢查可能會對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財產安全造成重大危害。
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公共場所進行日常執法監督檢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八十三條 對違法嫌疑人,可以依法提取或者採集肖像、指紋等人體生物識別信息;涉嫌酒後駕駛機動車、吸毒、從事恐怖活動等違法行為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規定提取或者採集血液、尿液、毛髮、脫落細胞等生物樣本。人身安全檢查和當場檢查時已經提取、採集的信息,不再提取、採集。
第八十四條 對違法嫌疑人進行檢查時,應當尊重被檢查人的人格尊嚴,不得以有損人格尊嚴的方式進行檢查。
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依法對賣淫、嫖娼人員進行性病檢查,應當由醫生進行。
第八十五條 檢查場所或者物品時,應當注意避免對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損壞。
檢查場所時,應當有被檢查人或者見證人在場。
第八十六條 檢查情況應當製作檢查筆錄。檢查筆錄由檢查人員、被檢查人或者見證人簽名;被檢查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檢查筆錄中註明。
檢查時的全程錄音錄像可以替代書面檢查筆錄,但應當對視聽資料的關鍵內容和相應時間段等作文字說明。
第八十七條 為了查明案情,需要對專門性技術問題進行鑑定的,應當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
需要聘請本公安機關以外的人進行鑑定的,應當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後,製作鑑定聘請書。
第八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為鑑定提供必要的條件,及時送交有關檢材和比對樣本等原始材料,介紹與鑑定有關的情況,並且明確提出要求鑑定解決的問題。
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做好檢材的保管和送檢工作,並註明檢材送檢環節的責任人,確保檢材在流轉環節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禁止強迫或者暗示鑑定人作出某種鑑定意見。
第八十九條 對人身傷害的鑑定由法醫進行。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醫療機構具有執業資格的醫生出具的診斷證明,可以作為公安機關認定人身傷害程度的依據,但具有本規定第九十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對精神病的鑑定,由有精神病鑑定資格的鑑定機構進行。
第九十條 人身傷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進行傷情鑑定:
(一)受傷程度較重,可能構成輕傷以上傷害程度的;
(二)被侵害人要求作傷情鑑定的;
(三)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對傷害程度有爭議的。
第九十一條 對需要進行傷情鑑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絕提供診斷證明或者拒絕進行傷情鑑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並可以根據已認定的事實作出處理決定。
經公安機關通知,被侵害人無正當理由未在公安機關確定的時間內作傷情鑑定的,視為拒絕鑑定。
第九十二條 對電子數據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鑑定機構出具鑑定意見,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
第九十三條 涉案物品價值不明或者難以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委託價格鑑證機構估價。
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購買發票等票據能夠認定價值的涉案物品,或者價值明顯不夠刑事立案標準的涉案物品,公安機關可以不進行價格鑑證。
第九十四條 對涉嫌吸毒的人員,應當進行吸毒檢測,被檢測人員應當配合;對拒絕接受檢測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強制檢測。採集女性被檢測人檢測樣本,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對涉嫌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駕駛機動車的人員,可以對其進行體內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含量檢驗。
第九十五條 對有酒後駕駛機動車嫌疑的人,應當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提取血樣,檢驗血液酒精含量:
(一)當事人對呼氣酒精測試結果有異議的;
(二)當事人拒絕配合呼氣酒精測試的;
(三)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四)涉嫌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
當事人對呼氣酒精測試結果無異議的,應當簽字確認。事後提出異議的,不予採納。
第九十六條 鑑定人鑑定後,應當出具鑑定意見。鑑定意見應當載明委託人、委託鑑定的事項、提交鑑定的相關材料、鑑定的時間、依據和結論性意見等內容,並由鑑定人簽名或者蓋章。通過分析得出鑑定意見的,應當有分析過程的說明。鑑定意見應當附有鑑定機構和鑑定人的資質證明或者其他證明文件。
鑑定人對鑑定意見負責,不受任何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干涉。多人參加鑑定,對鑑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註明。
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九十七條 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對鑑定意見進行審查。
對經審查作為證據使用的鑑定意見,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鑑定意見之日起五日內將鑑定意見複印件送達違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作為公安機關認定人身傷害程度的依據的,應當將診斷證明結論書面告知違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違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鑑定意見複印件之日起三日內提出重新鑑定的申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後,進行重新鑑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項重新鑑定以一次為限。
當事人是否申請重新鑑定,不影響案件的正常辦理。
公安機關認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決定重新鑑定。
第九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重新鑑定:
(一)鑑定程序違法或者違反相關專業技術要求,可能影響鑑定意見正確性的;
(二)鑑定機構、鑑定人不具備鑑定資質和條件的;
(三)鑑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
(五)鑑定人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的;
(六)檢材虛假或者被損壞的;
(七)其他應當重新鑑定的。
不符合前款規定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鑑定的決定,並在作出決定之日起的三日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九十九條 重新鑑定,公安機關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鑑定人。
第一百條鑑定費用由公安機關承擔,但當事人自行鑑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一條 為了查明案情,辦案人民警察可以讓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場所或者違法嫌疑人進行辨認。
第一百零二條 辨認由二名以上辦案人民警察主持。
組織辨認前,應當向辨認人詳細詢問辨認對象的具體特徵,並避免辨認人見到辨認對象。
第一百零三條 多名辨認人對同一辨認對象或者一名辨認人對多名辨認對象進行辨認時,應當個別進行。
第一百零四條 辨認時,應當將辨認對象混雜在特徵相類似的其他對象中,不得給辨認人任何暗示。
辨認違法嫌疑人時,被辨認的人數不得少於七人;對違法嫌疑人照片進行辨認的,不得少於十人的照片。
辨認每一件物品時,混雜的同類物品不得少於五件。
同一辨認人對與同一案件有關的辨認對象進行多組辨認的,不得重複使用陪襯照片或者陪襯人。
第一百零五條 辨認人不願意暴露身份的,對違法嫌疑人的辨認可以在不暴露辨認人的情況下進行,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應當為其保守秘密。
第一百零六條 辨認經過和結果,應當製作辨認筆錄,由辦案人民警察和辨認人簽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時,應當對辨認過程進行錄音、錄像。
第一百零七條 對下列物品,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或者扣留:
(一)與治安案件、違反出境入境管理的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適用扣留的車輛、機動車駕駛證;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法律、法規規定適用扣押或者扣留的物品。
對下列物品,不得扣押或者扣留:
(一)與案件無關的物品;
(二)公民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三)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財產。
對具有本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的,應當予以登記,寫明登記財物的名稱、規格、數量、特徵,並由占有人簽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時,可以進行拍照。但是,與案件有關必須鑑定的,可以依法扣押,結束後應當立即解除。
第一百零八條 辦理下列行政案件時,對專門用於從事無證經營活動的場所、設施、物品,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但對與違法行為無關的場所、設施,公民個人及其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不得查封:
(一)擅自經營按照國家規定需要由公安機關許可的行業的;
(二)依照《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可以由公安機關採取取締措施的;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法律、法規規定適用查封的其他公安行政案件。
場所、設施、物品已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查封的,不得重複查封。
第一百零九條 收集證據時,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
抽樣取證應當採取隨機的方式,抽取樣品的數量以能夠認定本品的品質特徵為限。
抽樣取證時,應當對抽樣取證的現場、被抽樣物品及被抽取的樣品進行拍照或者對抽樣過程進行錄像。
對抽取的樣品應當及時進行檢驗。經檢驗,能夠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依法扣押、先行登記保存或者登記;不屬於證據的,應當及時返還樣品。樣品有減損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一百一十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先行登記保存期間,證據持有人及其他人員不得損毀或者轉移證據。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視為自動解除。
第一百一十一條 實施扣押、扣留、查封、抽樣取證、先行登記保存等證據保全措施時,應當會同當事人查點清楚,製作並當場交付證據保全決定書。必要時,應當對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證據進行拍照或者對採取證據保全的過程進行錄像。證據保全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抽樣取證、先行登記保存、扣押、扣留、查封的理由、依據和期限;
(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四)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證據保全決定書應當附清單,載明被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場所、設施、物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特徵等,由辦案人民警察和當事人簽名後,一份交當事人,一份附卷。有見證人的,還應當由見證人簽名。當事人或者見證人拒絕簽名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證據保全清單上註明。
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錄音帶、錄像帶,在扣押時應當予以檢查,記明案由、內容以及錄取和複製的時間、地點等,並妥為保管。
對扣押的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應當封存,保證在不解除封存狀態的情況下,無法增加、刪除、修改電子數據,並在證據保全清單中記錄封存狀態。
第一百一十二條 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為三十日,情況複雜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延長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對物品需要進行鑑定的,鑑定期間不計入扣押、扣留、查封期間,但應當將鑑定的期間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一百一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恐怖活動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採取凍結措施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向金融機構交付凍結通知書。
作出凍結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三日內向恐怖活動嫌疑人交付凍結決定書。凍結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恐怖活動嫌疑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凍結的理由、依據和期限;
(三)凍結的賬號和數額;
(四)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公安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一百一十四條 自被凍結之日起二個月內,公安機關應當作出處理決定或者解除凍結;情況複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一個月。
延長凍結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恐怖活動嫌疑人,並說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退還財物,並由當事人簽名確認;不涉及財物退還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解除證據保全:
(一)當事人沒有違法行為的;
(二)被採取證據保全的場所、設施、物品、財產與違法行為無關的;
(三)已經作出處理決定,不再需要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
(四)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期限已經屆滿的;
(五)其他不再需要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
作出解除凍結決定的,應當及時通知金融機構。
第一百一十六條 行政案件變更管轄時,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隨案移交,並書面告知當事人。移交時,由接收人、移交人當面查點清楚,並在交接單據上共同簽名。
第一百一十七條 辦理行政案件需要異地公安機關協作的,應當製作辦案協作函件。負責協作的公安機關接到請求協作的函件後,應當辦理。
第一百一十八條 需要到異地執行傳喚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持傳喚證、辦案協作函件和人民警察證,與協作地公安機關聯繫,在協作地公安機關的協作下進行傳喚。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將違法嫌疑人傳喚到其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其住處、單位進行詢問。
第一百一十九條 需要異地辦理檢查、查詢,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與案件有關的財物、文件的,應當持相關的法律文書、辦案協作函件和人民警察證,與協作地公安機關聯繫,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執行。
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將辦案協作函件和相關的法律文書傳真或者通過執法辦案信息系統發送至協作地公安機關,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採取措施。辦案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派員前往協作地辦理。
第一百二十條 需要進行遠程視頻詢問、處罰前告知的,應當由協作地公安機關事先核實被詢問、告知人的身份。辦案地公安機關應當製作詢問、告知筆錄並傳輸至協作地公安機關。詢問、告知筆錄經被詢問、告知人確認並逐頁簽名或者捺指印後,由協作地公安機關協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將原件或者電子簽名筆錄提供給辦案地公安機關。辦案地公安機關負責詢問、告知的人民警察應當在首頁註明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者蓋章。詢問、告知過程應當全程錄音錄像。
第一百二十一條 辦案地公安機關可以委託異地公安機關代為詢問、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電子數據、接收自行書寫材料、進行辨認、履行處罰前告知程序、送達法律文書等工作。
委託代為詢問、辨認、處罰前告知的,辦案地公安機關應當列出明確具體的詢問、辨認、告知提綱,提供被辨認對象的照片和陪襯照片。
委託代為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電子數據的,辦案地公安機關應當將辦案協作函件和相關法律文書傳真或者通過執法辦案信息系統發送至協作地公安機關,由協作地公安機關辦案部門審核確認後辦理。
第一百二十二條 協作地公安機關依照辦案地公安機關的要求,依法履行辦案協作職責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由辦案地公安機關承擔。
第一百二十三條 在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產停業;
(二)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
(三)較大數額罰款;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違法嫌疑人可以要求舉行聽證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項所稱「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對違反邊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個人處以六千元以上罰款。對依據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政府規章作出的罰款處罰,適用聽證的罰款數額按照地方規定執行。
第一百二十四條 聽證由公安機關法制部門組織實施。
依法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業務部門以及出入境邊防檢查站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其非本案調查人員組織聽證。
第一百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不得因違法嫌疑人提出聽證要求而加重處罰。
第一百二十六條 聽證人員應當就行政案件的事實、證據、程序、適用法律等方面全面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
第一百二十七條 聽證設聽證主持人一名,負責組織聽證;記錄員一名,負責製作聽證筆錄。必要時,可以設聽證員一至二名,協助聽證主持人進行聽證。
本案調查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或者記錄員。
第一百二十八條 聽證主持人決定或者開展下列事項:
(一)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是否公開舉行;
(三)要求聽證參加人到場參加聽證,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聽證的延期、中止或者終止;
(五)主持聽證,就案件的事實、理由、證據、程序、適用法律等組織質證和辯論;
(六)維持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予以制止;
(七)聽證員、記錄員的迴避;
(八)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百二十九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
(一)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辦案人民警察;
(三)證人、鑑定人、翻譯人員;
(四)其他有關人員。
第一百三十條 當事人在聽證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申請迴避;
(二)委託一至二人代理參加聽證;
(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四)核對、補正聽證筆錄;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一百三十一條 與聽證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聽證的,應當允許。為查明案情,必要時,聽證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參加聽證。
第一百三十二條 對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案件,辦案部門在提出處罰意見後,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和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一百三十三條 違法嫌疑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公安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申請。
第一百三十四條 違法嫌疑人放棄聽證或者撤回聽證要求後,處罰決定作出前,又提出聽證要求的,只要在聽證申請有效期限內,應當允許。
第一百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收到聽證申請後,應當在二日內決定是否受理。認為聽證申請人的要求不符合聽證條件,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製作不予受理聽證通知書,告知聽證申請人。逾期不通知聽證申請人的,視為受理。
第一百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受理聽證後,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通知書送達聽證申請人,並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其他聽證參加人。
第一百三十七條 聽證應當在公安機關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十日內舉行。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行政案件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一百三十八條 聽證申請人不能按期參加聽證的,可以申請延期,是否准許,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一百三十九條 二個以上違法嫌疑人分別對同一行政案件提出聽證要求的,可以合併舉行。
第一百四十條 同一行政案件中有二個以上違法嫌疑人,其中部分違法嫌疑人提出聽證申請的,應當在聽證舉行後一併作出處理決定。
第一百四十一條 聽證開始時,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宣布案由;宣布聽證員、記錄員和翻譯人員名單;告知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對不公開聽證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開聽證的理由。
第一百四十二條 聽證開始後,首先由辦案人民警察提出聽證申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及行政處罰意見。
第一百四十三條 辦案人民警察提出證據時,應當向聽證會出示。對證人證言、鑑定意見、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噹噹場宣讀。
第一百四十四條 聽證申請人可以就辦案人民警察提出的違法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以及行政處罰意見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並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第三人可以陳述事實,提出新的證據。
第一百四十五條 聽證過程中,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會作證,調取新的證據。對上述申請,聽證主持人應噹噹場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申請重新鑑定的,按照本規定第七章第五節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四十六條 聽證申請人、第三人和辦案人民警察可以圍繞案件的事實、證據、程序、適用法律、處罰種類和幅度等問題進行辯論。
第一百四十七條 辯論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聽取聽證申請人、第三人、辦案人民警察各方最後陳述意見。
第一百四十八條 聽證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聽證主持人可以中止聽證: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會、調取新的證據或者需要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
(二)因迴避致使聽證不能繼續進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恢復聽證。
第一百四十九條 聽證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終止聽證:
(一)聽證申請人撤回聽證申請的;
(二)聽證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
(三)聽證申請人死亡或者作為聽證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撤銷、解散的;
(四)聽證過程中,聽證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擾亂聽證秩序,不聽勸阻,致使聽證無法正常進行的;
(五)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
第一百五十條 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聽證會場紀律。對違反聽證會場紀律的,聽證主持人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干擾聽證正常進行的旁聽人員,責令其退場。
第一百五十一條 記錄員應當將舉行聽證的情況記入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案由;
(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的身份情況;
(四)辦案人民警察陳述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以及行政處罰意見;
(五)聽證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陳述和申辯;
(六)第三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
(七)辦案人民警察、聽證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質證、辯論的內容;
(八)證人陳述的事實;
(九)聽證申請人、第三人、辦案人民警察的最後陳述意見;
(十)其他事項。
第一百五十二條 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申請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聽證筆錄中的證人陳述部分,應當交證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聽證申請人或者證人認為聽證筆錄有誤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聽證申請人或者證人審核無誤後簽名或者捺指印。聽證申請人或者證人拒絕的,由記錄員在聽證筆錄中記明情況。
聽證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後,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簽名。
第一百五十三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寫出聽證報告書,連同聽證筆錄一併報送公安機關負責人。
聽證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案由;
(二)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四)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五)案件事實;
(六)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一百五十四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其他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繼續或者持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被侵害人在違法行為追究時效內向公安機關控告,公安機關應當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本條第一款追究時效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五條 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違法行為人當場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一百五十六條 對違法行為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一百五十七條 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並在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載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一百五十八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並在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載明。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行政處罰,但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一百五十九條 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並取得被侵害人諒解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
(三)有立功表現的;
(四)主動投案,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盲人或者又聾又啞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醉酒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應當給予處罰。
第一百六十條 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有較嚴重後果的;
(二)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等打擊報復的;
(四)六個月內曾受過治安管理處罰或者一年內因同類違法行為受到兩次以上公安行政處罰的;
(五)刑罰執行完畢三年內,或者在緩刑期間,違反治安管理的。
第一百六十一條 一人有兩種以上違法行為的,分別決定,合併執行,可以製作一份決定書,分別寫明對每種違法行為的處理內容和合併執行的內容。
一個案件有多個違法行為人的,分別決定,可以製作一式多份決定書,寫明給予每個人的處理決定,分別送達每一個違法行為人。
第一百六十二條 行政拘留處罰合併執行的,最長不超過二十日。
行政拘留處罰執行完畢前,發現違法行為人有其他違法行為,公安機關依法作出行政拘留決定的,與正在執行的行政拘留合併執行。
第一百六十三條 對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在處罰前因同一行為已經被採取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應當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執行行政拘留一日。詢問查證、繼續盤問和採取約束措施的時間不予折抵。
被採取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超過決定的行政拘留期限的,行政拘留決定不再執行。
第一百六十四條 違法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應當作出處罰決定,但不送拘留所執行: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
(二)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但是,曾被收容教養、被行政拘留依法不執行行政拘留或者曾因實施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的行為被人民法院判決有罪的除外;
(三)七十周歲以上的;
(四)孕婦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第二節 行政處理的決定
第一百六十五條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複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辦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辦案期限的,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鑑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對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觀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內無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繼續進行調查取證,並向被侵害人說明情況,及時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一百六十六條 違法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並貼附照片作出處理決定,並在相關法律文書中註明。
第一百六十七條 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違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單位違法的,應當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人員。
適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採用書面形式或者筆錄形式告知。
依照本規定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不履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告知程序。
第一百六十八條 對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因違法行為人逃跑等原因無法履行告知義務的,公安機關可以採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內,違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辯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一百六十九條 違法嫌疑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對違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公安機關應當進行覆核。
公安機關不得因違法嫌疑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一百七十條 對行政案件進行審核、審批時,應當審查下列內容:
(一)違法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二)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三)案件定性是否準確;
(四)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是否正確;
(五)辦案程序是否合法;
(六)擬作出的處理決定是否適當。
第一百七十一條 法制員或者辦案部門指定的人員、辦案部門負責人、法制部門的人員可以作為行政案件審核人員。
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一百七十二條 公安機關根據行政案件的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確有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根據其情節和危害後果的輕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確有違法行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有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違禁品、管制器具的,應當予以追繳或者收繳;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四)對需要給予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養等處理的,依法作出決定;
(五)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轉為刑事案件辦理或者移送有權處理的主管機關、部門辦理,無需撤銷行政案件。公安機關已經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應當附卷;
(六)發現違法行為人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同時,通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對已經依照前款第三項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案件,又發現新的證據的,應當依法及時調查;違法行為能夠認定的,依法重新作出處理決定,並撤銷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或者處罰決定之日起二日內將決定書複印件送達被侵害人。無法送達的,應當註明。
第一百七十三條 行政拘留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決定。依法應當對違法行為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業務部門應當報其所屬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 對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處罰決定前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對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
第一百七十五條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處罰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戶籍所在地、現住址、工作單位、違法經歷以及被處罰單位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違法事實和證據以及從重、從輕、減輕等情節;
(三)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法律依據;
(四)處罰的執行方式和期限;
(五)對涉案財物的處理結果及對被處罰人的其他處理情況;
(六)對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作出罰款處罰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逾期不繳納罰款依法加處罰款的標準和最高限額;對涉案財物作出處理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附沒收、收繳、追繳物品清單。
第一百七十六條 作出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的,應當及時將處罰情況和執行場所或者依法不執行的情況通知被處罰人家屬。
作出社區戒毒決定的,應當通知被決定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養決定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通知被決定人的家屬、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被處理人拒不提供家屬聯繫方式或者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但應當在附卷的決定書中註明。
第一百七十七條 公安機關辦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夠刑事處罰,依法應當給予公安行政處理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依照本章規定作出處理決定。
第一百七十八條 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損毀財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隱私、非法侵入住宅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調解處理:
(一)親友、鄰里、同事、在校學生之間因瑣事發生糾紛引起的;
(二)行為人的侵害行為係由被侵害人事前的過錯行為引起的;
(三)其他適用調解處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對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民間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處理。
對情節輕微、事實清楚、因果關係明確,不涉及醫療費用、物品損失或者雙方當事人對醫療費用和物品損失的賠付無爭議,符合治安調解條件,雙方當事人同意當場調解並當場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當場調解,並製作調解協議書。當事人基本情況、主要違法事實和協議內容在現場錄音錄像中明確記錄的,不再製作調解協議書。
第一百七十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調解處理:
(一)雇凶傷害他人的;
(二)結夥鬥毆或者其他尋釁滋事的;
(三)多次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
(四)當事人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處理的;
(五)當事人在治安調解過程中又針對對方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
(六)調解過程中,違法嫌疑人逃跑的;
(七)其他不宜調解處理的。
第一百八十條 調解處理案件,應當查明事實,收集證據,並遵循合法、公正、自願、及時的原則,注重教育和疏導,化解矛盾。
第一百八十一條 當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調解時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但是,當事人為年滿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本人同意不通知的,可以不通知。
被侵害人委託其他人參加調解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提交委託書,並寫明委託權限。違法嫌疑人不得委託他人參加調解。
第一百八十二條 對因鄰里糾紛引起的治安案件進行調解時,可以邀請當事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的人員或者雙方當事人熟悉的人員參加幫助調解。
第一百八十三條 調解一般為一次。對一次調解不成,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或者當事人申請的,可以再次調解,並應當在第一次調解後的七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一百八十四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在公安機關主持下製作調解協議書,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調解協議書上簽名,並履行調解協議。
調解協議書應當包括調解機關名稱、主持人、雙方當事人和其他在場人員的基本情況,案件發生時間、地點、人員、起因、經過、情節、結果等情況、協議內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內容。
對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保存案件證據材料,與其他文書材料和調解協議書一併歸入案卷。
第一百八十五條 調解達成協議並履行的,公安機關不再處罰。對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不履行的,應當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依法予以處罰;對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賠償糾紛,公安機關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調解案件的辦案期限從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達成協議不履行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一百八十六條 對符合本規定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的治安案件,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或者自行和解,達成協議並履行後,雙方當事人書面申請並經公安機關認可的,公安機關不予治安管理處罰,但公安機關已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七條 對於依法扣押、扣留、查封、抽樣取證、追繳、收繳的財物以及由公安機關負責保管的先行登記保存的財物,公安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挪用、調換或者損毀。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涉案財物的保管費用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承擔。
第一百八十八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指定一個內設部門作為涉案財物管理部門,負責對涉案財物實行統一管理,並設立或者指定專門保管場所,對涉案財物進行集中保管。涉案財物集中保管的範圍,由地方公安機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
對價值較低、易於保管,或者需要作為證據繼續使用,以及需要先行返還被侵害人的涉案財物,可以由辦案部門設置專門的場所進行保管。辦案部門應當指定不承擔辦案工作的民警負責本部門涉案財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嚴禁由辦案人員自行保管涉案財物。
對查封的場所、設施、財物,可以委託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轉移、處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損失,公安機關先行賠付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一百八十九條 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部門和辦案部門應當建立電子台賬,對涉案財物逐一編號登記,載明案由、來源、保管狀態、場所和去向。
第一百九十條 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依法提取涉案財物後的二十四小時內將財物移交涉案財物管理人員,並辦理移交手續。對查封、凍結、先行登記保存的涉案財物,應當在採取措施後的二十四小時內,將法律文書複印件及涉案財物的情況送交涉案財物管理人員予以登記。
在異地或者在偏遠、交通不便地區提取涉案財物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返回單位後的二十四小時內移交。
對情況緊急,需要在提取涉案財物後的二十四小時內進行鑑定、辨認、檢驗、檢查等工作的,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在完成上述工作後的二十四小時內移交。
在提取涉案財物後的二十四小時內已將涉案財物處理完畢的,不再移交,但應當將處理涉案財物的相關手續附卷保存。
因詢問、鑑定、辨認、檢驗、檢查等辦案需要,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辦案人民警察可以調用涉案財物,並及時歸還。
第一百九十一條 對容易腐爛變質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危險物品,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在拍照或者錄像後依法變賣或者拍賣,變賣或者拍賣的價款暫予保存,待結案後按有關規定處理。
對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應當存放在符合危險物品存放條件的專門場所。
對屬於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財物,應當在登記、拍照或者錄像、估價後及時返還,並在案卷中註明返還的理由,將原物照片、清單和領取手續存卷備查。
對不宜入卷的物證,應當拍照入卷,原物在結案後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一百九十二條 有關違法行為查證屬實後,對有證據證明權屬明確且無爭議的被侵害人合法財物及其孳息,凡返還不損害其他被侵害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利益,不影響案件正常辦理的,應當在登記、拍照或者錄像和估價後,及時發還被侵害人。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案卷材料中註明返還的理由,並將原物照片、清單和被侵害人的領取手續附卷。
第一百九十三條 在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時,應當對涉案財物一併作出處理。
第一百九十四條 對在辦理行政案件中查獲的下列物品應當依法收繳:
(一)毒品、淫穢物品等違禁品;
(二)賭具和賭資;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
(四)偽造、變造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票證、印章等;
(五)倒賣的車船票、文藝演出票、體育比賽入場券等有價票證;
(六)主要用於實施違法行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以及直接用於實施毒品違法行為的資金;
(七)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收繳的其他非法財物。
前款第六項所列的工具,除非有證據表明屬於他人合法所有,可以直接認定為違法行為人本人所有。對明顯無價值的,可以不作出收繳決定,但應當在證據保全文書中註明處理情況。
違法所得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沒收。
多名違法行為人共同實施違法行為,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無法分清所有人的,作為共同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予以處理。
第一百九十五條 收繳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但是,違禁品,管制器具,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非法財物價值在五百元以下且當事人對財物價值無異議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繳。
追繳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但是,追繳的財物應當退還被侵害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追繳。
第一百九十六條 對收繳和追繳的財物,經原決定機關負責人批准,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屬於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財物,應當及時返還;
(二)沒有被侵害人的,登記造冊,按照規定上繳國庫或者依法變賣、拍賣後,將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三)違禁品、沒有價值的物品,或者價值輕微,無法變賣、拍賣的物品,統一登記造冊後銷毀;
(四)對無法變賣或者拍賣的危險物品,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主管部門組織銷毀或者交有關廠家回收。
第一百九十七條 對應當退還原主或者當事人的財物,通知原主或者當事人在六個月內來領取;原主不明確的,應當採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認領。在通知原主、當事人或者公告後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按無主財物處理,登記後上繳國庫,或者依法變賣或者拍賣後,將所得款項上繳國庫。遇有特殊情況的,可酌情延期處理,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第一百九十八條 公安機關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後,被處理人應當在行政處理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百九十九條 被處理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理決定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百條 公安機關在依法作出強制執行決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事先催告被處理人履行行政處理決定。催告以書面形式作出,並直接送達被處理人。被處理人拒絕接受或者無法直接送達被處理人的,依照本規定第五章的有關規定送達。
催告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履行行政處理決定的期限和方式;
(二)涉及金錢給付的,應當有明確的金額和給付方式;
(三)被處理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和申辯權。
第二百零一條 被處理人收到催告書後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公安機關應當充分聽取並記錄、覆核。被處理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公安機關應當採納。
第二百零二條 經催告,被處理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處理決定,法律規定由公安機關強制執行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作出強制執行決定。
在催告期間,對有證據證明有轉移或者隱匿財物跡象的,公安機關可以作出立即強制執行決定。
強制執行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處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強制執行的理由和依據;
(三)強制執行的方式和時間;
(四)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二百零三條 依法作出要求被處理人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處理決定,被處理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後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的,公安機關可以代履行,或者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履行。
代履行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代履行前送達決定書,代履行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據、方式和時間、標的、費用預算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當事人履行,當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時,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派員到場監督;
(四)代履行完畢,公安機關到場監督人員、代履行人和當事人或者見證人應當在執行文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代履行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四條 需要立即清理道路的障礙物,當事人不能清除的,或者有其他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履行的,公安機關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當事人不在場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事後立即通知當事人,並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百零五條 實施行政強制執行,公安機關可以在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與當事人達成執行協議。執行協議可以約定分階段履行;當事人採取補救措施的,可以減免加處的罰款。
執行協議應當履行。被處罰人不履行執行協議的,公安機關應當恢復強制執行。
第二百零六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理決定的,法律沒有規定公安機關強制執行的,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因情況緊急,為保障公共安全,公安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立即執行。
強制執行的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零七條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公安機關應當催告被處理人履行義務,催告書送達十日後被處理人仍未履行義務的,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百零八條 公安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強制執行申請書;
(二)行政處理決定書及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三)當事人的意見及公安機關催告情況;
(四)申請強制執行標的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由作出處理決定的公安機關負責人簽名,加蓋公安機關印章,並註明日期。
第二百零九條 公安機關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強制執行申請、不予強制執行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在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第二百一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強制執行:
(一)當事人暫無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確有理由的;
(三)執行可能對他人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難以彌補的重大損失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執行的。
中止執行的情形消失後,公安機關應當恢復執行。對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當事人確無能力履行,中止執行滿三年未恢復執行的,不再執行。
第二百一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強制執行:
(一)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無財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的;
(三)執行標的滅失的;
(四)據以執行的行政處理決定被撤銷的;
(五)其他需要終結執行的。
第二百一十二條 在執行中或者執行完畢後,據以執行的行政處理決定被撤銷、變更,或者執行錯誤,應當恢復原狀或者退還財物;不能恢復原狀或者退還財物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百一十三條 除依法應當銷毀的物品外,公安機關依法沒收或者收繳、追繳的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或者上繳國庫。
罰款、沒收或者收繳的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拍賣或者變賣的款項和沒收的保證金,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二百一十四條 公安機關作出罰款決定,被處罰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及其辦案人民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處五十元以下罰款和對違反交通管理的行人、乘車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處罰款,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
(二)對違反治安管理、交通管理以外的違法行為人當場處二十元以下罰款的;
(三)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旅客列車上或者口岸,被處罰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被處罰人提出的;
(四)被處罰人在當地沒有固定住所,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對具有前款第一項和第三項情形之一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要求被處罰人簽名確認。
第二百一十五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出具省級或者國家財政部門統一製發的罰款收據。對不出具省級或者國家財政部門統一製發的罰款收據的,被處罰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二百一十六條 人民警察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將當場收繳的罰款交至其所屬公安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將當場收繳的罰款交至其所屬公安機關;在旅客列車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返回之日起二日內將當場收繳的罰款交至其所屬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罰款之日起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二百一十七條 被處罰人確有經濟困難,經被處罰人申請和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
第二百一十八條 被處罰人未在本規定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罰款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將依法查封、扣押的被處罰人的財物拍賣或者變賣抵繳罰款。拍賣或者變賣的價款超過罰款數額的,餘額部分應當及時退還被處罰人;
(二)不能採取第一項措施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總額不得超出罰款數額。
拍賣財物,由公安機關委託拍賣機構依法辦理。
第二百一十九條 依法加處罰款超過三十日,經催告被處罰人仍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按照本規定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百二十條 對被決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達拘留所執行。對抗拒執行的,可以使用約束性警械。
對被決定行政拘留的人,在異地被抓獲或者具有其他有必要在異地拘留所執行情形的,經異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在異地執行。
第二百二十一條 對同時被決定行政拘留和社區戒毒或者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應當先執行行政拘留,由拘留所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強制隔離戒毒期限連續計算。
拘留所不具備戒毒治療條件的,行政拘留決定機關可以直接將被行政拘留人送公安機關管理的強制隔離戒毒所代為執行行政拘留,強制隔離戒毒期限連續計算。
第二百二十二條 被處罰人不服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決定的公安機關提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申請;口頭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予以記錄,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者捺指印。
被處罰人在行政拘留執行期間,提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申請的,拘留所應當立即將申請轉交作出行政拘留決定的公安機關。
第二百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被處罰人提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申請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作出決定。
公安機關認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不致發生社會危險,且被處罰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符合條件的擔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標準交納保證金的,應當作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決定。
對同一被處罰人,不得同時責令其提出保證人和交納保證金。
被處罰人已送達拘留所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將暫緩執行行政拘留決定送達拘留所,拘留所應當立即釋放被處罰人。
第二百二十四條 被處罰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不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
(一)暫緩執行行政拘留後可能逃跑的;
(二)有其他違法犯罪嫌疑,正在被調查或者偵查的;
(三)不宜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二十五條 行政拘留並處罰款的,罰款不因暫緩執行行政拘留而暫緩執行。
第二百二十六條 在暫緩執行行政拘留期間,被處罰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未經決定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決定機關報告;
(三)在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中不得干擾證人作證、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四)不得逃避、拒絕或者阻礙處罰的執行。
在暫緩執行行政拘留期間,公安機關不得妨礙被處罰人依法行使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權利。
第二百二十七條 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擔保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或者剝奪;
(三)在當地有常住戶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擔保義務。
第二百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經過審查認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擔保人符合條件的,由擔保人出具保證書,併到公安機關將被擔保人領回。
第二百二十九條 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擔保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證被擔保人遵守本規定第二百二十六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擔保人偽造證據、串供或者逃跑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擔保人不履行擔保義務,致使被擔保人逃避行政拘留處罰執行的,公安機關可以對擔保人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並對被擔保人恢復執行行政拘留。
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擔保人履行了擔保義務,但被擔保人仍逃避行政拘留處罰執行的,或者被處罰人逃跑後,擔保人積極幫助公安機關抓獲被處罰人的,可以從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
第二百三十條 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擔保人在暫緩執行行政拘留期間,不願繼續擔保或者喪失擔保條件的,行政拘留的決定機關應當責令被處罰人重新提出擔保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不提出擔保人又不交納保證金的,行政拘留的決定機關應當將被處罰人送拘留所執行。
第二百三十一條 保證金應當由銀行代收。在銀行非營業時間,公安機關可以先行收取,並在收到保證金後的三日內存入指定的銀行賬戶。
公安機關應當指定辦案部門以外的法制、裝備財務等部門負責管理保證金。嚴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證金。
第二百三十二條 行政拘留處罰被撤銷或者開始執行時,公安機關應當將保證金退還交納人。
被決定行政拘留的人逃避行政拘留處罰執行的,由決定行政拘留的公安機關作出沒收或者部分沒收保證金的決定,行政拘留的決定機關應當將被處罰人送拘留所執行。
第二百三十三條 被處罰人對公安機關沒收保證金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百三十四條 作出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或者執照處罰的,應當在被吊銷的許可證或者執照上加蓋吊銷印章後收繳。被處罰人拒不繳銷證件的,公安機關可以公告宣布作廢。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的機關不是發證機關的,作出決定的機關應當在處罰決定生效後及時通知發證機關。
第二百三十五條 作出取締決定的,可以採取在經營場所張貼公告等方式予以公告,責令被取締者立即停止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沒收或者追繳。拒不停止經營活動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沒收或者收繳其專門用於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工具、設備。已經取得營業執照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撤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百三十六條 對拒不執行公安機關依法作出的責令停產停業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百三十七條 對被決定強制隔離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養的人員,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收容教育場所、收容教養場所執行。
對被決定社區戒毒的人員,公安機關應當責令其到戶籍所在地接受社區戒毒,在戶籍所在地以外的現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責令其在現居住地接受社區戒毒。
第二百三十八條 辦理涉外行政案件,應當維護國家主權和利益,堅持平等互利原則。
第二百三十九條 對外國人國籍的確認,以其入境時有效證件上所表明的國籍為準;國籍有疑問或者國籍不明的,由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協助查明。
對無法查明國籍、身份不明的外國人,按照其自報的國籍或者無國籍人對待。
第二百四十條 違法行為人為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辦案公安機關應當將其身份、證件及違法行為等基本情況記錄在案,保存有關證據,並儘快將有關情況層報省級公安機關,由省級公安機關商請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通過外交途徑處理。
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不得採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的強制措施。
第二百四十一條 辦理涉外行政案件,應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對不通曉我國語言文字的,公安機關應當為其提供翻譯;當事人通曉我國語言文字,不需要他人翻譯的,應當出具書面聲明。
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外國籍當事人可以自己聘請翻譯,翻譯費由其個人承擔。
第二百四十二條 外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當場盤問或者繼續盤問後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進一步調查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拘留審查:
(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二)有協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三)有非法居留、非法就業嫌疑的;
(四)有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破壞社會公共秩序或者從事其他違法犯罪活動嫌疑的。
實施拘留審查,應當出示拘留審查決定書,並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詢問。
拘留審查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複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批准可以延長至六十日。對國籍、身份不明的,拘留審查期限自查清其國籍、身份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四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除拘留審查:
(一)被決定遣送出境、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的;
(二)不應當拘留審查的;
(三)被採取限制活動範圍措施的;
(四)案件移交其他部門處理的;
(五)其他應當解除拘留審查的。
第二百四十四條 外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拘留審查,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限制其活動範圍:
(一)患有嚴重疾病的;
(二)懷孕或者哺乳自己嬰兒的;
(三)未滿十六周歲或者已滿七十周歲的;
(四)不宜適用拘留審查的其他情形。
被限制活動範圍的外國人,應當按照要求接受審查,未經公安機關批准,不得離開限定的區域。限制活動範圍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對國籍、身份不明的,限制活動範圍期限自查清其國籍、身份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四十五條 被限制活動範圍的外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未經決定機關批准,不得變更生活居所,超出指定的活動區域;
(二)在傳喚的時候及時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四)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第二百四十六條 外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遣送出境:
(一)被處限期出境,未在規定期限內離境的;
(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
(三)非法居留、非法就業的;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需要遣送出境的。
其他境外人員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
被遣送出境的人員,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內不准入境。
第二百四十七條 被遣送出境的外國人可以被遣送至下列國家或者地區:
(一)國籍國;
(二)入境前的居住國或者地區;
(三)出生地國或者地區;
(四)入境前的出境口岸的所屬國或者地區;
(五)其他允許被遣送出境的外國人入境的國家或者地區。
第二百四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國人,應當羈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場所:
(一)被拘留審查的;
(二)被決定遣送出境或者驅逐出境但因天氣、交通運輸工具班期、當事人健康狀況等客觀原因或者國籍、身份不明,不能立即執行的。
第二百四十九條 外國人對繼續盤問、拘留審查、限制活動範圍、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該行政複議決定為最終決定。
其他境外人員對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百五十條 外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決定,可以限期出境:
(一)違反治安管理的;
(二)從事與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動的;
(三)違反中國法律、法規規定,不適宜在中國境內繼續停留居留的。
對外國人決定限期出境的,應當規定外國人離境的期限,註銷其有效簽證或者停留居留證件。限期出境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二百五十一條 外國人違反治安管理或者出境入境管理,情節嚴重,尚不構成犯罪的,承辦的公安機關可以層報公安部處以驅逐出境。公安部作出的驅逐出境決定為最終決定,由承辦機關宣布並執行。
被驅逐出境的外國人,自被驅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內不准入境。
第二百五十二條 對外國人處以罰款或者行政拘留並處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的,應當於罰款或者行政拘留執行完畢後執行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
第二百五十三條 辦理涉外行政案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辦理涉外案件的規定,嚴格執行請示報告、內部通報、對外通知等各項制度。
第二百五十四條 對外國人作出行政拘留、拘留審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限制活動範圍的決定後,決定機關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將外國人的姓名、性別、入境時間、護照或者其他身份證件號碼,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及有關情況,違法的主要事實,已採取的措施及其法律依據等情況報告省級公安機關;省級公安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有關情況通知該外國人所屬國家的駐華使館、領館,並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當事人要求不通知使館、領館,且我國與當事人國籍國未簽署雙邊協議規定必須通知的,可以不通知,但應當由其本人提出書面請求。
第二百五十五條 外國人在被行政拘留、拘留審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限制活動範圍期間死亡的,有關省級公安機關應當通知該外國人所屬國家駐華使館、領館,同時報告公安部並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
第二百五十六條 外國人在被行政拘留、拘留審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限制活動範圍期間,其所屬國家駐華外交、領事官員要求探視的,決定機關應當及時安排。該外國人拒絕其所屬國家駐華外交、領事官員探視的,公安機關可以不予安排,但應當由其本人出具書面聲明。
第二百五十七條 辦理涉外行政案件,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其他各章的有關規定。
第二百五十八條 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結案:
(一)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
(二)按照本規定第十章的規定達成調解、和解協議並已履行的;
(三)作出行政處罰等處理決定,且已執行的;
(四)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轉為刑事案件辦理的;
(五)作出處理決定後,因執行對象滅失、死亡等客觀原因導致無法執行或者無需執行的。
第二百五十九條 經過調查,發現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公安派出所、縣級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以上負責人批准,終止調查:
(一)沒有違法事實的;
(二)違法行為已過追究時效的;
(三)違法嫌疑人死亡的;
(四)其他需要終止調查的情形。
終止調查時,違法嫌疑人已被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二百六十條 對在辦理行政案件過程中形成的文書材料,應當按照一案一卷原則建立案卷,並按照有關規定在結案或者終止案件調查後將案卷移交檔案部門保管或者自行保管。
第二百六十一條 行政案件的案卷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受案登記表或者其他發現案件的記錄;
(二)證據材料;
(三)決定文書;
(四)在辦理案件中形成的其他法律文書。
第二百六十二條 行政案件的法律文書及定性依據材料應當齊全完整,不得損毀、偽造。
第二百六十三條 省級公安機關應當建立並不斷完善統一的執法辦案信息系統。
辦案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行政案件的受理、調查取證、採取強制措施、處理等情況以及相關文書材料錄入執法辦案信息系統,並進行網上審核審批。
公安機關可以使用電子簽名、電子指紋捺印技術製作電子筆錄等材料,可以使用電子印章製作法律文書。對案件當事人進行電子簽名、電子指紋捺印的過程,公安機關應當同步錄音錄像。
第二百六十四條 執行本規定所需要的法律文書式樣,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沒有制定式樣,執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書,省級公安機關可以制定式樣。
第二百六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內」皆包括本數或者本級。
第二百六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新設定的制度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24日發布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同時廢止。
公安部其他規章對辦理行政案件程序有特別規定的,按照特別規定辦理;沒有特別規定的,按照本規定辦理。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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