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關於修改《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的決定 (2016年)

公安部關於修改《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的決定 (2012年) 公安部關於修改《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的決定[1]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39號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發布於2016年1月29日
《公安部關於修改<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的決定》已經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長 郭聲琨

2016年1月29日

為進一步完善機動車駕駛人考試和管理制度,優化機動車駕駛證考領程序,公安部決定對《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原第六條之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車輛管理所應當使用互聯網交通安全綜合服務管理平台,按規定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業務。

  「互聯網交通安全綜合服務管理平台信息管理系統數據庫標準和軟件全國統一。

  「申請人使用互聯網交通安全綜合服務管理平台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業務的,經過身份驗證後,可以通過網上提交申請。」

  二、在原第十一條第一項增加一目,作為第七目:「7、接受全日制駕駛職業教育的學生,申請大型客車、牽引車准駕車型的,在20周歲以上,50周歲以下。」

  三、將原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改為:「(二)身體條件:

  「1、身高:申請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大型貨車、無軌電車准駕車型的,身高為155厘米以上。申請中型客車准駕車型的,身高為150厘米以上;

  「2、視力:申請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無軌電車或者有軌電車准駕車型的,兩眼裸視力或者矯正視力達到對數視力表5.0以上。申請其他准駕車型的,兩眼裸視力或者矯正視力達到對數視力表4.9以上。單眼視力障礙,優眼裸視力或者矯正視力達到對數視力表5.0以上,且水平視野達到150度的,可以申請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准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3、辨色力:無紅綠色盲;

  「4、聽力:兩耳分別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別聲源方向。有聽力障礙但佩戴助聽設備能夠達到以上條件的,可以申請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准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5、上肢:雙手拇指健全,每隻手其他手指必須有三指健全,肢體和手指運動功能正常。但手指末節殘缺或者左手有三指健全,且雙手手掌完整的,可以申請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准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6、下肢:雙下肢健全且運動功能正常,不等長度不得大於5厘米。但左下肢缺失或者喪失運動功能的,可以申請小型自動擋汽車准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7、軀幹、頸部:無運動功能障礙;

  「8、右下肢、雙下肢缺失或者喪失運動功能但能夠自主坐立,且上肢符合本項第5目規定的,可以申請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准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一隻手掌缺失,另一隻手拇指健全,其他手指有兩指健全,上肢和手指運動功能正常,且下肢符合本項第6目規定的,可以申請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准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四、將原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已持有機動車駕駛證,申請增加准駕車型的,可以申請增加的准駕車型為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輪式自行機械車、無軌電車、有軌電車。」

  五、將原第十四條修改為:「已持有機動車駕駛證,申請增加准駕車型的,應當在本記分周期和申請前最近一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12分記錄。申請增加中型客車、牽引車、大型客車准駕車型的,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增加中型客車准駕車型的,已取得駕駛城市公交車、大型貨車、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或者三輪汽車准駕車型資格三年以上,並在申請前最近連續三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12分記錄;

  「(二)申請增加牽引車准駕車型的,已取得駕駛中型客車或者大型貨車准駕車型資格三年以上,或者取得駕駛大型客車准駕車型資格一年以上,並在申請前最近連續三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12分記錄;

  「(三)申請增加大型客車准駕車型的,已取得駕駛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或者大型貨車准駕車型資格五年以上,或者取得駕駛牽引車准駕車型資格二年以上,並在申請前最近連續五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12分記錄。

  「正在接受全日制駕駛職業教育的學生,已在校取得駕駛小型汽車准駕車型資格,並在本記分周期和申請前最近一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12分記錄的,可以申請增加大型客車、牽引車准駕車型。」

  六、將原第十五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准駕車型:

  「(一)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承擔同等以上責任的;

  「(二)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三)被吊銷或者撤銷機動車駕駛證未滿十年的。」

  七、將原第十七條修改為:「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人,按照下列規定向車輛管理所提出申請:

  「(一)在戶籍所在地居住的,應當在戶籍所在地提出申請;

  「(二)在戶籍所在地以外居住的,可以在居住地提出申請;

  「(三)現役軍人(含武警),應當在居住地提出申請;

  「(四)境外人員,應當在居留地或者居住地提出申請;

  「(五)申請增加准駕車型的,應當在所持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提出申請;

  「(六)接受全日制駕駛職業教育,申請增加大型客車、牽引車准駕車型的,應當在接受教育地提出申請。」

  八、將原第十九條修改為:「申請增加准駕車型的,應當填寫申請表,提交第十九條規定的證明和所持機動車駕駛證。屬於接受全日制駕駛職業教育,申請增加大型客車、牽引車准駕車型的,還應當提交學校出具的學籍證明。」

  九、在原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申請人屬於內地居民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的護照或者《內地居民往來港澳通行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

  十、在原第二十一條之後增加四條,作為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三條 實行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駕駛證自學直考的地方,申請人可以使用加裝安全輔助裝置的自備機動車,在具備安全駕駛經歷等條件的人員隨車指導下,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學習駕駛技能,按照第十九條或者第二十條的規定申請相應准駕車型的駕駛證。

  「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駕駛證自學直考管理制度由公安部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申請機動車駕駛證的人,符合本規定要求的駕駛許可條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第十四條第一款和第十九條的規定直接申請相應准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考試:

  「(一)原機動車駕駛證因超過有效期未換證被註銷的;

  「(二)原機動車駕駛證因未提交身體條件證明被註銷的;

  「(三)原機動車駕駛證由本人申請註銷的;

  「(四)原機動車駕駛證因身體條件暫時不符合規定被註銷的;

  「(五)原機動車駕駛證因其他原因被註銷的,但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被撤銷的除外;

  「(六)持有的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機動車駕駛證超過有效期的;

  「(七)持有的境外機動車駕駛證超過有效期的。

  「有前款第六項、第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還應當提交超過有效期的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憑證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車輛管理所應當受理,並按規定審核申請人的機動車駕駛證申請條件。屬於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還應當核查申請人的出入境記錄;屬於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還應當核查申請人的駕駛經歷。

  「對於符合申請條件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按規定安排預約考試;不需要考試的,一日內核發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六條 車輛管理所對申請人的申請條件及提交的材料、申告的事項有疑義的,可以對實質內容進行調查核實。

  「調查時,應當詢問申請人並製作詢問筆錄,向證明、憑證的核發機關核查。

  「經調查,申請人不符合申請條件的,不予辦理;有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理。」

  十一、將原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大型客車、中型客車考試里程不少於20公里,其中白天考試里程不少於10公里,夜間考試里程不少於5公里。牽引車、城市公交車、大型貨車考試里程不少於10公里,其中白天考試里程不少於5公里,夜間考試里程不少於3公里。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考試里程不少於3公里,在白天考試時,應當進行模擬夜間燈光考試。」

  十二、將原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持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機動車駕駛證的人申請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准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考試科目一和科目三;申請其他准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的,免予考試核發機動車駕駛證。」

  十三、將原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持境外機動車駕駛證申請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考試科目一。申請准駕車型為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機動車駕駛證的,還應當考試科目三。

  「內地居民持有境外機動車駕駛證,取得該機動車駕駛證時在核發國家或者地區連續居留不足三個月的,應當考試科目一、科目二和科目三。

  「屬於外國駐華使館、領館人員及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申請的,應當按照外交對等原則執行。」

  十四、將原第三十一條修改為:「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預約的考場和時間安排考試。申請人科目一考試合格後,可以預約科目二或者科目三道路駕駛技能考試。有條件的地方,申請人可以同時預約科目二、科目三道路駕駛技能考試,預約成功後可以連續進行考試。科目二、科目三道路駕駛技能考試均合格後,申請人可以當日參加科目三安全文明駕駛常識考試。

  「申請人預約科目二、科目三道路駕駛技能考試,車輛管理所在六十日內不能安排考試的,可以選擇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其他考場預約考試。

  「車輛管理所應當使用全國統一的考試預約系統,採用互聯網、電話、服務窗口等方式供申請人預約考試。」

  十五、將原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或者申請增加准駕車型的,科目一考試合格後,車輛管理所應當在一日內核發學習駕駛證明(附件2)。

  「屬於自學直考的,車輛管理所還應當按規定發放學車專用標識(附件3)。」

  十六、在原第三十二條之後增加兩條,作為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在場地和道路上學習駕駛,應當按規定取得學習駕駛證明。學習駕駛證明的有效期為三年,申請人應當在有效期內完成科目二和科目三考試。未在有效期內完成考試的,已考試合格的科目成績作廢。

  「學習駕駛證明可以採用紙質或者電子形式,紙質學習駕駛證明和電子學習駕駛證明具有同等效力。申請人可以通過互聯網交通安全綜合服務管理平台打印或者下載學習駕駛證明。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應當隨身攜帶學習駕駛證明,使用教練車或者學車專用標識簽注的自學用車,在教練員或者學車專用標識簽注的指導人員隨車指導下,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進行。

  「申請人為自學直考人員的,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時,應當在自學用車上按規定放置、粘貼學車專用標識,自學用車不得搭載隨車指導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

  十七、將原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中的「駕駛技能准考證明」修改為「學習駕駛證明」。

  十八、在原三十七條之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車輛管理所組織考試前應當使用全國統一的計算機系統當日隨機選配考試員,隨機安排考生分組,隨機選取考試路線。」

  十九、將原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考試工作的人員,應當持有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車輛管理所公安民警中選拔足夠數量的專職考試員,可以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民警、文職人員中配置兼職考試員。可以聘用運輸企業駕駛人、警風警紀監督員等人員承擔考試輔助評判和監督職責。」

  二十、將原第三十九條修改為:「考試員、考試輔助和監管人員及考場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考試工作紀律,不得為不符合機動車駕駛許可條件、未經考試、考試不合格人員簽注合格考試成績,不得減少考試項目、降低評判標準或者參與、協助、縱容考試作弊,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駕駛培訓機構經營活動,不得收取駕駛培訓機構、教練員、申請人的財物。」

  二十一、將原第四十條修改為:「直轄市、設區的市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地考試需求建設考場,配備足夠數量的考試車輛。對考場布局、數量不能滿足本地考試需求的,應當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使用社會考場,並按照公平競爭、擇優選定的原則,依法通過公開招標等程序確定。

  「考試場地建設、路段設置、車輛配備、設施設備配置以及考試項目、評判要求應當符合相關標準。考試場地、考試設備和考試系統應當經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轄區考場的監督管理,定期開展考試場地、考試車輛、考試設備和考場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

  二十二、在原第四十一條之前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車輛管理所應當在辦事大廳、候考場所和互聯網公開各考場的考試能力、預約計劃、預約人數和約考結果等情況,公布考場布局、考試路線和流程。考試預約計劃應當至少在考試前十日在互聯網上公開。

  「車輛管理所應當在候考場所、辦事大廳向群眾直播考試視頻,考生可以在考試結束後三日內查詢自己的考試視頻資料。」

  二十三、將原第四十一條修改為:「車輛管理所應當對考試過程進行全程錄音、錄像,並實時監控考試過程,沒有使用錄音、錄像設備的,不得組織考試。嚴肅考試紀律,規範考場秩序,對考場秩序混亂的,應當中止考試。考試過程中,考試員應當使用執法記錄儀記錄監考過程。

  「車輛管理所應當建立音視頻信息檔案,存儲錄音、錄像設備和執法記錄儀記錄的音像資料。建立考試質量抽查制度,每日抽查音視頻信息檔案,發現存在違反考試紀律、考場秩序混亂以及音視頻信息缺失或者不完整的,應當進行調查處理。

  「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抽查音視頻信息檔案,及時通報、糾正、查處發現的問題。」

  二十四、將原第四十一條第二款和原第四十三條合併,作為第五十一條,並修改為:「車輛管理所應當根據考試場地、考試設備、考試車輛、考試員數量等實際情況,核定每個考場、每個考試員每日最大考試量。

  「車輛管理所應當對駕駛培訓機構教練員、教練車、訓練場地等情況進行備案。」

  二十五、在原第四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考場、考試設備生產銷售企業存在組織或者參與考試舞弊、偽造或者篡改考試系統數據的,不得繼續使用該考場或者採購該企業考試設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六、將原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中的「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修改為「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或者核發地以外的車輛管理所。」

  二十七、將原第四十九條修改為:「機動車駕駛人戶籍遷出原車輛管理所管轄區的,應當向遷入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換證。機動車駕駛人在核發地車輛管理所管轄區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換證。申請時應當填寫申請表,提交機動車駕駛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駕駛證,並申報身體條件情況。」

  二十八、在原第五十四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四條:「機動車駕駛人向核發地以外的車輛管理所申請辦理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規定的換證、補證業務時,應當同時按照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十九、將原第六十條第五款修改為:「機動車駕駛人可以在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或者核發地以外的地方參加審驗、提交身體條件證明。」

  三十、將原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年齡在70周歲以上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每年進行一次身體檢查,在記分周期結束後三十日內,提交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三十一、將原第六十七條修改為:「機動車駕駛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管理所應當註銷其機動車駕駛證:

  「(一)死亡的;

  「(二)提出註銷申請的;

  「(三)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監護人提出註銷申請的;

  「(四)身體條件不適合駕駛機動車的;

  「(五)有器質性心臟病、癲癇病、美尼爾氏症、眩暈症、癔病、震顫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響肢體活動的神經系統疾病等妨礙安全駕駛疾病的;

  「(六)被查獲有吸食、注射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行為,正在執行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措施,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

  「(七)超過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換證的;

  「(八)年齡在70周歲以上,在一個記分周期結束後一年內未提交身體條件證明的;或者持有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准駕車型,在三個記分周期結束後一年內未提交身體條件證明的;

  「(九)年齡在60周歲以上,所持機動車駕駛證只具有無軌電車或者有軌電車准駕車型,或者年齡在70周歲以上,所持機動車駕駛證只具有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輪式自行機械車准駕車型的;

  「(十)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被吊銷或者駕駛許可依法被撤銷的。

  「有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十項情形之一,未收回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公告機動車駕駛證作廢。

  「有第一款第七項情形被註銷機動車駕駛證未超過二年的,機動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考試合格後,可以恢復駕駛資格。

  「有第一款第八項情形被註銷機動車駕駛證,且機動車駕駛證在有效期內或者超過有效期不滿一年的,機動車駕駛人提交身體條件證明後,可以恢復駕駛資格。

  「有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八項情形之一,按照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交通事故未處理記錄的,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三十二、在原第六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機動車駕駛人辦理降級換證業務後,申請增加被註銷的准駕車型的,應當在本記分周期和申請前最近一個記分周期沒有記滿12分記錄,且沒有發生造成人員死亡承擔同等以上責任的交通事故。」

  三十三、將原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被記滿12分的,註銷其實習的准駕車型駕駛資格。被註銷的駕駛資格不屬於最高准駕車型的,還應當按照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註銷其最高准駕車型駕駛資格。」

  三十四、刪除原第七十三條第三項。

  三十五、將原第七十四條修改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並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核查,確認申請人無犯罪、吸毒行為記錄。對符合條件的,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籤注准許駕駛校車及相應車型,並通報教育行政部門;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三十六、在原第七十八條之後增加五條,作為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三條:「第八十九條 申請人在教練員或者學車專用標識簽注的指導人員隨車指導下,使用符合規定的機動車學習駕駛中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發生交通事故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由教練員或者隨車指導人員承擔責任。

  「第九十條 申請人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時,未按照第三十九條規定隨身攜帶學習駕駛證明,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一條 申請人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教練員或者隨車指導人員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進行的;

  「(二)未按照第三十九條規定放置、粘貼學車專用標識的。

  「第九十二條 申請人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教練員或者隨車指導人員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使用符合規定的機動車的;

  「(二)自學用車搭載隨車指導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的。

  「第九十三條 申請人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學習駕駛證明的;

  「(二)學習駕駛證明超過有效期的;

  「(三)沒有教練員或者隨車指導人員的;

  「(四)由不符合規定的人員隨車指導的。

  「將機動車交由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申請人駕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予以處罰。」

  三十七、將原第八十二條修改為:「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聘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不符合機動車駕駛許可條件、未經考試、考試不合格人員簽注合格考試成績或者核發機動車駕駛證的;

  「(二)減少考試項目、降低評判標準或者參與、協助、縱容考試作弊的;

  「(三)為不符合規定的申請人發放學習駕駛證明、學車專用標識的;

  「(四)與非法中介串通謀取經濟利益的;

  「(五)違反規定侵入機動車駕駛證管理系統,泄漏、篡改、買賣系統數據,或者泄漏系統密碼的;

  「(六)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駕駛培訓機構經營活動的;

  「(七)收取駕駛培訓機構、教練員、申請人或者其他相關人員財物的。

  「交通警察未按照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使用執法記錄儀的,根據情節輕重,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處分。」

  三十八、將原第八十五條修改為:「機動車駕駛證和學習駕駛證明的式樣、規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件》執行。」

  三十九、在原第八十五條之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一條:「身體條件證明自出具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四十、將原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修改為:「(一)身份證明是指:

  「1、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在戶籍地以外居住的內地居民,按照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八十三條規定提交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以及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證明;

  「2、現役軍人(含武警)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在未辦理《居民身份證》前,是軍隊有關部門核發的《軍官證》、《文職幹部證》、《士兵證》、《離休證》、《退休證》等有效軍人身份證件,以及其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證明;

  「3、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其入境時所持有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者外交部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和公安機關核發的住宿登記證明;

  「4、台灣地區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其所持有的公安機關核發的五年有效的《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外交部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和公安機關核發的住宿登記證明;

  「5、華僑的身份證明,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和公安機關核發的住宿登記證明;

  「6、外國人的身份證明,是其入境時所持有的護照或者其他旅行證件、居(停)留期為三個月以上的有效簽證或者停留、居留證件,以及公安機關核發的住宿登記證明;

  「7、外國駐華使館、領館人員、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的身份證明,是外交部核發的有效身份證件。」

  四十一、將原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目修改為:「境外人員的住址,是公安機關核發的住宿登記證明記載的地址;」

  四十二、將原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修改為:「境外機動車駕駛證是指外國、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核發的具有單獨駕駛資格的機動車駕駛證。」

  四十三、將附件1中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准駕的機動車修改為「殘疾人專用小型、微型自動擋載客汽車(允許上肢、右下肢或者雙下肢殘疾人駕駛)」。

  四十四、增加「學習駕駛證明式樣」作為附件2,增加「學車專用標識式樣」作為附件3。

  四十五、《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的條文、附件序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1:准駕車型及代號

附件2:學習駕駛證明式樣

附件3:學車專用標識式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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